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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君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甜 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源公司),每月收入約26,382 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其母、其子扶養 費用各4,000元、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961, 3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2,382元,用以清償 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債權人即中信銀行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382元,徵之甜源公司陳報之薪資 給付紀錄,其每月薪資為27,470元乙節,有甜源公司陳報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7, 47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又其主張應負擔其母 江春蜜、其子陳○惟扶養費用等節,審酌其母江春蜜名下有 財產即土地1筆,價值2,49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應 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陳○惟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 137頁),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 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 費用8,500元乙節,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為1,970元(計算式:27,470元-17,000元-8,500元=1,970 元)。又聲請人有向保險公司臺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分稱臺灣人壽、元大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等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扣除元大人壽保單借款本 息334,72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48,390元(計算式:95 ,578元+133,587元+453,948元-334,723元=348,390元),有 臺灣人壽、郵局、元大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5-319頁、第465-46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 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078,626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90元,尚餘1,730,236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1,970元或願提出金額2,382元計算,尚須73 .19年或60.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①1,730,236÷1,970 元÷12月≒73.19年、②1,730,236元÷2,382元÷12月≒60.53年】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88元 83,628元 第233-24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019元 281,386元 第249-301頁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0元 2,204元 第303-309頁 9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71元 21,726元 第321-327頁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90元 5,672元 第329-33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12元 17,732元 第333-33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9元 第339-340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65,369元 413,257元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309-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85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元,及其中37514 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未依約向遠傳電 信繳納電信費,而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合計為37 51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為51337元), 因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 元,及其中37514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序號 門號 月租費及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2258元 5898元 2. 0000-000-000 4127元 6628元 3. 0000-000-000 5152元 6806元 4. 0000-000-000 6818元 6563元 5. 0000-000-000 6869元 6563元 6. 0000-000-000 5000元 9363元 7. 0000-000-000 7290元 9516元  合計 37514元 51337元

2025-01-23

SLEV-113-士簡-1721-202501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小-22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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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陳萬乞 訴訟代理人 廖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士林區新 光醫院平面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王雅琦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舜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9965元(其中鈑金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4775元【起 訴狀誤載為1925元】,零件費用:399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確有倒車撞上B車,但B車駕駛人雖於A車倒車 之際有按喇叭,但被告沒有聽到喇叭聲,所以不知道後方有 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車 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99 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 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正。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 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 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 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 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 A車倒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車而致B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之結果,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B車即已停於A車後方,並於A車向後倒車之際 持續按喇叭示警數秒,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稽,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入口處,被告自 得預見他車於其後停等進入之可能,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擷 圖所示A車倒車前兩車之相對位置,被告縱有未聽聞B車喇叭 聲之情形,亦難認於倒車時即已無從以其他方式得悉B車所 在位置而為適當駕駛行為,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維修明細表所示B車修繕處,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 示B車受損情形,堪認前開維修明細表內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 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 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9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 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9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 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1月2日止,已使用2年4月, 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13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4775元,合計原告得請 求B車維修費用應為7369元(計算式:1394元+1200元+4775= 7369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3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369=1,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1,472=2,518 第2年折舊值    2,518×0.369=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8-929=1,589 第3年折舊值    1,589×0.369×(4/12)=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9-195=1,394

2025-01-22

SLEV-113-士小-2249-20250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施藝嫻 被 告 陳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TJ-9323號 自用小客車 106年6月 112年7月25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8362元 837元 18486元 19323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62×0.369=3,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62-3,086=5,276 第2年折舊值    5,276×0.369=1,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76-1,947=3,329 第3年折舊值    3,329×0.369=1,2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9-1,228=2,101 第4年折舊值    2,101×0.369=7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1-775=1,326 第5年折舊值    1,326×0.369=4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6-489=837

2025-01-22

SLEV-113-士小-2323-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智強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4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先位原告 新竹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元 備位原告 林威至 任施惠 任翔暉 任致成 王慧珍 靳莉 呂瀛珠 陳家妤 汪欣 孫卉 林郁祥 陳敏娥 黃劭穎 蔡鈺芃 陳伊慈 黃琮芸 林先中 簡銘進 周湘諭 許朝榮 黃賢修 廖國彰 黃雅君 曾祥峻 伍惠陵 金素萍 徐光宏 曾崢 康娟 黃安邦 王傑智 黃達鈞 黃忠義 江天健 王騰儀 褚淑慧 劉文琦 王惠子 彭永州 彭立民 辜慧玲 黃鈺婷 周怡汝 余振華 余中涵 羅玉珍 陳銹鎂 張培炫 余振華 莊嚴 高立 蘇文才 蔡及銘 陳幸保 陳汝芸 陳汝芩 李詩如 鄭宇翔 劉治麟 鍾菀琳 劉淑芬 王依婷 林育菁 潘孟文 汪德美 郭鴻毅 陳華生 黃毓基 廖育德 唐迎華 黃偉裕 余中涵 謝文元 言瑋 陳秋香 李俊雨 劉月春 李佳靜 魏天助 邱瑞月 張峯銘 宋棋舜 林育賢 白佩玉 林巧倩 張澤恩 黃家睿 林志修 黃慧娟 白旻樺 吳柏輝 許麗芳 朱慶芳 謝志昌 黃立羣 黃慧菁 洪紹祐 黃京雄 蔡慧婷 毛麗貞 呂怡瑱 張竣翔 李庭夏 鄭良儀 鄭力恒 林沛靜 馮文盈 莊惠嵐 徐志安 葉建勲 卓德忠 張勝傑 李芳甄 曹志豪 陳佳慧 吳碧霞 曾詩棠 方秋娟 曾增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零 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4-補-97-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劉秋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日透過LINE暱稱和鑫證券客服, 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管道,提供和鑫證券APP可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2時15分、12時16分許,分別 匯款86000元及5000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 有1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華南銀 行帳戶之事實,此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且被告因前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2

SLEV-113-士簡-184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1號、第27720號、第29700號、第32884號、第33778號、第344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然尚未得手,即因遭代理店長張庭麗呼攔而作 罷,乃將所欲竊取之財物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 二、吳竑慶於上開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未遂後,走出店外,該店 代理店長張庭麗在門外向吳竑慶表示其已報警,請吳竑慶在 現場等候警察到來,吳竑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地點,對張庭麗辱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話語,足 以貶損張庭麗之名譽人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3、4 、5、6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4、5、6「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3、4、5、6「竊得之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 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    四、吳竑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毀損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7「毀損之財物」欄所示之 財物,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      五、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吳 竑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22 、12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 13偵27720卷第63至65頁、113偵18961卷第59至62頁、113偵 32884卷第63至67頁、113偵34451卷第65至67頁、113偵1896 1卷第119至121頁、113偵33778卷第123至127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 人張庭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接續多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未遂罪、1次公然侮辱罪、4次普通竊盜 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 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附表編號 1、3、4、5、6各次竊盜犯行,於附表編號1竊盜未遂犯行遭 告訴人張庭麗發覺報警後,竟另行起意公然侮辱告訴人張庭 麗,又另為附表編號7之毀損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各 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取/竊得/毀損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沒收 1 張庭麗 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博館店內 可口可樂3瓶(未遂)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藏放在外套口袋,繞過結帳區正欲離開該店時,經代理店長張庭麗呼攔而作罷,乃將所欲竊取之左列財物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 ⑴ 告訴人張庭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961卷第63至65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18961卷第67至73頁) ⑶ 錄音譯文(見113偵18961卷第75頁) ⑷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18961卷第57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8961卷第101至103頁) 吳竑慶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庭麗 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博館店外門口 吳竑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左列地點,公然對張庭麗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幹你娘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張庭麗之名譽人格。 吳竑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統一超商健勝門市店長廖語宸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勝門市 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小美冰淇淋3盒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代理人黃莉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27720卷第69至71頁) 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7720卷第73至75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7720卷第61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壹瓶、小美冰淇淋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全聯臺中博館分公司店經理徐薏淳 113年3月6日晚間7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博館店內 宜而爽厚棉保暖男長袖圓領衫1件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代理人張庭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29700卷第65至66頁) ⑵ 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見113偵29700卷第69至77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9700卷第63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宜而爽厚棉保暖男長袖圓領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雅君 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新民門市 麥香錫蘭奶茶6罐、麥香阿薩姆奶茶6罐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放入自備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人即店經理黃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2884卷第69至71頁) ⑵ 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新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113偵32884卷第75頁) ⑶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見113偵32884卷第77至79頁) ⑷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2884卷第73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2884卷第107至109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錫蘭奶茶陸罐、麥香阿薩姆奶茶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雅媜 113年5月7日上午6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統一木瓜牛奶2盒、御選肉鬆御飯糰4個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放入自備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人即店經理游雅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3778卷第97至99頁) 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3778卷第103至104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3778卷第10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3778卷第91至95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木瓜牛奶貳盒、御選肉鬆御飯糰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鄭宇情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6分至11時13分間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超商臺中新大衛門市 厚棒衛生紙1包 吳竑慶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開左列財物之包裝,致該商品因包裝毀損而無法出售,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宇情。 ⑴ 告訴人即店長鄭宇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4451卷第71至77頁) 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商品明細翻拍照片、遭毀損商品照片(見113偵34451卷第79至93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4451卷第63至64頁) 吳竑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CDM-113-易-407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6號 原 告 吳葦柔 戴政弘 蕭睿群 王婉柔 左曉紋 陳佳妙 翁詔琳 李桂瑋 黃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菘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被 告 新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被告二人之訴訟代 理人欄應增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繆忠男律師」 ;關於判決內容中「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判決時間「中華民國1 12年9月13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2-消-16-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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