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閔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閔迪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閔迪、王聖皓(業經本院判罪確定)均明知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前某時,先由李
閔迪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高鐵左營站之
某置物櫃中,再由王聖皓將上揭2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閔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喬俐、朱寬蘭、盧姿伶及戴鈺展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妨害自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
第13-16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6頁),
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
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喬俐 於不詳時間,假冒電腦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系統異常,須配合客服人員至ATM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0時38分許 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寬蘭 於112年10月7日19時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提款卡及印章都留在銀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1時53分許 15萬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姿伶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驗證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0月7日20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20時37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3萬3,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戴鈺展 於112年9月某時,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作為驗證資料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 6,1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LDM-113-訴緝-2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