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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睿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48-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湧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174-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獻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7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4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64萬4,189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計息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因生意失敗,經濟困難,找工作 也困難,相對人未跟伊協商還款,要伊一次還款結清,伊沒 有辦法,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64萬4,189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 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似指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僅因經濟困難致無法還款而已,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方為妥適。倘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仍有爭執,則屬 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之實體事項爭執,抗告人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以審 酌。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未載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2025-03-12

TCDV-114-抗-7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蘇玟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426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1

CYDV-114-司促-1640-202503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葶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0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第57872號 、第60535號、第635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112年度偵 字第77035號、第73979號、第79079號;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羿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 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4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附近某咖啡廳,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泛亞數位(陳經理)」之人(下稱「陳經理」),嗣 「陳經理」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羿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卷【下稱院卷】第9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殷億銘、曾育奇、郭千瑜、黃啟堯、高蕙茹、劉 玉鳳、林秋岑、陳簡玉幸及被害人李秋慧、楊榮超、姚淑芸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13號卷【下稱偵51013卷 】第62至67頁)、被告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之配偶與LINE暱稱泛亞數位陳經理對話紀錄、112年5月8日 報案證明(以上見偵51013卷第38至46頁反面),以及如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 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 法定刑之情況並無不同,應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洗錢罪刑罰框架,故應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 年,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為6月至5年。   ⑷、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罪,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 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 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 6月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 8位告訴人及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經核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8位告訴人、3位被害人遭 詐欺而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合計受害人數高達 11人、合計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所生危 害非輕,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實際並無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業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告訴人殷億銘、被害人李秋慧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條件履行給付被害人李秋慧7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0頁) 、被告陳報狀暨匯款憑證(見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卷第1 1至13頁)、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見1 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素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在家照顧4名分別為1歲、6歲、12歲及甫 出生數月之小孩、經濟仰賴配偶從事外送工作月入約3萬 元之薪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供使用之時間超過10天,被害人數高達11人 ,收取及隱匿之詐欺金額合計逾700萬元,犯罪情節重大 ,且本案受害人有多位,僅能與其中2位受害人即告訴人 殷億銘、被害人李秋慧調解成立,實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被告2人係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洗錢 ,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曾信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併辦案號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殷億銘 112年5月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9時20分許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013號【起訴】 告訴人殷億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013卷第9至10、16至37、48至50、51至52頁反面) 2 告訴人曾育奇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58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併辦】 告訴人曾育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065卷第11至17、25、31至47頁) 112年4月25日 10時30分許 50萬元 3 被害人李秋慧 112年4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 9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872號【併辦】 被害人李秋慧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平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872卷第15至20、33至100頁) 112年4月25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6日 7時42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楊榮超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535號【併辦】 被害人楊榮超委託之代理人謝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535卷第11至25頁) 5 告訴人郭千瑜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10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579號【併辦】 告訴人郭千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提供之營業執照、查詢IP紀錄、出金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579卷第7至12、15至20、23至24、37頁) 112年4月2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6 告訴人黃啟堯 112年4月2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 9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8948號【併辦】 告訴人黃啟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籤通知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948卷第9至14、17至21、23頁及反面) 112年4月25日 10時29分許 40萬元 112年4月26日 14時29分許 49萬元 112年4月28日 15時許 4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38分許 49萬元 7 告訴人高薏茹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 9時18分許 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035號【併辦】 告訴人高薏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分紅憑證收據、詐欺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035卷第7至8、18至20、29、40至47、49頁) 8 告訴人劉玉鳳 112年5月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5月2日 13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035號【併辦】 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035卷第9頁及反面、50至54頁、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9 告訴人林秋岑 112年4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6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3979號【併辦】 告訴人林秋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玉山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詐騙軟體「開元」之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979卷第6至8、12、20至21頁反面、28至35頁) 112年4月26日 12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姚淑芸 112年3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9時48分許 2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079號【併辦】 被害人姚淑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9079卷第6至10頁反面、13、16、19頁) 11 告訴人陳簡玉幸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 10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09號【併辦】 告訴人陳簡玉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409卷第5至6、22頁及反面、24、32、34至44、48至49、52至53、57至58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PCDM-113-金簡-315-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伊吉·雲方即吳雲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伊吉·雲方即吳雲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 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 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 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 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 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2年11月8日止,尚結欠新臺幣 44,955元消費款、新臺幣412元循環利息,總計新臺幣45,36 7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 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955元 伊吉·雲方即吳雲方 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08-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馮振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馮振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 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2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112年7月26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4,567元消費款 、新臺幣2,28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2,219元費用(含逾期費) ,總計新臺幣49,073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 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 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567元 馮振瑜 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PCDV-114-司促-6206-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蔡明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蔡明倫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 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 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 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尚結 欠新臺幣6,395元消費款,總計新臺幣6,395元整未為清償, 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 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95元 蔡明倫 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19-202503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3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 摺(以上戶名均為「星聖科技有限公司)各壹本、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提款卡壹張、SWAP智能合約交易平台名片壹張(TBT經銷商 陳毓霖),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毓霖並無成立公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能力及相關知識,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歷練,可知欲設立公司 經營者,不擔任負責人設立公司,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竟利 用不熟識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要求配合申辦多間金融帳 戶,並明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匯入款項、提領交易之媒介,以實現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如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 不參與公司營運,然需依指示配合申辦金融帳戶,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輾轉交出 ,或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等行為,顯為 欲藉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以取得不法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致 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即所參與之組織可能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竟為取得約定之報酬,而基於縱使上開情事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真實姓名陳炳豪 ,另案偵查中)、自稱「卜鈺」(另案偵查通緝中)、林家 弘(未起訴)及詐欺集團其他等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設立公 司、開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等 工作,而與林家弘、綽號咖啡之陳炳豪、卜鈺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依林家弘、卜鈺、陳 炳豪等人指示設立資本總額100萬元之1人公司「星聖科技有 限公司」(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 星聖公司)(陳毓霖是否違反公司法部分,應另行偵查), 並依指示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即於111年4月18日 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年月27日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年5月11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均交予「林家弘」、陳炳豪等人使 用,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4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 INE設立帳號「Lyndsey」、設立不實投資群組「精益求精23 85」,及不實之投資應用程式「融盛」(網址http://c.yne zx.j) 網站,即以LINE暱稱「Lyndsey」結識呂立,邀請其 加入「精益求精2385」群組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 資老師、成員,討論投資股票、分享投資,並將上開不實投 資應用程式傳予呂立,訛稱下載該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款 項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呂立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於111年5月6日11時5分許, 依指示將款項24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歐忠禎(所犯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 團即將該款項229萬9208元匯入詐欺集團掌控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蔡石峰(查無偵查資料)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其中80萬元款項轉帳入所掌控第3層 人頭帳戶即陳毓霖擔任負責人之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將款項80萬元轉帳 匯入陳毓霖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毓霖依綽號「咖啡」之指示, 於同日15時36分許,持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臨 櫃提領現金80萬元,並將所領出該筆贓款交予林家弘後轉交 綽號「咖啡」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取得以所提領金額1百萬報 酬2500元等比例計算之報酬。 二、嗣因呂立欲提領該投資網站其個人帳戶內獲利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即巧立名目要求呂立繳付款項,拖延給付獲利而認異 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呂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立、另案被告林家弘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09至11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為合法調查,依刑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林家弘」、「卜鈺」、綽號「咖啡」等人指示成立星聖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依指示以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6日依指示先將匯入其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80萬110元中之80萬元另轉匯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並依指示將該筆80萬元現金提領出交予「林家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當時經男友林家弘介紹認識卜鈺、綽號咖啡的陳炳豪,林家弘有帶我去聽課,卜鈺有講成立公司做虛擬貨幣買賣,就像直銷及網路購物一樣,對方叫我開公司申請帳戶就會跟我簽約,也會給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明細,我就成立星聖公司,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但公司實際營運的人是卜鈺不是我,跟我對接的人是陳炳豪,陳炳豪要買虛擬貨幣時,就會叫我提領現金,或將他們開發的TBT貨幣轉給購買的人,我都是依他們指示提領、轉帳,本件款項也是依陳炳豪指示80萬元提領,林家弘有陪我去銀行領款,我領到錢後交給林家弘,由林家弘交給陳炳豪,我並沒有因此獲利,公司成立1個多月後卜鈺、陳炳豪都沒有跟我簽約,也沒有給我買賣明細,我認為有異就沒有繼續做,本件虛擬貨幣不是我去買賣的,不是我去詐騙的,我否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依林家弘、卜鈺、綽號咖啡之陳炳豪等人指示,於111年4月20日設立星聖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先後於同年4月18日、27日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交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而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設立投資群組,於111年3月21日至5月14日間,以LINE結識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中,進而佯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呂立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6日11時5分許,將款項24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歐忠禎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於同日11時19分、24分許將上開款項拆分為110萬103元、119萬9105元轉入所掌控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蔡石峰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11時28分許,即將上開款項中之80萬100元再轉入被告以星聖公司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即依陳炳豪指示於同日15時6分,將款項80萬30元轉入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陳炳豪指示於該日15時2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將款項80萬元提領出,並先交予陪同提領之林家弘,由林家弘轉交陳炳豪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46363號偵查卷第7至43、139至151頁,第3255號偵查卷第63至97頁,本院卷第45至48、107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呂立指述相符(第3255號偵查卷第463至465頁,第2557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弘陳述在卷(第3255號偵查卷第157至167、174至頁),且有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企業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1月1日至8月5日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台中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011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1668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11年8月1日高銀密小港字第111010363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110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4日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均在卷可按(第46363號偵查卷第53至59、79至107、139至151頁,第3255號偵查卷第63至97頁,第2557號偵查卷第67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41、45至48、55至68、107至117頁)。據上,足認被告配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指示成立星聖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依指示以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家弘、卜鈺、陳炳豪等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即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迂迴層轉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80萬元匯入至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內,被告依指示將款項80萬元提領出轉交林家弘再行轉交陳炳豪等所為,因被告配合提領、轉交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中之80萬元輾轉交出,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稱其設立公司申辦金融帳戶,係為買賣虛擬貨幣TB T云云,然被告對於何謂「TBT」、何時購入、何時賣出、 即如何購買虛擬貨幣等,均稱不知道,於本件行為當時均 依綽號「咖啡」之人指示申辦、提領現金轉交等語(本院 卷第46頁),然被告竟擔任公司負責人,欲為其所稱「分 銷商」,但如何進行分銷、款項來源、被告如何獲利等, 被告均未提出其與所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卜鈺」、負責指 示之綽號「咖啡」等人間相關協議或約定內容,被告所陳 ,顯有可疑。至於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行動電話截圖列印 資料,群組名稱為「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內容僅有 「我還要買30萬tbt」、「好,一樣幫我匯款到星聖科技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華江分行」、「匯款過去了 」...「你好,已轉、請查收」、「我要買幣188萬」、「 好的麻煩幫我匯款到星聖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新光銀行板分行」、「匯款過去了」等,有上開對話截 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46363號偵查卷第69、70頁), 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顯不完整,且無法看出究竟為何 人對話,僅知上開群組名稱,被告根本不知何謂「TBT」 ,款項匯入其帳戶,其將如何交付TBT、以及交付何人等 ,被告顯均不知悉,是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列印資料、TB T轉出轉入明細等,均不足認被告成立公司申辦帳戶確實 係為從事合法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事宜。      3、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 辦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申辦金融帳戶,依不明之人提領、 轉交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領帳戶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雖為獲取營業利益而設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多間金融帳戶,進而提供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現金或轉帳等行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為獲取營業利益而成立公司、並申辦金融帳戶,然於提供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予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公司間經營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為取得其個人獲利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其所成立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予不明之人,已足認被告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證人即時任被告男友林家弘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2月間,當時卜鈺跟我說他做虛擬貨幣買賣,手上有很多虛擬貨幣來不及銷售,問我有無意願做分銷商,卜鈺說問過律師這方式可行,就叫我開公司申辦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就成立嘉洪科技以限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新光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並在我承租的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進行操作,到這裡的人還有卜鈺、陳炳豪、張稚宏及被告、綽號「珊珊」等人,當時被告是我女友,她也有一起做,被告成立星聖公司,公司資本都是卜鈺提供的,虛擬貨幣也是卜鈺、陳炳豪提供的,買家部分也是卜鈺、陳炳豪幫我安排好的,我們都沒有出資,都是分銷商,我的工作內容是在LINE「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如果有人跟我說要買幣,對方會把錢匯到我的公司後,我就跟卜鈺、陳炳豪說,他們就會將虛擬貨幣轉到我錢包內,由我轉給買家錢包內,我就將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交給卜鈺或陳炳豪,我可從中抽取報酬,每100萬元可以抽2500元之報酬,但是所有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等都無法提供,因為換手機,資料都不見了,卜鈺、陳炳豪將虛擬貨幣轉到我電子錢包,我再轉到虛擬交易平臺上指定電子錢包,但我忘記錢包地址,無法提供相關紀錄,星聖公司帳戶是被告在操作,我有騎機車載被告去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現金帶為新店建國路交給卜鈺或陳炳豪,我和被告都會從中抽取酬庸,都是100萬元,抽2500元等語(第3255號偵查卷第157至183頁),然設立公司不易,一般人設立公司前,不論獨資或合資,公司成立前,當需進行業務規劃、確認營業項目、公司規模與範圍,目標客戶、財務預測、定價結構及營運成本、預期獲利等均需詳細規劃、考慮,如此,公司始能正常營運預期獲利;且金融帳戶既為個人或公司營運上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或公司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或公司申辦金融帳戶極為簡易、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洗錢或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且承諾給付報酬、利益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之必要。參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早已廣為各類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廣泛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等事宜,而觸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程序中所陳,被告稱:我是星聖公司登記負責人,我經男友林家弘介紹認識綽號「咖啡」、「卜鈺」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林家弘就慫恿我設立公司申辦帳戶,設立公司的100萬元不是我出的,是林家弘帶錢去銀行,叫我用我的名義開立公司籌備處,這筆錢是誰出的我不清楚,存入後我去提領出來就交還給林家弘,設立公司有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但是不是我請,我不清楚細節,也不知道哪家會計師事務所,也是依林家弘、咖啡指示申辦星聖公司名義金融帳戶,有臺中商業銀行、新光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然後我都依「咖啡」或「卜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之後也是依「咖啡」指示去提款或轉帳,林家弘會陪我去提款,我去領款時,「咖啡」會教我跟提款時如何跟銀行人員說,就說是網頁設計的貨款,銀行行員有跟我索取貨款交易明細,我跟銀行說事後會補,但實際上帳戶內錢怎麼進來,及我提領出後交給林家弘轉交給「咖啡」,錢怎麼用我也不清楚,我都指示按照「咖啡」的要求提款、交付款項,每次提款,都是林家弘騎車載我去,款項提出來後,我就交給林家弘轉給「咖啡」,「咖啡」說要買虛擬貨幣,但我沒有參與,並不清楚買賣情形等語(第46363號偵查卷第9至16、20至40、140至150頁,本院卷第46至47、112至116頁),是據被告所陳,可見被告並無實際經營星聖公司之意,僅為登記名義人,公司如何營運、實際營運業務為何,及客戶、交易往來對象,帳戶內款項來源何人匯入,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等被告顯然不知,亦無實際掌控,根本不管,若如此,當可將公司相關大小章、金融帳戶全權交予「咖啡」、「卜鈺」等人使用,但被告一方面未經營公司無法掌控帳戶內款項來源、去向,卻又仍須聽從綽號「咖啡」、「卜鈺」等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等,是被告就該公司並未出資,亦未提供專業經營星聖公司,則如何可以無端獲得公司營運之利益,顯然被告獲利係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提款轉交款項方式始得獲得報酬甚明,而「咖啡」、「卜鈺」等人如欲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可自行成立公司,或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進行交易,何需如此周章,承諾給付一定獲利或報酬,委請他人設立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再指示提領款項方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關被告稱其高中肄業,前曾開設公司從事餐飲行業,並從事直播主幫粉絲占卜等,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其於本件犯行時約32歲,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當可知悉其依指示成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將公司申辦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且不熟識之「卜鈺」、「咖啡」等人使用,在短時間內即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1日星聖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即有高達1200萬餘元款項匯入及提領、轉出,星聖公司申辦台中商銀帳戶於111年4月28日至5月6日間亦有高達約900餘萬元之款項匯入、提領、轉出等紀錄,且匯入、轉出或提領時間,均在匯入後數秒、數分鐘即短時間內進行操作提領或轉出,有上開星聖公司申辦台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為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依指示提領款項,則為免爭議,當與收款人或公司會計進行簽收、確認,但被告竟無任何簽收、確認行為,僅逕行交予前男友林家弘轉交「咖啡」,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正常公司營運往來常情迥異,而被告僅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所為,顯與一般經營公司之情迥異,且提款轉交就可獲利,亦與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而如同詐欺集團之「車手」甚明,佐以前述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猖獗,為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者,及詐欺取得款項不為司法機關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由他人提領後轉交為之,則被告上開所為,均可能係詐騙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卜鈺」、「咖啡」等人,刻意藉由提供公司獲利,要求被告設立公司、提供該公司所申請金融帳戶匯款,再由被告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所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甚明。    (3)又被告提領本件所匯入其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銀 帳戶內款項現金80萬元時,經行員依規定辦理大額通貨 申報,詢問客戶即被告資金用途、來源等事宜,被告則 回稱支付貨款(用途)、工程款(來源)等部分,有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0011號 函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鈔詢問明細、取款憑 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系統列印資料、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41頁) 。則被告若所提領星聖公司帳戶內款項係為合法來源與 用途,當可明確說明資金來源為所稱販賣BTB幣,資金 用途為購買虛擬貨幣等,何須虛捏不實用途、來源,誆 騙銀行承辦人員,由此可徵,被告依「咖啡」等人指示 為掩飾、隱匿帳戶內款項恐為不法所得之情甚明。  (4)據上,被告本件所為,顯可認知其僅為星聖公司之登記 名義人,依指示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均將上 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咖啡」、「卜鈺」等人使用 ,進而依「咖啡」「卜鈺」等人指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 款項提領出後轉交予林家弘、咖啡等人所為,不啻為犯 罪集團中提供帳戶、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 車手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一事顯有認識,猶仍心存僥倖而率為 本件提供星聖公司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等行為,顯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 被告具有直接故意部分,顯有未合。   4、此外,並扣得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臺中商業銀行、新 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簿各1本、上海商 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SWNP智能合約交易平臺名片(TBT 分經銷商陳毓霖)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等 物,有本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4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按。 (三)縱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增加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惟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該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 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行政院公佈施行日期外,其餘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 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 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 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 ,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 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但本件告訴人 呂立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1004萬0100元,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所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 成要件相符,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犯後未自首,且否認犯行,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即均未自白犯 行,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     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其中有關洗錢罪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 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之法定刑度為輕,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否 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成立公司、以 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並將相關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徐家 弘、卜鈺、綽號咖啡之陳炳豪等人使用,並依「咖啡」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林家弘、咖啡等人以遂行本件等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 家弘」、「卜鈺」、綽號「咖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配合申辦公司、金融 帳戶,並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轉交,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致司法機關無法查緝,且致被害人求償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 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並提供詐欺行為者使 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各1本、前開上 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SWAP智能合約交易平台名片T BT經銷商陳毓霖1張等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如前前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含SIM卡1張)部 分,被告雖否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行使用,並稱原使 用行動電話因發生車禍事故受損後另行新購云云,然觀本 件扣案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成立星 聖公司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新光銀行 帳戶等所留資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且為警扣案 後並從由該電話相片截圖列印「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TBT轉出、轉入等截圖列印資料,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 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陳, 並不可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扣案被告以星聖公司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1本部分,雖非詐欺集團本件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但據被告所陳星聖公司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均依指示將相 關帳號資料交予「卜鈺」、「咖啡」使用,被告所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所列印對話內容,亦有留言稱將款項匯入 該星聖公司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內,顯然該帳戶為被告所有 ,且預備供犯罪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 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 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 內後,詐欺集團經迂迴層轉將所詐得其中80萬元款項轉入 被告以星聖公司名義申辦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 被告臨櫃提領出後轉交「林家弘」、「咖啡」等人,足認 此部分款項屬於被告共犯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 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提 供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但該 款項非為被告所實際取得,且被告否認因提領該款項轉交 而獲有報酬,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被 告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80萬元,金額非低,且被告雖提 領該款項轉交出,但對該款項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但如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尚未取 得不法利益,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證人林家弘雖於警詢中稱其與被 告均為卜鈺、陳炳宏的分銷商,報酬均以每100萬元抽傭2 500元,每月結算1次等語,僅可認被告本件犯行與詐欺集 團成員卜鈺、陳炳宏約定報酬,但尚須每月結算,則被告 實際是否取得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證人並未明確陳述, 尚難遽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獲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3-審訴-215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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