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
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
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
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
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
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
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
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
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石麗慈請求分割其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石麗慈繼承
如附表所示(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石德源除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不動產外尚遺有其他動產,此
部分倘無禁止分割或其他不列入遺產分割之情事,依上開判決
意旨,此部分遺產於本件訴訟仍應列入分割對象)石德源之遺
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1萬3,475元(0000000×1/4=51347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應予補繳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其餘遺產原
告應一併請求分割)。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載被告
姓名,應予補正。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
就更正後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被繼承人石德源之遺產
遺 產 種 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核定價額(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新臺幣)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3 公同共有1/1 1/4 1,887,100元 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 公同共有1/1 1/4 84,3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活存) 公同共有1/1 1/4 82,459元 郵局 公同共有1/1 1/4 41 合 計 2,053,900元
PTDV-113-補-456-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