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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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呂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87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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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林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423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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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陳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卡使用,嗣被告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以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系爭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而經原告於同日發送認 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驗證 後,購買商品計新臺幣(下同)34,409元(下稱系爭消費) ,原告就被告執行刷卡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依 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然經被告抗辯以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其認為係遭台灣之 星員工為催繳其親人欠費,而以掛線、側錄取得其信用卡資 料而為等詞。 二、經查,系爭消費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孫陳聰文使用台灣之星暫 用版APP線上刷卡,以繳納訴外人陳聰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電信費用,而該APP需使用該門號登入會員進行身分認 證,訴外人陳聰文因此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 060號起訴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抗辯其並未刷卡系爭消費等詞,核屬有據;又自被告否認應 就原告請求系爭消費應負清償責任等節,是被告無意承認訴 外人陳聰文之無權代理行為,難認被告應就系爭消費負清償 之責。 三、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其 保管系爭信用卡之責,被告對於是否遭詐欺之情事,相較原 告,被告更有避免能力,且依民法第92條第2項,原告為善 意第三人,被告損害應由被告向實施詐騙之人求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陳聰文 以線上刷卡方式為系爭消費行為,本件並未有何被告遭詐欺 而為刷卡消費之情形,原告前開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無涉 ;再被告辯稱其於發現遭他人以上開方式刷卡付款時,業已 致電原告客服表示無此消費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 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6項但書所約定情形 而仍應擔負損失之責,已非無疑;何況,系爭消費係遭被告 以外之人盜用並輸入認證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有何未盡保管之責 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4,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89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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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李彥儒 被 告 蔡○恩 法定代理人 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倩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9,8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63%計算之利息,及前已計未收利息新臺幣14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倩雯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19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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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38元,及其中新臺幣58,918元自 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35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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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7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洪祺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52元,及其中新臺幣28,189元自 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07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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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曾○翔(即曾善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5,505元,及其中新臺幣35,059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31,159元,及其中新臺幣30,792元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善暉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善暉既係於98年6月 10日後之113年3月19日死亡,又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被 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與本件 無涉,是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1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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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芷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02元,及其中新臺幣64,293元自 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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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李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9元,及其中新臺幣16,295元自 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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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玨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41元,及其中新臺幣32,341元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小-33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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