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潔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潔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欣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欣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周欣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當
時我想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生活急用必須貸款,因而遭詐
騙交付帳戶,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及附表所示之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經提領一空(不含被害人陳欣
宜匯款之1萬4,985元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18
859卷第31至85頁)、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跟對方說我的
狀況,對方說我信用不佳,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幫我美
化帳戶。我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但沒辦過融資,對方叫仲
信資融公司,我有查對方給我的地址,地址是一個大樓,裡
面有很多間公司,其中一間名字很像仲信資融公司,我不確
定是否為對方口誤,但我選擇相信對方。對方說是跟他們公
司貸款,但沒有貸款契約、約定利息及談論如何還款,因為
我當時急需用錢,對方說這樣比較快,所以貸款細節我都不
清楚等語(見偵18859卷第237至239頁)。從被告前開供述
可知,被告知悉因為信用不佳之緣故,無法辦理貸款,本案
無庸經過審核、無須擔保品,在被告亟需用錢,未能從正規
管道貸款下,本案只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再依被
告為78年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
人,且被告專科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
情。被告既已認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
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
本案帳戶之資料,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本件也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規定
參照),故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
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將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陸續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其中就被害人陳欣宜匯款之新臺
幣(下同)1萬4,985元部分,尚留存在郵局帳戶中未及提領
,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款項,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583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
,前揭1萬4,985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
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後續金流 證據出處 一 陳淑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臺灣之星遭駭客入侵,需告知扣款銀行辦理止付云云,導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12分許 4萬9,990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97至98頁) 2.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04至127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二 陳欣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0分許與陳欣宜聯繫,佯稱:有一筆團體訂餐費用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陳欣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9分許 4萬9,986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陳欣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44、147、151至152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 1萬4,985元 圈存 三 黃玉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與黃玉晴聯繫,佯稱:臺灣之星引用資料錯誤,必須與銀行確認取消扣款云云,導致黃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9時12分許 3萬9,222元 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59至160頁) 2.告訴人黃玉晴提供之與詐騙者之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8859卷第161頁) 3.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13至216頁) 四 鄭宇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2分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信用卡有不正常交易必須確認云云,導致鄭宇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元大帳戶 112年11月14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 均旋遭提領一空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59卷第169至176頁) 2.告訴人鄭宇軒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18859卷第181、185頁) 3.元大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859卷第207至209頁) 112年11月14日0時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4日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PCDM-113-金易-48-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