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C女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141-142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上 訴 人 呂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承恩有 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9、10 、14、15、17、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6、8、附表六編號1 、2、附表七編號1至4、6、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51、附 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至19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之判決,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列,分別從 一重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兒童(少年 )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 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斷,分別論處同上附表各「本院認定」欄 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暨諭知附表十二所 示物品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證 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拍攝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被害 兒童或少年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照片,僅以單純詢問之方式, 並無利用與兒童或少年之監督關係而拍攝上開照片之犯意, 亦未對施以使其等屈從而被拍攝之手段,伊所為應僅成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論處同 條第2項之罪,顯有違誤。②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7,此部 分第一審判決係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罪,原判決則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 性交罪,上開2罪,以第一審之罪名為重,原判決既撤銷改 論以較輕之罪名,卻科處較重之宣告刑,已有違誤。另就附 表十一編號11、12、14所示3罪,原判決既論處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之罪名,並未說明有何加重刑度之理由,卻對該3罪 均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宣告刑,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③伊於原審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等,然原判決對上開量刑有利因子,僅在附表四編號2至4、 附表六編號1、附表九編號26、27,及附表十一編號16所示7 罪予以審酌,而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宣告刑,其餘他罪 之刑期均未有任何減輕,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④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所處徒刑,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未 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伊有無更生可 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亦未考量伊 已35歲,僅憑卷證資料,率爾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該 刑期已趨近數罪併罰關於有期徒刑之30年定刑上限,實與無 期徒刑無異,不利伊復歸社會,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⑤附 表五編號8所示照片,僅係伊與未滿12歲之I女(姓名年籍均 詳卷)合端蛋糕之合照內容,非屬猥褻或性交行為,原判決 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王力中、黃晉寬證稱上訴人負責 經營本案道館,並擔任跆拳道主教練,實際教督學員等語, 及上訴人就其對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未成年女子實質上具有監 督、服從關係之情亦不爭執,認為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未成年 女子均因教育、訓練關係而受上訴人監督之人。再參酌上訴 人明知其道館學員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4歲或 滿14歲之少年,仍以道館主教練之身分將附表一至十一所示 被害人等單獨叫進本案小房間,為猥褻、性交行為及拍攝上 開行為數位照片之情,暨證人即被害人A女、C女、E女、I女 、K女、M女、U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證稱其等在本案道館 上課期間,被上訴人單獨叫進本案小房間為附表所示等猥褻 行為及拍照時,感覺不舒服,內心亦不喜歡,但不敢說不要 等語,或證述上訴人有時會問可否拍照,雖不喜歡,但亦不 敢說不要等情,及附表一至十一「證據」欄所載數位照片等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為拍攝 等行為時,係利用其身為教練之身分,使長期在道館接受監 督、指導修習跆拳道之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年幼被害人等, 均迫於權勢而屈從順服,可見被害人等並非因上訴人之誘惑 而同意被拍攝,上訴人所為亦與完全出於自願而同意被拍攝 之情形有別,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利用權勢使年幼之被害人等 學員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等犯行,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 卷證資料可佐,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①附表三編號17所示上訴人利用權勢,對甫滿14歲之E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猥褻、性交行為及持手機拍攝上開行為 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同時 該當「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法)第112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兒少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罪(此罪乃刑分加重之 獨立罪名,其法定刑加重結果已調整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 論處,而非「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上訴人一行為同時 觸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之罪( 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重以「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罪處斷,而非論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之輕罪等旨綦詳。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上開較 重之罪名,並科處比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於法無違。②原 判決對於附表十一編號11、12、14所示等犯行,已認定上訴 人係利用未滿12歲之被害人U女,因教育、訓練關係為受其 監督之人,使U女受限該監督關係而屈從順服上訴人各該附 表編號等行為,並說明被害人係迫於上訴人之權勢而屈從, 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以他 法」之要件,並非受上訴人之教練身分所勾引、誘惑而同意 ,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誤,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係利用權勢使被害人隱忍屈從而任令其拍攝,此部分犯 罪情節及不法內涵程度本較第一審判決為重。則原判決就附 表十一編號11、12部分,撤銷改從重論處修法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並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難認於法有 違。另原判決撤銷編號14部分,雖仍從重論處與第一審判決 相同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然其想像競合係犯修法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 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而非同項之「引誘」,其 犯罪手法及情節均較第一審判決為重,改科處較第一審為重 之刑,於法尚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情形。縱原判決對此3罪撤銷改判較重之宣告刑,其 理由之說明雖略嫌簡略,仍與判決違法之情形有間。上訴意 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終坦認全部犯行不 諱,且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以及各罪之犯罪情 節、行為人情狀等一切事由,並依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是 否重於第一審,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等較第一審 判決為重、輕或相同刑度之刑,尚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③主張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未全部 改判較輕之刑為不當云云,於法無據。再者,法院為判斷被 告有無更生可能性,固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實施量刑前 調查或情狀鑑定,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刑案,且經法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 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參照其犯罪情狀, 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 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 犯之罪,並非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期間非短,拍攝兒童、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檔案張數 達數百張,被害人多達11名,所犯罪數共109罪,其犯罪情 節重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科處各罪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④泛謂原審未進 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量刑 不當之違誤,難據有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復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主張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所示僅係共 捧蛋糕之合照,非屬猥褻行為,請求加以調查,惟本院為法 律審,並不具有此項職責,況且,上開數位照片內容係上訴 人擁吻未滿12歲之I女,並非僅係合端蛋糕,有卷證資料可 佐,是上訴意旨⑤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927-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98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幅度太少、量刑太重、定刑太重」 (本院卷第19-22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 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04頁 )。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 、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 ,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跟甲 認識兩三個月後裸聊,我要求她互拍裸 照,我有一個「陳思涵」的帳戶,我有做這些事情。希望判 輕一點,針對量刑上訴。我高中畢業,現在在做建築工地, 我從高中就半工半讀,名下BMW車是我自己貸款買的,花了6 0幾萬元,父親也是做工地的,母親沒有工作,我還有一個 妹妹還在唸高中。我在臺南地檢還有另案,是別人傳裸照給 我的(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一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 點,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量刑上訴,被告承認犯罪,犯後 態度不錯,希望取得被害人及家屬的諒解,希望可以談和解 (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被告對於本案事實都是認罪答 辯,也都講的很清楚沒有隱匿,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當時太 過年輕思慮欠週才做本案的行為,被告已有悔過,正積極尋 求得到被害人諒解,我們聲請好幾次調解,我們能夠瞭解被 害人及家屬的心情及目前不想和解的原因。被告知錯能改, 本案太重了,我們認為原審減輕的刑度還是太少,請斟酌本 案情節、被告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被告願意談和解的狀況, 再減輕一點(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 事實 罪名 法定刑度 事實一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㈡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一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述事實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是否給予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相同,不可謂不重。但是同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以脅迫訊息 為脅迫手段,並非強暴、藥劑為手段之,犯罪手段之強度較 輕,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竟然最輕刑度 相同,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原 審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度,本院亦可支持此一減刑決定。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犯行,法定最輕刑各為「3年以 上」「1年以上」,核與被告引誘、散布之情節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 該等犯行之刑度,尚非可採。 六、量刑審查部分、本院之判斷:  ㈠ 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 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為滿足 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引誘及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及傳送 性影像,復向B女、C女等人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危害 告訴人性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之不良 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但因告訴 人迄未平復心情,表明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態,暨其前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下之刑,並考量被告 各該犯行時間相近、犯行手段關連、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而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下。 事實 宣告刑 執行刑 犯罪事實一㈠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㈡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㈢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㈡經查,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量刑最重的是事實一㈡, 其餘事實一㈠、事實一㈢都是在最低刑度以上中低度量刑。② 被告事實一㈡的手法是佯裝盜用被告帳號之人,佯稱甲 的裸 照已經在盜用者手上,以脅迫方式逼迫甲 拍下裸照與性影 像。因為甲 當時只有13歲餘,還是一名國中生,被告脅迫 手法對甲 造成傷害很深,過程與結果都造成甲 心理陰影。 被告已經從最輕有期徒刑7年減刑下來,原審量處6年6月, 屬於中度量刑,但仍難稱有何量刑不當。③被告所犯「引誘 」「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以及「散布」性影像罪,裸照或 影像拍攝只是一下子的事情,但是這些裸照及性影像可能會 永久流傳在網路世界,世界上也有很多愛好未成年少女性影 像癖好者,可能會收藏這些影像,所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的 損害是否已經終結,尚且不能斷定。又被告將性影像傳送給 被害少女的同學,使被害少女遭受同學異樣眼光,可能在原 本學習環境已經無法立足,衝擊少女的人生,這方面影響很 大,被告被中度量刑也是適當的。④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是 做工地粗工,被告111、112年度確實也有薪資所得報稅,但 金額不高,與被告所述工作情形吻合。被告從110年間(即1 7歲餘起)有勞保記錄,被告確實是高中畢業以前就半工半 讀,被告名下有一台西元2012年份BMW中古車,被告確實是 有在正常工作的年輕人,這方面應該是量刑上有利的因素。 但被告前科紀錄表上有另一件臺南地檢署的兒少性剝削案件 偵查中,被告說這是與傳播裸照有關的案件。雖然在有罪判 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但是被告會在近年陸續惹上這些網 路色情官司,表示被告平日應該有沉溺於這種網路色情的不 良習慣。被告放縱自己的生活,沉溺這種兒童少年網路色情 ,需要被矯正,入監反省並不為過。⑤被害人父親在原審就 已經表達沒有調解意願(原審卷第75頁),被告上訴表示願 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父親的意願,被害 人父親表示「當初被告很惡劣說我們去報警他也不怕,沒有 意願與他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 )。⑥原審量刑是中度低度量刑,未達高度量刑之程度,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再更低度量刑,然 被告服刑幾年後出來又可以過正常生活,但被害少女的性影 像可能會一直流傳,且被害少女的生活與求學秩序已經被打 亂,心理陰影不知何時除去,被告被原審中度、低度量刑,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應入監反省自己過錯。本院 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75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