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62號
原 告 侯麗美
被 告 吳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
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
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0,000元×12月÷10%=3
,6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應
暫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補-306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