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永勝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林珈妤 被 告 張桂芳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77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ILDM-113-附民-599-20241031-1

附民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王喬俐 被 告 李閔迪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ILDM-113-附民緝-14-202410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1號 原 告 林利萍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8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ILDM-113-附民-651-202410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8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ILDM-113-附民-613-20241031-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林建煌 上移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8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ILDM-113-重附民-53-202410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8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ILDM-113-附民-641-20241031-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閔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閔迪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閔迪、王聖皓(業經本院判罪確定)均明知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前某時,先由李 閔迪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高鐵左營站之 某置物櫃中,再由王聖皓將上揭2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閔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喬俐、朱寬蘭、盧姿伶及戴鈺展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妨害自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參見本院卷 第13-16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 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6頁), 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 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喬俐 於不詳時間,假冒電腦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系統異常,須配合客服人員至ATM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0時38分許 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寬蘭 於112年10月7日19時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提款卡及印章都留在銀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1時53分許 15萬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盧姿伶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驗證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10月7日20時34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20時37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3萬3,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戴鈺展 於112年9月某時,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作為驗證資料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 6,12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1

ILDM-113-訴緝-26-202410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 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派出所對面五星級便當店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與華興路口前,因 違規停在交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共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02-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李祥維 被 告 藍欽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603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簡附民-44-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秉睿 被 告 朱韋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經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書記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簡秉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朱韋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等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另行審結),並攜帶客觀上得 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縣○○路0號之本署,行經本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 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 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且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3人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 ,且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 及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 或呼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 韋翰、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往 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則基於 縱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 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 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 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 2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 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 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 和達,簡秉睿、朱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使游和達受有氣顱 、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幸經119 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蔡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30

ILDM-113-訴-73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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