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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6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清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即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允諾之對價, 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對於他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陷於投資風險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 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趨於 困難、複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提供帳戶約取得新臺幣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此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 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 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6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 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 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 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 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 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 )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 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   被   告 黃秀清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秀清明知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 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 成年男子。「阿仁」取得本案帳戶後,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宥琳」、「江 宇婕」、「林月玲」、「賴洪宇」等成年人,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推銷時間,以自稱為 如附表所示行銷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等不特 定民眾推薦購買如附表所示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致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以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黃秀清復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阿仁」,以 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宗桂、潘鑒軒、廖姿閔、廖姿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吳宗桂所提出之鴻曜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 )股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各1張。 (四)證人潘鑒軒所提出之名片1張、匯款單2張、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張及鴻曜公司股 票1張。 (五)證人曾美蘭所提出之匯款單3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張。 (六)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黃秀清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行為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311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 20號判決後,本署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有該案起訴書、判決 書、上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上開案件提領詐騙贓款所使用之帳 戶相同,足認兩者之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11

PCDM-113-金易-71-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SHUN TI(中文名:黃循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 SHUN T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蓋有「金油滴建盞」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NG SHUN TI(中文名:黃循締)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 與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mr.boss」、「kylawong」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李益辰佯稱:可投資金油滴建盞商品獲利,惟需繳納保證 金、海關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 付款項之時間,黃循締則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 列印內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凡正」之識 別證1張、蓋有「金油滴建盞」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後, 於113年7月5日19時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處,向李益辰行使表彰其身份,並交 付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凡正」、「金油滴建 盞」。黃循締向李益辰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復 在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益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循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益辰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1333卷第9至 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聯聚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電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 鳳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 資料、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在卷可查(見偵51333 卷第14頁正反面、18至21、22、6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無法繳交 本件所得之100萬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繳交,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 警方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受金錢,讓警 方得以調閱監視器,僅因當時無法掌握告訴人身分,然嗣後 告訴人前往報案時,警方隨即掌握告訴人身份,並確認被告 本次犯行乙節,此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偵51333卷第2頁反 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但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 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 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 月3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且旋於113年7月6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 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 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加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經查,蓋有「金油滴建盞」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張,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予以宣告沒 收確定,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繳回,已如前所述,被告已 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100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義務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金訴-2017-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 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 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 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 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 以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規定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 ,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 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 (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 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 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復衡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10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願到庭,而請本院依法處理( 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有悔悟之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罪情節尚 輕;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目的。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2場法治教育,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 非實際受領詐得款項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陳相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19日,以假交友為 由對吳建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8時 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相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建興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相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1

PCDM-113-金訴-1959-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 原 告 陳欣宜 被 告 周欣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2050-2024111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潔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潔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欣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欣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周欣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 時我想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生活急用必須貸款,因而遭詐 騙交付帳戶,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及附表所示之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經提領一空(不含被害人陳欣 宜匯款之1萬4,985元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18 859卷第31至85頁)、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跟對方說我的 狀況,對方說我信用不佳,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幫我美 化帳戶。我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但沒辦過融資,對方叫仲 信資融公司,我有查對方給我的地址,地址是一個大樓,裡 面有很多間公司,其中一間名字很像仲信資融公司,我不確 定是否為對方口誤,但我選擇相信對方。對方說是跟他們公 司貸款,但沒有貸款契約、約定利息及談論如何還款,因為 我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這樣比較快,所以貸款細節我都不 清楚等語(見偵18859卷第237至239頁)。從被告前開供述 可知,被告知悉因為信用不佳之緣故,無法辦理貸款,本案 無庸經過審核、無須擔保品,在被告亟需用錢,未能從正規 管道貸款下,本案只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再依被 告為78年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被告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 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 本案帳戶之資料,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本件也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規定 參照),故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 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陸續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其中就被害人陳欣宜匯款之新臺 幣(下同)1萬4,985元部分,尚留存在郵局帳戶中未及提領 ,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款項,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58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 ,前揭1萬4,985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 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後續金流 證據出處 一 陳淑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臺灣之星遭駭客入侵,需告知扣款銀行辦理止付云云,導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4萬9,990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97至98頁) 2.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04至127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二 陳欣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與陳欣宜聯繫,佯稱:有一筆團體訂餐費用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陳欣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9分許 4萬9,986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陳欣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44、147、151至152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 1萬4,985元 圈存 三 黃玉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與黃玉晴聯繫,佯稱:臺灣之星引用資料錯誤,必須與銀行確認取消扣款云云,導致黃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12分許 3萬9,222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59至160頁) 2.告訴人黃玉晴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61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四 鄭宇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信用卡有不正常交易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鄭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4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均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69至176頁) 2.告訴人鄭宇軒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8859卷第181、185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112年11月14日0時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2024-11-11

PCDM-113-金易-48-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 原 告 鄭宇軒 被 告 周欣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2123-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 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附表編號3之2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 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227-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福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75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福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 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裁定沒收並諭知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 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殘渣袋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 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PCDM-113-單禁沒-105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 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附表所示徒刑、罰金部分 之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徒刑部分)編 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 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 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符合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 許。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 ,及已定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 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177-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騰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騰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之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 卷無訛。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吸食器1組,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單禁沒-103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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