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向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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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威翰即呂勝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708元,及其中新臺幣34,6 23元,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749-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2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順隆 相 對 人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非法人或 商人,且上開約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聲請人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 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 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並就相對人之請求為實體上陳述, 此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已有 管轄權,聲請人自不得事後爭執,故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9

TPEV-113-北簡-8821-202411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冠中 被 告 趙梓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19元,及其中新臺幣259,899元自民 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簡-965-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168-202411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侯向遠 被 告 詹惠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1-12

TPEV-113-北簡-9259-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琨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琨瑩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黃琨 瑩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促-15111-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2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黃彥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參佰肆拾貳 元,及其中捌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31825-202411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淼超 被 告 楊守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83元,及其中新臺幣49,75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722-202411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被 告 許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427-20241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音蘭 被 告 廖宸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99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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