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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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洪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 ,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5日(誤植為15日)向安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 %,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 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 月2日起尚欠796,326元及其利息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再於95年7 月28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 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 歐公司),新歐公司嗣於100年5月1日讓與原告,是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原告796,32 6元,原告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8

TPDV-113-訴-5111-20241108-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被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月17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提供再 審被告所需之系統(即MOBILE APP),故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然未審酌再審被告業以其自選之「LINPHONE」APP為準繩 ,開發設計應用程式「網路電話交換機」中「APP FOR IPHO NE & PBX」之「SIP」,再審被告自應先交付「LINPHONE」 程式,而毋庸待再審原告提供「MOBILE APP」,況「MOBILE APP」已有多家廠牌提供完整之程式碼供客製化(即上證12 ),再審被告亦知之甚詳;詎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所提 使用「LINPHONE」係再審被告之建議及再審原告業已說明如 何操作之證據(即原證9及10),更無視再審原告多次聲請 勘驗或鑑定之要求,故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有利於再審 原告並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甚至有刻意排除再審原告取得 有利證據之機會,更曲解合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之估算依據, 與本院112年3月25日112年度簡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所認再 審原告可獲利益相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為了補救再審被告毀 約造成之災難所需的成本與延誤商機之損失金額,一部請求 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規定 乃為避免既判力衝突所設,若無違反既判力,尚無適用餘地 。  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92號裁定採認其提出之上證7,該裁定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原確定判決前得使用者,然上開裁定係關於再審原告另案對訴外人李建富所提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見再易卷第19-22頁),既非針對該另案訴訟標的所為之終局實體判決,而與既判力無涉,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在前已有或得使用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部分:  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9、10及上證 12有關再審被告以自選之「LINPHONE」APP為準繩,開發設 計應用程式,及再審原告縱未提供「MOBILE APP」,亦不影 響應用程式之開發等證據,復未依再審原告聲請為勘驗、鑑 定,逕自駁回其請求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兩造簽立 「物聯網Gateway系統應用程式開發設計」合約之約定,再 審被告遲誤履行期限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再審原告負有「 指定或提供欲與再審被告所開發設計之應用程式構築成一個 系統共同運作之CLOUD系統、MOBILE APP以及另一硬體單元 」之協力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並認再審原告主 張因再審被告以自選之「LINPHONE」APP為準繩,毋須再審 原告先行履行交付之義務乙節,均不可採,亦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中敘明駁回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之理由,足認再審原告所 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 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 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各節認定事實後 適用法律之結果詳述甚明,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 ,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4

TPDV-113-再易-1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財產重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5號 原 告 吳聲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雪枝、吳聲忠、吳聲恩間財產重分配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4

TPDV-113-補-2545-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3年4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476元(含消 費款29,936元、循環利息1,340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 ,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29,936 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32,164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 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62 %(合計15.23%)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21,478元(含 本金618,825元、利息102,65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 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62 %(合計15.23%)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2,603元(含 本金156,623元、利息25,98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1 29,936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618,825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23%計算之利息 3 156,623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23%計算之利息

2024-11-01

TPDV-113-訴-408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8號 原 告 王傳壽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陳金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複 代理人 倪華德 被 告 林煜澔(原名:林緯華) 林敦強 廖科百(原名:廖家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3年7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永慶房屋應 給付原告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86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因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利 店(下稱被告永慶房屋)之銷售廣告,得知訴外人洪采潔、 洪紫倪(下稱洪采潔等二人)欲出售渠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告遂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永慶房屋就系爭不 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於當日 交付10萬元斡旋金。嗣原告與洪采潔等二人於109年6月2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下稱 系爭增補契約),以買賣價金1,540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依系爭契約給付簽約款154萬元及簽發本票2紙,另依系爭 意願書給付被告永慶房屋服務費15萬4,000元。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 產權調查表中建物標示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並未包含車位。 詎被告永慶房屋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後,於109 年6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物之竣工 圖,因竣工圖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內有「停車空間」,原 告始知悉此情,原告因此於109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洪 采潔等二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請求洪采潔等二人將原告已給付之154萬元暨本票2紙返 還原告,惟洪采潔等二人拒不返還,復於109年11月11日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訴請原告給付價金,經新北地院判決原告應同意洪 采潔等二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司) 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54萬元,及給付洪采潔等二人自11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54萬元計算之本息確定在 案(下稱另案給付價金訴訟)。  ㈢原告於109年8月21日向主管機關檢舉上情,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以被告永慶房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裁罰3萬元罰鍰,足見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停車位,影響 原告權利甚鉅,且為交易之必要資訊,被告已於調閱之系爭 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查知建物內含停車位,縱使 該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未繪製停車空間之相應位置,亦 應進一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 ,而被告永慶房屋受原告之委託,被告林煜澔為被告永慶房 屋永利店店長、被告陳金萍為被告永慶房屋經紀人、被告林 敦強與廖科百則先後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渠等 執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事務,自應忠實履行任務,然被 告林敦強與廖科百卻在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系爭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上未確實記載系爭不動產建物有停車空間,且系 爭不動產說明書係被告林煜澔、廖科百、林敦強及陳金萍共 同製作,其等於系爭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已可得 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卻未載明於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上,亦未依仲介專業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情形,而有未 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未告知原告依其等仲介專 業應查知之事項,亦未協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 查等情,是被告執行仲介業務顯有過失,並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已 給付之價金154萬元本息遭沒收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又被告永慶房屋為房屋仲介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居間契約,就 訂約事項負有調查義務,並應就其所知向原告據實告知,被 告永慶房屋未依照仲介契約,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義務, 且明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之瑕疵,與系爭不動產說 明書之說明已有不符之情形,仍書立系爭增補契約令原告簽 立,以免除洪采潔等二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顯係違反誠信原 則並致洪采潔等二人受有利益,違反民法第567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被告永慶房屋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是被告永慶房屋受領服務費15萬4,000元並無法律 上原因,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應返 還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永慶房屋應給付原告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契約雖未標示系爭不動產含有停車空間,然原告可由系 爭不動產說明書之「四、提醒事項」及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中知悉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可能有停車空間,且原告如有 疑義,可自費申請竣工圖調查系爭不動產建物於原始規劃中 有無停車空間之設置;再者,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 甲乙雙方確認,雙方合意於用印前由永慶房屋代為向建管機 關申請竣工平面圖供甲方確認(申請費用由甲方負擔),不 論申請或確認結果為何,甲方均願概括承受且同意不得再就 該部分之屋況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原告 自不得因申請竣工平面圖後確認系爭不動產內含有停車空間 ,而向被告訴請賠償;且原告具有不動產交易專業,應具有 現場勘查、確認買賣標的狀況之能力,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 建物之規劃可能存在停車空間,卻於實際至現場查看買賣標 的後,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條件符合其購屋需求及經濟效益, 逕自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調 查告知之義務。又被告陳金萍雖係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之經 紀人,然實際上並未介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過程,原告 逕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有其印章即認被告陳金萍有過失行 為,似嫌殊率。原告係因系爭給付價金訴訟經法院判決違反 契約義務而須給付洪采潔等二人違約金154萬元之本息,與 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為無理由。又被告永慶房屋並未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使洪 采潔等二人收取利益,並無民法第56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000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本院卷二第11頁, 並依相關事證略做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9年6月2日由被告永慶房屋居間仲介,以1,540萬元 買受洪采潔等二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契約及 系爭增補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6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給付簽約款10萬元、144 萬元;於109年6月5日給付用印款6,000元,共計154萬6,000 元,前揭款項皆已匯至履約保證專戶。  ㈢原告於109年6月5日給付服務費15萬4,000元,並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其中10萬7,800元業經永慶房屋依約向建經公司請 求撥付。  ㈣洪采潔等二人向原告提起另案給付價金之訴,經新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同意洪采潔等二人領取保 證專戶內之154萬元,並應給付渠等自111年5月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確定。  ㈤洪采潔等二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  ㈥原告向洪采潔等二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原告向洪采潔等二人、蕭碧華、洪政典、林敦強、廖科百、 林煜澔、陳金萍、孫慶餘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 確定。原告再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同院以111年 度聲判字第118號駁回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永慶房屋違反誠信原則致洪采 潔等二人受有利益,被告因而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被 告永慶房屋應返還所受領之服務報酬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執行仲介業務並無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難認有可歸責事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 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 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5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 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 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 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 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執行仲介業務應盡相當之告知及調查義務, 惟上開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 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不得認為有過失,且並非 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與現實情況有所落差,不動產經紀業者 及經紀人員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或 經紀人員有可歸責之事由,及交易相對人有無損害、其間有 無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必要。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由系爭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已 可得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卻於系爭不動產銷售廣 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上載明無停車位,未 依仲介專業釐清是否確實有停車位、未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 之必要資訊、未告知原告依其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事項、亦未 協助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檢查等缺失,故認被告執行 仲介業務顯有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之義務等情,並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系爭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第35-151頁)。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中,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停車位乙節 ,均勾選或標示「無∕否∕N」或未記載,而系爭不動產建物 實際現況確無停車位,然系爭不動產之建物複丈(勘測)結 果圖載有「住宅室內停車位」、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上則標 示有停車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銷售 廣告、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暨附件建 物複丈(勘測)結果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 37頁、第73頁、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調查、告知之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然觀 諸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廣告,其下附註載明「室內格局示意圖 未依實際比例及座像繪製,可能為現況格局或重新規劃之格 局。本室內格局示意圖僅供參考使用,其建物面積及權利範 圍仍應依地政機關登載為準……建物登記用途請以地政機關辦 法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未有任何停車位或室內停車 空間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則系爭不動產之 銷售廣告未記載車位、系爭不動產說明書於「壹、產權調查 表」、「一、建物標示」之「車位」或「停車位」欄位記載 「N」或「無」等情,核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相符,已堪認定 。再者,「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既為現況說明書,即係就現 況為說明,系爭不動產建物現況並無停車位,則系爭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就系爭不動產建物是否有停車位勾選否,亦與實 情相符,是系爭不動產銷售廣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明 書均難認有何填寫、記載不符實情之處。  ⒋又系爭不動產說明書附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地籍圖、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 、300公尺周邊設施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9-121頁、第12 5頁),其中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其平面圖上亦未有任 何停車位或停車空間之標示,雖其建物基層欄位載有「住宅 室內停車位」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於「壹、產權調查表」、「四、提醒事項」已載明 :「提醒您,下列事項須請買賣雙方於簽約前再次確認,請 務必留意……本案建物型態於原始規劃中常有標示通道、停車 位、機電設備、化糞池等設施或變更原規劃用途作其他用途 使用……買方若欲確認本標的物是否確有上述情事,得經所有 權人同意後,由買方負擔費用申請竣工平面圖進一步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地現場詳細檢視, 並充分瞭解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亦載明:「 買賣雙方同意永慶房屋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並為雙方代理 人,且買賣雙方皆經解說並已詳細審閱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及 附件資料等無誤。」,前開文書均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 卷一第41、71頁),堪認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為相關合理之 調查,並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原始停車位空間, 若有疑義可在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原 告對此業已簽名確認表示同意,則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建物 是否有停車位乙節有疑義,自可經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竣 工平面圖確認,然原告未提出質疑,逕自簽署系爭契約及系 爭增補契約,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依此,自難認被告有可歸 責事由。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仲介專業釐清系爭不動產是否確實有停 車位,而未提供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亦未協助原告 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而有過失等語。然參以原告曾 以前開主張向新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原告陳稱其 為營造公司老闆,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之交易應具備較一般 社會智識程度之人更高之專業水準;而被告林敦強於偵查中 曾稱:「標示較明確的竣工圖需用屋主身分證、權狀去申請 ,仲介拿不到」等語,此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堪認 被告無法直接申請竣工圖,故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說 明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停車位,若有疑義,原告可在取得 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未提供 必要資訊、未進行必要檢查之情形。衡以原告於簽約前已取 得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而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圖中記載「住宅室內停車位」,顯見原告已 知悉系爭不動產可能含有停車位空間,然原告於簽署系爭契 約前均未就系爭不動產建物是否有停車位提出質疑,甚且於 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甲乙雙方(按即買賣雙方)確認 ,雙方合意於用印前由永慶房屋代為向建管機關申請竣工平 面圖供甲方確認(申請費用由甲方負擔),不論申請或確認 結果為何,甲方均願概括承受且同意不得再就該部分之屋況 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3 頁),亦即原告於尚未取得竣工圖即簽署系爭契約購入系爭 不動產,堪認原告業已清楚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風險,於 審慎評估後仍執意為之,自不得事後反悔,以被告未於原告 簽署契約前提供竣工圖,主張被告係有前開過失而請求賠償 。再者,被告固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11月25日北市 地權字第10960309982號裁處書,認被告未提供原告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 2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見另案給付價金判決卷宗第239 -241頁),然此為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罰,不 拘束法院於訴訟中之判斷,故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獨立之判斷;況違反前開規定不必然即有過失,被告仲介系 爭不動產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前開裁罰 之處分,驟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條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查被告執行仲介業務並無違反告知及調查義務或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並違反不動 產經紀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所定 之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類推 適用第54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為相關合理之調查,所製作之不動產 說明書已詳載相關交易資訊,並與地政機關之登記相符,雖 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載有「住宅室內停車位」等字樣,然 被告業已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建物可能有停車位,若有疑義 可以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申請建物竣工圖確認。原告雖主張 被告永慶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認定未提供原告建物竣工 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規定,遭處 以罰鍰3萬元,然該行政處分僅為行政機關依據個案所為之 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所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永慶房屋返還15萬4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是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要件,必須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足當之,如居間人 違反委託義務,並無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 ,居間人仍得請求報酬。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永慶房屋未依照仲介契約善盡其調查及據實告知義 務,且明知系爭不動產建物內含停車位之瑕疵,與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之說明已有不符之情形,仍書立系爭增補契約令原 告簽立,以免除洪采潔等二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違反誠信 原則並致洪采潔等二人受有利益等語。然被告永慶房屋並無 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不動產 交易過程難認被告永慶房屋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慶房屋有自洪采潔等二人收 受利益,則其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被告永慶房屋不得向 其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永慶房屋受領服務費15萬4,000元為 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應返還15萬 4,000元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類推適用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4萬元本息;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返還15萬4, 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01

TPDV-112-消-3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黃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0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87667-8 1 166

2024-11-01

TPDV-113-除-1504-2024110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戴念梓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王定偉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陳立光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邱賢忠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吳佳駿 謝宗保 戴明正 陳錫洲 林石化 陳登偉 潘如瑜 詹德全 陳正榮 陳建同 李蠻剛 呂慶祥 阮春榮 彭家勛 蔡建松 張正昌 上列十七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6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王智弘、謝宗保、戴明正、陳 金順、林石化、彭家勛、陳建同、李蠻剛、阮春榮、陳錫洲 、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呂慶祥、戴念梓、吳 佳駿、蔡建松、王定偉、蘇慶祥、張正昌、陳立光、邱賢忠 等24人(下稱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明知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捐款予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符合真實與公益性,始可列 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 納稅額;復知悉財團法人思源教育學術促進基金會(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思源基金會)、財團法人成 漢教育基金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成漢基 金會)對外招攬有意透過捐贈上開基金會,取得捐款收據後 ,再以向上開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 會公益事務活動等獎助之書面資料,待審核通過後,由上開 基金會將上限95%之捐款金額以獎勵補助之名義匯回捐款人 ,而有扣除獎勵補助金額後之實際捐款金額與捐款收據所登 載之捐款金額顯不相當之「假捐贈、真退稅」情形。詎被告 李瑞華等24人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利用 上開基金會提供之「假捐贈、真退稅」方式,於附表一所示 年度向思源或成漢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 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申請獎助,再以自己或配偶名義 捐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思源基金會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現 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或成漢基金會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漢 基金會彰銀帳戶)後,經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所組成之 審核小組,形式審核申請人之捐款金額及申請上開獎助之資 料,於2個月後在捐款金額之95%範圍內,以獎勵補助之名義 匯回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其等再持上開基金會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捐款收 據,申報渠等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列為所得總 額之減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應納所得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 課徵稅收之收入。因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施用詐   術等積極不法行為,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方始成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7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   判決參照)。再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項規   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   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   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   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   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此種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   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   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是納稅義務人意圖規避稅捐,   以取巧、迂迴方式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避免稅捐構成要件   之滿足,而減輕其稅負者,為稅捐規避,其課稅事實在客觀   上並未被隱匿或偽造;但納稅義務人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   不正確資料,使稅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方應成立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 、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信隆、陳喬鴻、俞志誠(業經 判決確定)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傅鍔、林玉惠、劉 佳羽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芳、張嘉紋於調詢中 之陳述、思源基金會獎助申請辦法、成漢基金會獎助申請辦 法、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表、成漢基金會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思源基金會捐款人 名冊、成漢基金會捐款人名冊、被告李瑞華等24人各年度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捐款收據、獎助計畫款(轉帳 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範圍: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無罪部分 (即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訊據被告李瑞華等24人固承認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成漢 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助等 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匯回 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持前 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61- 362頁,本院卷二之ㄧ第28-29、54、120、228、296之31、頁 原審卷四第68-69、108-113、198-201頁),然均堅詞否認 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們在工作及研究 上很需要有申請補助研究的機會,我們確實有實際捐款予思 源、成漢基金會,是出於認同且支持基金會之創立宗旨,申 請補助則以提出研究論文、實驗或翻譯外國文獻為前提,兩 者沒有必然以固定比例回流之關聯性,沒有因果關係或對價 關係存在,在基金會審核申請案之前,我們無從知道該申請 案是否會通過,以及將補助若干金額,基金會也未曾表示將 從捐款金額退回95%作為補助款,我們都是依循基金會獎助 申請辦法去申請,依法申報列舉扣除額,且在捐款與獎助之 過程中,均有相關匯款單據之金流紀錄可供查核,並無任何 積極隱匿之舉,沒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語;被告蘇慶祥 並另辯稱:我與其他被告另有不一樣之情形,本件起因是我 當時在澎湖當醫生,醫療資源不夠,我是回來受重症醫學的 訓練,申請臺灣本島與澎湖間來回交通、學分相關費用之補 助,金額不高等語。  ㈢經查:被告李瑞華等24人業已供稱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 成漢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 助等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 匯回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持前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並有如附表 二卷證欄、備註欄1、2所示之交易明細、捐款收據、匯款申 請書、國稅局核定資料、申報資料、論文獎助申請資料、思 源基金會合庫交易明細、成漢基金會彰銀交易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㈣而依上開法理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無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對重要事項予以隱匿,而以「假捐贈、真退稅」之方式,逃 漏稅捐,抑或係以取巧、迂迴方式之方式,規避稅捐而減輕 其稅負。茲以下述各節予以判斷:  1.參諸卷內教育部以106年1月18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0084 22號函覆之思源基金會自92年間至98年間「捐助章程」、「 獎助學金申請辦法」、「捐款進帳辦法」等資料(原審卷四 第313-322頁),以及新北市教育局於106年1月4日以新北教 社字第1052535900號函檢附之成漢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資料 (原審卷四第192-195頁)。⑴其中思源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明 載該會緣起於國防醫學院院長沈國樑,聯合多位發起人為推 崇前院長蔡作雍院士在學術上之努力、成就與對母校及校友 之熱愛,認為應推己及人...為促進與發展科學,含醫學及 與醫學有關之生命科學...支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系 統之各類專業人員,透過教育與研究發展,提升其工作能力 等語(原審卷四第317-318頁)。成漢基金會94年之捐助章 程則載明為為促進衛生教育與臨床、基礎醫學,進而將基礎 醫學之研究發展予以推廣及運用,增進國人及人類之福祉等 語(原審卷四第192-195頁);從形式上觀察均有其合法目 的與發起緣由,尚無顯然違常之處。⑵再觀諸思源基金會93 年修訂實施之獎助申請辦法分為①研究獎助申請、②論文獎助 申請、③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④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獎助 、⑤子女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⑥英文修稿獎助、⑦研究生獎 助、⑧大學部學生研究獎助、⑨參與國際交換學生及國際會議 獎助、⑩清寒學生及工讀生生活輔助、⑪獎助研究生參與國內 外學術研討會等11大項目,並就不同項目規定不同之申請時 間、次數、補助金額及要求需提出之文件、單據或相關報告 (原審卷四第320-322頁),自形式上觀察亦與其設立宗旨 以及一般相類基金會之運作形式相同。  2.依附表二備註欄1所載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提出之論文獎助 申請資料,包含研究獎助申請書、學術活動獎助聲請書、專 題研究申請書、論文獎助申請書等各種獎助類型之申請書, 大致可分類如下:⑴研究獎助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具體記載 研究計畫名稱、研究計畫目的、執行期限、預估經費及申請 獎助金額、重要參考文獻,研究計畫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 計畫申請之主持人除醫師外,亦有以其他醫師、教授、助理 教授、博士生、護理師為共同主持人者,且就申請經費尚須 具體區分人事費、設備費、業務費、材料費、其他有關費用 等各佔多少比例,亦有具體記載實驗對象、設備及實驗方法 為何(如本院卷三第4-9、50-58、94-124、127-143、145-1 63、329-335頁,本院卷四第4-6、28-33、62-63、250-251 、320-324、446-449頁,本院卷五第48-60、67-72、84-86 、112-146、241-248、265-269、318-320、329-352、368-3 71、400-405、431-438、441-442、491-495頁,本院卷六第 4-9、35-40、94-62、80-82、104-109、116-123、153-154 頁);⑵學術活動獎助申請書:各該申請書上亦有載明學術 活動名稱、活動地點、活動目的、預估經費、活動方式、活 動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等(如本院卷三第21-23、385、400- 403、410-414頁,本院卷四第9-10、36、86-92、325、340- 342、368、426-428頁,本院卷五第89、207、372-373、449 、470頁,本院卷六第頁);⑶論文獎助申請書:以發表之SC I論文等學術著作作為論文獎助申請之依據(如本院卷三第3 80-384、387頁,本院卷四第7-8、34-35、67-68、71-73、8 0-81、93-99、289-311、364-367、496-510、516-563,本 院卷五第4-15、28-32、87、147-206、230-233、272-282、 297-302、406-410、446頁,本院卷六第10-12、17、19、41 -43、69、141-149、159-160頁);⑷亦有以英文修稿申請補 助者(本院卷五第213、355-361頁);⑸以攻讀博士學位申 請補助(如本院卷四第121-122頁);⑹以進修教育申請之進 修教育補助者(本院卷五第454-455、463、471、496、515 頁,本院卷六第13、65-66頁)。又被告李瑞華等24人領取 研究補助後,亦有提出相關獎助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書、參與 學術會議或進修心得報告書或成績單等附卷為憑(例如本院 卷三第43-46、164-291、336-342頁,本院卷四第123-216、 349-362、453-493頁,本院卷五第208-212、385-388、483- 490頁,本院卷六第30-34、89、165-497頁,本院卷七第3-7 5頁),則該等申請計畫書、論文、成果報告及成績單等,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僅係為申請補助而隨意填載之情, 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該等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有何係以虛 偽不實之資料予以捏造或憑空杜撰之情事,或者重複申請之 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之方式 以申請補助款方式逃漏稅捐。  3.依思源基金會94年4月1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 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經審查後,認有經費用途過 於籠統,而要求補送經費項目明細表之情形,有簽呈一紙附 卷為憑(本院卷四第221頁);又思源基金會95年3月29日之 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軍總醫院潘如瑜等醫師提出之 研究計畫共18案,經審查後,認有17案合格,其中1案之申 請書被認為似嫌簡略,但為新方法之臨床施診,有其價值, 故需就申請金額再做檢討,亦有簽呈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 三第59頁);再該會於95年5月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 組就三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共42案,認其中1案過 於簡略需另再加以說明,同有簽呈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四 第37頁);另該會於95年5月10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 組就三軍總醫院詹德全醫師等提出之研究計畫共18案,認第 14、15、17案需補充資料,其餘認可通過,亦有簽呈1紙在 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461頁),由此益徵該基金會之補 助款審核並非徒具形式,亦難遽認申請人「只要捐款就一定 可取得補助」此一前提及關聯性存在。  4.思源基金會對於各項獎助之申請與審查,係依照該會之獎助 申請辦法實施,由於申請內容多屬生物醫學學術專業領域, 故審查作業轉交審查小組審定,而本案醫師經查證均未參與 任何與審查相關之各項過程,且該等醫師於93至95年間所提 出之獎助申請,皆係經審查小組審查後准予補助;審查小組 成員係召集人尹在信、蔡作雍、傅鍔、王順德、馬辛一等共 5位,有該基金會106年6月15日(106)思源字第007號函( 原審卷六第1-2頁)在卷可考。參諸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 之各項獎助申請資料,可知本案於思源基金會與成漢基金會 之申請補助案,未見本案被告有自行擔任審核者之情況,而 依下述證人之證詞,亦難認上述2基金會之審查小組成員未 具專業能力,抑或有未依基金會成立之宗旨,依照程序進行 審查之情形。  ⑴證人蔡作雍於調詢時陳稱:我42年從國防醫學院畢業後留在 國防醫學院擔任講師、副教授,之後取得獎學金至美國哥倫 比亞大學唸書,回國後至國防醫學院擔任教授、教育長、副 院長及院長,在擔任院長之前已被選為中研院院士,成立醫 學科學研究所。思源基金會是88年由當時國防醫學院院長沈 國樑籌款發起,請我擔任董事長,以從事教育與學術促進為 目的。剛開始有募得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由該筆基 金孳息來運作基金會。國科會的經費越來越少,醫學研究歷 時很久,研究者的經費不足,可以向本會申請補助,發表論 文至國際期刊時翻譯的費用,基金會也會贊助,基金會也會 補助學生的學術活動費用。思源基金會參照國科會之辦法, 扣除捐款金額5%作為基金會的行政費用及行政人員的薪水。 各申請人所捐的款項並沒有指定要用於自己的申請案。執行 長、副執行長及董監事成員大都是教授,可以對申請案加以 審核。國防醫學院是軍事學校,學術補助經費很少,醫生研 究至少要做一、兩年,我們會看他們所發表文章並且文章內 有標明是思源基金會贊助研究,給予補助等語(偵字第1706 8號卷三第1-6頁,卷一第2-3頁)。  ⑵證人傅鍔於調詢時陳稱:我自國防醫學院畢業後赴美進修博 士學位,回國後在三軍總醫院服務,從92年間進入思源基金 會擔任執行長迄今。審核小組會按照不同的研究計畫、性質 ,由思源基金會董事長、董事會成員去聘約資深醫學研究人 員(至少2位)來審核,本人曾擔任審核小組成員,審核標 準是依據該人前3至5年的研究表現、所提研究計畫內容,事 後開會按照評比分數核定補助金額等語(同上偵卷二第51-5 2頁);且於原審中亦具結而為相同證述,另證稱:投稿到 國外的學術層級較高,但有一項很難報銷就是修改英文,所 以我們針對這項加以補助。我們有一個審查小組,至少有2 個人會去看,這小組有5-7人,等於有一個類似複審的機制 ,由大家一起來看審查的結果,主要成員有監察人兼召集人 ,也當過國防醫學院及三軍總醫院院長,還有蔡作雍院士、 我還有副執行長等人,我和其他人也都是副教授以上資格。 我們審查補助案如果不通過,捐款人如果已經捐款也就捐了 ,基金會真正目的是讓醫生趕快進行研究。捐款給思源基金 會的人去申請補助也不一定都會通過,有些人沒有通過審查 我們不會給予補助;進行論文實質審查時,只看計畫好不好 、能不能通過;申請補助獲准是基於審核通過,不會是因為 捐款的關係。基金會也有接受單純之捐款與單純之申請補助 等語(原審卷七第129-142頁)。   ⑶證人徐偉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李鴻教授找我至成漢 基金會幫忙,我就掛名擔任執行長,因為研究需要耗材,申 請計畫經過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購買器材做研究。因 為有好多人捐,基金會會看計畫的好壞,把很多人捐的錢集 中在一起來補助特定計畫,一開始董事長即李鴻教授有把這 些細節詳細跟我講過一遍,現在我不太記得。申請計畫經過 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就我印象不見得款項都是95%。 董事長會將研究計畫交給審查委員審查,應該有給2-3位中 研院的人看過。基金會有單純獎助申請人的申請案,在開完 會覺得計畫很好就直接補助。李鴻教授是國科會重要審查人 員,這方面運作他非常熟悉,所以他幾乎都是參照國科會科 技部的方式來進行等語(原審卷八106年11月28日筆錄第9-2 2頁)。於調詢時陳稱:我博士畢業後在先後在馬偕醫院、 花蓮慈濟醫院任職,97年到中國醫藥學院任職迄今,為成漢 基金會董事。因某企業經營者的小孩有腦部神經疾病,加上 李鴻教授懷疑有癌症症狀,即由該企業家捐贈款項成立成漢 基金會,董監事成員都是李鴻教授找的,我和林欣榮、李正 育及李哲夫等人均為醫學方面專業人員。申請獎助的研究計 畫送到成漢基金會時,秘書林玉惠會製作簽呈,先知會我再 送給李鴻,李鴻在審核時會詢問我及林欣榮的意見,確認補 助額度後告訴林玉惠;因為從事研究者經費不足,得知基金 會可以提供獎助時,會先繳交研究計畫,我們審核該研究計 畫是否符合基金會的宗旨,核准後即會對該研究計畫予以獎 助等語(偵卷二第15-18頁)。  ⑷證人林欣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擔任成漢基金會董事,獎助申 請辦法主要是李鴻、徐偉成在處理。我之前在思源基金會擔 任執行長,後來去花蓮慈濟醫院,就比較沒參與。成漢基金 會剛開始也是在幫助學術研究,也是依照思源基金會的辦法 ,思源基金會成立的宗旨是補公家的不足,在研究方面有一 些幫忙。補助對象是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的醫生跟學生 ,基金會按照董事會決議做事,錢的進出有會計師把關,會 計師許可的事我們才做。一開始是參考台大北榮及一些醫學 中心作法,有行政費及管銷大約5%,在這個範圍內完成相關 事務,剩餘95%要按照程序經過審核,才能得到補助,也有 沒有捐款就拿到補助。這個方式不是我們首創的,大家也公 認這是合法的節稅方法等語(原審卷八第96-102頁)。於調 詢時陳稱:90年退伍後在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院長,96年至中 國醫藥大學台中附設醫院擔任院長,80幾年間,蔡作雍院士 要退休時有幾位老師共同要發起思源基金會,目的是要鼓勵 研究及教育,我當時擔任執行長。90年之後,我與中研院李 鴻院士、許偉成共同從事幹細胞研究,而成立成漢基金會等 語(偵卷三第66-68頁)。 ⑸證人即思源基金會副執行長(身兼審查小組成員)王順德於 原審具結證稱:思源基金會就獎助金申請設有審查小組,負 責審查論文或申請案件,包括申請計畫的案件,由尹在信院 長負責分案給各個專家學者去審查並提供意見,我們收到案 件後簽給審查員分案審理,尹在信都會在簽案中將結果加註 意見,例如是否要給予補助或需要補件等,審查時直接看申 請案件,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審查之後尹在信會於簽呈 上加註個人意見,其他人等則依行政程序在簽呈上簽名,至 於補助金額如果需要做調整就提交行政會議(董監會議)做 討論來確認。尹在信院長是國防醫學院畢業,美國賓夕法尼 亞大學的生理學哲學博士,歷任國防醫學院教育長、副院長 ,在院長任內退休等語(原審卷十第7頁反面、8-9、11頁) 。  ⑹證人林玉惠於調詢陳述及原審證稱:在思源基金會任職期間 ,當有申請案進來時,我負責登記項目再檢查申請人提供之 資料是否齊全,製作簽呈將申請文件上呈,經審查會議討論 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案件若有通過,由我通知申請人,審查 會議成員有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召集與決 定開會時間,我偶而會幫忙作會議紀錄。申請流程是由申請 人要先寫申請書,內容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處、申請項 目與經費,研究計晝或論文作為附件附於申請書之後,論文 需依國科會的標準計算點數,送到基金會經過內部核准流程 後,我們再通知申請人是否核准。曾有申請案被退件而未獲 審查會議核准補助的情形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27頁,原審 卷八第11、13頁)。 ⑺證人黃文芳於於原審證稱:申請案件曾有經審查會議退回的 情形,可能是要求補件或沒有通過等語(原審卷八第16頁反 面);並於調詢中陳稱:思源基金會有人提出申請獎助時, 由我及張嘉紋整理後撰寫簽呈,交給副執行長、執行長及董 事長簽核,我記得會召開一個審查會議,因為董事長會問副 執行長及執行長的意見。審查會議召開時主要出席者是董事 長蔡作雍、執行長傅鍔及副執行長王順德,有時蔡作雍會邀 請監察人尹在信參加,至於我及張嘉紋則是蔡作雍有需要請 我們擔任會議紀錄或協助行政工作時,會請我們列席。獎助 金就是依照申請辦法核撥,印象中有的案件會被審查會議退 回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05-106頁)。 ⑻證人張嘉紋於原審證稱:是否准予補助以及補助金額都是在 審查會議中決定,申請文件要透過委員會的實質審查才能決 定,我有擔任過會議紀錄,記得審查委員有執行長傅鍔、副 執行長王順德。由會計先製作簽呈及記載申請與核准金額之 表格,呈上去後該金額可能會被調整,最後可否順利拿到捐 款金額之95%,並非是形式上透過計算就可以確認,也非我 能決定,要經過簽核才代表核准金額已經敲定不會改變等語 (原審卷八第87-88、90頁)。  ⑼觀諸卷附申請補助之相關申請書、表格及簽呈等資料,其上 僅載明申請人之任職機構與部門、計畫名稱與年限、申請金 額、上限金額與核准金額,未見有承辦人或申請人註明捐款 之金額,此核與前揭證人傅鍔、王順德、徐偉成等人所證「 審查時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等語相符。自難認思源及成 漢基金會之運作方式,係單純依申請人之捐款金額,未加審 核其申請補助之相關計畫、項目及內容,即逕予核給捐款金 額固定比例或95%之補助款項;自難認上開2基金會係以虛偽 不實方式,憑空捏造申請研究、教育補助之不實事實,遽以 核發補助,而供申請人逃漏稅捐。  5.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相關年度捐贈金額及思源或 成漢基金會准予補助之匯回金額,及依此計算出之回流金額 ,難認捐款金額與補助金額間有固定之比例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李瑞華等24人以「實際上僅捐款5%,卻取得100% 金額之捐款收據」之假捐贈、真退稅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 等左手捐款、右手抵稅,其間具有連結性等語,即難認有據 。茲略述如下: ⑴被告李瑞華部分(附表一編號1): 其於94、95、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 比例,分別為94%、84%、70%、65%,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 。 ⑵被告王智弘部分(附表一編號2) 其於94、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 ,分別為94%、69%、14%,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又其於95 年自基金會領得之補助款,除起訴書所載之85萬5,000元外 ,尚有一筆5萬5,100元補助款漏未列入,此有該被告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交易資料表可佐(原審卷三第175、190頁 ),若加計該筆補助額以計算回流比例,應係101%。  ⑶被告戴念梓部分(附表一編號5): 其在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113%、96%,顯高於95%。 ⑷被告阮春榮部分(附表一編號6): 其於96、97年度均有捐款,但皆未領得任何補助款;其僅於 94、95年領得補助數額,係捐款金額之95%。由此益徵被告 阮春榮所稱:我於96、97年度都有捐款,但論文係在98年度 才完成,因此96、97年度無法申請補助等語,信而有徵。 ⑸被告戴明正部分(附表一編號8): 其於94、95年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 為94%、87%,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⑹被告陳錫洲部分(附表一編號10): 其於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74%、94%,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⑺被告林石化部分(附表一編號11): 其於95、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111%、93%,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⑻被告呂慶祥部分(附表一編號22): 其於94、95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49%、38%,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⑼被告陳建同部分(附表一編號17): 其於95年度除領取19萬元之補助款外,尚有其他3筆補助款 各為1萬11元、1萬5,189元、1萬4,856元(合計4萬56元)起 訴書漏未列入,此有基金會之簽呈資料與轉帳傳票在卷可憑 (原審卷三第113-115頁),是若加計該3筆補助額以計算回 流比例,應係115%;又被告陳建同於93、94年度皆未捐款予 思源基金會,然均自該基金會獲得補助,有該被告93年4月3 0日及94年7月14日之之獎助申請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 1、112頁,本院更一卷五第353、354頁)。 ⑽被告陳立光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檢察官雖主張其於94年度領取之補助款(47萬5,000元)為 捐款金額(50萬元)之95%(即附表一編號19),然被告陳 立光在上開年度所提出之三件申請案,各獲得補助19萬、19 萬、4萬7,500元(合計42萬7,500元),有思源基金會專題 研究計畫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220-222頁,本院 更一卷五第400、403、408頁),是檢察官主張其領得47萬5 ,000元之補助款即屬有誤,其實際領得之補助數額,僅占捐 款金額之85%。  ⑾參諸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資料,可知有為數不少之研究計 畫案係跨年度申請,且申請人亦可能於捐款之當年度未及提 出相關申請補助計畫、論文,抑或當時進修尚未完成,須待 之後之年度方始提出或完成,因而造成該年度雖有捐款,然 無補助金額匯入之情形,由此益見申請人得以取得補助之前 提,仍須以相關申請案獲得核准為必要。並非只要一手捐款 ,另一手即可直接取得補助。  6.至稅捐主管機關雖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對思源及成漢基金 會行現金捐贈後,再以提出研究計畫名義申請研究獎助金, 以領回95%捐贈款項,藉形式上合法之捐贈企圖達到逃漏稅 捐目的,因而將本案函送臺北市調處查辦,然所憑資料尚不 足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⑴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呂桂守於原審證稱:捐贈行為依據民 法或所得稅法之規定,必須無償、沒有對價關係才是合法, 如有透過其他方式回流即不符合稅法規定等語(原審卷八第 135、137頁)。然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各項研究計畫 、參與學術活動、撰寫論文、參加進修、以英文翻譯論文等 名目,向前揭2基金會申請補助款,能否逕行認定其等毫無 付出任何教育與學術作為、係單純將款項從左手拿至右手之 「回流」動作,依前述說明,尚屬有疑;且申請人所捐出之 款項理應已混同至基金會之資金中,本案既無證據得以證明 基金會與捐款人間有約妥一定之「回流比例」;亦尚無證據 證明各申請人之捐款款項,有特定成為「專款」而僅能供申 請人申請補助之「專用」情形,自無法僅依證人呂桂守前開 抽象解釋法條之用語,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成罪;仍須依 前述納稅義務人有無積極施用詐術或以不正方法,為虛偽陳 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使稅捐機關短漏核定稅捐,作為認定被 告是否有罪之判斷。  ⑵證人吳政怡於原審證稱:其所任職之北投稽徵所共查核19名 納稅義務人,判斷其等從事假捐贈、真退稅係因渠等皆有「 先捐款後領回」、「一致領回捐款金額95%」、「納稅義務 人被約談製作筆錄時無法說明獎助金作業流程,且提及有捐 贈即可申請補助、捐贈金額係與基金會互相配合」之情事( 原審卷十第108-109頁)。然北投稽徵所查核之19名納稅義 務人皆非本案被告(原審卷十第105頁反面),自不得僅因 該19人遭約談時所陳述之內容,推論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 均有前述情形;遑論其等並非完全符合「一致領回捐款金額 95%」之要件,亦據說明如前。再者,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資料及相關學術研究報告,亦據說明如 前。況本案稅捐單位進行查核時,並未向基金會查詢各別補 助之申請及審核流程,亦經證人吳政怡陳明在卷(原審卷十 第110頁),則稅捐單位並未提供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未交付 申請文件亦未經基金會為實質審查之相關證據,自無法以稅 捐主管機關之上開認定,以推測援引方式逕為被告李瑞華等 24人不利之認定。  7.證人林玉惠、黃文芳等人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 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林玉惠之調詢筆錄雖記載:「戴月明曾電詢有關捐款之 相關事宜,我有告知會有95%回流」、「林欣榮告訴我,若 捐款人有意申請獎助,就用捐款金額之95%回流給捐款人, 成漢基金會之回流模式是抄襲思源基金會」等語(偵卷二十 七第128之1頁),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認其實 際陳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盡相符,內容如下: ①證人林玉惠並未主動證述「基金會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 流給捐款人」或「基金會幫助捐款人節稅」之情節:   於檔案時間1時47分55秒至2時5分16秒之詢問過程中,調查 官向證人林玉惠再三強調「有醫生承認是你告訴他,補助金 額不超過95%,捐助是為了避稅取得收據,基金會再回給他9 5%」、「成漢基金會為什麼成立,跟思源應該是差不多的, 為了避稅,這部分你也不必否認,董事他們也都承認了」、 「其他醫生也有講,你確實跟他講有95%回流」等情。然證 人林玉惠仍稱「我不會去隱瞞」、「我知道、我了解」、「 95%也都是董事長他們決定的,可能是希望捐款同時,如果 需要研究申請補助的話可以跟基金會申請,用意是這樣」。 嗣經調查官追問「既然要捐款,還申請補助幹嘛?」,證人 林玉惠猶稱「申請補助不足的部分」、「大家一起捐進來留 一些錢在基金會,讓基金會做大計畫」。而調查官聽聞後仍 稱「你說的我都覺得藉口,因為就跟你講95%這個東西」、 「我捐100萬然後回我95萬,那幹嘛要捐?」、「沒有人或 基金會他捐款時,是需要繳計畫書的…這都是我想的,請你 用你的理解去講」、「思源跟成漢偏偏都是95%,天底下哪 有那麼剛好的事情一模一樣?除非是抄襲」、「為何捐款進 帳時要繳交兩份(94年度一份、95年度一份)計畫書?」、 「你怎麼跟捐款人說95%?」,證人林玉惠依然未具體回答 調查官提出之質疑,答以「這段我也說不出個所以然,都是 董事長要我寫的,95%是董事長決定的,我沒有權利決定」 、「我在打字時也有覺得思源和成漢這兩個基金會的辦法很 像」等語(原審卷八第172-175頁)。 ②證人林玉惠所稱「醫師捐款給基金會可以節稅」為其個人猜 測,且其所證「從捐款金額撥95%給申請人」應係受調查官 之反覆誘導: 於檔案時間2時12分10秒至2時16分31秒之詢問過程,調查官 先問「思源基金會為什麼也是相同的方式,以95%回流的計 畫?」、「誰指示你們這樣做?」,證人林玉惠答「我在猜 的啦,也許醫生知道基金會可以節稅他們可以避稅,醫生都 會徵詢我們的章程,看過之後是不是也可以申請補助,我們 不能拒絕」、「思源跟成漢都一樣,我們基金會不能拒絕醫 生捐款,也不能拒絕他申請補助」。調查官又問「兩個基金 會都一樣用95%這個比例回流給捐款人,這情形為何這樣子 ?我不太想暗示妳答案怎麼說,這些話應該從妳嘴巴裡說才 對,要不然我就誘導妳回答」、更進一步表示「但我的意思 是希望妳回答說,基金會是因為他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 他95%匯回去」,證人林玉惠仍僅回答「他們會想到來申請 補助」,經調查官分別再詢問「你說基金會捐款的醫生想要 避稅所以有捐款?」、「之後用申請獎助金把這些捐款金額 再回來?」,證人林玉惠始附和答稱「對」、「再回」。嗣 調查官問「那為什麼剛好都是95%」、「這麼剛好比例就是9 5%」、「你剛剛意思說捐給基金會可以避稅,這沒有問題, 因為他們知道可以申請獎助,那為什麼申請款項就是捐款金 額的95%」、「為什麼又捐款又申請補助而比例這麼剛好是9 5%」、「思源的模式怎麼出來的?」,證人林玉惠僅回答「 我不知道」。調查官另問「誰交接給你是95%的計算方式」 、「誰跟你講95%」,證人林玉惠始回答「上面授意,我去 應徵的時候有講說林欣榮是執行長,然後就有告訴我,如果 有人捐款要用申請研究補助部分就是撥95%」等語(原審卷 八第177頁反面、178頁)。 ③由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玉惠於調查官一開始問及基金會有 無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避稅等相關問題時,均無具 體之回答及說明,甚至表示「說不出所以然」、「是董事長 要我寫的」,且上開長達20多分鐘之詢問過程中,係於調查 官反覆表示「這是為了避稅,你也不必否認」、「怎麼這麼 剛好,2個基金會都是95%」、「怎麼一樣用這個比例回流給 捐款人」、「我希望妳回答因為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匯 95%回去」後,證人林玉惠始被動附和答稱「對」、「董事 長授意將撥捐款金額95%來補助」等情,是證人林玉惠上開 部分之調詢筆錄記載,即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而難認本 案2基金會果有起訴書所指「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給 原捐款人」之情形。 ④證人林玉惠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會跟申請的醫師說捐款或 提出申請就會提供補助」等語,且於檢察官問及「思源基金 會對捐款及同時提出申請補助之捐贈人核撥金額就是95%」 時,證稱「不一定」等語(訊問筆錄卷四第91頁);自難認 捐款與補助數額有95%之必然關連,上述2基金會亦未任由承 辦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將申請人捐款金額中之固定比例即95% 以補助名義退回。 ⑵證人黃文芳之證詞: 證人黃文芳之調詢筆錄固記載:「在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 95%比例回流給原捐贈人,我依前人留下來舊檔製作表格, 才發現捐款人與申請人有重疊,捐款金額與獎助金申請金額 有一定的比例」等語(偵卷二七第106頁反面)。然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結果如下: ①調查官問「統計之後思源幾百筆的狀況全都是95%回流,獎助 金怎麼會跟捐款金額剛好巧合95%?」、「(提示文件)對 出來的通通95%,怎麼解釋妳們的研究計畫跟捐款都剛好是9 5%」、「告訴我他叫你怎麼做,這個罪不重,大不了罰錢而 已」時,證人黃文芳僅答以「並沒有仔細去算有沒有95%」 、「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95%」、「實在沒辦法跟你確定說 就是95%」、「不知道是不是95%」等語(原審卷八第168頁 反面、169頁)。 ②調查官又問「為什麼會有95%回流給捐款人」,證人黃文芳始 答稱「就是照以前的Excel表做,可能他是95%吧,我沒有多 注意」等語(原審卷八第170頁反面)。 ③調查官繼續問「(提示文件)這三筆帳絕對不是醫生自己算 的,一定是你們在幫他做獎勵文件去幫他調整出來的,這一 定是你們工作人員做出來的,醫生不會這麼工夫自己去拆三 筆帳,像這種都是你們幫他拆帳的,一筆金額拆三筆回去, 這是不是你們有公式去跑、算出來的?」,證人黃文芳附和 回答「我覺得可能,不無可能,可能是有吧,因為我剛進來 的時候我沒有接觸到太多,就是開這個,然後獎助計畫,我 覺得也有可能有,因為Excel都是寫得很仔細,我們就照那 個打」等語(原審卷八第171頁)。 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文芳對於基金會是否確以捐款 金額之95%用獎勵補助方式回流給原捐款人一節並不肯定, 且未曾主動回答「以95%回流給捐款人」之情節,係在調查 官一再強調「95%回流」,方被動答稱「有可能」。嗣調查 官不斷在問話時預設立場稱「一定是工作人員做出來拆帳」 、「Excel表格設定好回流比例」,證人黃文芳聽聞後仍未 給予肯定答覆,僅答「可能、不無可能、我覺得也有可能有 」,則其調詢筆錄關於「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95%比例回流 給原捐贈人」部分之記載,顯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自不 足推認思源基金會有從申請人捐款金額之95%以補助名義匯 回給申請人,並以此據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⑤另證人黃文芳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有95%,有時會聽到長 官提到,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長官說要撥款95%給原捐款人 ,因為我處理這些事務的時間很短,且案發迄今時隔太久」 等語(原審卷八第19頁)。然基金會運作方式既以扣掉捐款 金額5%作為行政運作費用之方式,是證人黃文方對95%之數 字有印象,自屬當然,然本案重點為上開2基金會是否完全 不需經過審核,即將捐贈金額之固定比例或95%匯還給捐贈 者,是證人黃文芳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 利之認定。 ⑶證人張嘉紋之證詞: ①證人張嘉紋之調詢筆錄固記載:「醫生捐款我們會開捐款收 據,他們可以拿去節稅」、「林玉惠說申請人向思源基金會 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申請人 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金的資 金來源,這是對的」、「國防醫學院畢業的醫生知道有思源 基金會,會主動打電話來瞭解如何捐贈以及申請獎助金,我 們向申請人說明後,申請人要先提供研究計畫、填寫申請文 件,我們就製作簽呈上陳,申請人會在蔡作雍等人還沒核決 前,將捐款匯到基金會的帳戶,我們確認錢進來後,會製作 一個收入的簽呈上陳,王順德、傅鍔、蔡作雍等人審核申請 獎助金的簽呈時會去核對收入的簽呈,確認申請人也就是捐 贈人確實有捐贈該筆款項後就會批核准,我們再將捐款金額 的95%計算好填在申請文件的核准金額欄位上,將捐款金額9 5%作為撥款的獎助金,再去辦理匯款作業」等語(偵二十七 卷第160頁)。 ②惟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影)檔案,錄音(影)時間3時 3分10秒起3時6分34秒止,調查官F詢問:「林玉惠表示,妳 身為出納經手相關帳務絕對清楚這種模式,跟妳所稱完全不 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明?」,證人張嘉紋先答稱:「 我不知道那是95%,因為我不會去算那是幾%」、「我就只知 道要錢撥出去而已」、「申請的人有沒有捐款,我不會去查 」等語。嗣調查官F旋表示「林玉惠說妳是出納妳一定知道 」,其後即有另一名調查官G出現在畫面中,向張嘉紋稱「 張小姐跟那個...小姐來一下」,而林玉惠亦從調查官G身後 出現,並向張嘉紋招手稱「出來,我要跟你講」,張嘉紋即 起身隨林玉惠一同走出詢問室而離開畫面,經過15分鐘後, 張嘉紋才返回詢問室用餐。待張嘉紋用餐完畢後,調查官G 詢之以「據林玉惠100年7月20日在本處供述,申請人向思源 基金會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 申請人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 金資金來源,且林玉惠表示妳身為出納,經手相關業務絕對 清楚這種模式,與妳前稱完全不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 明?我只是聽命行事還是怎樣?」,證人張嘉紋始答以「聽 命行事。你現在是問我知不知道那95%?」、「知道」,調 查官G又問「那前面怎麼會做這樣的…?因為擔心自己有責任 ?所以前面供述有所保留?」,其答稱「嗯」(原審卷八第 179頁)。 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嘉紋就95%一事原本堅稱不知情 且未計算比例,然於另一名調查官及證人林玉惠出現在該詢 問室,以及證人林玉惠向伊表示有話要說之後,原訊問程序 即中斷,證人張嘉紋即起身離開並於15分鐘後始返回,在後 續製作筆錄時一改原先之應答態度及陳述內容,轉而附和調 查人員之提問。且調查官係在證人張嘉紋始終未認同、附和 其看法期間,要求其至其他空間而迴避彼此對談之錄音(影 )過程,足見調查官亦認該等交談對話內容不宜呈現於錄影 中,則調查官是否有以不正方法影響證人張嘉紋,顯非無疑 ,是張嘉紋再度進入詢問室所為之證詞,是否為本人真意, 或絲毫未受到證人林玉惠及其他偵辦人員之干擾或影響,均 非無疑問,故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 ④另證人張嘉紋於原審所證:「在撥款獎助金之前,不用先確 認該人是否有捐款」、「如有申請人詢問如何申請研究補助 時,我不會說要先捐款才可以來申請」、「若申請補助的人 同時也有捐款,我不會知道該人的捐款金額跟補助金額是多 少」、「調詢筆錄中記載關於95%這個比例我沒有自己計算 過,現在也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八第85、86頁反面、87 頁反面、88頁),亦與前開調詢記載前後不一,無法逕採為 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8.被告戴明正、李瑞華、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 邱賢忠等7人(下稱被告戴明正等7人)雖於原審自白逃漏稅 捐犯行(原審卷四第69、109-112、198-201頁);然本案被 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之法條並非重罪,前亦有諸多同性質之 另案被告因認罪而獲緩起訴處分之前例,而不同被告為認罪 考量之因素各有不同,不乏以訴訟經濟、節省勞費之目的而 為認罪決意者;被告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邱 賢忠等5人嗣於原審亦稱:有提出研究計畫申請經核准後才 獲得補助,係為節省司法資源所以願意接受認罪協商等語( 原審卷四第68、79-80、108頁反面、卷十一第113頁)。而 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專業均為醫學或生物科學等研究領 域,兼或有進修EMBA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具有法律 或稅務之相關專業,其等未必對於法律及稅務規定均知之甚 詳;況被告之自白,仍須有相關證據足佐,方能認定為有罪 。參諸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自始多供承向基金會捐款並亦 申請補助之方式,應該可達節稅之目的,但均否認有逃漏稅 捐之犯意或以虛偽事實欺瞞稅捐機關之惡意:①被告李瑞華 於調詢時供稱:捐款給基金會是有節稅之優點,思源及成漢 基金會都會要求先提出研究計畫,審核通過後林(玉惠)小 姐會通知我要捐多少錢,但我不記得捐款比例是否為(捐款 金額)之百分之95%等語;其同時於調詢時陳稱:我本來就 有在做研究,但要向國科會或相關單位申請研究經費不容易 ,我知道思源基金會是蔡作雍院長主持,我們相信基金會運 作模式,所以根據辦法來做等語(偵卷三第144-146頁,偵 查訊問筆錄卷二第90-91頁);②被告王智弘於調詢時亦稱: 基金會提供研究補助,對我做的實驗有很大幫助,可以用來 聘研究助理及相關支出,我不否認可以達到節稅目的,但申 請研究獎助金也是我的重點,我沒聽說補助比例等語(偵查 卷二第25-26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66-170頁);③被告 謝宗保於調詢時陳稱:學長告知捐贈給基金會可以獲得補助 ,提供國內外學術論文之發表可以獲得補助,有以此達到節 稅目的等語(偵卷四第72-7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二第111-1 12頁);④被告戴明正於調詢時陳稱:申請獎助經費的上限 不能超過捐款金額的95%,可以提出研究計畫跟論文,但比 例不清楚等語(偵卷五第229-230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 66-170頁);⑤被告彭家勛、李蠻剛、阮春榮於調詢時陳稱 :要先捐助再提出補助申請,額度由他們決定等語(偵查卷 八第111-11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三第78-81頁;偵查卷十二 第136-137頁,偵查卷四第213-215頁);⑥被告吳佳駿於調 詢時陳稱:我自己先預估做這個研究計畫要多少錢,才決定 申請的金額,之後基金會才核定准予補助之金額,我只知道 大概可以拿多少,拿到的時間跟金額必需要由基金會去統籌 分配等語(偵卷四第2-4頁);⑦被告蘇慶祥於調詢時陳稱: 95%是最高上限,補助多少是基金會決定,這樣好處是可以 回饋母校,又可以節稅等語(偵查卷十四第57-58頁,偵查 訊問筆錄卷四第73-76頁);均徵其等自始認為自己申請補 助之行為係可節稅,並非供承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且亦表示 係出於益於自己所為學術研究之目的為此行為,尚非供承自 己有持虛偽不實之申請補助資料以供逃稅,或係毫無付出即 直接可取得「回流款項」;參以前揭被告並未表示只要捐款 並申請補助,一定可拿到與基金會約定之比例或固定比例或 95%之補助款項;此核與前述補助金額比例不一之客觀事證 相符,益見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情形並未合於左手捐款 ,毫無任何付出即可拿回95%或固定比例之回流款項至右手 之單純回流情形;是被告戴明正等7人上述認罪之自白,前 後並非全然一致,且與客觀事證亦有齟齬,尚無法據此即認 定被告戴明正等7人甚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逃漏稅捐,係以其等 均有「先捐款再領取補助」、「領得之補助款係捐款金額之 固定比例或95%」之情形,以及上述被告並未否認以上開方 式可達到節稅效果等節為據。然經審理結果,被告李瑞華等 24人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之捐款與收取補助金額比例,並非 均為固定之比例或95%;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申請補助時, 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研究計畫案、參與學術交流之活 動文件、照片等為據,抑或提出發表在期刊之學術論文等資 料、英文翻譯費用、申請進修學業之成績單等,嗣後並檢附 研究結果、參與學術活動或進修之心得報告為佐;檢察官並 未舉證上開資料係屬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之資料;再者,思 源與成漢基金會已提出相關書面資料顯示其等確有正當之成 立宗旨,補助款之審核亦有審查小組實質進行審核;而依前 揭證據,該等審核小組成員確實具有相當之專業;是亦無法 遽認上述2基金會就補助款項之核發,僅係形式審查。至檢 察官認上述2基金會之行政人員或董事等人所為之證述,可 為不利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認定,然檢察官所引之證人林玉 惠、黃文芳、張嘉紋等人之證詞有上開瑕疵;被告戴明正等 7人之自白亦有前揭不可逕採之處;稅捐機關及證人呂桂守 、吳政怡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業據 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有罪之心 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   ,而對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被告戴明正等7人曾經自白犯行 外,其餘被告等人雖一再否認其等有逃漏稅之事實,惟就其 餘被告在同一年度有捐獻及接受補助之繳稅結果觀察,上開 其餘被告出現右手捐款而左手卻可用來抵稅而有獲利之情形 ,按在一般正常合法的情形下,捐款是捐款,不會有對價或 所謂回流的情形出現,而且上述其餘被告在捐款之後均以回 流的補助款用以扣抵稅捐,因此,左手捐款和右手抵稅並不 是各自獨立的2件事,其間具有連結性;另本案幾乎全部捐 款的被告都不會忘記將基金會給的收據拿去抵稅,因此重點 不在於有沒有回流款的95%這個固定數字(按此須說明者起訴 書從來沒有說過【固定】95%),而是重點在5%這個關鍵點, 即便是補助款超過了100%的部分,而它的管理費也分別是百 分之5,足證補助款是固定的部分,是在5%管理費被固定, 而並不是說固定在95%上限的範圍內被退回,此部分原判決 昧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一再執著於95%補助款部分,容 有誤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原審判決認被告戴明正 、李瑞華之捐款金額及領得補助數額之比例皆非固定比例之 95%,而認其等自白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違法;再者,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沒有說被告李瑞華等24 人有與基金會「共謀」之事實,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大綱是說 被告等人明知有這種「不正當」的管道可以利用,而以這種 「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因此原審判決認檢察官無法證 明有「共謀」這件事實,理由不合邏輯且矛盾;另基金會之 補助案件申請係以先捐款再行審查論文等形式進行,而基金 會捐款收入與撥款出去之經手業務也非同一人,因此張嘉紋 根本不需要再行確認有無捐款或比例的問題;又論文審查之 成員組成名單及審查時間與規則,各基金會到現在還提不出 來有何具體可資參考或審認之資料,益見本案並無論文實質 審查一事可言,是原審判決違背一般國民認知及經驗法則, 判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無罪,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在各年度領得之 補助金額,並非均為固定之比例抑或捐款金額之95%,甚有 超過95%之情形,是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捐款金額直接回流 乙節,尚難採憑;又本案思源與成漢基金會就申請人所提出 之研究計畫,係由承辦之出納與會計草擬簽呈、製作表格供 審查小組成員簽核,嗣經審查小組開會審議、行政上簽核程 序而作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後,再提交行政會議確認結果 ,卷內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申請資料附卷為憑,且相關審查 人員並非無專業背景之人,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再指本件申 請補助案件未經實質審查一事,亦非有據;再者,證人張嘉 紋、黃文芳、林玉惠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 人不利之認定,亦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況本案係乏足夠 證據得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 式,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隱匿重要資訊,使稅 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因此無從為有罪認定,此業據本院詳 予論述如前。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已經原審予以論證,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實無從獲得被告李瑞 華等24人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被告李瑞華等24人捐贈予成漢或思源基金會之金額、匯 回金額、依此計算之回流比例、以及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年度 捐贈對象 捐贈金額 匯回金額 回流比率 稅捐機關認定之捐贈剔除額 稅捐機關認定之逃漏稅額 1 李瑞華 94年度 成漢及思源 1,540,000 1,448,120 94% 1,540,000 606,344 李瑞華 95年度 成漢 1,500,000 1,265,000 84% 1,500,000 600,052 李瑞華 96年度 成漢 800,000 560,000 70% 800,000 326,438 李瑞華 97年度 成漢 630,000 412,384 65% 630,000 255,530 小計 4,470,000 3,685,504 82% 4,470,000 1,788,364 2 王智弘 94年度 成漢 700,000 656,150 94% 656,150 183,045 王智弘 95年度 成漢及思源 900,000 855,000 95% 855,000 236,452 王智弘 96年度 成漢 800,000 552,930 69% 552,930 116,116 王智弘 97年度 成漢 900,000 125,581 14% 125,581 26,372 小計 3,300,000 2,189,661 66% 2,189,661 561,985 3 吳佳駿 95年度 成漢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94,500 吳佳駿 96年度 成漢 300,000 285,000 95% 300,000 90,000 小計 750,000 712,500 95% 750,000 184,500 4 謝宗保 94年度 思源 568,000 539,600 95% 568,000 170,400 謝宗保 95年度 思源 605,000 574,750 95% 605,000 181,500 小計 1,173,000 1,114,350 95% 1,173,000 351,900 5 戴念梓 94年度 思源 567,000 538,950 95% 567,000 146,368 戴念梓 95年度 思源 725,000 688,750 95% 688,750 197,312 戴念梓 96年度 成漢 600,000 679,940 113% 600,000 127,260 戴念梓 97年度 成漢 400,000 384,970 96% 400,000 120,000 小計 2,292,000 2,292,610 100% 2,255,750 590,940 6 阮舂榮 94年度 思源 432,750 411,113 95% 411,113 123,334 阮春榮 95年度 成漢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阮春榮 96年度 成漢 350,000 0 0% 350,000 105,000 阮春榮 97年度 成漢 350,000 0 0% 350.000 105,000 阮春榮 98年度 匯回 0 665,000 0 0 小計 1,532,750 1,456,113 95% 1,511,113 453,334 7 蔡建松 94年度 思源 225,000 213,750 95% 225,000 90,000 小計 225,000 213,750 95% 225,000 90,000 8 戴明正 94年度 成漢 602,000 564,000 94% 602,000 180,600 戴明正 95年度 思源 600,000 522,500 87% 600,000 147,684 小計 1,202,000 1,086,500 90% 1,202,000 328,284 9 陳金順 94年度 思源 127,600 121,220 95% 121,220 36,448 陳金順 95年度 思源 331,000 314,450 95% 314,450 94,335 小計 458,600 435,670 95% 435,670 130,783 10 陳錫洲 95年度 思源 120,000 114,000 95% 114,000 26,554 陳錫洲 96年度 成漢 240,000 177,296 74% 177,296 37,442 陳錫洲 97年度 成漢 280,000 262,380 94% 262,380 56,018 小計 640,000 553,676 87% 553,676 120,014 11 林石化 94年度 思源 1,100,000 1,045,000 95% 1,100,000 440,558 林石化 95年度 思源 1,220,000 1,349,000 111% 1,183,332 457,812 林石化 96年度 成漢 500,000 475,000 95% 500,000 154,818 林石化 97年度 成漢 500,000 465,000 93% 465,000 140,455 小計 3,320,000 3,334,000 100% 3,248,332 1,193,643 12 陳登偉 94年度 思源 700,000 665,000 95% 700,000 206,903 陳登偉 95年度 思源 580,000 551,000 95% 580,000 168,656 小計 1,280,000 1,216,000 95% 1,280,000 375,559 13 潘如瑜 94年度 思源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135,000 潘如瑜 95年度 思源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小計 850,000 807,500 95% 850,000 255,000 14 彭家勛 95年度 思源 571,000 542,450 95% 304,135 72,356 小計 571,000 542,450 95% 304,135 72,356 15 詹德全 94年度 思源 868,063 824,660 95% 868,063 160,433 詹德全 95年度 思源 720,000 684,000 95% 720,000 207,248 小計 1,588,063 1,508,660 95% 1,588,063 367,681 16 陳正榮 94年度 思源 534,950 95% 161,673 陳正榮 95年度 思源 425,000 403,750 95% 425,000 107,325 小計 959,950 911,953 95% 959,950 268,998 17 陳建同 95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190,000 57,000 小計 200,000 190,000 95% 190,000 57,000 18 王定偉 94年度 思源 283,000 268,850 95% 268,850 55,813 小計 283,000 268,850 95% 268,850 55,813 19 陳立光 94年度 思源 500,000 475,000 95% 475,000 122,48l 小計 500,000 475,000 95% 475,000 122,481 20 李蠻剛 95年度 思源 100,000 95,000 95% 100,000 30,000 小計 100,000 95,000 95% 100,000 30,000 21 蘇慶祥 94年度 思源 176,000 167,200 95% 167,200 50,160 蘇慶祥 95年度 思源 350,000 332,500 95% 332,500 73,296 小計 526,000 499,700 95% 499,700 123,456 22 呂慶祥 94年度 成漢及思源 1,150,000 560,500 49% 1,177,500 338,550 呂慶祥 95年度 成漢及思源 1,000,000 380,000 38% 1,000,000 303,358 呂慶祥 96年度 成漢 1,000,000 950,000 95% 1,000,000 339,019 呂慶祥 97年度 成漢 1,000,000 950,000 95% 1,000,000 300,000 小計 4,150,000 2,840,500 68% 4,177,500 1,280,927 23 邱賢忠 94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200,000 26,000 邱賢忠 95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200,000 27,256 小計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53,256 24 張正昌 94年度 思源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135,000 張正昌 95年度 思源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小計 850,000 807,500 95% 850,000 255,000 總計 29,957,400 9,111,274

2024-10-31

TPHM-111-重上更一-17-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偉萱 相 對 人 鑫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秉忠 相 對 人 謝明運 謝智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 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 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萬 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年息為20%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後共尚餘新臺幣 (下同)64,624,765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原審請求按年息20%計 算)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聲請人 提示時已出境,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 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系爭 本票係有效票據,且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本 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抗告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相 對人負舉證責任,則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於提示日時不在境內 ,顯無向相對人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裁定 駁回其聲請,即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 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6 4,624,76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卷第9、11頁)為 憑,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揆諸前 揭說明,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 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依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逕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且未通知相 對人表示意見,亦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即 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即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本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息 1 155,000,000元 16,419,157元 111年7月18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2日 16% 2 80,405,000元 48,205,608元 112年7月17日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4日 16% 合計 64,624,765元

2024-10-29

TPDV-113-抗-339-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方詩敏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萬1,52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9

TPDV-113-重訴-106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盧明德 法定代理人 黎玉英(即盧明德之監護人) 相 對 人 黃一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 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 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 1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0,00 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0年7月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獲部分付款,尚餘4,50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 。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至少於101年起 即已罹患阿茲海默症,更於106年起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生 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協助,且抗告人生活範圍均在醫院、安 養中心及家中等地,相對人並無可能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 款之提示,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今相對人固以台北古亭郵局 存證號碼0005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抗 告人付款,然僅以存證信函為付款請求,並非向付款人現實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效力,是相對人並未現實對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其以系爭存證信函提示不獲置理等情,固提 出系爭本票1紙、系爭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頁) ,惟依前所述,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現實出示 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抗告人抗辯以 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為付款請求,並未現實對抗告人為付款 之提示,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命相對人對此表示 意見,經相對人覆以:「相對人係於11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附寄系爭本票彩色影本之方式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 語,可見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 抗告人付款。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 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29

TPDV-113-抗-27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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