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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騫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國、陳兆鵬依次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 編號30至32、27至28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3 至159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84平方 公尺,而其共有人達48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將過於細小無法使用;而伊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435、437、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功效。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389元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㈠至㈢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吳朝漢、吳旺朝、吳騫已分別於 36年4月19日、同年12月23日、8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 人依次為附表編號2至16、編號17至32、編號33至42之被告 ,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南司簡調卷第69至163頁 、第215至226頁、第241至272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 3至159頁),是原告請求其等就吳朝漢、吳旺朝、吳騫所有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 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89至196頁)。又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1),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 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市 安南區公所113年8月5日函、○○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8月8日函、○○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函、○○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搭 蓋之鐵皮棚架,正面臨馬路,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測繪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4平方公尺,是若予以實物分 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實難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是上 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 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又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其以金錢補償被 告,亦有違前揭原物分割之規定,足認系爭土地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爰審酌本件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再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2 被告陳顯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被告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4 被告陳顯章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5 被告陳美利 住○○縣○○市○○路000號 6 被告王震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7 被告王淑眞 住○○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8 被告王震村 住同上 9 被告黃冠霖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 被告黄耀震 住○○區○○街00號00樓 11 被告黃金日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2 被告吳進仲 住○○市○○區○○街00號 13 被告毛吳慶子 住○○市○區○○○街000號 14 被告吳罔受 住○○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王泓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6 被告王嘉瑜 住同上 17 被告黃林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8 被告黃建龍 住同上 19 被告黃建強 住同上 20 被告黃建霖 住同上 21 被告楊勝智 住○○縣○○鄉○○村○○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22 被告黃雲卿 住○○縣○○鄉○○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住同上 23 被告黃惶鈞 住○○市○○區○○○路000號 24 被告黃惶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5 被告黃煌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6 被告蘇陳芳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27 被告洪慧卿(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8 被告陳柏達(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9 被告陳兆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0 被告吳智源(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1 被告吳智謙(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32 被告吳智巖(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3 被告吳博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4 被告吳松遑 住○○區○○街000巷00號 35 被告楊才廣 住○○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36 被告楊瑾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37 被告王楊麗卿 住○○市○○區○○00號之0 38 被告楊淑芬 住○○市○○區○○000○0號 39 被告楊淑眞 住同上 40 被告歐吳鉛昭 住○○市○○區○○巷00號 41 被告吳榮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2 被告魏吳英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43 被告顏英豪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1/8 44 被告吳明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2 45 被告吳孟忠 住同上 1/32 46 被告吳孟志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0號 1/8 47 被告吳家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2 48 被告李慕華 住○○區○○路0段000號 1/32

2025-03-17

TNEV-113-南簡-55-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方靜 林琦 林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敬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 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 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 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 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 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 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 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 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 計算其價值。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787條規定,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 所管理坐落同段364、366、369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依民法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裝設自來水、電線、電話、 電纜、瓦斯、汙水等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設置、維修之 行為。故前開2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 所增價額為準。又因原告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 之價額尚有不明,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 行被告土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1,822 元【計算式:1,182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 )×1,135.8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年×2(不同訴訟標 的)=75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51,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7

TCDV-114-補-516-20250317-2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林文龍 關 係 人 彭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彭偉傑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6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彭偉 傑於110年6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1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 款,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2年12月25日因信託而登記 為相對人林文龍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 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單、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17

ILDV-114-司拍-17-20250317-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白景文 莊博文 相 對 人 范良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5月31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並於113年6 月5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且相對人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 一紙。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同年10月5日皆未依約繳納 利息,依約視為清償期屆至,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就 本票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本票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具狀稱:相對 人係因被詐欺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實無積欠聲請人900 萬元之借款;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確定期日為123 年11月1日,而依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之還款時間為1 14年6月4日清償,原債權確定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亦無從 證明相對人實際有無繳納利息,不適加速條款;況聲請人已 另案聲請查封拍賣本件抵押物,無再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之 必要,相對人已就上開事項提起刑事告訴、並將另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   惟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稱已於113年10月1 9日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是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 據債權已屆清償期。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 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17

SLDV-113-司拍-324-20250317-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紀振忠 相 對 人 林明山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明山、林柏霖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明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對相對人林柏霖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林明山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明山、林柏霖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 聲請人紀振忠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 期為民國113年12月24日,並以相對人林明山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 後,相對人林明山、林柏霖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為 證。 三、本件經核,除相對人林柏霖非系爭抵押不動產所有權人,對 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 ,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義和       882 721.10    10000分之338   2 高雄 大寮  義和       883-1 13.02    10000分之33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321 義和段882、88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六層:90.85 合計:90.85 陽台: 10.73 全部   義和路123之41號六樓 備註:共有部分:義和段325建號9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拍-7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曾茂祥 曾朝寶 曾朝信 曾星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涂天恩 張瑞芝 黃柏昌 黃琦雯 黃慶明 黃濬程 黃心蓮 林葉玲珠 邱春芳 林富貴 陶郭秀紅 張梅嬌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 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 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則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附表一所 示土地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進出,僅能由附表二所示土地 通行,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A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附圖斜線A部分 所示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容忍埋設弱電工程 、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 、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查聲明 第1項、第2項,均係主張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各應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因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權利價值作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裁定意旨),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317,398元(計算說明如附表一)。又上開2項聲明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317,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因通行所增加之利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42㎡、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寶(1/3) 367,485元(計算式:1,230.42㎡×1/3×3,200元×4%×7年=367,485元) 曾朝信(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曾星運(1/6) 183,743元(計算式:1,230.42㎡×1/6×3,200元×4%×7年=183,743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8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200元/㎡) 曾茂祥(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寶(1/3) 71,647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71,647元) 曾朝信(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曾星運(1/6) 35,824元(計算式:239.89㎡×1/3×3,200元×4%×7年=35,824元) 1,317,398元(合計)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黃水田(歿,繼承人為張瑞芝、黃柏昌、黃琦雯、黃慶明、黃濬程、黃心蓮)、林葉玲珠、邱春芳、林富貴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涂天恩、林葉玲珠、陶郭秀紅、邱春芳、林富貴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張梅嬌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2025-03-17

KSDV-113-補-423-20250317-1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法定代理人 鄭雅云 相 對 人 梁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第三人紀倍宗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700,000元之抵押權。嗣後第三人紀倍宗於112年2月18 日死亡,由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上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 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3-司拍-219-20250317-3

司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翁瑞竣 相 對 人 呂孟娟(兼楊桂杏之繼承人) 呂正覃(即楊桂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孟娟及被繼承人楊桂杏於民國 108年3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8,000,000元、2,400 ,000元之抵押權共二筆,被繼承人楊桂杏於民國111年10月1 3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呂孟娟及被繼承人楊桂杏對聲請人 負債11,779,83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3-司拍-267-202503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祝夜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又按袋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不明時,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於起訴時 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計算,以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 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同地段282、283、2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長190公尺、 寬3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惟因面積尚未經測量,故暫 以原告陳報通行面積570平方公尺核算,又原告並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因通行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則依前述說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8,104 元(計算式:740元/㎡×570㎡×4%×7年=118,10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60元。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誰,其程式難謂完備, 爰一併命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7

TTDV-114-補-100-2025031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明賢 住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13相 對 人 葉育宜 住宜蘭縣○○市○○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育宜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113年6月6日清償 ,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20%加計付 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0 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收據等件為證。本 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 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15

ILDV-114-司拍-29-202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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