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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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佳顒即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394 號給付電信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1元,及其中4,767 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394-20241111-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原 告 張家宜 被 告 王妤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妤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妤青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致其受詐騙集團佯稱可以投資「mcq568」網站獲利云云,於 110年11月9日12時14、15、19分許,分別匯款5、2、3萬元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妤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一 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2號、111年度 原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雖仍否認 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又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原小-4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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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419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點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19元,及其中12,327元,應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41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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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花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周苡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固有約定合意以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5頁),惟該約定書乃原告 (法人)、讓與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一方 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預定與多數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 件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定管轄法院。被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且原告就本事件之管轄權未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52,167元,約 定以18期為限,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2,898元,被告僅繳納 7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31,881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及第8 條所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齊 ,應一次清償,且原告已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告知 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債權即讓 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滯納金與違約金之請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8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當初有買手機,就這個契約成立不爭執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本件 債權讓與有通知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目前尚有欠款未 向原告清償之事實,被告亦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成立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債權乃源自手機買賣關係,係屬消費契約所生債之關係 ,且為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契約。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 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 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 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由原告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銷商即柒柒通訊行,原告 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應承擔買賣關係所生一切 權利義務,包括法律上課予之義務。本件為營利事業以分期 付款買賣吸引消費者購買之交易型態,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惟由上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內僅有「期數18」、「月 付金2,898」及「分期總額52,167」之記載,未有一次付清 之金額(現金交易價)為何或約定利率為何之記載,已與上 揭法規不符。茲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建議售價47 ,777元,柒柒通訊行與被告間本件買賣價金應為47,777元, 應屬現金交易價,即可推算上述「分期總額52,167元」減去 「現金交易價47,777元」間之差額4,390元,應係分期付款 所生之利息,月付款則屬本息攤還性質。上開利息之利率未 明白約定,經本院依職權試算,其實際隱含之年利率逾11.3 %(附表一),卻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分期付款買賣形式 自與上揭規定有違。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逾16% ,此為違約後具懲罰性質之利息,與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利 息之性質不同,若改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以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來計算,則試算結果, 其每月應繳之月付金為2,761元(附表二)。故依原告自認 被告已給付月付金7期共20,286元,則被告每期多付上述2,8 98元與2,761元間之差額,應屬提前償還本金,而經試算, 被告尚欠本金應為28,647元(附表三),而非原告主張之31 ,88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餘款28,647元及 自違約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16%約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僅 為裁判費1,000元,分別為督促程序500元及異議後補繳之裁 判費5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並非全部勝訴,故命 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以年息11.3%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償還本金 支付利息 月付款 結餘本金 1 2,448 450 2,898 45,329 2 2,471 427 2,898 42,858 3 2,494 404 2,898 40,363 4 2,518 380 2,898 37,845 5 2,542 356 2,898 35,304 6 2,566 332 2,898 32,738 7 2,590 308 2,898 30,148 8 2,614 284 2,898 27,534 9 2,639 259 2,898 24,895 10 2,664 234 2,898 22,232 11 2,689 209 2,898 19,543 12 2,714 184 2,898 16,829 13 2,740 158 2,898 14,090 14 2,765 133 2,898 11,324 15 2,791 107 2,898 8,533 16 2,818 80 2,898 5,715 17 2,844 54 2,898 2,871 18 2,871 27 2,898 0 總計 47,777 4,388 52,165                              附表二、以年息5%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應還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息 剩餘本金 1 2562 199 2761 45215 2 2572 188 2761 42643 3 2583 178 2761 40060 4 2594 167 2761 37467 5 2604 156 2761 34862 6 2615 145 2761 32247 7 2626 134 2761 29621 8 2637 123 2761 26984 9 2648 112 2761 24335 10 2659 101 2761 21676 11 2670 90 2761 19006 12 2681 79 2761 16325 13 2693 68 2761 13632 14 2704 57 2761 10928 15 2715 46 2761 8213 16 2726 34 2761 5487 17 2738 23 2761 2749 18 2749 11 2761 0                 附表三、被告實際未清償本金餘額(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本金 年利率% 月利率 利息 每月攤還 攤還本金 本金餘額 1 47,777 5 0.004167 199 2,898 2,699 45,078 2 45,078 5 0.004167 188 2,898 2,710 42,368 3 42,368 5 0.004167 177 2,898 2,721 39,646 4 39,646 5 0.004167 165 2,898 2,733 36,914 5 36,914 5 0.004167 154 2,898 2,744 34,170 6 34,170 5 0.004167 142 2,898 2,756 31,414 7 31,414 5 0.004167 131 2,898 2,767 28,647

2024-11-11

HLEV-113-花小-42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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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啓滄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36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點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86元,及其中4,848 元,應 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53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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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胡祐嘉即胡榮任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花小字第391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1 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6元,及其中6,952 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39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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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撒莨兒.嘎伊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395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5元,及其中3,803 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395-20241111-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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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66號 原 告 美崙芳庭管理委員會 花蓮縣○○市○○街00○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余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66 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566-20241111-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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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3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385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90元,及其中4,831 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小-38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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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涂晨烽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曾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及 事實過程為何,具狀具體說明,逾期則視同原告主張為真正。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時書狀所載,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20日 、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不存在;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其主張乃原告係因賭博行 為積欠賭債而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交付被告,以依民法第71 條及72條規定,本票債權與原因關係不存在。嗣於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確 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以票據債權為訴訟標 的,其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乃行使票據上之原因抗辯,請 求確認本票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而執票人不得向發票人行使 票據債權。於被告未具體就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而為答辯前, 本件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未特定,應不限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關 係,而有諸多可能之其他債權關係,猶待被告特定之。原告 追加之訴訟標的,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3頁)記 載,其擔保範圍係「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亦即追加訴訟乃消極確認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原因法律關係為其之訴訟標的 ,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債權為訴訟標的, 二者基礎事實未必相同;且一為通常程序訴訟、一為簡易程 序訴訟,二者應行之訴訟程序不同,難謂訴之追加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尚非無據。 四、惟倘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法律關係與追加訴訟之 抵押債權原因法律關係,乃屬同一消費借貸契約者,被告別 無其他相異之主張者,即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 件。故於本院裁定准駁原告訴之追加及判斷有無管轄權前, 應由被告先就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是否與 原告主張相同,若不相同則為何者,本於訴訟程序上之協力 義務及完全真實陳述義務,先予答辯說明,以特定其票據原 因法律關係及事實基礎為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簡-30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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