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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欣如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八路與永興南二街路 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永興南二街之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虎興西八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欣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沿永興南二街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廖唯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興西八路駛來, 兩車遂發生碰撞,廖唯君因而倒地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 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 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欣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唯君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被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照片。  ㈥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ULDM-113-交易-444-202410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謝子晴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火木 訴訟代理人 蘇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於嘉義縣 ○○鄉○○村○○○00○00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上訴人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倒車欲駛入1 66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甲車側面無燈光,適被 上訴人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行經前開地點,於完全未看到甲車狀態下,致兩 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毀損而須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26,400元(含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 00元及工資25,000元)。且訴外人王瓈莉即乙車所有人已 將系爭乙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原證1,戶口名簿、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11至24頁;原 證1-1,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46至47頁;原證1-2,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 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55至63頁)。 (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汽車修理費12 6,400元之損害(原證2,估價單,原審卷第25至26頁、原 證2-1,估價單,原審卷第49至53頁)。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48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故 意或過失責任,業經鑑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亦無賠償上訴    人之義務;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貨車修理費之相關單據證明    其損害,故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正。 (二)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    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第159頁)非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相片,係事後之相片。對附於原審卷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折舊計算 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83至8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內容均不 實在,事故時伊遭驚嚇致未細看筆錄即簽名。警察局所拍 照片係甲車遭乙車撞擊後滑下來之位置,並非事發當時真 實擦撞點。伊當時有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乙車過來,伊還 停車等候被上訴人駕車駛離,伊並未占用汽車道之車道, 伊將車停在自家出入口之斜坡上,伊倒車時有煞車,當時 煞車燈有亮,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沒看到燈,當時路燈也 很亮。 (二)況被上訴人乙車已16年,零件應予折舊。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事由,惟原審未審酌事故現場之實際位 置情形,逕以上訴人具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之損害 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適法。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行為,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負 舉證之責任。 2、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於案發當時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事實,應不可採,請命還原案發 經 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及提出上訴人做筆錄之錄 音檔 案。蓋: (1)上訴人當時已停候於斜坡而未進入166縣道之外車道,然 被上訴人行經該線道時本應減速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惟被上訴人卻疏於注意而煞車不及於上訴人住家門 口處衝撞上訴人甲車,始造成系爭事故。 (2)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段亦設有限速50公里    之標線,是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屬明確。再者    ,上訴人於斯時尚未行駛至車道上,兩造間亦有約4台車    長之距離,上訴人便立即停車欲禮讓被上訴人先通行,是    上訴人顯已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注意義務    之規範。 (3)事故發生後員警抵達現場時,並未先行查證完整事實經過    ,逕依事故後之畫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該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案發第一時間所製作,自不可採。 爰請命還原案發經過,並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調取上 訴人於警詢做筆錄之錄音檔案,以佐證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有據。 (二)上訴人之貨車係因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方滑落至慢車道 上,並非一開始就停放在道路上。蓋: 1、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朝上訴人之右後方撞擊,然因 上訴人住處門口具一定之斜坡度,致上訴人所駕甲車遭被 上訴人乙車瞬間撞擊插入後卡在一起,而上訴人之甲車基 於方向慣性被拉下滑動,始自家門口斜坡上向下滑落至現 場圖所示位置才停止,顯見上訴人從未占用過汽車車道。 2、再者,被上訴人於撞上後仍未立即停車,反不斷向前行駛 ,基於慣性定律,致系爭甲車因受撞擊及強拉而改變原本 行徑方向,始移動至系爭發生地。又觀諸系爭乙車現場毁 損照片,亦可推測被上訴人當時車速顯有過快,而非其自 述車速僅40公里以下,足見當時撞擊力道極大,更可確信 系爭發生地並非第一發生碰撞地點,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 有據。 (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未考量本案實情,實難僅憑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逕而判斷, 前開鑑定過於片段而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其主張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應 無理由。蓋: 1、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略稱:「我 當時由166縣道直行要回龍港村我開慢慢地,我沒也看到 對方停在那他把車停成斜的停在我的車道上」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看見上訴人占用車道或正在倒車等情, 更對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並不確定,然被上訴人事後又改 稱其有看見上訴人將車斜停在道路上,阻礙其通行云云, 顯見被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應不可信。 2、基於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 人將車斜停於道路上,依一般經驗理應有所反應,諸如暫 停行駛或繞道而行等,豈會持續往前行駛,可推測被上訴 人斯時恐有注意力不集中或精神恍惚等情,進而造成系爭 事故之發生,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矛盾,而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洵屬無 據。因: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2、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減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足認上訴人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是上訴人否認自身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汽車修車費及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六)依前述理由,上訴人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上證1,估 價單、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七)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估價單、臺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 (原審卷第11至27頁)之意見為,上訴人在警局時即告知 警員現場狀況並非如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係被 上訴人撞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 卷第45至47頁)之意見為,監理所鑑定人員並未至現場, 僅係看照片而鑑定。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 動登記書、車輛讓與書(原審卷第49至63頁)之意見為,    前開估價單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找修理廠估價之資料,上訴 人不知其真正內幕;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附於原審卷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 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警察行使職權民眾 異議紀錄表)等文書(原審卷第69至116頁)之意見為, 前開現場圖之意見業如前述,派出所需重新製作現場圖; 系爭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故一審判決認定有 誤。附於原審卷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15日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認定有誤,意見業如前 述。對附於原審卷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折舊計算工具資料(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5月31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5頁),因警察當時表示 有錄音,仍要請警局重新製作現場圖。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上訴人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車修理費40,000元。被 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人前開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至占有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 利,固向有爭論,然縱認占有非權利,但究屬財產法益,且 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設有保護規定,對占有侵害即屬違反 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成立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王澤鑑著 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西元2003年10月初 版9刷第190至191頁均同此見解);從而,民法第191條之2 所稱加損害於他人,亦包括他人占有之財產法益。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倒車欲駛入 166線車道時,適被上訴人所駕駛乙車行經前開地點,兩 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因而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 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第49至53頁、第 57頁、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於前開事故發生時, 前開乙車原為王瓈莉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占有人,亦有中 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讓與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則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另上 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至上訴 人雖提出前開證據並以前開理由抗辯,然經原審將系爭事 故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意即對於倒車進入原行 駛動線之車輛,賦予較高之注意義務。依當事人筆錄及覆 議內容、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事據跡證,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 注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 車,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有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與前開理由,核與本院所採前開 各事證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乙車因遭上訴人不法毀損而需支出修理費126,400元(含 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而前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乙車自00年0月出廠,有前開中華民 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6日,已逾5年耐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計為12,400元(計算式:74,400元÷(5+1)=12, 400元),另再加計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 000元,則系爭乙車之修理費合計為64,400元(計算式:12, 400元+12,000元+15,000元+25,000元=64,400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64,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上訴人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貨車修理費40,000元之損害云云。然覆議會認本件上訴 人駕駛系爭甲車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注 意原行駛於166線之乙車,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駕駛乙車, 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之甲車,應無疏失,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自毋庸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上訴人因 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侵權行為之要件 事實,則上訴人前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2

CYDV-113-簡上-5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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