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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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素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8,684元,及其中新臺幣105 ,998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素玫於106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8,684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105,99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686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5,998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522-202503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孟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2,136元,及其中新臺幣59,3 25元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孟宏於93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2,136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59,32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111元整及違約金700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9,325元自114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2

MLDV-114-司促-1413-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明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791元,及其中新臺幣50,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明豪於113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3,791元整未為 清償(手續費2,250元整、消費款12,506元整、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37,49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41元整 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 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 部份,計新臺幣50,000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5-03-12

SLDV-114-司促-627-202503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曼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萬719元(含請求金額16萬453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利息15萬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860元(計算式:4,360 元-500元=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萬453元 1 利息 6萬529元 99年3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5+171/366) 19.71% 6萬5,225.31元 2 利息 6萬529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14日 (9+136/365) 14.99% 8萬5,040.41元 小計 15萬265.72元 合計 31萬71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補-209-202503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彭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萬6,359元(含請求金額14萬5,647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之利息7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50元(計算式:2,150元- 500元=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5,647元 利息 13萬3,320元 114年1月4日 114年1月16日 (13/365) 14.99% 711.78元 合計 14萬6,35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補-185-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580元,及其中284,202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525元,及其中269,470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70元)未清 償。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被他人倒會而無法 清償,之後會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70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嗣友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18,525元(含消費款269,4 7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被倒會而無法清償債 務,希與原告協商償還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 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 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318,525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4,3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36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212-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詠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整自民國114 年2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詠淳於94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54,783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11,918元整、消費款40,195元整、預借現金4,932 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94,52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 910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139,655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4-司促-1901-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子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29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共分84期攤還本息, 利息依年息百分之8.4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本金48萬298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 -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償還前揭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 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但僅稱因個人經濟負擔沉重,並非故意不繳息,准予協 商繳息云云,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 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SCDV-113-竹簡-655-202503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邱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將簽帳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暗年息百分之14.9 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3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合計1200元)。嗣被告自113年10月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萬4127元(包含本金6萬8779元、已 到期利息4148元及違約金1200元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1

MLDV-114-苗小-55-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1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恩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恩誠於109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2,836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61,29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39元整及違約金7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1,297元自11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21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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