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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蔡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 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下合稱林蔡玉 梅2人)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東海等5人)間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林蔡玉梅2人所有建物坐落之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係伊於民 國110年6月2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簽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 土地,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陳東海等 5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林蔡玉梅2人以陳東海等5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 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訴請陳東海等5 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林蔡玉梅2人勝訴,陳東 海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陳東 海等5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林蔡玉梅2人則不同意聲請人訴 訟參加之聲請(本院卷二第37頁)。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 所坐落系爭3筆土地,為其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土地,其為 土地權利人等語,固據提出情事變更協議書及公證書為證( 本院卷二第15-23頁),堪信為真。惟聲請人基於承租人地 位,就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以排除上開建物占 有人對土地之占有始能獲得保障,而聲請人業已本於系爭3 筆土地承租人地位,代位國有財產署,向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324號判決命林蔡玉梅等人各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7-315頁),審諸兩造 均不爭執另案判決迄仍未為強制執行,林蔡玉梅2人並陳稱 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林 蔡玉梅2人本案訴訟係請求上開建物直接占有人陳東海等5人 遷讓返還房屋,以排除其等之直接占有,可見聲請人以另案 判決就系爭3筆土地所主張之權利,繫於林蔡玉梅2人以本案 訴訟排除陳東海等5人就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後之履行,林 蔡玉梅2人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權利方能獲得保障,故 其與林蔡玉梅2人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聲請人竟反而 為輔助與其利害相衝突之陳東海等5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建物權利人 直接占有人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3、04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東海 2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宛榆 3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林棟梁 4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5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陳雪華

2024-12-05

TCHV-112-重上-239-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楨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鑑定圖㈠(下稱鑑定圖㈠)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甲1、乙1、 乙3、乙4、乙5、乙6、丙1、丙2、丁部分(面積分別為2、9 6、52、62、183、43、7、7、27平方公尺)以及000-0地號 土地區域甲2、乙2部分(面積分別為17、80平方公尺)均為 上訴人何萬福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鑑定 圖㈡(下稱鑑定圖㈡)所示000地號土地區域A1、A2、B2、B4、C 1部分(面積分別為12、10、196、55、2748平方公尺)以及 000-0地號土地區域A3、B1、B3、C2、C3、C4部分(面積分 別為1、32、20、59、3、107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王國楨 以同圖所示之地上物、果園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前開地上物、果園 後返還土地。另何萬福、王國楨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因何 萬福就無權占有前開國有土地已自行繳交至111年12月31日 之補償金,故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等語 。 二、何萬福則以:訴外人雷○德於50年間,經被上訴人配墾於000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 造林、種植果樹及建築房屋等地上物,雷○德就配墾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配墾 土地放領予雷○德時,未將雷○德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配 墾部分放領予雷○德,而僅將000地號土地放領予雷○德。雷○ 德於放領前已於000、000-0地號土地蓋有如鑑定圖㈠所示地 上物,雷○德過○後由其子雷○行繼承,雷○行將000地號土地 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000等地號土地),並將000等地號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出 售予何萬福,故前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應由何萬福繼受。 而何萬福迄今就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利 用皆符合農用,且地上物仍可使用,並無土地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應為終止返還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何萬福拆屋 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何萬福係無權占有000、000-0 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50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借 予雷○德開墾,故其早已知悉雷○德興建之地上物長年坐落占 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卻於建物建成逾50年後,主張何 萬福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所為乃 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另雷○德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爰請求傳訊黃○榮,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 述建物越界範圍等語置辯。 三、王國楨則以: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伊父王○清為被上訴人農場之墾員,自51年11月起 由被上訴人派至指定位置開墾荒地,最初係沿鄰○○○線公路 處,順坡向下依序開墾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為規模化種植果樹而就近於鄰 路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農舍使用, 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土地成立配耕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配墾土地放領時,竟僅放領000地 號土地予王○清,刻意避開王○清最初墾植之鄰路且係前述農 舍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嗣王○清於104年8月14日 死亡後由其子王國楨繼承,故王國楨與被上訴人間就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前述農舍未作為規模化 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或不堪住用時,返還期限方行屆至。 而前述農舍迄今仍為王國楨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地號土地規模化種植果樹農作所需使用,返還期限尚未屆 至,故非無權占有土地。縱認王國楨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早應於90年間辦理農地放領時即向王○清或王國楨說明,而 非於90年至110年期間默示同意王○清與王國楨持續種植,致 王○清或王國楨一直誤認獲放領之土地所在位置即係鄰路之0 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有權利濫用、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1、23頁);而事實上處分權人何 萬福、王國楨所管領各如鑑定圖㈠、鑑定圖㈡所示之建物、果 園等地上物,坐落前開土地,此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何萬福、王國楨指界其管 領部分測量鑑定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 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稽 (原審卷一169至217、231至235頁),足認前開土地為何萬 福、王國楨各自占有使用一部無誤。準此,除上訴人能證明 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外,即應認其占有使用系爭000 、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從而當然妨害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㈡雖何萬福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服,並聲請 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前述地上物越界範圍,惟其未 能合理說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當,況本 件原係因何萬福、王國楨於原審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質疑被上訴人起初聲請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準確性,始經 兩造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見原審卷一140至141 頁),本審自無依上訴人片面翻異主張,另行囑託東勢地政 事務所重為測量之理。  ㈢上訴人雖皆辯稱:訴外人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間就前述占用土地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何萬福、王國楨並各繼受之,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依廢止前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7條規定「個別農墾墾員土地配墾時,應確切指明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地號,經核定配墾後訂定分戶界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發給配墾證明書載明配墾土地標示,並附發地籍圖謄本或位置圖」,上訴人空言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有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相關配墾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主張自無可採。況前揭辦法第6條第1項另規定「個別農墾每一墾員為一戶,每戶配耕土地面積規定如左:…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且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7條亦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而雷○德業於82年6月30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150平方公尺,王○清亦於90年12月28日受配耕放領耕地2公頃外加建地90平方公尺,均已達法令所定放領土地面積上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前開放領耕地之詳細地號、面積如本院卷第285頁放領明細表所示,可知放領耕地範圍顯不及於000、000-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若有未按配耕位置放領土地之情形,雷○德、王○清當會及時提出異議,惟其等均未曾異議而受領之,嗣亦無返還放領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將配耕土地全部放領予雷○德、王○清,上訴人臨訟主張雷○德、王○清與被上訴人就前述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亦有成立配墾關係一節,顯屬無稽。退言之,縱認雷○德就占用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配墾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何萬福並非雷○德之繼承人,亦無從主張繼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以對抗被上訴人。另證人即雷○德之子雷○行亦證稱「000等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配墾予伊父雷○德耕作,並於82年6月30日放領予雷○德。當時配墾的土地並未大於後來放領土地的範圍。雷○德約於58年間,有在上開土地上蓋一座供全家生活的工寮;另約於72年間,在靠近中興路旁蓋了一座包裝用的工寮,當初這座工寮並沒有坐落在前述放領予雷○德的土地上…伊後來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何萬福」等語,足見係雷○德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被上訴人並未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配墾予雷○德耕作。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亦無必要依其所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配墾放領土地予雷○德、王○清之相關資料。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何萬福雖辯稱雷○德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榮當初知悉雷○德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云云。惟依前開雷○行所證內容,堪認雷○德應係故 意另在配墾範圍外之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且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 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諸鑑定圖㈠所示建物坐 落情形,幾乎均係全部建築於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 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足認並無民法第796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 ,是何萬福所辯顯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黃○榮一節,自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長期非法占用國土以牟鉅大私利,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特殊情事發生,致上訴人產生有權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信賴,則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為維護國土資源與公共利益,分別請求何萬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不當。從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妨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承上認定,何萬福、王國楨既無權占有000、000-0地號 土地,足認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何萬福、王國楨返還不 當得利,其金額均係以每年依申報地價5%計算,分別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經核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 加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所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萬 福、王國楨拆除地上物或移除果園後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萬福、王國楨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207-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蘇晉儀 被上訴人 曜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哲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 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 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 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其原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65,4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本院卷第53、110頁)。嗣表 明不欲就加班費部分提起上訴,並將前揭第二項金額減縮為 387,749元(見本院卷第119、138頁),依前說明,應予准 許,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 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5月24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 任研磨作業員。因被上訴人有高薪低報,及未提供適當防護 口罩、耳塞、防護鏡,即使伊在具有粉塵之環境下作業等違 法情事,經多次溝通仍未改善,伊遂於111年5月31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依法 給付伊資遣費354,024元,且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另因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未依法提供口 罩、耳塞、護目鏡,致伊因此受有代墊購買口罩32,000元、 耳塞600元、護目鏡1,125元,共計33,725元之損害。爰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7,7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 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加班 費之敗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以罹患肺結節為由, 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伊依法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又伊定期均會委託外部廠商進行廠區環境之粉塵 及噪音監測,且廠區員工均可填寫「領用登記表」請領相關 防護器具(如手套、口罩等),無須自費購買。上訴人係請 求自96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代墊之口罩、耳塞、防護鏡費 用,惟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3月,則在97年2月前代墊費用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586元,及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7,749元,及自11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填寫離職單(「員工姓名」欄位「甲○○ 」、上方欄位「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 」、「生 日」欄位:「55.11.20」、「希望離職日期」欄位「111年6 月6日」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見原審被證2,下稱系爭離 職單),並將系爭離職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員工。  ㈢上訴人有填寫請假單(即原審卷一第283頁)向公司請假,請 假期間自111年6月1日下午1時起至同月2日下午5時止。  ㈣兩造於111年8月30日下午及111年9月13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證6、被證3)。  ㈤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以課長身分簽核同意請購人陳金池所 填寫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風槍之請購單(被證11第1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填寫領用登記表向被上訴人請求領用 風槍,並於110年12月10日填寫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鑽 石切斷器及鑽石砂輪等物品(被證11第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 -29頁、第295-298頁)。惟查:   ⒈上開存證信函雖記載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各款情形, 然係於111年8月16日寄出,且未言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又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於111 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進行調解,依111年9月13日調解 紀錄,可知上訴人僅表示其於111年5月底告知被上訴人不 做了,預計做到6月底等語,自無從推認上訴人曾於111年 5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又以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111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 光碟譯文中,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稱:「對啊,對啊所以那 個錢(上訴人稱係指其6月份薪水),他們是說沒有料到 要罰那麼多錢,因為她(上訴人稱係指老闆娘)本來沒有 料到要這樣子,因為你一通電話去,人家來那個,我們要 罰很多錢還超過,她說要扣掉(上訴人稱係扣掉其6月份 薪水)」(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而主張兩造未達成共 識,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有於111年5月間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91頁)。惟該對話前,被上訴人會計曾稱:「老闆 曾說要讓你領到月底」、「但是呢,你去找勞工會和安全 局來叫我們改善很多東西」(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足 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意係被上訴人本欲同意給付上訴人 6月份薪資,惟因上訴人向相關單位檢舉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罰而欲自上訴人之6月份薪資扣除而已,與上訴 人是否有於111年5月31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故無從憑此錄音譯文認定上訴 人主張為真。況上訴人於該日對話自承:「他,1號(6月 )我跟他提離職,他就跟我講了,他說你如果認為這邊作 ,在這邊做覺得有影響到身體,他認為沒有,不然你去叫 來檢查,我們都合法,他自己這樣跟我講的,1號(6月) 他自己跟我這樣講的」(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即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會計稱其於111年6月1日提出離職之意,顯 與上訴人臨訟之主張不符,實難認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1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6日填寫系爭離職單,向被上訴人自請離 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 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填寫系爭離職單,其上之「員工姓名」欄 位「甲○○」、上方欄位「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 」、「生日」欄位:「55.11.20」、「希望離職日期」 欄位「111年6月6日」等文字均係由其所書寫,並將離職 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員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則上訴人當有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該 意思表示經系爭離職單交予被上訴人員工而到達被上訴人 ,即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間勞動契約因上訴人自願離職而終止等語,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6月6日原先係要請假,並無離職之 意,被上訴人卻向伊請求對其他員工為鎢鋼之技術指導, 並將離職書提示予上訴人,表示事後才會補發非自願離職 書,又要求上訴人在極短時間決定,排除或極度壓縮上訴 人對外尋求諮詢協商機會,且系爭離職單上的離職原因「 肺結節」並非其書寫,請求鑑定云云。然據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廠長謝東言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是廠長,上訴人要 離職,要先給伊簽名,離職單上必須寫離職原因及離職日 期,伊才會簽名,上訴人離職時,系爭離職單應該是有記 載「肺結節」,因為他之前有請假去醫院檢查他肺部的東 西,且上訴人會系爭離職單給伊時,伊有大概問離職原因 ,當天是要請上訴人交接,並沒有請上訴人教導其他員工 做鎢鋼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1頁),足見上訴人係因 其有「肺結節」而主動提出系爭離職單,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要求其在極短時間決定,排除或極度壓縮上訴人對外 尋求諮詢協商機會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至於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30日之請假單( 見原審卷二第71頁),徵諸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前開對話內 容,可知被上訴人基於照顧上訴人之意,本欲於上訴人自 請離職後,仍給付上訴人6月份之薪資,則111年6月6日至 同年月30日間以上訴人請假方式處理,尚在情理之內,自 難徒憑上開請假單而認上訴人無自願離職之意。另離職單 上之離職原因涉及勞工個人因素,是否為勞工內心真正意 思,雇主無從置啄,且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單即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故本院認無鑑定系爭離職單上「肺結節」筆跡 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從而,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於111年6月6日並無自願 離職之真意,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有受外 力壓迫而簽立系爭離職單,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上訴 人自願於111年6月6日提出系爭離職單而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無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兩造間若非因前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僱主即無庸給付資遣費。查本件因上訴人 於111年6月6日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4,024元,於法無據。   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離 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 自請離職,並非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6款規 定於111年5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其離職亦非 基於被上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等情事 ,更非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既係自請離職,核與就業 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不符,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支出之口 罩、耳塞及防護鏡等費用33,725元,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口罩、耳塞及防護鏡等費用云云,固 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MOMO購物網購買憑證、訂單明細、發 票明細、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7-108頁)。惟查 ,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以課長身分簽核同 意請購人陳金池所填寫請求被上訴人購買風槍之請購單, 亦於108年11月26日填寫領用登記表向被上訴人請求領用 風槍,另於110年12月10日填寫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購買 鑽石切斷器及鑽石砂輪等物品乙節,有請購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393-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㈤、㈥),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具有一定之請購流程, 並非員工任意購買物品就可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上開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他人或自己購買口罩,至於購 買後是否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時使用,還是供己防疫、防 室外空污之用,因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購買前向被上訴人請 購,或購買後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證明,實難僅憑上開證據 即可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依法應支出之口罩費用。   ㈡據證人謝東言於原審證稱:公司員工請購防護鏡、口罩、 耳塞要填寫請購單,伊簽過,請可以送單,以研磨課部分 ,伊印象是沒有人請購,伊私底下告知他們,如果有需要 ,可以請購,公司規定有需要可請購,公司其他部門員工 都有填寫請購單,請購防護鏡、口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3頁),又證稱:伊有問過研磨課員工,他們覺得申請 公司有給,但不符合他們的需求,所以老闆有補助每月20 0元,講他們去購買,目前只有補助口罩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領用登記表( 見原審卷一第221-225頁),足見被上訴人員工確有領用 口罩、手套等工作上物品情事,若覺領用物品不合用,亦 可填寫請購單購買,上訴人實無庸自行自費購買口罩、耳 塞及防護鏡。至被上訴人有無主動提供口罩、耳塞及防護 鏡予上訴人,要屬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相關勞動法令之問題 ,與前開單據所購口罩是否用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用, 係屬二事,上訴人如要請購合己用之口罩、耳塞及防護鏡 ,仍應循被上訴人請購程序,得主管同意後,方可向被上 訴人請款,上訴人實無從徒憑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MOMO購 物網購買憑證、訂單明細、發票明細、發票影本,遽指被 上訴人受有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8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勞上-34-20241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傑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賀傑為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讚丁變更為謝賀傑,有橋鋒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2-重上-88-20241204-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阮美綉 被 上訴 人 楊王錫 楊金樹 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 楊文龍 楊進松 楊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 007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即請求楊王 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及楊文龍等人就改制 前臺中縣○○○設○○○○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所記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楊進松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3 年8月25日73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同段699地號 土地;楊進田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74年12月10 日74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同段618地號土地, 均應偕同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解除建築套繪管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5,007元,亦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35-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明助 相 對 人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 ,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假處分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360號)。 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9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查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0日就其假處分所據原因事實,以聲 請人為被告而提起訴訟,此有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狀章 之民事聲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聲-189-20241203-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黃怡嘉 陳婷柔 施家榛 張惠茹 陳惠敏 林盈蓁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趙慧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裁定命原告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該裁定理由欄 三之說明,補繳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原告等逾期迄仍未為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金訴-39-2024120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鄭新安 鄭晉芳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鄭喬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明和 被上訴人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下稱 鄭新安等3人)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 鄭明和,爰併列鄭明和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以及分割之經濟效益、公平原則,伊主張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 件日期文號000年010月20日○○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下稱附圖一),並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分 配,各共有人並按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下稱甲方案】。若法院認為甲方案並非適切,則請 求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即○○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10月20 日土丈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並依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分配,各共有人並按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 額互為補償【下稱乙方案】。鄭新安等3人雖主張將系爭土 地分配即全部分歸渠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七( 下稱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伊及鄭明和【下稱丙方案】, 此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顯非適切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鄭新安等3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於108年1月7日受贈自 訴外人○○○,○○○則係於62年8月15日向訴外人○○○○購買;鄭 明和之應有部分係於70年5月29日受贈自訴外人○○○;伊等之 應有部分係於98年2月10月繼承自訴外人○○○,及於112年1月 18日向訴外人○○○購買;○○○前因購買重測前為○○○段000地號 土地(現為○○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而與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就00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約定分管,由○○○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 訴人、鄭明和應受上開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受不分 割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認系爭土地無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情形,則系爭土地上伊等共有、門牌號 碼○○路00號之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依前開分管契約,於 約定之分管位置上興建,並經原共有人同意;伊等延續○○○ 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強烈的情感依附,故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丙方案,並由伊等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 人及鄭明和,方符合分管契約及共有人之真意。如認丙方案 不可採,則考量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老舊,為避免房屋受 損,在伊與鄭明和分得之區塊間,應設置寬5或3.5公尺之防 火巷,並將該防火巷區塊分歸伊3人共有,鄭明和、被上訴 人比例減少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分別稱丁方案、戊方案) 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鄭明和:伊同意甲方案;不同意丙、丁、戊方案 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鄭新安等3人就分割方 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依丙 方案分割,並由鄭新安等3人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 訴人及鄭明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明和聲 明:同意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601.03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情形,共有人復對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側臨○○縣○○鄉○○路,北側有鄭新安等3人占有使用 之門牌號碼○○縣○○鄉○○路00號之0房屋之三層加強磚造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號之0房屋);西南側有鄭新安等3人 占有使用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倉庫)及一層鐵皮棚架(倉 庫),其餘土地部分為埕、甘蔗作物等節,有原審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並做成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空照圖,及囑託○○地政繪製收件日期 文號000年0月23日土丈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93至109頁、第117頁)。 2、鄭新安等3人雖以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由 父親○○○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鄭新 安等3人,即以丙方案分割,始符合上開分管協議云云。惟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系爭土地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前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均因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而消滅。況且,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63頁),本無從 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不再主張合併分 割,見本院卷第159頁),則鄭新安等3人主張依據先前之分 管協議,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已屬無據。另不論 系爭土地是否有如鄭新安等3人所主張原有分管協議存在, 該分管協議亦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而消滅,已如前述 ,故鄭新安等3人請求通知鄭利行等人到庭作證,證明有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3、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已定明,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查,系爭土地面積601. 0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鄭明和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3000分之818、鄭新安等3人應有部分合計為3000 分之1182,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自應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將原物分配予兩造。是以鄭新 安等3人主張依丙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鄭新安等3人 ,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鄭明和,自非可採。 4、復查,系爭土地北側有鄭新安等3人之00號之0房屋,被上訴 人主張依據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 分歸鄭新安等3人取得,另將編號B分歸鄭明和、編號C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則依此方案除使鄭新安等3人可保留00號之0 房屋,且鄭新安等3人分得部分,亦直接臨接○○路,有利於 鄭新安等3人之利用;另系爭西南側部分雖有鄭新安等3人之 一層磚造建物及鐵皮棚架,上開磚造建物、鐵皮棚架僅係放 置物品使用,對鄭新安等3人影響甚微,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並無不妥。此外,○○路位在000、000 、000等地號土地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另系爭土地北側、西側有000地號土地;東側、東南側 與○○路間有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北側有000地號,有 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而兩造為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為000、000地號之共有人;另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已編定為交通用地等節,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4 頁)。則 鄭明和、被上訴人依甲方案分得之附圖一編號B、編號C部分 雖無臨○○路,然鄭明和、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經由00 0地號土地通往○○路(見本院卷第160頁),且依現況渠等亦 可經由00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路,並無需依如附圖二 即乙方案,由各共有人分出共48.77平方公尺土地供兩造維 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方案應 屬較為適切之分割方案。 5、鄭新安等3人雖於本院另提出丁案、戊案(見本院卷第169、1 71頁),即將附圖一其分配之編號A部分外,另劃出5公尺寬 、面積144平方公尺(丁方案),或3.5公尺寬、面積100.8 平方公尺(戊案)之區塊分歸給鄭新安等3人所有,並稱該5 公尺寬或3.5公尺寬部分土地係做防火巷使用云云。然而, 鄭新安等3人未能說明及舉證於系爭土地上劃設上開5公尺寬 或3.5公尺寬防火巷有何合理及法規依據,且其將該等土地 分歸於自己所有,顯然超過鄭新安等3人應有比例而為分配 ,而無正當理由壓縮鄭明和及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面積,對 其他共有人顯然不公,鄭明和及被上訴人並表示不同意,自 非可採之分割方法。鄭新安等3人主張之丁、戊方案既不可 採,其請求就此2方案繪製方案圖並送鑑定機關鑑定相互補 償之金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歸被上訴人、鄭明和單獨所 有,及鄭新安等3人維持共有,其等分配面積縱係依應有部 分比例為分割,但可能因分得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 值差距。本件經原審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鼎盛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 使用分析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計算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認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見隨卷估價報告)。本院審酌鼎盛事務所估價師 持有專業不動產估價師證照,並具多年不動產估價經驗,秉 其專業並依業定估價方法及原則為本件之鑑定,於估價報告 詳為記載估價之參考及依據,堪屬客觀可採。故本院參酌系 爭估價報告,及依前開說明,認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 補償,應屬合理公平。 ㈣、基上,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類別、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利用之效益及社會經濟價 值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鼎盛事務所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即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採行甲方 案,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准予分割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 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且上訴人所提 分割方法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法,則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二審 之訴訟費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示顯失公平情事 ,爰命上訴人負擔二審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土地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明和 3000分之818 2 鄭新安 3000分之394 3 鄭晉芳 3000分之394 4 鄭喬尹 3000分之394 5 林麗琴 3分之1

2024-11-29

TCHV-113-上易-279-202411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王金圳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上訴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0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000年00月29日平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 公尺,坐落00地號、面積61.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 除系爭建物將第㈠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53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認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優先承 買權,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 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537元。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使用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法應予 拆除及交還占用土地,並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本件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然上訴人先祖自日據時代向 原土地所有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於47年間死亡 ,則原興建之建物最晚應在此之前興建,觀之系爭建物係62 年間由○○○興建,顯非原始存在之建物,足認系爭建物已經 改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當然消滅;退萬步言,系爭建物 於○○○興建後,輾轉再由○○○○讓與○○○,○○○再出售予上訴人 ,伊為基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004條 規定行使有優先承買權,此優先承買權有物權效力,伊等未 曾受通知,自對伊等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伊等已合法終止與○○○之繼承人○○○、○○○ 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乙情,業由另案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73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13 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73號判決),上訴 人自不得再主張依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交還系爭土地,並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爰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有土地交還, 並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 有土地止,按月給付2537元之判決;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 系爭建物遷出,將占有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 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止,按月 給付2537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胞兄○○○、堂兄弟○○○及○○○(下稱○○○等3 人)之被繼承人,自日據時代即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承 租系爭土地建屋自用。嗣由伊及○○○等3人分別繼承房屋,並 共用0號門牌。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以○○○等3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 字第59號判決(下稱第59號判決),認定○○○等3人係基於租 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可認系爭建物 所坐落土地亦屬承租範圍。再者,系爭建物原為○○○興建, 第59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與○○○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 在,伊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依據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該租 賃關係對伊繼續存在,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 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73元,暨自111 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 ,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未繫 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被上訴人並追加備位之訴,聲 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A面積分別為53.8 6平方公尺、61.47平方公尺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路 0號)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 人19萬2861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008至0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路段000000○000地號 【下稱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47年8月1 6日死亡)所有,於76年0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給被上訴人邱塗金、林茹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塗 金復於0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0分之1、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移轉 登記給被上訴人楊仁元。 2、附圖一標示A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 建物),其中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53.86平方 公尺、占有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61.47平方公尺) ,為62年12月間由○○○興建完成。 3、上訴人於自○○○之繼承人輾轉受讓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 4、上訴人與○○○為兄弟(父親為○○○),○○○與○○○為兄弟(父親 為○○○,於66年8月24日死亡),○○○與○○○為兄弟。 5、邱塗金、林茹海(下稱邱塗金2人)前以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 1346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確 定,即第59號事件),請求○○○應將重測前000地號土地上如 ○○地政鑑測日期96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編號J所示,面積為0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 二編號J、N所示重測前005、000之00號土地面積合計398平 方公尺之土地還邱塗金2人;請求○○○、○○○(○○○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應將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G、H、I所示,面積分別為98、3、1、89、2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G、H、I所示重測前005、00 0之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邱塗金2人 ,經第59號判決認邱塗金2人與○○○、○○○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契約存在,而邱塗金2人所為通知給付租金之催告於法不合 ,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並認邱塗金2人於76年6月27日買受 系爭土地時,○○○、○○○、○○○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不 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6、系爭建物所在與附圖二所示地上物重疊部分為如附圖三即○○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30日平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AG1(坐落00地號,面積58.00平方公尺)、A G2(坐落00地號,面積0.63平方公尺)、AH(坐落00地號,面 積53.23平方公尺)。 ㈡、爭點: 1、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交還該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為第5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 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 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 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建物為62年12月間由○○○興建完成;又系爭建物(即 附圖一編號A)與第59號判決附圖(即附圖二)編號G、H, 經前審囑託○○地政套疊結果即如附圖三標示AG、AG2、AH所 示,此參之附圖一至三可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2、6),足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其中附圖三標 示AG、AG2、AH部分,即為第59號判決附圖編號G、H之一部 分。又第59號判決認定邱塗金2人關於編號G、H、I,與○○○ (其後為○○○、○○○繼承;○○○死亡後,由○○○繼承)間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存在,惟因邱塗金2人催告給付租金及行使優先 購買權均非合法,而不生催告效力,該等建物亦未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認邱塗金2人終止租約不合法,而駁回邱塗金2人 請求○○○、○○○關於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3至174頁 )。而○○○、○○○分別為○○○之子、孫;而上訴人之父為○○○( 見不爭執事項4),並非○○○之繼承人,上訴人無從繼承第59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之繼受人。是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拆除或遷讓系爭建 物、返還土地事件,與第59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 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 拆除並交還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以第59號判決認定其胞兄○○○、○○○、○○○與被上訴人 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依該租賃關係而對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第59號判決關於○○○、○○○就附圖二編 號G、H部分之租賃關係,係繼承○○○而來;而上訴人非○○○之 繼承人,自無從繼承該租賃關係。另第59號判決關於○○○就 附圖二編號J之建物及坐落編號J、N土地部分,雖亦認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3至174頁),惟坐落之範 圍與本件系爭建物不同(此由附圖一與附圖二套疊結果如附 圖三所示可知),是以上訴人即無從援引該判決所認定○○○ 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做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2、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為○○○興建後,由其輾轉受讓,其依民 法第426條之1規定,得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對 其繼續存在,其係有權占有等語。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 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參照該條增訂之 立法理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 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 ,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 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 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 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 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 8年台上字第007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等判決先例參照) 。爰參酌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增訂本條,並明定其租賃契約 繼續存在,以杜紛爭。而查: ⑴、系爭建物原由○○○於62年12月間原始興建完成,○○○死亡後, 由○○○、○○○、○○○○繼承,嗣經轉讓予○○○○,○○○○讓與○○○, 上訴人再由○○○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006至007 頁、第235頁、第240至241頁),堪認為事實。 ⑵、此外,依據第59號判決理由略以:邱塗金曾於75年9月9日催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向訴外人游振福繳清租金,逾期 即終止租約(惟○○○於66年8月24日已過世,催告不合法), 顯見邱塗金已承認其承租人地位,始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 及催繳租金,堪認邱塗金2人與○○○之繼承人即○○○、○○○間關 於系爭土地(包括附圖二編號G、H)部分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等語(參本院卷第158至158頁、160至164頁);且被上訴人 另於第73號判決亦主張其與○○○、○○○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惟經先後於98年、007年間以律師函催告繳納租金,迄未支 付為由,主張其間租賃關係已經終止,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006頁)。堪認○○○原始興 建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確應有基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法律 關係。而於○○○死亡後,系爭建物及該租賃法律關係由其繼 承人○○○、○○○等人繼承,嗣系爭建物其後讓與○○○○,再由○○ ○○讓與○○○,上訴人再自○○○處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見不爭執事項3),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 及立法理由說明,應認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該坐落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上訴人,應繼續存 在。基此,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租賃關係之合法權源, 其非無權占有,洵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以其已對○○○、○○○關於系爭土地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且經第73號確定判決認定其已合法終止租約,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等語,而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已無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參諸民法第426條之1及立法理由 ,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已移轉於系爭建物受讓人及基地所有人間,其性質上為 契約的整體移轉或法定的契約承擔(此參吳從周著「債權物 權化、推定租賃關係與誠信原則」,台灣法學雜誌第111期 第19頁,附於本院卷361至365頁)。準此,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於上訴人時,關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租賃關 係已移轉於上訴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對○○○、○○○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仍不使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因此消滅。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關於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47年間死亡,然系爭 建物在62年00月間興建,足見與○○○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所 興建之原建物應已經滅失後再改建系爭建物,堪認原不定期 租賃關係已消滅,無從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於62年00月間 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上存有原舊有 建物,嗣經○○○改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 無據。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即○○○之母○○○○於第59號事件現 場勘驗時稱:附圖編號G的房子是○○○的曾祖父蓋的,都已經 一百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為其論據。惟系爭建物在 第59號事件二審審理時即已存在,有系爭建物之照片附於該 事件二審卷㈢第147頁可參,此亦經兩造於本院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系爭建物為62年12月間興建,顯 非○○○○在勘驗現場所指之建物。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勘驗筆 錄做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於○○○在62年12月興建以前, 曾有舊有建物乙節,並無可採。況且,系爭土地範圍甚廣, 其上有多棟建物,○○○或其先人承租系爭土地,陸續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嗣於62年00月間興建系爭建物,亦非無可 能,自難僅以系爭建物興建時間在○○○死亡後所為,即推認 系爭建物係原建物已滅失再為改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與 ○○○間之租賃關係在系爭建物62年00月改建前已消滅云云, 洵無足採。此外,系爭建物為3層加強磚造,頂樓為鐵皮, 目前做製鞋工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191至199頁),則依外觀,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不堪使用而得認不定期租 賃關係而期限屆滿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經消滅,亦無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難認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占有部分土地交還,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依民法第4 26條第1項後段、土地法第004條之規定,於出租人出賣房屋 時有優先承買權,而系爭建物於出售時未曾通知伊,故○○○○ 出售給○○○對伊不生效力,○○○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也無從自○○○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占有系 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為無權占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 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經查: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 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004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426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004條第1 項所謂之「優先購買權」,即學說上所稱之「先買權」或「 先買特權」。該權利係指於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出賣與第 三人時,有先買權者得以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移轉於第 三人之「同樣條件」將該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自己, 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義務之權而 言。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 ,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與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和該第三人間 所訂買賣契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同一買賣條件向第三人為購買 基地或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原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若該優 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該物 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上訴人基於基 地所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建物雖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然尚須 被上訴人另為表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非謂上訴人 之前手就系爭建物之讓與或買賣行為當然無效。而查,系爭 建物由○○○原始興建後,由繼承人○○○、○○○、○○○○等人繼承 ,嗣經轉讓予○○○○,○○○○讓與○○○,上訴人再由○○○讓與等情 ,業如前述,上訴人固未提出○○○○讓與○○○、○○○讓與其時, 曾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承買之證明,惟被上訴 人自承:迄今不知當時買賣條件為何,目前無法踐行優先購 買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法於 系爭建物出售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 ,自無可採,故縱○○○○、○○○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承買,惟 被上訴人迄未表示以同一條件承買系爭建物,無從認○○○○將 系爭建物讓與○○○、○○○再讓與上訴人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已無足採。況且,系爭建物與 坐落之基地本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已依序 由○○○○、○○○及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意旨受移轉( 上訴人主張,依73號判決已終止租賃關係云云,已無可採, 業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取 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前,上訴人仍得依據其與○○○間 之讓與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2、從而,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 人,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伊已依第73號 判決已終止租賃關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坐落之 基地,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並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A(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公尺,坐落20地號、 面積6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73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 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3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被上訴人於追加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A(坐落00地號、面積53.86平方公尺,坐落20地號 、面積61.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9萬2861元,暨自111年1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37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備 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V-112-上更一-62-202411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志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含本反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第 11條第1項)、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3,831,9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前審卷二第173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係下 述買賣期貨所衍生之爭執,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與伊簽訂期貨開戶暨 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設第000000-0號期貨 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伊從事期貨交易。上訴人在 系爭帳戶持有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下稱CME)所屬美國 紐約商業交易所(下稱NYMEX)西元2020年5月份「紐約小型 輕原油」期貨(代號QM,下稱系爭期貨)10口,於109年4月 21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跌至每口負37.63(每單位美金500 元),系爭帳戶之權益數為負3,883,307元,伊3次通知上訴 人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其權益數最終為 負3,896,315元。伊遂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期交所)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補足其保證金, 自得向上訴人追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伊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 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及 提供負值交易下單系統,盤中未辦理帳戶高風險通知及代為 執行沖銷作業,致伊無法正確判斷風險及投資訊息,先以每 口均價1.175購入系爭期貨10口,復因無法以負值委託下單 平倉,最終以每口負37.63結算,虧損美金194,025元。被上 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向伊追償;倘認伊 應負責,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伊僅須承擔均價1.175至0間 之虧損,即美金5,875元。被上訴人已自伊帳戶扣除1,915,9 66元,已逾伊應負擔數額,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屬有償行紀契約,被 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致伊受有1,915,966元 之損害,應如數賠償並加付同額違約金等情,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577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3,831,932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被上訴人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 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反訴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1,932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或修改文字):  ㈠兩造於105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從事期貨交易,並向被上訴人申設系爭帳戶。  ㈡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 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 (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199-207頁)。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 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先後以1.275、1.075之價格各買進 系爭期貨5口,共計10口(見原審卷第37、38頁),均價為1 .175(每口單位價格為美金500元)。  ㈣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 ,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在收 盤前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其中凌晨2時22分3秒以負8.925 成交2口、凌晨2時28分22秒以負28.475成交1口、凌晨2時29 分46秒以負37.175各成交1口,其餘成交時間及口數詳如原 審卷第37頁資料所示,最後收盤(凌晨2時30分)結算價跌 至負37.63。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為 負3,883,307元,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訴人,應依約於109 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至上開繳款期限,系 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6,315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1 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 補足之。  ㈥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凌 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 之畫面。  ㈦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 易所,經上訴人提出被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勘驗被 證九通話錄音光碟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所載(見原審卷第416頁)。  ㈧據被上訴人10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其依系爭 期貨成交明細推算資料,當日系爭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 通知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 權益數為534,206元,低於維持保證金之563,156元;達執行 代為沖銷之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 .475),風險指標為負199%(見原審卷第393頁)。上開高 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時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5時55分發送訊息予上訴人,通 知系爭帳戶權益數已低於所需維持保證金,並於同日上午11 時57分發送訊息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40%,請 上訴人儘速入金,被上訴人將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執行代 沖銷作業(見原審卷第105頁)。  ㈩系爭期貨於109年4月21日以前,市場價格不曾呈現過負值, 被上訴人也不曾向金融消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 訊息。  被證七為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所提 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其勘驗 結果如原審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原審卷第4 16-417頁),該光碟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365-370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以金管證 期罰字第1090351847號裁處書認定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CME 所屬NYMEX之系爭期貨等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109年4月2 1日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 管作業等情事,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被上訴人48萬元罰鍰(原審卷第381-385頁)。被上訴人 未提出訴願而裁處確定。  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 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義務及能力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 :   ⒈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中「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約定 :「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茲委託凱 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 )所公告許可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核准之期貨 交易。甲方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筆委託買賣之 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乙方之業 務員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以資雙方共同 履行」、第7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交易時,甲方 除支付乙方佣金外(金額依乙方之規定)…」〔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2 4頁〕,則兩造間就下單委託系爭期貨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 紀關係,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作為報酬,是被上 訴人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前揭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規定為之。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 定:「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 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 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 ,供客戶參考」、同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前項交易 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是有關系爭期貨得 否以負值交易,攸關系爭期貨指數得否控制在0,還是能 以負數無限下跌,當屬重大之漲跌幅限制,被上訴人自有 將系爭期貨可能以負值交易之訊息,對其客戶進行公告之 義務,以符前揭法令規定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非CME之結算會員,無從接獲任何通知公 告,自無義務及能力及時公告小型輕原油期貨商品負值交 易資訊云云。然查,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 持續在其網站公告其所屬NYMEX之能源類商品放寬漲跌幅 或可能有負值交易等訊息(相關公告見原審卷第129-143 、199-20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故被上訴人雖非CME之結算會員,縱無從直接接獲CME之通 知,惟被上訴人仍可至CME網站自行查閱相關公告,以隨 時掌握CME之最新交易訊息,並非全然無從得知CME任何公 告訊息。被上訴人身為具一定資本規模之期貨商,旗下員 工眾多,殊難想像其等欠缺上網查詢CME公告之能力;況 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1月23日仍可進入CME網站查詢到109 年4月8日及同年4月15日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且在CME網站之「通知」選項中,可經由訂閱功能 選擇所需之特定更新,並直接發送到訂閱者之收件匣,此 有本院自行列印之CME網站頁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具取得CME公告之能力。   ⒊CME於109年4月8日公告:「如果主要能源價格在未來幾個 月繼續跌向零,CME Clearing有一項經過測試的計劃來支 持潛在的負面期權,並使市場能夠繼續功能正常」(見本 院卷一第183頁),及於同年月15日公告:「最近的市場 事件增加了某些NYMEX能源期貨合約可能以負值或零交易 價格進行交易或以負值或零值結算的可能性,並且這些期 貨合約的選擇權可能以負值或零執行價格列出。如果發生 這種情況,芝商所的所有交易和清算系統將繼續正常運作 。對零或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支援是整個CME系統的標 準配置。所有文件和訊息格式都支援此類價格,我們有多 種產品長期以這種方式運行,例如NYMEX BY(WTI-布倫特 子彈)期貨合約和這些期貨合的的NYMEX BV選擇權。立即 生效,希望在其系統中測試此類負期貨和/或執行價格的 公司可以利用CME的「新發布」測試環境來測試產品CL( 原油期貨)和LO(這些期貨的選擇權)。「新發布」SPAN 文件和結算價格文件已經反映了此類價格。在新版本環境 中,訂單可以在CME Globex中提交,大宗交易可以透過CM E Clearport提交,所有正常交易和頭寸處理可在Clearin g中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5頁),雖上開兩公告對象分 別為清算會員公司、財務長、後台經理及清算會員公司, 惟CME既將上開兩公告置於CME網站上,業如前述,難認僅 屬對特定對象生效之內部公告,是CME已對外公告NYMEX能 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CME為因應負值交易已完成 相關的交易及清算系統等情,堪以認定。又上開兩公告除 表示NYMEX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外,CME之交易及 清算系統亦可接受負值交易,此訊息對原本即有負值交易 系統之期貨商及其客戶固屬風險告知,然上訴人所使用之 「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本受有交易價格為正值之 限制(詳後述),系統上可出現之漲跌幅及售出、買進價 格當然受限於正值,縱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約定 賣出之最大風險可能為無限(見北院卷第20頁),惟上訴 人受限於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無法 接受負值交易,故對上訴人而言此兩公告已非單純風險告 知,而屬漲跌幅限制變更(從跌至0為止變更為可以負值 無限下跌),為維護正常、公平之交易,於CME公告NYMEX 能源類期貨有可能為負值交易後,被上訴人自應將「隨身 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應予變更,自有先將 變更原由即上開兩公告先行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並再據以 變更「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之負值限制,以創造 合理、公平之交易環境。被上訴人本具有上網取得CME最 新公告之能力,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基 於前開法令規定及其善良管理人責任,自有將系爭期貨可 能為負值交易之訊息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以利上訴人能及 早注意市場價格變化並加以因應,被上訴人從未向金融消 費者公告系爭期貨可以負值交易之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㈩ ),有違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上訴人無法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員ios軟體 程式就系爭期貨進行負數委託交易:   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以手機之「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APP」進行下單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 可以負值下單等語,上訴人對此則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 被證一照片(原審卷第93-101頁)為上訴人109年4月21日 凌晨操作被上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 系統之畫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經比 對被上訴人109年5月8日寄送予上訴人函文之附件三「小 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 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分、22分(臺 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系爭期貨分 別以-4.425、-7、-8.925成交,惟觀諸被證一照片,被上 訴人提供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呈現4.425、7、 8.925之即時價,顯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系統並 未修改成得以負值交易,才會將當日負值之成交價仍以正 值標示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格產生錯誤認知 。   ⒉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8月24日操作被上訴人 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交易系統之錄影光碟, 依該勘驗結果,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使用「隨身營業員 ios版本APP」畫面,跳出之數字鍵盤左上角並未有「-」 符號,可供上訴人輸入負數,於8月24日時才有「-」符號 (見原審卷第438頁),另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碰觸螢 幕價格欄旁之「-」按扭,該價格欄雖可逐次遞減,惟最 後價格欄僅能呈現「-」,無法如8月24日可呈現「-0.575 」等負數數值(見原審卷第368頁上方照片,及第370頁下 方照片)等情(詳細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416-417頁), 可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時仍無法 以負值下單,直至同年8月24日才有負值下單功能,故被 上訴人主張「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4月21日凌 晨即可負值下單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稱:期交所於109年6月所成「選案查核報告」 內附之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隨身營業員 ios版本APP」可接受負值交易,且依憑證中心管理系統客 戶憑證狀態查詢表,上訴人有負值成功下單之紀錄云云。 查期交所固於查核報告一覽表第5頁查核情形㈥記載「調閱 該公司可網路交易國外期貨之平台資料【附件B】,計有 超級大三元、期靈王、期權王、Itradex、API、go神期、 隨身營業員IOS版本、隨身營業員Android版本及Ktrader 共9個平台,其中只有Itradex、API、go神期、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及Ktrader共4種平台可接受負值委託交易,並 非全部平台皆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另該公司表示張君( 即上訴人)109年4月20日國外期貨交易QM之平台為隨身營 業員IOS版本網際網路下單系統,該系統可接受負數委託 交易,經檢視張君委託資料(如前述)亦有負數下單委託 成功,與該公司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91頁),然期 交所認定「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負數委託交 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係依據被上訴人所 述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未實際勘驗「隨身營業員io s版本APP」是否真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則期交所此部分 之認定顯失諸片面,實無從憑此而認「隨身營業員ios版 本APP」可接受負數委託交易。況經原審勘驗結果,「隨 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於109年6月22日,其數字鍵盤尚無 負號可供鍵入負數,價格欄旁的「-」鍵,僅能遞減價格 ,最後在價格欄只能出現單一「-」的符號,根本無法設 定負值來委託交易,是上訴人陳稱當時是以4.425、7、8. 925之正值委託下單(見本院卷第272頁),應堪採信,則 被上訴人提出之負值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 顯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時16分、19分、27分,以-4. 425、-7、-8.925下單委託成功(見原審卷第33、255、25 6、257頁),顯然有誤,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9 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被上訴人之人工交易所,在 開頭幾句話後即向被上訴人員工曾玉妍表示「你看我現在 賺錢的,為什麼出不掉」(見原審卷第34頁),倘上訴人 於致電前曾以-4.425、-7委託下單,應明確認知系爭期貨 已跌至負數,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期貨10口之交易均價1.17 5,當不致還向曾玉妍表示其是「賺錢的」,更徵上訴人 係以正值下單委託交易,因錯誤認知才有此對話產生。從 而,被上訴人以前開錯誤資料提供予期交所,致期交所在 查核報告一覽表記載「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可以接受 負數委託交易,且上訴人有以負數下單委託成功等節,並 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上訴人委託下單之電腦LOG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253頁),其上雖記載在凌晨2時16分、19分、 27分、34分,上訴人各以-4.425、-7、-8.925、-37.175 下單委託交易,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以4.425、7 、8.925之正值委託下單,且其從未在2時34分收盤後還下 單委託等語。查該電腦LOG紀錄及前述負值平倉委託紀錄 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雙方既對該私文書之實質真正有爭執,自應由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向CME 下單之紀錄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且曾於本 院前審自承:「所詢期貨後檯洗價系統在帳務系統數字, 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成風險指標、未平倉 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業已於109年4月21日 收盤後將正值改正為負值,並將報告寄給上訴人」(見前 審卷二第190頁),足見被上訴人可自行更改後台系統正 負值,參以上訴人實無從以「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進 行負數委託交易,業如前述,是上開電腦LOG紀錄與負值 平倉委託紀錄及其憑證中心管理系統等資料所戴之負值交 易,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109年4月21日凌晨被上訴人之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益 及權益數值: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17分、19分、27分操作被上 訴人所提供「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時,其交易系統畫 面顯示未平倉損益各為美金16,250元、美金29,125元、美 金38,750元,此有被證一照片可憑(原審卷93、95、97頁 )。惟據「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 37頁),在紐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15分、18 分、22分(臺灣時間為21日凌晨2時15分、18分、22分) ,系爭期貨分別以-4.425、-7、-8.925成交,以上訴人持 有系爭期貨10日之交易均價1.175而言,上訴人之未平倉 損益應為負值,「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卻顯示上訴人 損益情況為正值,顯然有誤,且導致上訴人對系爭期貨價 格漲跌判斷失準。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無法正常顯示(顯示為正值),僅造 成風險指標、未平倉損益錯誤,買賣報告書係正常顯示, 業已於109年4月21日收盤後將正值改為負值,並將報告書 寄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查被上訴人 寄送予上訴人之買賣報告書雖已正確記載未平倉損益淨額 為美金負192,905元(見北院卷第39頁),然此為收盤後 才予以更正之金額,仍無解於上訴人於盤中自「隨身營業 員ios版本APP」獲得錯誤價格訊息而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期 貨交易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收盤後在買賣報告書將正值改 為負值,對上訴人於盤中系爭期貨價格判斷上毫無助益, 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期交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原審卷第73-91頁 )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期貨商 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所訂定之期貨商內部 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見不爭執事項)。該「期貨商內 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理網際網路 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事項:⒈交 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 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⑴公司受 託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正確性及其漲跌幅限制之控管」( 見原審卷第77-78頁),則被上訴人之「隨身營業員ios版 本APP」無法就系爭期貨接受負數委託交易,且錯誤顯示 即時價、未平倉損益之正負值,自悖於上開「期貨商內部 控制制度」之規定,當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期 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 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389頁),並予敘明。  ㈣因曾玉妍未告知正確價格資訊,致上訴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出 售系爭期貨10口,且曾玉妍於收盤結算前5分鐘以現金結算 為由,拒絕替上訴人掛單出售: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20分致電被上訴人人工交所 請求交易員曾玉妍以人工掛單方式出售系爭期貨,此有電 話錄音紀錄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34-36頁),且兩造對 原審勘驗譯文結果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依該電話 錄音紀錄譯文所載,曾玉妍對上訴人稱:「現在是九塊錢 ,停在九塊多耶,我看一下喔」,且經曾玉妍確認後,又 稱:「對對對,現在是八點…哇…現在那個價位很…」,上 訴人則稱:「啊為什麼我出不掉啊?我現在想要出掉,我 賺錢我想要出掉,妳可以幫我成交掉嗎?」,曾玉妍回以 :「你要掛什麼價位?」,上訴人告知:「就是馬上成交 ,我現在賺錢嘛」,兩人經討論後,曾玉妍稱:「最近的 價位…現在那個價位都…我看不懂…現在那個價位你知道嗎 ?現在是…有點怪耶,一零點九點九五,你還是講一個價 位好了啦」,上訴人本來要以9之價位出售,但曾玉妍稱 :「這應該是…不應該是掛九塊吧,九…九點零零零嘛是不 是?」,上訴人則開始質疑:「對啊,它現在是負的餒, 是不是」,曾玉妍則稱:「什麼現在是負的…我聽不懂你 的意思」,上訴人又一直向曾玉妍表示「五檔跳動」是負 的,曾玉妍回稱:「我沒有在看五檔,你這樣…你一直這 樣子…我我我…我現在看到的報價就是很…你還是講個價位 ,我幫你掛掛看啦,我請交易室直接幫你換」,上訴人即 稱:「好,你就九塊掛掉」(見原審卷34-35頁)。復據 上訴人陳稱:一開始伊看到手機內容如同被證一擷圖是正 的,但賣不掉,所以打電話詢問,同時伊感到疑惑,有跟 其他投資人聊天,其他投資人有提到價格是負的不是正的 ,所以伊才決定直接問營業員,詢問她現在價位多少,跟 營業員確認,營業員說9塊錢,建議伊掛9元,當時手機有 另一頁面會顯示先前曾經成交的五次價格,在那頁面有看 到負號,但伊從來沒有看過負號,所以請曾玉妍看五檔跳 動的頁面,所以還問了一句「報價是負的,你們出錯了嗎 」,曾玉妍說她看到還是9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73 頁),核與上開譯文相符,足見曾玉妍一開始就向上訴人 表示系爭期貨目前指數是正9,查詢後又告知是正8點多, 惟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系爭期貨指數在 台灣時間21日凌晨2時21分許為-9,凌晨2時22分許為-8.9 25,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平台揭示 CME買賣盤價無法顯示負值,被上訴人營業員看到呈現的 是正九塊錢」(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是曾玉妍該日確 實告知上訴人錯誤之交易訊息(正負值相反),以致上訴 人委託曾玉妍以正9人工掛單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從而, 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營業員未能查明實情,正確告知上訴人 系爭期貨之實際指數,當有疏失。   ⒉上訴人復辯稱:該電話結束時間為凌晨2時25分,當時尚未 達凌晨2時30分之結算時間,曾玉妍竟以已現金結算為由 拒絕替伊出售系爭期貨等語。查上訴人告知曾玉妍要以正 9出售系爭期貨10口後,過一會曾玉妍竟向上訴人稱:「 小輕原油已經這個收盤,己經現金結算了喔,剛交易室有 講了」(見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與曾玉妍通話結束 時間為凌晨2時25分54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 明細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且上訴人於電話中 表示怎麼結算了指數還在跳(見原審卷第36頁),足徵通 話當時尚未達2時30分之收盤時間。又被上訴人於「選案 查核報告」自承:「曾員向張君說明交易室(交易員陳宏 銓因202005QM買、賣委託價及成本價未跳動,誤以為跌停 鎖住,提早收盤)告知202005QM已收盤」(見原審卷第39 1頁之「受查單位相關說明資料」欄位),更見被上訴人 誤認系爭期貨有提早收盤情事,以致拒絕上訴人之下單委 託。曾玉妍身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竟因錯誤認知而於規 定收盤時間前4、5分鐘即拒絕接受上訴人下單委託出售系 爭期貨,實有過失。   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乙方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見北院卷第26頁)。查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曾玉妍有上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同負責任,難 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被上訴人有義務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於系爭帳 戶之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代為執行沖銷作業:   ⒈按「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C-27010規定:「㈧公司辦 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應辦理如下 事項:…⒈交易主機中應設函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 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下列各項 :…⑵客戶未沖銷部位及保證金餘額之控管」、編號CA2132 0規定:「㈠公司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對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及 未沖銷部位之風險控管:⒈公司應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 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㈡ 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⒈公司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 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期 交所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 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 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㈤代為沖銷作業:⒈期貨 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 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⑴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 險指標不低於25%)」(見原審卷第77-82頁),足見被上 訴人依上開法令規定,應建置其客戶保證金及未沖銷部位 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 分所需維持保證金之客戶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且在 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帳戶風險指標低於被上訴人公司規定 時,被上訴人應逕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有關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風險指標, 低於一定比例應執行代為沖銷等規定,係適用於國內期貨 交易,至於國外期貨交易,則回歸期貨商與客戶之契約約 定,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 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及相關風 險控管標準之義務,無待伊之通知云云。然前述法令未有 明文記載只限於國內期貨交易,是縱系爭期貨屬國外期貨 交易,被上訴人仍有建置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之 義務與能力(其取得CME公告之相關義務與能力詳如前述 ),以符合「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 之意旨,自不得徒以其非CME之結算會員及其自訂之定型 化契約而規避遵守國內法規之義務。況期交所之「凱基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亦認「有關 該公司未辦理交易人之盤中高風通知及未執行代為沖銷作 業情事,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 繳作業』規定不符,該公司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 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90-391頁),更徵被上訴人主張 :辦理高風險通知作業及代為沖銷等規定,僅係適用於國 內期貨交易,不及於系爭期貨云云,與現行法規及主管機 關認定不符,並無可採。   ⒊期交所之「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之查核 情形㈢記載「本案查核時,該公司(即被上訴人)並無對 張君(即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之紀錄及末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經請該公司出具書面聲明,據表示因該公司 期貨後台洗價系統僅能接收及顯示商品價值為正值,造成 未平倉損益、風險指標等內容無法正確顯示,連帶影響提 供交人之交易系爭帳務資訊失真,因張君帳戶於當日盤中 經系統計算均未達盤中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標準,故未 就其帳戶辦理前揭作業。經請該公司推算,依據該公司10 9年6月2日(109)凱期字第156號函依QM成交明細推算資 料,當日張君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通知之時間點為4 月21日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權益數為534,2 06元,低於維持保證金之563,156元;達執行代為沖銷之 時間點為4月21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 風險指標為負199%」(見原審卷第393頁),而上開高風 險通知及代為沖銷時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足見被上訴人後台洗價系統僅能接收及顯示商品 價值為正值,以致被上訴人未能於4月21日凌晨2時21分2 秒(價格為負8.5)時,對上訴人發出高風險通知,亦未 能於同日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不作為,亦屬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違反。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盤中曾出現買價-100 之情形,倘伊執行代沖銷作業,因係同時以市價進行大量 之平倉委託,如能成交,成交價格極高可能會是當時最差 價格(-100),恐反造成上訴人損失加劇云云,惟據「小 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在紐 約時間西元2020年4月20日下午2時21分1秒至22分3秒,系 爭期貨最高出價(Best Bid)為-100,然此段時間之成交 價為-8.5至-9間,足見-100之價格並無法成交,且前述代 執行沖銷時間為2時28分22秒,此時最高出價及成交價均 為-28.475,並無以-100成交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21日凌晨市場流動性不足以致無法為 負值交易,並無所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貨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秒出 現成交價為負數後,至當日2時30分結算時,全球市場僅 成交39口,足見市場流動性嚴重不足,CME更數度採取熔 斷機制,系爭期貨當時確實欠缺流動性云云。然系爭期貨 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盤中價格不斷下跌,於10 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在收盤前 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是縱CME數次啟動動態熔斷機制(CME就原油類相 關商品交易所採之交易機制,即當特定商品價格異動幅度 加劇超過其上下限之價格區間時,將開始為期約2分鐘的 暫停交易),系爭期貨全球仍成交39口,並非完全不能交 易,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如以負值即時出售仍完全 無成交可能之證明,自不得僅憑當時全球僅成交39口,即 得認定因市場流動性不足以致上訴人無法以負值出售系爭 期貨。   ⒉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審卷第37頁) ,當時成交之價格有-0.475(1口)、-4.45(1口)、-4. 425(1口)、-7(10口)、-9(1口)、-8.5(1口)、-9 (6口)、-9.5(2口)、-9(2口)、-9.05(1口)、-9 (9口)、-8.925(2口)、-28.475(1口),故能否成交 應視交易時點及價格而定,非一概可以市場流動性不足來 推論上訴人無法以負值交易成功。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 客戶即訴外人鄭凱鴻當日凌晨2時21分許有以-9價格成功 出售系爭期貨(見本院卷一第251、257頁),更徵如即時 以市值接近之負值出售系爭期貨,仍有成交之可能,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天因市場流動性不足而無法成功出售 云云,尚乏明確證明,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代墊之3,896,31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甲方不履行與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約定之結算交割義務 ,或甲方部位經乙方依本受託契約代為沖銷後,其保證金 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未於3個營業日 内清償全數債務或為適當處理者,即屬違約。乙方除依期 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外並代行交割 、追償外,並得依違約金額7%為上限向甲方收取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北院卷第23、25 頁)。次按「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 數時,期貨商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 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 」、「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以其自有資 金支應:...㈥期貨商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規定, 遇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臺灣期貨公 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及臺灣期貨公司期貨商、結 算會員以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約定及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基於風 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應於上訴人之權益數為負數 時,先以被上訴人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之保證金專戶,惟 此乃係被上訴人依法為上訴人代行繳交,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前開約定,可如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繳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結算後,整戶權益數 為負3,883,307元(原平倉損益淨額為負5,793,987元,經 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帳戶前日餘額1,315,966元及提存之6 0萬元,再加計手續費5,286元,上訴人帳戶權益數為負3, 883,307元,見北院卷第38頁),經被上訴人三次通知上 訴人,應依約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截 至上開繳款期限,系爭帳戶之整戶權益數為負3,896,315 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申報上訴人違約,並 以自有資金代上訴人先行補足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 報告書、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客戶名單報表、高風險追 繳簡訊通知紀錄表、國外交易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書等影 本為證(見北院卷第37-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3,896,3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已經受金 管會裁罰48萬元,可徵被上訴人就此次損害應負擔完全之 責,不得再向伊追償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有前開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無解於上訴人仍應依相關法令 及系爭契約約定對系爭期貨填補保證金或彌平損益之義務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義務,依系爭契約本即可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前述代墊款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 有據。至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 ,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反訴主張(詳後述),即無庸在此討 論,否則即有重覆評價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㈧上訴人依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5 ,96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計2,415,966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他方 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見北院第26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77條規定,於行 紀亦有適用。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上訴人主張:關於此次負油價事件,在109年5月11日美國 盈透證券對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出之季度報告中,亦間 接承認公司錯誤,且揭露公司之處理方式為願意為客戶承 擔0結算價以下之損害,又系爭期貨依過往交易經驗,未 出現負值交易之紀錄,伊因而信賴系爭期貨之最低價格為 0,故伊應僅負擔伊購入平均價1.175至0間之損害即美金5 .875元(計算式:(1.175-0)10500=5,875),依當時 匯率1:29.99計算,約折合新臺幣176,191元等語。然依 系爭契約之「壹、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前言中約定「下列 各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因此對所有投資風險 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交易人於交易前, 除需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析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 亦需慎思明辨,並確實做好財務規劃及風險評估,以避免 交易產生無法承受之損失」、「一、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 」第1.點中段約定:「倘期貨契約之行情有劇烈變動時, 原始保證金有可能完全損失,超過原始保證金的損失部分 ,交易人亦需補繳」,第2.點約定:「期貨、選擇權及期 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制度等)隨 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預期」( 見北院卷第19頁),已詳予告知上訴人系爭期貨交易漲跌 幅劇烈變動之高風險,本此風險告知,上訴人自應承受超 出預期即系爭期貨跌至0以下之風險,是上訴人主張其無 庸負擔系爭期貨價格0以下之損失,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次損害應負擔完全之責,不 得再向伊追償,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除前日餘額1,315, 966元及提存之60萬元,計1,915,966元,即為伊所受損失 云云。然系爭帳戶原平倉損益淨額為負5,793,987元,有 買賣報告書可憑(見北院卷第38頁),此乃上訴人依法令 及系爭契約應自行支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 除上訴人之前日餘額1,315,966元及提存之60萬元,自屬 合法,此部分實非上訴人所受損失。   ⒋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上訴人欲為出售系爭期貨,因 受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影響,而 無法正常交易為起算時點。查上訴人固有於109年4月20日 凌晨2時17分、19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10口(見原審卷第9 3'95頁),惟依「小輕原油0420盤中狀況交易表」(見原 審卷第37頁),系爭期貨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以-4.425 價格成交1口,於凌晨2時18分許以負7價格成交10口,之 後即未出現相同價位之成交紀錄,故依此交易歷史紀錄, 縱上訴人在得負值交易情況下,其於凌晨2時17分、19分 許仍無法以-4.425、-7價位成功出售系爭期貨10口,顯與 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被上訴人工交易 所時,欲出清系爭期貨10口,而系爭期貨斯時起至收盤時 止,有以-9價格成交18口,倘被上訴人能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妥適處理,非無以-9價位交易成功之可能,故上訴 人系爭期貨10口所受自-9跌至收盤時-37.175之損害,顯 與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於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 害,或因上訴人當時無交易動作,或因交易時點無成交可 能,業如前述,自與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 反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亦未 變更上訴人使用「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程式,使之可 接受負值交易,且該上開交易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 益及權益數值(正負值相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玉妍 亦於盤中錯誤告知上訴人交易數額(正負值相反),並於 收盤前4、5分鐘即拒絕上訴人下單交易;另被上訴人於盤 中並未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執行沖 銷作業,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使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凌晨2時20 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時(當時交易價格為-9),無從以其 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或人工進行負值交易 ,而系爭期貨於此期間一路下跌至收盤時之負37.175,則 上訴人所受自-9跌至-37.175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述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 法第577條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 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害,因與被上訴人違反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 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因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之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苟能盡其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 損害賠償權利人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 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伊有跟其他投資人聊天,其他投資人有提到價格是負的不 是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復自承:當時手機 系統除被證一上訴人自己手上所持有未平倉期貨數量顯示 表,手機有另一頁面會顯示先前曾經成交的五次價格,在 那頁面有看到負號等語(同上頁),堪認上訴人至遲在與 曾玉妍通話時提及「它現在是負的餒,是不是」(見原審 卷第35頁),即有系爭期貨已有負值交易之認知。上訴人 卻仍對曾玉妍表示以正9價位出售,任由損害擴大至以-37 .63元結算,其對於損害之擴大,自有過失。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及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態樣,另衡 以上訴人身為系爭期貨投資人,本應承擔系爭期貨下跌或 無法出售之風險,如將-9跌至-37.175之損害全由被上訴 人承受,顯失公平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系爭期貨10口自-9跌至-37.175之損害,應各負擔二 分之一比例之責任。   ⒎從而,系爭期貨自-9跌至-37.175之價差為28.175,依匯率 1:29.99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害4,224,841元(計算式:2 8.1751050029.99=4,224,841.25,元以下四拾五入, 下同),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責任,則被上人應賠償 2,112,421元(計算式:4,224,8412=2,112,420.5)。上 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5,966元,尚在前開賠償範 圍內,自應准許。   ⒏違約金部分:    ⑴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 務業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10條規定,致金融消 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系爭期貨得為負值交易之訊息 ,要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充分揭露 重要內容及風險」之違反,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前 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金額,另因係被上訴人過失行 為所致,上訴人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法院 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⑵被上訴人為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向上訴人 收取每筆交易之手續費,其提供之金融服務,本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本 院衡量被上訴人為知名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資力豐厚, 在109年4月20日凌晨處理系爭期貨負值交易情況固有不 當,然就被上訴人主觀上而言亦屬突發狀況,且被上訴 人業經本院判決分擔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半數,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高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金,實屬過 高,本院綜合上情,認以50萬元為適當。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之3,896,315元,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 15,966元、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合計2,415,966元),均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分經被上訴人起訴與上訴人提起反 訴而各自送達訴狀,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0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北院卷第67頁),反訴起訴狀繕 本於109年9月16日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原 審卷39頁),兩造迄各未給付,當應分負遲延責任。從而,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96,315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 ,民法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415,966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㈡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㈡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 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㈠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前審追加依民法第577條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上開㈡所示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追 加之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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