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繆富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等財產(下稱系爭保險債權)遭債權人張武埄即清境茲心園
山莊(下稱執行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倘執行債權人就上開保險財產單
獨受償,有影響其他債權人將來公平受償之虞。又聲請人囿
於投保年齡、身體狀況不佳等限制,倘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
執行,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保險保障,亦無法維持
聲請人生活所需,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按:因聲請人未經消費者
債務之前置調解,亦未據釋明其是否確實無任何金融機構債
權人,或具有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身分,爰先經本院改分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辦理調解,下稱系爭消債案件)
,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執行債權人對聲請人所有之債權
範圍內,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樂2
00427字第1134205477號執行命令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單
一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雖受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未釋明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於
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
目的無法達成,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
,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
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甚而,依本件聲請人於系爭消債案
件中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主動陳報之債權人僅有2人
,則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不僅相對隨之
減少,另一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既未
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
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要
屬無據。倘聲請人確實慮及其債權人日後容有不能公平受償
之虞,或可逕為通知各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以達全體債權
人均併同受償之效,此亦與聲請人聲請清算之宗旨相符。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屬債務人之財產,且具金錢價值,屬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縱
日後經本院裁定准許進行清算程序,系爭保險債權仍應視為
清算財團之一部,非當然即可免受換價分配。聲請意旨前揭
主張,核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消債全-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