搜尋結果: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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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6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 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至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 839元,利息5,661元,合計35,500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10 月2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 5月31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 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 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3

TPEV-113-北簡-9982-2024120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侯麗美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 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 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10%=3 ,6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應 暫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02

TPEV-113-北補-3062-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被 告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071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 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 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8

TPEV-113-北小-4992-202411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3號 原 告 王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劉璇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其起訴狀未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 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598號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 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依法已於 113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8

TPEV-113-北小-4993-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黄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黃中 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黄中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羅聯福,嗣變更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更正狀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法院得於宣示 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 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 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8

TPEV-97-北簡-4373-202411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志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3年6月1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4,635元,利息684元 ,合計45,319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簡-7943-202411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70號 原 告 周文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王溱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補-2970-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 .9%),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5,970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簡-9762-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許嘉元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小-4133-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彭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小-39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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