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
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032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期
為114年2月1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計算至聲
請人起訴日前一日時,利息共計4,093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本金45,000元,合計為49,0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CLEV-114-壢簡-35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