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添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陳添丁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6

TTDV-114-司促-1016-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葛良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洪葛良妹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6

TTDV-114-司促-108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9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千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邱千妹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6

TTDV-114-司促-1094-20250326-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信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中信前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等處設置、運作用以擷取有線電視頻 道之機房,經警於110年8月23日查獲(此部分行為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詎廖中信事後另行起意,明知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代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 )所製播之節目為上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且均係上開公司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 費者收視,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等之著作財產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等中國籍人士,共同意圖 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 幸福人生」提供「MTV」APP軟體,由廖中信於111年1、2月 間,在桃園巿桃園區中埔六街57號5樓(下稱本案機房), 使用不知情之友人魏家蓁向「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桃園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及使用 不知情之友人蔡幸妘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 租用之2臺機上盒(以上共計10臺機上盒),接收包含年代 公司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公司製作之「緯來體育」在 內之10個有線電視頻道(上開10臺機上盒對應收視之頻道如 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本案頻道,其中除年代公司及緯來公 司就其所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體育」頻道提起告訴 外,其餘8個頻道之著作權人並未提出告訴,亦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再將「幸福人生」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伺 服器主機、解碼器、IP分享器及數據交換機等設備(下稱本 案側錄設備)裝設於本案機房,用以擷取本案頻道之訊號。 「MTV」APP之使用者,利用網際網路即可觀看本案頻道之視 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年代公司、緯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年代公司、緯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魏家蓁、蔡幸妘租用之10台機上盒接 收本案頻道,並以「幸福人生」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擷 取本案頻道之訊號,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我們擷取訊號是要寫IPTV軟體,該軟體尚未寫好,只能對外 傳送虛擬封包,沒有傳送影音封包的功能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將魏家蓁、蔡幸妘各自租用之機上盒裝設於本案機 房,並另於本案機房內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以擷取本案頻道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⒈證人魏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7333卷第9 至101頁、偵42151卷第99至101頁)。   ⒉證人蔡幸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151卷第12 7至129頁、第173至175頁)。   ⒊魏家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333 卷第271至2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 、偵破報告書(台中他卷第145至167頁)。   ⒌「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3 33卷第83至9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 告(偵47333卷第387至437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偵47333卷第471至479頁)   ⒏扣押物品照片(偵47333卷第525至53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22316號函及所附凱擘公司、北桃園公司申請資料(偵421 51卷第79至8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408081號函及所附機上盒申請人資料、頻道列表、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照片(偵42151卷第135至160頁)  ㈡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 際網路公開傳輸。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7月13日前往本案機房勘 查採證,本案機房現場裝設之每一台機上盒均專門播放單 一有線電視頻道(即本案頻道),且每一台機上盒均搭配 有一臺編碼器,透過該編碼器之型號查詢結果,依其官方 網站之介紹,該編碼器具有「將機上盒訊號透過HDMI線連 接到編碼器上,由編碼器轉譯為網路串流訊號後,透過網 路向外傳送」之功能。員警再利用裝有網路封包分析工具 之筆記型電網連接本案機房內之伺服器後,側錄該伺服器 上網路封包流量往來情形。在側錄之2分6秒內,錄得總封 包量875899筆,而上開封包經解析結果,該伺服器確有與 位於加拿大端之IP交換訊號,且臺灣端以傳出封包為主, 加拿大端以接收封包為主,足見本案機房之設備係在收看 有線電視之同時,將影音訊號透過編碼器轉譯,再透過網 路串流對外傳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 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告附卷可證(偵47333卷第421至43 3頁)。   ⒉再者,「幸福人生」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有數個頻 道「數據跟不上」,其中即包含被告收視及擷取訊號之寰 宇新聞台,足見本案側錄設備確實有將擷取所得訊號,編 碼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幸福人生」,「幸福人生」收 看時訊號不佳,始有可能向被告表示「數據跟不上」。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 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係為與「幸福人生」 等人合作開發IPTV平台,負責軟體開發之工程師人在加拿 大,目前傳送至加拿大之訊號僅為虛擬封包,而非影音封 包等語。然查:    ⑴被告就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歷次陳述如下:     ❶111年7月13日警詢時稱:與「幸福人生」配合,是要 向「幸福天空」償還人情債等語(偵47333卷第70頁 )。     ❷111年12月6日及112年5月18日偵訊時均稱:自己的目 的係為利用「幸福人生」查找前案之關係人,因為對 方害我等語(偵47333卷第548頁)。     ❸112年11月2日偵訊時改稱:我想了解前案這些人在做 麼,想要打入這個行業等語(偵42151卷第48頁)。     ❹至本院審理階段則又改稱:我是要跟「幸福人生」成 立公司開發IPTV軟體等語(智訴卷第37、72頁)。    ⑵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其就自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 先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此外,被告自承,「幸福天 空」幫我介紹「幸福人生」做採集,等開始上軌道後就 可以談合作、「幸福人生」說要入這一行,至少要找到 10個節目等語(偵47333卷第67頁、偵42151卷第194頁 ),又稱自己知道「幸福人生」打算銷售這10個節目, 此外「幸福人生」還做了另外100多個節目等語(偵421 51卷第195頁),足見被告與「幸福人生」自始即規劃 擷取有線電視頻道並上傳網路供人觀看。其所辯稱「開 發IPTV平台」,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辯稱與「幸福人生」所欲開發之IPTV平台, 係提供著作權人合法上架播放其視聽著作等許(智訴卷 第72頁)。然合法之內容提供商上架視聽著作時,為確 保客戶端之收視品質,必系直接將節目之檔案內容直接 上傳平台,不可能採用「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之所為,顯示與其辯稱之IPTV平台不符。況 被告縱有開發軟體供人上架之計畫,亦應先將軟體開發 完成後,再尋找內容供應商上架產品,絕無可能先花費 資金購買大批設備,並申請有電視訊號每月支付收視費 用,僅為等待軟體開發完成後測試之用。然被告自111 年1、2月間即配合「幸福人生」擷取本案頻道號訊號, 迄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已經過半年之久,在此期 間被告需負擔本案側錄設備之維修成本及申請有線電視 之租用成本。而被告迄至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仍 稱其所謂之IPTV軟體尚未開發完成(智訴卷第73頁), 足證其所辯,顯非事實。    ⑷綜上,被告若確有開發IPTV軟體之計畫,豈有可能在警 詢、偵查中均未為任何表示。且被告所持辯詞前後矛盾 又不符邏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側錄設備不具有擷取訊號及上傳網路之功 能,並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上開功能。然扣案編碼 器依其官方網站之介紹確有將有線電視訊號轉譯為數位串 流訊號之功能,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本案機房 現場勘查時,員警已實際錄得本案側錄設備向加拿大端之 IP地址傳送封包之事實,故被告此節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其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擷取訊號及上 網路傳輸之功能,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11年1 、2月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暱稱 「幸福人生」、「幸福天空」之人多次音圖銷售而重製並在 網路上公開傳輸本案頻道之視聽著作,因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就各著作財產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且以同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枉顧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 作,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遭查獲之犯罪紀錄,竟於前次遭查獲後不到1年間,又以相 同手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訴卷第74頁),及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客觀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具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機上盒名稱 頻道名稱 著作權人 1 北6 236 HBO HITS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2 北7 235 HBO HD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3 北8 238 HBO family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4 北9 237 HBO signature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5 MOD 10 200 愛爾達體育1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6 MOD 11 202 愛爾達體育3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7 MOD 12 201 愛爾達體育2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8 MOD 13 501 寰宇新聞 亞洲衛星電視 (未提告) 9 凱1 50 年代新聞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0 凱2 72 緯來體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LINUX主機2台 2 SWITCH主機1台 3 強波器1台 4 電腦主機1台 5 網路分享器2台 6 RJ45分接器

2025-03-25

TYDM-113-智訴-10-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豪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 「關西好好」民宿,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 之某甲使用。嗣某甲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3 日16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傳送汽車燃 料稅繳費連結之釣魚簡訊給蔡英君,令蔡英君誤認燃料費未 繳而點選簡訊內所附之連結,致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某甲因而獲取免支付對價即取得如附 表所示盜刷商品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振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收受之釣魚簡訊截圖。  ㈣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及付款詳細資訊截圖。  ㈤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1支門號賣1,500元給對方,我不知道 他要做什麼用,我只有跟對方說你用我的卡不能出事等語( 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雖已預見某甲取得其出售 之門號SIM卡可能會持作不法使用,然其僅口頭向某甲提醒 「不能出事」,客觀上卻無具體之防免作為,則其有何理由 相信不熟悉、甚而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某甲必定不會利用 該門號為犯罪工具?顯然被告為圖獲得出售門號之利益,而 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某甲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SIM卡予某甲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造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通訊行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因而獲有1,500元之對價, 業據其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門號SIM卡既已出售 並交付予某甲,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盜刷商品 1 112年8月23日 18時36分許 450元 112年度燃料費 118-GCS 燃料費 2 112年8月23日 18時41分許 9,975元 Hami小舖-17Li 家樂福電子禮券1萬元 3 112年8月23日 18時42分許 9,975元 4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5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6 112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9,975元 7 112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9,975元

2025-03-24

TYDM-114-壢簡-542-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耀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32582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8,87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132582。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0

TTDV-114-司促-900-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5,40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0

TTDV-114-司促-898-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茂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0,72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0

TTDV-114-司促-914-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彥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5,09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0

TTDV-114-司促-918-202503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洪錦瑩 被 告 蔡風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7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321元,及其中新台幣8,87 5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電信設備,在租用期間欠費合計15,321元   未繳,而拆機終止租用的事實,已經提出欠費設備清單、繳   費通知、臨櫃購機申請書、函文可以佐證。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0

CYEV-114-嘉小-177-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