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
不能案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造成人員傷亡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5頁)、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
成立累犯之罪不重覆納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李定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
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鐵皮屋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
,沿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往洪圳路方向行駛,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張美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美惠
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李定承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美惠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24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