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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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陳淑美即許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 核定合計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 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57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淑美即許陳淑美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為被繼承人製作遺產清冊、依法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12年司家催字第174號准予公示催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向監理站函詢被繼承 人所遺車牌00-0000之汽車資料,經監理站函覆上開車輛之 車牌已逾檢註銷。聲請人辦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業已支出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77元(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 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 5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1 2年司家催字第17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 理站回函及郵政匯票申請書、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郵票購買證明單等文件為佐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 ,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 報酬,實屬有據。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多為聲 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清冊等相關 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 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 、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0,000元(包 含郵資、代墊費等),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1

TNDV-114-司繼-78-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12號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崇欣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布袋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1

TCDV-114-司執-18112-20250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謝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 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雖 載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 件原告係法人,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8,4 46元及其等利息,核屬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法條,自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1

PCEV-113-板小-4399-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9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安邦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宜蘭縣羅東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TCDV-114-司執-22599-2025020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陳韋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金萬設籍住所為臺北市中 山區,有被繼承人陳金萬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 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08

PCDV-114-司繼-391-202502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嘉義縣○○鄉○○00 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非屬本院轄區, 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8

KSYV-114-司繼-595-2025020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楊語庭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楊然森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0樓,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是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在本 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則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LDV-113-司繼-1245-202502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許家愉 聲 請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珍珠 聲 請 人 許銘章 許銘任 許雯娟 被 繼承人 許銘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被繼承人許銘祐生前最後設籍地為金門縣,此有卷附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4-司繼-313-2025020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蕭簡玉春 簡玉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簡凱聯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號」,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 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07

PCDV-114-司繼-422-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0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宋寶兒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新竹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07

PCDV-114-司執-1560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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