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5萬4,93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前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 ,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 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關於坐落○○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1,500元,乘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進熙無權占有之面積 共275.71平方公尺(計算式:205.22+50.76+2.85+16.88=27 5.71),加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進見、林進福給付4,89 6元及請求上訴人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給付1,466元,核 定為869萬1,227元(31,500元×275.71平方公尺+4,896元+1, 466元=869萬1,227元),且上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 提起本件上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4,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 5萬4,935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2-重上-189-20250311-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莉晏 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小額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林 裕富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上內容並非係上訴人所填寫,當初 係林裕富要求上訴人於空白紙上填寫姓名以申請汽車貸款降 息,竟遭盜用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作為簽名 ,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林裕富之連帶保證人要求還款,惟 上訴人對該項債務毫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 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非由其所簽名,其對該項債務毫不知情云云, 並提出其與林裕富、林裕富與承辦專員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 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 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末以,因上訴人係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 上訴,且上訴不合法,尚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爰毋需併列林裕富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1

PCDV-113-小上-283-202503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附帶上訴 張祖武 人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容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高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炳南(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源(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銀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翁王寶玉(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梅(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連枝(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珠(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貴(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隆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豪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黃婷琬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512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原審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固曾於 本院更前審提起附帶上訴,為本院更前審判決駁回,未經附 帶上訴人上訴三審法院確定。三審法院判決嗣僅就不利於附 帶被上訴人部分發回,附帶上訴人在本審復提起附帶上訴, 有上開判決及民事附帶上訴狀足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 )。依上揭說明,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101-20250311-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瑞發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另當事人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所稱之維修費 用包含板金工資新臺幣1,422元,原審並依被上訴人所陳判 命上訴人給付,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並沒有任 何一項維修項目之維修工資數額為1,422元,又被上訴人另 請求烤漆項目金額1萬1,186元,自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工作傳票細項、維修報價單等資料中,烤漆項目之加總金額 亦非屬1萬1,186元,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所顯 示之維修金額皆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有偽造證據之情,且 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有些看起來像單純髒污並非毀損 ,上訴人有權利知悉車輛毀損之實際狀況,被上訴人對此皆 未清楚說明,修車廠亦未明文看起來像髒污的地方只能以板 金方式處理,則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依證據之實際狀況加以審 酌,即逕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故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 所提證據資料無法對應,而有偽造證據之嫌,及判斷被上訴 人請求之維修金額是否妥適等事項,未見原審於判決中詳述 審酌經過,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然判決不 備理由並非小額程序合法之上訴事由,業經前述,而上訴人 亦未另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其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指出 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 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難謂上訴人就該部分 上訴意旨已合法表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11

TCDV-114-小上-2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 籍地址,並於同年月8日經領取,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114年3月11日電話紀錄、領取簽單在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1

KSDV-113-訴-449-20250311-4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葉嘉興 被 上訴人 李姝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對被上訴人車輛造成損害,被上訴 人應提出證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   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1

TYDV-114-小上-19-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英志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行政訴訟判決在案,上訴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1

TPTA-113-交-1566-202503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宛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11

TPTA-113-交-2451-2025031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23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1

TPTA-113-交-2371-202503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筱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按件徵收 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 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 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以 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上訴人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 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二、對 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 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等事項,於法不合,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 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11

TPTA-113-交-3132-202503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