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託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愛倩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山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 程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董瑞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民國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張木蘭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共同興建住宅(下稱系爭合建案)。依約雙方僅約定配合建照執照需求,張木蘭有提供基地周圍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亦即張木蘭僅需提供道路通行權且並未約定無償提供。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約第3條載明信託財產為:⒈本專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同段30715、30716及30717建號建物,⒉兩造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被告兆豐銀行於97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財產種類為○○區北投○○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35-1、28、28-1地號土地,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從未就系爭合建契約外,新增之○○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張木蘭進行商議。  ㈡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共同繼承張木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權 利義務,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由共 同繼承人各自取得財產或權利之1/4。嗣因合建單位增加訴 外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原告等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 田水利會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再於102年2月20日簽訂補充協 議書,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提供建地、都市計劃道路土地 (路地)一併計算其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可見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並非不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有 價值土地,需與地主協商處理。   ㈢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於系爭合建案中向政府機關出 具以下之同意書:   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 用地同意書予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載明同意 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 土地,提供B座汙水下水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提出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同意供公眾使用。   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 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同日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載明同意將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 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 線單位(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   ⒋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見 卷第167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8筆土地無償提 供木○居B座(即102年建字第88號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 排水系統。    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4,見 卷第169頁),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地號3筆土地無償提供木○居C座(即103年建字第77號 建築執照)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   ⒍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出具切結書,載明依核准圖說打通6公尺計畫道路臨基 地測4公尺及6公尺部分,竣工前完成鋪設柏油路面及公共 排水溝,道路及排水系統完成後,同意供公眾使用。   ⒎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 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以其名義出具土地無償使用 同意書(107年不詳日期)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載明同意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 土地,自願無償提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 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㈣綜上,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 、33-1、33-2、38、38-4、44、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以前開102年10月15日切結書、107年信託事務指示書、土 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 、103年7月1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另系爭合建案之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 段38、38-5、40-2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103年7月1 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土地使用同意書、107年信託 事務指示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103年5月21日切結書, 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土地無償提供用做道路用地,侵害原告 所有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明知都市計劃道路土地(即路地 )具有價值,與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等原告權益有關,且木 ○居B座取得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2年9月 24日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用地同意書,木○居C座取得 建造執照後,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始出具103年7月1日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通知書、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104 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4)、107年5月11日信託事務指示 書,且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2年9月24日、103年7月1日之指 示範圍已超出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道路通行權範圍,足認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違反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 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及刑法所定偽造文書,於未取 得原告同意下,逕行出具上述信託指示書,指示被告兆豐銀 行出具同意書,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㈤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兆豐銀行對信託財產不具 有運用決定權,應依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書面指示管理、處分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 協議書約定,足見被告兆豐銀行受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指示時 ,仍負有查明指示內容不得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及分屋協議書 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契約並未提及無償同意土地使用,且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違反系爭信託 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應 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條第1項、第2項、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已侵害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之系爭合 建契約、信託契約、遺產分配協議等權利,及使用各該道路 用地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㈥依原告及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即被證1)第2點 約定,原告係因張木蘭死亡,所遺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約 定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同意於國稅局所定遺產稅繳納期限前, 一次給付4位繼承人各9,609,390元,如合建案因故終止或無 法繼續進行,則4位繼承人同意無條件各以原價向士林開發 公司買回此道路用地應有部分,足見上述協議係為抵繳遺產 稅所為買回協議,非一般土地買賣。另○○段三小段33-2、38 -4、38-5、44等4筆土地未包含在被告士林開發公司101年8 月23日補充協議書(即被證2)所列為協助張木蘭繼承人繳 交遺產稅而以附買回條件所購入之9筆土地內。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召開「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議」 ,會議記錄第9項記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 使用同意書,地主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今日用印完成( 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語,可見原告並未於104年9月 24日會議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未同意任何人於這2份文 件上用印,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提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 無開會通知及與會者簽名確認,亦未附簽到表及相關附件, 不可採信。依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告不知道,也沒有承認104年11月5日、11月 30日有攜帶印章前往開會,或直接將印章交付他人代為用印 於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謝東宏、林錦燦證詞,及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提供104年11月5日會議記錄,出席者有士林開 發公司副總林錦燦、謝東宏,地主王愛廸、張愛倩,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等6人,扣除否認用印 、僅係聽聞的證人謝東宏,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僅剩證人林錦 燦1人等資訊,及104年11月30日原告僅簽收信託契約修訂協 議書,並無任何土地使用同意書副本留存等情,可證原告僅 同意將印鑑章用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別無其他,土地使 用同意書係遭他人利用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用印之便盜蓋, 案現經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2104號發回續查。 再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3、4)簽署時間晚於102、10 3年新建工程處B、C座自費開闢道路及排水系統審查,且2份 土地使用同意書明確寫需有「見證人」與備註「1.本同意書 每一權利人出具乙紙,不得合併填寫。2.本同意書需附地籍 圖,並於圖上明確標示同意使用範圍」,屬約定要式的文件 ,上開同意書缺少「見證人」林錦燦親筆簽名、簽署日期, 且2份同意書所蓋原告印文不同,也無地籍圖並明確標示同 意使用範圍,無法確定同意人的真正意思及其範圍,且土地 所有權人尚有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北 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均未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可見上開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均不符合要求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其不成立,又土地使用同意書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上開2份同意書未送達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為無效。  ㈥上述遭開闢為道路之○○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 8、38-4、38-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面積共9 94.9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1/4權利即248.74平方公尺,約 75.24坪,佔含路地之總土地面積1748.55坪的4.3%,參照補 充協議書關於水利會合建分回計算方式,應以預估4,876坪 總銷售面積內,原告被開闢為道路土地總面積佔總土地比率 4.3%,換算為可分回房屋權狀面積125.8坪(計算式:4,876 坪×4.3%×合建分配比例60%=125.8坪),再以木○居開始銷售 之首2年(104、105)年實價登錄每坪銷售價格平均104.2萬 元計算,原告受有損失1億3,108萬元(計算式:125.8坪×1, 042,000元/坪=131,0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億3 ,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項,張木蘭有義務提供合建基地 周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張木蘭乃於97年間將 ○○區○○段三小段33、44、30、40、40-1、38、38-1、35、 35-1、28、28-1地號土地交付信託,可見張木蘭已同意將 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興建房屋及開闢道路,原 告為張木蘭之繼承人,繼受張木蘭對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 利義務,自有提供合建基地周邊土地供被告士林開發公司 開發之義務。   ⒉系爭合建案之木○居B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4、44-1地號,關於其中30、33、33-1、38、44-1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以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其中33-2、38-4、44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3)。木○居C座坐落於○○區○○段三小段38、38-5、40-2地號,關於其中38、40-2地號土地係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信託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嗣於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買受,關於38-5地號土地係原告以104年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被證4)。   ⒊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10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609,390元購買○○區○○段三小段30、33、38、38-1、44地號土地,嗣於101年8月23日再就前開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就前協議書中所載土地辦理分割為同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支付每人9,384,921元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及其他地主原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8-2、38-3、40-2、44-1地號9筆土地實際已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所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對土地有使用、處分之權利,惟因遲未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兆豐公司於104年曾請原告等地主出具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被證3、被證4,見卷一第167-169頁),同意無償提供○○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1等10筆土地供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該2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於104年11月5日、30日用印,被證3使用印鑑與其在遺產分配協議書,及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之100年9月2日協議書、101年8月23日補充協議書、104年7月31日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均相同,被證4使用印鑑與原告在102年2月20日補充協議書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   ⒋退步言之,原告另於110年7月9日起訴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及 其他地主,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於起訴狀中自認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之信託契約已消滅,自無於本訴主張信託契 約仍存續之理,兩造間既已無信託契約,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因原告違約拒絕將信託契約續約,而終止系爭合建案, 原告僅可以木○居實際銷售總坪數3769.72坪(B基地1971. 5坪、C基地1798.22坪)計算,不應將未實際銷售之A基地 面積計入請求賠償。系爭合建契約成立時,○○區○○段三小 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等10筆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1,000元 ,以一般道路用地收購行情1/4及原告主張應有部分計算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賠償金額應為8,768,068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兆豐銀行: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信託財產包含張木蘭及被 告士林開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 ,亦即信託不動產除於信託契約簽訂時列示地號外,也包 含為整合專案基地而陸續交付信託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之 ○○區○○段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 均係委託人張木蘭併同段40、40-1、35、35-1、28、28-1 地號於97年2年25月完成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 兆豐銀行並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就前揭信託財產作成 97年6月30日信託財產目錄。   ⒉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起造人,為辦妥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信託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之 指示權責,並依據102建字第88號、103建字第77號建造執 照所列注意事項範圍,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用於道路開闢、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處理等事項,此均屬各建照為竣工前之應辦事 項,並依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 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辦理,故被告兆豐銀行分別於102年9 月24日、103年7月1日、107年就關於原告主張之○○區○○段 三小段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依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指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無違反信託契 約或侵害原告權益。   ⒊被告兆豐銀行未於104年要求原告及其他3名地主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亦未曾收受相關正本,且依據台北市未完成 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相關申請程序均僅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償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被告兆豐銀行作為信託受託人具所有權人地位, 無需取得原告等地主出具個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⒋退步言之,原告及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迄未協同被告兆豐銀 行辦理信託塗銷登記,被告兆豐銀行仍為○○區○○段三小段 33、44、30、38、38-1等地號道路用地之信託受託人暨名 義上所有權人,並將於信託目的完成及信託契約終止後, 返還原告等繼承人各自應有之比例,原告恢復所有權後, 即可出售或另行處分,然原告無故怠於行使其權利在先, 卻以本訴主張權利受損害,並無理由,亦尚無法具體化原 告所受損害數額。縱參酌台北市○○○○○○○○○○○○○地段00地 號道路用地,112年度每平方公尺40,094元之交易行情, 原告可請求合理損害賠償應為9,972,981元(計算式:40, 094元×248.74平方公尺=9,972,981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張木蘭於99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王愛廸、張家 棟、張愛玲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2月7日簽訂遺產分配協議 書(見卷一第65-70頁)。  ㈡張木蘭於97年1月28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見卷一第29-50頁)。  ㈢張木蘭於97年2月1日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被告兆豐銀行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見卷一第52-62頁)。被告兆豐銀行於97 年6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目錄,記載財產種類為:○○區○○段 三小段28、28-1、30、33、35、35-1、38、38-1、40、40-1 、44地號土地(見卷一第63頁)。  ㈣系爭合建案於102年4月2日核發102年建字第88號建造執照( 即木○居B座)、於103年4月22日核發103年建字第77號建造 執照(即木○居C座)(見卷一第71-86頁)。  ㈤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天母西路案-B基地汙水審查 」,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予被告兆 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同日出具用地同意書,記載:同意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 ,提供給士林開發公司之建造執照102建字第88號汙水下水 道接管工程施工工程無償使用(見卷一第89-90頁)。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為「申請辦理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道路開闢」,於103年7月1日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 通知書予被告兆豐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3年7月1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同意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永久無償提供作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 施使用,並同意無償供後續民生營線單位(包含:電力、電 信、自來水)埋設接管使用,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見 卷一第91-92頁)。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為「道路用地裝設路 燈作業」,於107年5月11日提出信託事務指示書予被告兆豐 銀行。被告兆豐銀行於107年出具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記 載:同意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 38-4、38-5、40-2、44、44-1地號10筆土地,自願無償提供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裝設公共路燈之用, 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語(見卷一第93 -94頁)。  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 5、40-2、44、44-1地號共10筆土地,原告、張愛玲、張家 棟、王愛廸共同持有面積共994.96平方公尺,原告就上開土 地享有1/4之權利。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偽造文書,未經 原告同意,將其繼承自張木蘭之土地逕行出具信託指示書, 指示被告兆豐銀行出具同意書,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 告兆豐銀行未徵得地主同意,出具無償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點 及使用範圍,均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而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 銀行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土地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兆豐銀行所偽造,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段三小段30地號 等土地無償提供道路使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主管機關,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土地價值,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就原告同意提供土地為道路用地使用,業 據提出原告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169頁) 、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45-248頁 )為證。原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上開土地使用同 意書2份業經被告提出原本,有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見卷一第284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 用之原告印文是否為真正,陳稱:「被證3、4張愛倩的印章 與其他文件印章類似」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卷一第285頁),原告並未否認土地同意書上之原 告印文係偽造,且關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8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7頁)上原告印文,與信 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250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 另關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38-5、40-2等3筆土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169頁)上原告印文,與原告、 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被告士林開發 公司於102年2月20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 頁)上之原告印文相符,且原告並未將印章交他人保管,堪 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推定為真正。另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記錄經證人謝東宏到庭證 述伊有參加上開會議,伊擔任會議記錄(見卷二第127頁) ,亦堪信為真正。  ㈢按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 為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 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土地同意書上印章並非原告所蓋用,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 告就上開印文遭他人變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 主張事實,業據提出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 使用同意書)3份(見卷一第89-94頁)、102年2月20日補充 協議書(見卷一第101-103頁)、天母西路案信託及稅務會 議記錄節錄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17- 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2 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士林 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第361-362頁)、B 基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及證人溫 曜誌、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等為證。  ㈣經查,證人即兆豐銀行員工溫曜誌證稱104年間伊在兆豐銀行 信託處擔任科長,109年9月24日會議伊有參加,該會議是因 為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已經屆滿,需與建商及地主商討如何續 約,沒有印象當時有無用印何文件(見卷二第77頁),證人 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開發部副理謝東宏證稱104年9月24日、 11月5日、11月30日三次會議伊都有參加,會議記錄是伊製 作,伊都是先用筆記下來,事後用電腦打成會議記錄提供給 地主、與會主管、部門人員審核,104年9月24日會議當時原 告為何沒有用印伊已經不記得,以往原告都是比較審慎去用 印或簽名,104年11月5日、11月30日時間久遠已經忘記原告 有無用印或簽名,伊不記得原告的印章是否由其本人保管或 由其他人保管,原告沒有交付其印章給伊過,是否有在伊面 前用印伊不記得,伊不記得原告印章什麼樣子等語(見卷二 第127-130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司行政副總經理之 林錦燦證稱伊有在土地同意書上的見證人欄簽名,記憶中沒 有簽的地主好像是說要拿回去跟律師討論。以往如果需要簽 名用印,原告都會比較小心,都會說需要回去看一下才簽。 伊不記得原告事後有無再補簽道路土地同意書。伊不記得10 4年11月5日、11月30日會議有無看到原告親自用印於道路用 地使用同意書。伊公司開會都有做會議記錄,工作完成渠等 就會將用印這件事寫在會議記錄上,會議記錄也會傳送給地 主,如果當時沒有用印,會議記錄寫有用印,那就是紀錄不 實,如果紀錄不實,地主收到會議記錄就會有異議。原告要 蓋章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拿出來蓋章,伊公司人員不替她保管 印章等語(見卷二第132-136頁),證人即曾任士林開發公 司會計主管曾毓文證稱根據會議記錄伊有參加104年9月24日 會議,伊沒有印象地主簽署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等語( 見卷二第125-126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無從認定原告 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卷一第167-169頁)係他人偽造 或盜蓋原告印章。再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與被告 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 0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之道路用地,及同小段10、13地號 河川用地比例以抵繳張木蘭所遺現金不足繳納之遺產稅,原 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30、33、38、38-1、44地號等5筆土地各過戶26706/0000000 之持分予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有100年9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 憑(見卷一第159-162頁),嗣前開契約當事人於101年8月2 3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前開「○○段三小段30、33、38、38- 1、44地號之道路用地」變更為「○○段三小段30、33、33-1 、38、38-1~-3、40-2、44地號」,有101年8月23日補充協 議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163-165頁),是被告士林開發公 司已經將「○○段三小段30、33、33-1、38、38-1~-3、40-2 、44地號」之所有權利買下,原告主張其對於「○○段三小段 30、33、33-1、38、38-1~-3、40-2、44地號」之所有權遭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侵害,顯屬無稽。  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兆豐銀行拜訪,被告兆豐銀行 方才提供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含各類土地使用同意書 )3份(見卷一第89-94頁),原告始發現被告兆豐銀行將台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將其信託之土地無償交付被告士林開發公司使用云云,惟 原告同意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0、33、33-1、 33-2、38、38-4、44、44-1等八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無償提供 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等情,有蓋 用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67頁) ,況張木蘭之其他繼承人即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於104 年9月24日即於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同 意書用印完成,地主張愛倩另約9/30用印等情,有士林開發 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61-362頁 ),而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已於第一次修訂之信託契約 修訂協議書蓋印,有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查 (見卷一第249-252頁),原告亦不否認於104年11月30日簽 收「信託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卷一第348頁),足見王愛 廸、張家棟、張愛玲已共同於109年9月24日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則於事後簽署信託契約修 訂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㈥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於97年1月28日簽署之系爭合建契 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建之土地為張木蘭所 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配合建築 執照申領需求,必要時張木蘭同意提供基地周邊都市計劃道 路用地興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並出具其所有○○段三小段30、 33、38、44等地號都市計劃道路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被告士林開發公司等語,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 第29頁、第31頁),另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 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簽署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3條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及數量約定:包括本專 案不動產,即張木蘭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張木蘭與被告士林開 發公司為整合本專案基地而另行交付信託之土地,有系爭信 託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2頁)。又張木蘭所有之○○區○○ 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 、44-1地號土地於97年2月2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兆豐銀行, 嗣因張木蘭於99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王愛廸、張家棟、張愛 玲於101年9月20日登記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有○○區○○段三 小段30、33、33-1、33-2、38、38-4、38-5、40-2、44、44 -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1-126頁 ),足認張木蘭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所交 付信託之土地包括○○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 -4、38-5、40-2、44、44-1,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張木蘭 本即有提供周邊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之義務,即○○段三小段 30、33、38、44等地號,又○○段三小段30-1、30-2、38-4、 38-5、40-2、44-1地號均係由同小段33、38、44地號分割而 來,40-2地號為由同小段40地號分割而來,有上開地號土地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13頁、第118頁、第122頁 、第124頁),從而身為張木蘭繼承人之原告亦對於被告士 林開發公司負有提出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此節甚明。  ㈦再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與安信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委託人聲明事項第7 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即張木蘭、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充 分認知並瞭解於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財產權屬丙方或 丁方(即被告兆豐銀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甲方及乙方須就信託財產之財產權進行移轉或處分,則 應先行協議終止本信託契約。」等語(見卷一第51-61頁) ,則原告與張木蘭其他繼承人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因繼 承關係而共同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無從為遺產分割之登記,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於101年12月7日簽訂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就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等之信託利益,由王愛廸、張家棟、 張愛玲、原告每人各分配取得土地持分90679/400000等情, 有張木蘭女士遺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5-70頁 ),足見原告與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就○○段三小段30地 號等土地並無所有權,而係公同共有之信託利益債權,依前 開法律規定,其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王愛廸、張家棟、張愛玲既已同意無償提 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予102建字第0088號建照闢建道 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已過半數,則原告明知張木蘭其他繼承 人均同意無償提供○○段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供系爭合建案之 道路及排水系統使用,原告已無可能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單獨行使權利,其抗辯原告未同意無償提供○○段 三小段30地號等土地為系爭合建案之道路排水用地使用,洵 無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之士林開發公司104年9月24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361-362頁)及王愛迪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2 17-223頁)、士林開發公司109年2月26日會議記錄(見卷一 第271-273頁)、C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審查文件 (包括切結書、土地同意書)(見卷一第313-324頁)、B基 地及C基地建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卷一第425-427頁) 、士林開發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卷二第54頁),均無法證 明蓋有原告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 豐銀行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士林開發公司、兆豐銀行偽造 原告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侵害其土地所有權利,為無理 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億3,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趙經理、張經理(見卷一第308頁),待證事實均 與證人謝東宏、林錦燦、曾毓文、溫曜誌相同,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26

TPDV-112-重訴-846-2024122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 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復於理由不予論述,完全忽略 該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再審之訴其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 有13款,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 形成權,此項形成權為再審之訴訟標的。必待再審之訴確有 再審理由而續行或再開前程序後,始就前程序之實體訴訟標 的為判斷。 二、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 定意旨,補充裁判適用於當事人依照處分權主義請求法院予 以裁判之事項,兩造間存單解質兌領事件,因本院簡易庭11 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未說明當事人主 義所特定範圍,雖經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 二審判決)於判決書載訴訟標的範圍,惟仍有別於兩造就金 管會銀行局民國113年5月1日銀局(控)字第1130212209號 函及相對人於109年10月27日國世銀金服字第109001149號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等內容以據為本案訴訟事實之基礎,故 原審及二審判決均未釋明當事人主義所特定範圍為何,亦未 要求兩造說明爭訟之內容為何,顯係操縱當事人訴訟主張自 為判決,以迴護財團利益,經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依序經本院以1ll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111年度 再易字第1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55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21號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214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163號裁定、113年4月2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判,單指其 一逕稱其案號)駁回,惟歷次再審裁判亦刻意迴避應認定之 事實,依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再審裁定)內容判斷,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 判均構成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脫漏,因原再審裁定誤解聲請 人所遞「聲請補充裁判狀」之真意,且訴外人許乘嘉所提告 聲請人信託契約偽造一節,亦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依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內已載示本案信託契約為真等情(其 餘詳如附件1、2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 裁判均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3萬4,9 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原再審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再審裁定 認定聲請人對第5163號裁定提起之再審之訴,其書狀內容均 在敘述對於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第5163號裁定以外之其他 歷次再審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第5163號裁 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9 8條所列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其再 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曾再開或續行前 程序,故其訴訟標的僅為聲請人形式上主張之再審事由,尚 未進入實體訴訟標的判斷階段;第5163號裁定復於主文中為 駁回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於理由欄中就聲請人所指 之再審理由逐一指駁判斷,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 另聲請人主張系爭函覆顯然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顯非屬本件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形,非第5163號裁定所能 審酌之範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則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二審判決及歷次再審裁 判聲請再審部分,均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第5163號裁定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列再審事由,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至為灼然,並無前揭裁判之脫 漏可言。聲請人主張本院原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113年5月7 日駁回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係誤解聲請人之真意,再為 聲請補充裁定云云,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 請,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聲再-6-2024122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黃琳貯 被 上訴 人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4

TPDV-113-訴-2417-2024122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羅慧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三 、四項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契約債權行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謝宗穎 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99,682元【公告土 地現值元/㎡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房屋現值⇒蔡正恩部分:(1098 地號235,976元134㎡1/2+明誠二路482號房屋3,255,400元)+蔡 鐘美惠部分:(1098-1地號233,080元121㎡1/2+明誠二路478號 房屋2,919,600元)+(1098-2地號246,666元121㎡+明誠二路480號 房屋3,258,200元)+(1098-3地號267,096元134㎡+明誠二路476號 房屋2,917,300元)⇒(15,810,392元+3,255,400元)+(14,101,340 元+2,919,600元)+(29,846,586元+3,258,200元)+(35,790,864元 +2,917,300元)=107,899,682元】;原告訴之聲明五、六、七、 八項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47,000 ,000元不存在,被告謝宗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標的價額為47,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 4,899,682元(計算式:107,899,682元+47,000,000元=154,899,6 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4

CTDV-113-補-890-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文淑 訴訟代理人 劉魯益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變更為張財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 第227-2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買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松下 國賓」案D9戶,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 1月11日已連續停業達三個月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 定完工交屋,迄今依舊懸而未決。松助公司和被告於104年6 月1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列為松下國賓契約書附件四不 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文件,提供給松下國賓承購戶。  ㈡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六項所示「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簽記、連續停業 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闕係消滅時,本案受 益人由委託人變為買方」經多次反應,被告均稱松助公司發 生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之「特定事由」,依信託法及與松助公 司簽訂信託契約約定,被告與松助公司間信託關係已於107 年1月11日消滅,並因在信託關係消滅前,信託受益權業經 法院扣押,致不生移轉予買方結果,本案為自益信託,購屋 款信託受益權本歸屬於委託人兼受益人即松助公司,且依信 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只有當信託關係因信託契約第1條 第4項特定事由消滅,且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 令辦理」之除外事由之情形,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始會移轉歸 屬予買方,買方並非自始享有受益人地位或自始當然取得購 屋款信託受益權。  ㈢原告購買松助公司松下國賓案D9戶,相信松助公司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原告享有不動產信託保障,然於松助 公司發生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情事(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 上或歇業)時,結果卻是與無信託相同無異,未獲絲毫信託 保障。  ㈣松助公司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共同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 經與松下國賓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原證2)比對,存在差異 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①委託人兼受益人:陳 波子,②委託人兼受益人:松助公司,③受託人:被告;此與 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是共同聲明書人松助公司(委託人)與被告 (受託人),並載明「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顯有不同 。隱匿基本事實、提供不實訊息給買方,被告作為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其處理信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信 託受益人多寡與信託構成結構嚴重影響買方權益,被告身為 專業信託業者,難謂不知。  ㈤經比對後,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無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 條第3項「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 由,僅告知買方信託之利益,卻隱匿潛在風險,而此風險在 松助公司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發生時出現,致買方 無法成為信託受益人,著實令人無法相信被告具信託專業性 。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特定事由(係指松助公司因解散 、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 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或交屋之情 形)發生時,原告(買方)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但是依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發生時,原告卻是不必然 成為信託受益人,對於原告而言,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是 無風險的,不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是有風險的,二者於本 質上、性質上是完全不相同,原告相信無松助公司違約風險 的負擔,促成原告購買D9戶,最終結果是原告承擔了所有的 風險,權益遭受嚴重損害。被告雖稱該聲明書前言已清楚載 明為擇要聲明,但是對於本質上、性質上完全不同記載,已 失要點之精神與意旨,必然成為信託受益人、無風險與有風 險是相同的意旨嗎?被告擇要之標準與意圖作為,無非是要 原告相信松助公司於松下國賓案發生特定事由時,原告必然 成為信託受益人,是無風險的,進而購買該案預售屋,而於 松下國賓案同樣相信擇要聲明內容的,至少尚有同案購買戶 林政遠、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㈥依照松下國賓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0條與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31條約定,第三人松助公司係以不動產開發信 託作為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機制,為完成合約書約定,被告 與松助公司共同聲明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並載明「雙方簽訂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虛偽不實,使買方誤信買賣合約書完整、 有信託保障,被告罔顧買方權益之行為,全無誠信可言。  ㈦被告使購買戶誤信有不動產信託保障之作為,除原告外至少 尚有同案購買戶林政遠、祈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害 人),受害人皆依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項所載事項,向鈞院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維護不動產信託權益,然皆敗訴(108年 度訴字第3626號、108年度訴字第862號),足證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僅只是為了滿足買賣合約書條文,使購買戶相信房地 買賣有履約保證機制,然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之不實,買方當 然無法依不動産信託契約書取得信託受益人資格,進而受到 權益保障,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如無被告簽署背書,原告與被 害人是不可能相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被告有不可推卸責任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案D9戶受有損失8,378,560元,有支付命 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377號)可證,原告依上開支付命令向 松助公司強制執行無著。原告因相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進 而購買松下國賓案D9戶,被告與松助公司共同簽訂不動產信 託聲明書,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行為,損害原告權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㈨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 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經營 信託業務,如上事實理由所敘,被告行為致使原告與被害人 誤信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  ㈩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管是故意或是過失,因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致使原告受有損害8,378,56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及利息, 尚符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受損害8 ,378,560元及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約定內容與訴外人松助公司、 合建地主為合作興建松下國賓建案而於104年間與被告所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不同,致其無法成為信託受益人 、使其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風險,認為被告有違反信 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系爭建案 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辦理系 爭建案不動產開發信託,前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11日 透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以與 本件訴訟所指稱之相同侵權行為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 責任、涉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損害,可見原告早於107年8 月30日、108年7月11日即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侵權行為 ,卻遲至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㈡其次,松助公司、合建地主於104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合作興建系爭建案,約定松助公司及合建地主為「委託人 兼受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本文約定,系爭信 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亦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本人享有) ,共同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包括融資款 、預售屋款)之信託管理等相關事宜;系爭建案經2年多興建 ,松助公司於106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申請停業,至107年1月10日因已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而無 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構成系爭信託契 約第1條第4項所定之特定事由,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信託關係於107年1月11日零時起消滅。  ㈢惟於107年1月11日信託關係消滅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15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106 年12月13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地字第900號執行命令,扣押 松助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債權,該當系爭信託契約第18 條第3項所約定信託關係因第17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除外事由情形 ,基於自益信託而歸屬於松助公司之買方購屋款信託下之受 益權(下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自無從移轉予原告。  ㈣且松助公司為辦理系爭建案預售屋銷售,依當時內政部所訂 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選擇以「 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機制,與合建地主共同委託被 告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原告向前手林冠宇購買系爭建案預 售屋權利時,亦同意以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約保證機制,而 與松助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按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履約保證機制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 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由建商(松助公司)將建案土地及興 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被告)執行履約管理,且興建資金 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之信託。除不動產開發信託外,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數種履約保證機制,包 括價金返還之保證(由承作之金融機構保證價金返還)、價金 信託(由承作之金融機構辦理資金控管)、同業連帶保證(預 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建商同業公司完成建案後交屋) 、公會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完成建案後交屋)等,但松助公司與原告係約 定採「不動產開發信託」為系爭建案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 ,而非選擇其他之履約保證機制。因此,不動產開發信託之 信託目的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具 有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等之功能,故被告受託辦理事務 僅得依信託契約就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等信託財產為管理 ,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信託資金,亦即,不動產開發信託 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辦理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 保證之責任。  ㈤由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3項「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 委託人甲方及乙方」之約定,故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應 歸屬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所有。復查,系爭信託契約依第18條 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除有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就買方 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故信託關 係因發生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第1條第4項之「特定 事由」而消滅,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僅於無「應依法院強 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之除外事由情形,始生移轉歸屬 於原告之結果。且現行實務見解亦均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 託受益權於信託關係消滅前經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應依 強制執行命令辦理,原歸屬松助公司所有之信託受益權並不 移轉歸屬於系爭建案之買方,因此,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 益權於107年1月11日信託關係消滅前,業經106年11月15日 及106年12月13日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揆諸實務見解,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前構成「除有 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之除外事由,買 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無從移轉予原告,故原告自始未取得買 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㈥又按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 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由該 條法文可知,信託業法第23條為禁止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仍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者,信託業法 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列禁止行為,而由信託 業法第23條立法理由為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 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 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信託業法第23 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忠實義務,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人或受 益人權益所由設,對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不具有信託 關係,不負有忠實義務,自無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適用,亦 即,依信託業法第23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該條係指信 託業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 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若非屬委託人或受益人,不屬於在信 託業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不在信託業法第23條保護範圍 。因此,信託業法第23條足致他人誤信係指對具有信託關係 之委託人或受益人而言,且經被告遍查法院實務見解,亦查 無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得依信託業法第23條主張信託業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先例,故原告不是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或受益人,亦未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非為信託業法 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無從以被告對其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㈦況且,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系爭建案採不動產開發信託為履 約保證方式,由松助公司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檢附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作為信託證明文件予原告,此參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左 上角記載「附件四 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文件」自明。雖原 告主張其信賴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而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司違 約之風險等語,惟如前述,不動產開發信託本就沒有保證完 工、保證返還價金之功能及目的,實際上不存在原告所主張 之信賴基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購買預售屋所致之 損害,實無理由。  ㈧因此,原告為預售屋買方,而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 益人,且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不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動 產信託聲明書前言更已清楚記載為「擇要聲明」,聲明書第 8點亦載明「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況有關本件 信託權利義務內容,本應以信託契約為準,是故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不是認定信託受益權歸屬依據,且已記載擇要聲明、 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等內容,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 主張隱匿或不實致原告誤信之行為,而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規定之情形。  ㈨再就原告主張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為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等語,係因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作為預售屋買契約之附 件,有關預售屋買方交付信託款項,為預售屋買方(原告)依 預售屋買賣契約交付給賣方(松助公司)之買賣價款,合建地 主並非賣方,與合建地主無關,此參證人朱哲毅證稱「(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是記載雙方 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請問為此記載過程?)聲明書是我 們開給開發商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對外聲明使用,這 跟地主沒有關係,而依照一般合建契約,開發商負責興建銷 售,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屋,因此地主不會使用到聲明書 。基於本件作業流程如我剛才所述,期間並未發生有人提出 聲明書中所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問題之反應」 等語即可知。更何況,單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記載為雙方, 衡諸常理,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當不會因此而認為無 須負擔賣方無法興建完工、違約之風險,亦即不致使原告誤 信其不須負擔松助公司違約風險,更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㈩又就原告主張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第6點無「應依法院強制執行 之裁定、命令辦理者」之記載等語,如前述說明,不動產信 託聲明書為信託證明文件,且已清楚表明為擇要聲明、悉依 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 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 認為被告與松助公司間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 內容,仍應以系爭信託契約為準,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無從作 為認定系爭信託受益權歸屬之依據,更何況,信託受益權若 經法院扣押,即生禁止處分之效力,本就不能再為移轉,有 無記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對於信 託受益權轉讓之認定並無影響,亦即「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 裁定、命令辦理者」之除外事由乃法律規定所當然,與原告 主張之所受損害間要無因果關係,故就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 權之歸屬認定,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決定,不動產信託聲明書 內容不影響本件信託受益權歸屬之認定,不因此使原告取得 本件信託受益權,而為信託業法第23條保護範圍。  且本件原告請求為其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給付予松助公司,而 存(匯)入預售款價金信託專戶之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該 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核屬債權,並非人身財產等權利受到 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自始未取得買方購 屋款信託受益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權利遭受被告不 法侵害,且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因購買系爭建案D9戶所受 損害,屬於基於預售屋買賣契約所主張具相對性之債權,至 於原告稱其因信賴不動產信託聲明書而相信無須負擔松助公 司違約風險,始願購買系爭建案等語,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非權利遭受侵害,亦經經系爭建案其他預售屋買方所 提起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肯認。  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情事,無與松助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購 買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即原告對松助公司支付命令上所 載松助公司應給付金額8,378,560元,惟原告無法依預售屋 買賣契約取得房屋,實係因松助公司106年10月間資金周轉 不靈而停業致無法繼續興建所致,與該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無 涉,亦即,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內容不會使原告成為信託受益 人或取得買方購屋款信託受益權,且不動產開發信託不具有 完工或價金返還之保證功能,是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松助公 司發生停業之介入所致,與被告辦理本件信託間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因預售屋買賣契約所 受損害與被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 因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而匯入信託專戶金額,合計為536萬 元(包括原告前手林冠宇已匯入之第1至8期價款共計425萬元 ,以及原告受讓前手預售屋權利後,由其母親李欣怡所匯入 之第9至11期價款共計111萬元),並非8,378,560元。原告雖 以支付命令主張其所受損害為8,378,560元,惟支付命令自1 04年7月1日修法後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14 條修正理由),且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松助公司 而非被告,無法用以證明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為8,378, 560元。  更何況,原告以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認為被告應 就松助公司所造成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松助 公司僅有聲請發支付命令,未對松助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無法肯認松助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法認定原告對松助公司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8,378,560元,遑論被告應就原告對松助公司支付命令,基 於共同侵權行為與松助公司對原告連帶賠償8,378,560元, 故原告僅空言泛稱因侵權行為受有8,378,560元損害,並無 所據,被告否認原告因被告辦理本件信託業務而受有8,378, 560元之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元 大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73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契約書當事人關係圖等 文件為證(卷第15-21、177-218、243-245頁);被告則否認 原告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陳情函、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民 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2號民 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截圖畫面等文件 為證(卷第51-144、157-158、2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本件預售屋價款信託事務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原告誤信購買訴外人松助公司興建之松下國賓 建案有信託保障,而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賠償8,738,56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故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且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或對 於損害額有認識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 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 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  ⑵查本件原告對於其購買之松下國賓建案D9戶乙案,認為被告 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 系爭建案D9戶所受損害8,378,560元等語,但是,被告就此 部分則主張:原告前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11日即已透 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復又以 與前揭所指稱之相同侵權行為事由,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責 任等為由,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 於時效消滅等語,是本件原告早於107年8月30日、108年7月 11日即知悉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遭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至 113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是故,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 效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且查本件原告主張向松助公司合作興建松下國賓建案,松助 公司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而依上開信託契約書 第1條第3項約定「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 託人甲方(即松助公司)及乙方(即訴外人陳波子)。惟於特定 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 ,甲方及乙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 依本契約第18條第3項之約定歸屬於買方等語;同條第4項約 定「前項『特定事由』係指甲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 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 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第17條第4項約定 「信託契約終止事由:發生本契約第1條第4項特定事由」; 第18條第3項約定「信託關係因前條第4項事由終止而消滅時 ,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乙方 就買方所繳購屋款交付信託享有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等語」 等語,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約定松助公司、陳波子為該信託 契約之信託受益人,僅於松助公司有該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 約定特定事由,致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且無同條第3項、 第18條第3項約定「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 情形外,松助公司、陳波子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 受益權,始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歸屬於買方。  ㈣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松助公司共同出具之系爭信託聲明 書第6點係記載「如因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破 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三個月以上或 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情事而致信託關係消滅時,本案受益人由委託人變 為買方,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剩餘信託財產…」,並無 前述如已有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或命令,系爭受益權即不移 轉予買受人之除外約定,故無論系爭受益權有無經法院扣押 之情事,均應於該聲明書所載特定事由發生時,移轉由預售 屋之買方取得等語,但是,觀諸系爭信託聲明書既已於前言 中載明僅係「擇要聲明」,並於聲明最末項載稱「八、其他 事項,悉依本案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自堪認被告與松助 公司間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簽 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為準,至系爭信託聲明書僅係擇要說明 ,尚無從作為認定系爭受益權歸屬之依據,是原告前揭主張 自非可採,應可確定。  ㈤其次,松助公司自106年10月11日起停業,至107年1月11日已 連續停業達3個月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 交屋,此有營業人停業申請書及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在卷 可憑(卷第79、80頁),固已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4項所 指「特定事由」,依該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系爭信託契 約即告終止。但是,系爭受益權先前已由松助公司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先後核發106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106年12月13日執 行命令,分別為「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執行費24 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受託財產專戶之受益權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禁止松助公司於30,000,000元及執 行費24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1/10000之信託利益權,及返還剩 餘信託財產權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此有系爭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卷第81-86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受益權於前 述連續停業達3個月之特定事由發生前,即已遭法院以系爭 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3項所列之 除外情形,故系爭受益權無從依上開約定移轉予原告等語, 自屬有據。  ㈥再者,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固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 明定,惟本件原告無法取得信託利益受益權,係因在信託關 係終止前,即已遭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因此,縱 使原告因購買松下國賓建案,因松助公司無法完成興建而受 有損害,亦顯與系爭信託契約無關,亦可確定;況且,由上 開信託業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 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 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等 語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忠實義務,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 人或受益人權益所由設,對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以外之人不具 有信託關係,亦不負有忠實義務,自無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 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僅為購買松下國賓建案之買受人,並非 被告與松助公司間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亦非該信託契約之 委託人或受益人,非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欲保護之人,且原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從以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而原告無法依預售屋買賣契約取得房屋,實係因松助公 司106年10月間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業致無法繼續興建所致, 亦與該不動產信託聲明書或系爭信託契約無涉,是故,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其因購買預售屋所致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 償8,738,560元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㈥況且,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由建商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 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執行履約管理,且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 專款專用之信託。除不動產開發信託外,依內政部所訂定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有規定數種履約保證機制,包括價金 返還之保證(由承作之金融機構保證價金返還)、價金信託( 由承作之金融機構辦理資金控管)、同業連帶保證(預售屋買 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建商同業公司完成建案後交屋)、公會 連帶保證(預售屋買方可請求負責保證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完成建案後交屋)等,但是,本件松助公司、地主與 被告係約定採「不動產開發信託」(即價金信託)為系爭建案 預售屋之履約保證機制,而非選擇其他之履約保證機制,則 松助公司與信託目的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 專用,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等之功能,故被告受 託辦理事務僅得依信託契約就委託人所交付信託資金等信託 財產為管理,並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信託資金,亦即,不動 產開發信託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辦理價金返還 保證或完工保證之責任,此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 記載「甲乙雙方為合作興建…特委託丙方辦理下列事項:信 託存續期間對信託專戶之資金控管。不動產產權之管理與 處分。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與本專案相關稅 賦之繳納。其他本契約約定事務之處理。」,以及不動產 信託聲明書記載第1條「委託人及其他地主將建案土地、預 售屋價金及建築融資款項(若有)交付信託與受託人管理,不 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其信託目的係在 確保資方所繳價金及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聲明書在卷可按(卷第15、51 頁),因此,原告向松助公司購買松下國賓建案D9戶所繳納 價金,依信託契約記載並非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之 功能,足見被告主張:其僅係管理信託資金之金流,不負有 辦理價金返還保證或完工保證之責任等語,亦非無據,自可 確定。  ㈦再由證人即被告信託部前員工朱哲毅證稱略以:「(不動產信 託契約書簽署日期為104年2月4日,不動產信託聲明書簽署 日期為104年6月18日,不是同時作業的?)…一般不動產信託 聲明書會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簽訂完成,且將信託財產辦理 信託完成後才會出去給開發商」、「(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已 簽訂,為什麼還要出具不動產信託聲明書?)…這兩種文件用 點不一樣,一個是契約書約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本 件是預售屋,有一些告知事項,因此告知事項是用聲明書之 方式提供給開發商,供開發商為不動產信託聲明內容之聲明 使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聲 明書是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請問為此記載過程 ?)聲明書是我們開給開發商松助公司於銷售房屋時作為對 外聲明使用,這跟地主沒有關係,而依照一般合建契約,開 發商負責興建銷售,地主方是取得分配的房屋,因此地主不 會使用到聲明書。基於本件作業流程如我剛才所述,期間並 未發生有人提出聲明書中所記載雙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有問題之反應」等語(卷第279-281頁),足見本件係先由地 主與土地開發商即松助公司、被告銀行等三方間簽訂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後,再由被告銀行出具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予松助 公司,而由松助公司興建房屋銷售時提供予買受人使用,另 有關原告交付信託之款項,為其依預售屋買賣契約交付給賣 方(即松助公司)之買賣價款,合建地主與銀行均非賣方,該 預售屋買賣契約與合建地主及被告銀行並無關係,被告銀行 僅係管理購買戶繳納之價金及確保興建資金之專款專用,尤 其,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因松助公司發生停業無法完成興建松 下國賓建案預售屋所致,與被告辦理本件信託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使其誤誤信有不動產 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信託保障之行為,因此,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信託聲明書使原告相信房地買賣有履約保證 機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738,560元 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賠償8,738,560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4

TPDV-113-重訴-18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萍 趙興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被 告 游錫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玉萍與告訴人吳清源間就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2)及其上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1)(以下合稱本案房地) ,存有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本案民事訴 訟),遂委任執業律師即被告趙興偉為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被告游錫麒為泰順地政士事務所之執業地政士(3名 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廖玉萍、趙興偉及游錫麒明知未受告 訴人之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廖玉萍指示趙興偉轉委託游錫麒,於民國 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41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本案 房地第一類謄本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 案申請書),進而持向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 美臻行使之,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李美臻在上開申請 書上,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其上並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 人之委託」欄位,進而列印供游錫麒簽名確認,並據以核發 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游錫麒簽收,游錫麒復將該第一類 謄本交與趙興偉及廖玉萍,供本案民事訴訟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及建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廖 玉萍等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原)法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廖玉萍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廖玉萍等3人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清源之證詞、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 本及本案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廖玉萍、趙興偉雖 均坦承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轉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則坦承受趙興偉委託乃於前揭時、地 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 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 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犯罪,各據辯解如 下:  ㈠廖玉萍辯稱:本案房地是我先生吳維新(已歿)的,他要求他 父親吳仁德在孩子成年後歸還,但告訴人兒子的證件寄來我 家,也有人來問我家房子是否出售,我懷疑本案房地有異動 ,所以請趙興偉幫我查房子所有權是否易主,沒有犯罪動機 。  ㈡趙興偉辯謂:因廖玉萍傳給我信託契約(按指吳維新與吳仁 德間之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我請地政士(按指游錫麒)去調 地政機關核發的謄本要交給廖玉萍,沒有指定申請哪一類謄 本,也沒有要求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即便沒有利害關係, 也可以調閱(第二類)謄本,且該類謄本僅遮隱部分身分證統 一編號,而廖玉萍是懷疑本案房地是否改到告訴人名下,故 第二類謄本已足以做有限度判斷,本案應係誤解所產生,並 無犯罪動機。  ㈢游錫麒辯以:我與趙興偉是業務配合,我只是代理人,與告 訴人沒有利害關係;趙興偉告訴我要聲請謄本,就把(告訴 人)基本資料我,沒有告訴我做何用途,他提供的資料含當 事人(按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房屋地段, 所以我以為是得到告訴人的授權,誤以為要以告訴人為申請 人。 四、經查:  ㈠本案係由廖玉萍委託趙興偉再委由游錫麒調閱本案房地之土 地暨建物謄本,游錫麒乃於前揭時、地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 ,於本案申請書載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 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旨之委任關係簽名欄 簽署其姓名(即游錫麒),並調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等情 ,此各據廖玉萍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88、141頁),且有本案房地之第一類 謄本及本案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31、37頁),固堪認 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廖玉萍等3人於游錫麒填製本案申請書時,究 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茲 認定如下:  ⒈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 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 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 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 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此固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1 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刑事庭會議而統一見解,不因法院組織法增訂 刑事大法庭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然所謂偽造私文書,除 客觀上有偽造文書行為外,需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出 於偽造故意,始足當之。  ⒉本案民事訴訟係以廖玉萍為原告吳祐晨、廖毅凡之法定代理 人對被告即告訴人、吳仁德等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203號受理在案,於該訴訟中並以上開時、地向大安地 政事務調閱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作為訴訟資料等情,此觀 諸該案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原告主張:「…於111年 3月2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始知吳仁德於108 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 清源」等旨甚明(原審卷第57頁),並有本案民事訴訟之民事 起訴狀繕本存卷足佐(他卷第11頁)。則廖玉萍所謂:懷疑本 案房地易主,故請趙興偉查詢本案房地謄本等語,即屬信而 有徵。  ⒊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 、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 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 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 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 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 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可見一般人均得依法調閱仍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 、部分統一編號」之第二類謄本。稽之廖玉萍委託趙興偉調 閱本案房地謄本之目的,僅在查明本案房地是否易主,則調 閱保留登記名義人部分姓名及部分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案房 地第二類土地、建物謄本,即可資比對,以滿足廖玉萍之需 求,實無刻意利用游錫麒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閱該房地第一 類謄本之必要。況依基隆地院111年3月1日基院麗民黃111年 度調字第13號函所示,趙興偉為該案擔任代理人,須提出告 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F…【事涉告訴人隱私,姑隱完整編 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趙興偉並於同年月8日調取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07、109頁)。堪認本案案發(111年 3月24日)前,廖玉萍及趙興偉已因法院之指示取得告訴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而得知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斷無再藉由偽造本案申請 書,資以重複取得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上所載告訴人完整出 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必要,益徵其2人確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存心無誤。  ⒋游錫麒僅受趙興偉之託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與 告訴人並無糾紛、怨隙,甚至未曾謀面,此據證人吳清源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0頁),游錫麒於本案房地亦查無任 何利害關係;廖玉萍及趙興偉並無依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取 得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之必要,復如前述,則游錫麒僅賺取 些許代辦費用,豈有甘冒刑典,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調取對於 委託人而言並無必要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之理。況依游錫 麒於偵訊時所述:趙興偉打電話給我,我們已有多年的業務 往來,因此我沒有懷疑,資料又那麼齊全,一般人都只有門 牌跟姓名而已等語(偵續卷第42頁),可見其與趙興偉係以電 話溝通本案房地謄本調閱事宜,參以游錫麒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其「聽力缺損,雙耳」(右耳平均聽力32.5分貝,左耳平 均聽力76.3分貝)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則其與 趙興偉電聯過程中因前揭聽力缺損,致與趙興偉產生溝通上 障礙,誤認告訴人為趙興偉之委託人進而為本案行為,即非 全無可能,適足佐證趙興偉及游錫麒2人上開關於溝通上誤 會之辯解,應非虛妄。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 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 文。本案依卷存事證,至多僅足認廖玉萍及趙興偉為確認本 案房地是否易主,方調閱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嗣取 得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後,亦僅用於本案民事訴訟,爭取 吳祐晨、廖毅凡之合法利益,未見使用於其他用途,或別有 其他不法目的,此外,亦未見因此足生何等損害於告訴人, 自難以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廖玉萍等3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縱因對於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私文書, 在法律上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存有若干誤解,因而 與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或有不同,然於判決之結果則無二致 ,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游錫麒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大安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致該所誤認係告訴人申請,而將上開不實事項 註記於第一類謄本上並核發該謄本,游錫麒等實已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趙興偉及游錫麒均為專業人士,知悉第 二、三類謄本可由廖玉萍自行申請,卻調取第一類謄本,顯 非係誤認或行政手續上便宜行事之投機想法而為之;游錫麒 又於本案申請書申請用途填上「自行參考」,顯屬掩飾廖玉 萍欲將此謄本作為訴訟之用,有損告訴人在民事訴訟上之利 益。㈢假冒本人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亦應構成 偽造文書罪,原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詞。惟游錫麒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卻以告訴人之代 理人名義自居,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本案房地之第一 類謄本,固然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客觀要件,然廖玉萍等3人主觀上欠缺觸犯上開2罪之故意 ,且亦難認其等蒐集、利用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其等 蒐集之目的有逾越合理之不當聯結,抑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尚不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如前述。從而,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4-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訴訟代理人 魏德昌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登宇 王希平 被 告 富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泳泰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自民國11 2年5月起至辦理塗銷後述信託登記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 萬1,000元計算之信託手續費之同時,就苗栗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8年8月7日 苗地資字第498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8日、原 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7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法定 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富景公司、訴外人大暐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大暐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富景公司提供其所有苗栗縣○○ 市○○段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該19筆土地復合併為1筆即 同段2094-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伊與大暐公司為建築方 ,合作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伊與大暐公司、被告 富景公司並於108年1月21日簽訂合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建買賣契約),嗣兩造與大暐公司、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不動產 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被告合庫銀行。因系爭合建案未能依約按期完成興建, 被告富景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予伊及大暐公司,告知如未履 行系爭合建買賣契約,則以該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伊及 大暐公司未於受通知期限內履行,被告富景公司遂於109年9 月2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拆屋 還地(案列:11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後伊與被告富景公 司經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富景公司願將系爭土 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伊。嗣被告合庫銀行於112年5月4日發 函予兩造及大暐公司,告知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將依全體 委託人申請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條規定,應由被告富景公司會同被告合庫銀行申請塗銷 登記,惟被告富景公司遲未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協同辦理塗銷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致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影響 伊因系爭調解結果所得享有之權利,足認被告富景公司怠於 對被告合庫銀行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2 條規定,代位被告富景公司行使其對被告合庫銀行辦理塗銷 信託登記之權利等語,聲明:被告富景公司應協同被告合庫 銀行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8年8月7日苗 地資字第498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8日、原因發生 日期為108年8月7日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合庫銀行抗辯:原告、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司與伊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伊為系爭土地開發案之信託關係受託 人,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伊應依全體委託人即原告、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 司之共同指示,始得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事宜。因系爭 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致信託關係消滅,伊曾先後發 文予系爭信託契約之全體委託人,通知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 ,將依全體委託人申請,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宜,然因 委託人間無共識,迄未辦理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富景公司會 同伊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再者,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15條及附件二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於112年4 月到期,超逾該期間,原告及大暐公司應按月給付逾期信託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6 月止,尚欠信託手續費15萬4,000元,且此費用仍按月增加 中,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於信託人清償伊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債之債務、及繳清 逾期信託手續費前,伊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所為陳述:如果原告願意付清土地款尾款,伊願 按照原告請求塗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與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司於107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被告富景公司為地主方,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 ,原告與大暐公司為建築方,合作系爭合建案。  ㈡原告與大暐公司、被告富景公司於108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合 建買賣契約處理被告富景公司分配之不動產。  ㈢兩造及大暐公司與合眾公司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合庫銀行。  ㈣因系爭合建案未能依約按期完成建物興建,被告富景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大暐公司,告知如未履行系爭合建買賣 契約,則以該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原告及大暐公司未於 受通知之期限內履行,被告富景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向苗栗 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及大暐公司拆屋還地,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89號受理,嗣原告與被告富景公司經調解成立 ,被告富景公司願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合庫銀行曾於112年5月4日發函予原告及大暐公司、被告 富景公司,告知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將依全體委託人申請 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終止事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 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43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準此,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富景公司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塗 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 富景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對被告富景公司之起訴,於 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 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 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 第1條、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土地權 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所有 權;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 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 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6條、第128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又依前開 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有本院卷第79-87頁之調解筆錄及其附 件土地權利讓渡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可證),堪認原告對 被告富景公司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富景公司 遲未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則 系爭信託契約既因目的無法達成而消滅,被告富景公司又怠 於請求被告合庫銀行會同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依前開規定,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富景公司請求被告合庫銀 行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合庫 銀行抗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於委託人即被 告富景公司、原告及大暐公司清償自112年5月起積欠之信託 手續費前得拒絕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核與系爭信託 契約第19條第2項「甲(即被告富景公司)、乙方(即原告 與大暐公司)未依本契約約定支付相關稅費及清償一切債務 前,丙方(即被告合庫銀行)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 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相合(見 本院卷第29頁),堪認受託人即被告合庫銀行辦理塗銷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與委託人即原告、被告富景公司、大暐公司給 付信託手續費間互為對待給付,原告亦陳明對被告合庫銀行 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沒有意見,同意先清償逾期信託手續費( 見本院卷第317頁),則被告合庫銀行請求清償逾期信託手 續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合庫銀行關於委 託人應清償其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債之 債務此抗辯,因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何費用或負債 債務,該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代位 被告富景公司請求被告合庫銀行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合庫銀行為清償逾 期信託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命原告為 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判決。至原告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0

TPDV-112-重訴-65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弘宗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先位原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 11條、第11條之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 第7條至第9條、民法第54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1頁);嗣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原告具狀將先位部分改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 3、投顧法第7條至第9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以及 「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 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元大S&P原油正 2,證券代號:00672L,下稱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5頁 )。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惟原告前揭變更 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經由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自次級市場購買被告元大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系爭 基金受益權憑證受有損失所衍生之爭議,且依原告變更追加 之時間點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揭規定 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為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其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時,除應符合金保法規定外,並應 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發布之各項函令以及相關規 範。但伊於107年12月17日與新光證券公司簽立「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ETF 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後,自109 年2月5日起,陸續在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從次級市場購 買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截至同年3月1 6日止,共計買入7,407,000單位、賣出1,703,000單位,被 告二人於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或上開買賣期間卻從未對伊 提供或告知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故不適合追求長 期投資且不熟悉各子基金所訴求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報 酬率,僅限單日報酬之投資人……」等特殊風險因子之內容, 系爭風險預告書亦未將「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等 語列入,更未提供系爭契約完整内容供伊詳閱,致伊在無從 得知系爭基金之重要風險事項之情況下,基於長期投資之目 的即行買入系爭基金;甚且,系爭基金嗣因109年3、4月全 球疫情險峻造成原油需求量下降,淨值大幅下滑,最終經金 管會認定已達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核准於109年11月1 3日下市。伊雖於109年12月1日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價值計新 臺幣(下同)427萬6,591元,惟仍計受有投資損失2,270萬7 ,857元。  ㈡有關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之賠償責任說明:   ⒈公開說明書揭示系爭基金許多重要內容及風險事項,諸如: 不適合長期投資、僅限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以原油期貨模擬 二倍標的指數表現、長期報酬率會偏離現貨指數二倍的說明 、契約終止事由及契約修改之通知…等特殊風險因子暨重要 內容,均屬伊投資前應瞭解之重要風險事項。依照金管會10 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令公布之「期貨 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以及類推適用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伊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 基金受益權憑證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即應對伊提供系爭基 金公開說明書,惟其並未提供;且系爭風險預告書漏未載明 「購買基金前須詳閱公開說明書」之隻字片語,被告元大投 信公司亦未就系爭基金承載之特殊風險因子對伊為相應之揭 露或提供資訊作為,自屬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此 外,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載明系爭基金只有在淨資產 價值最近30個營業日低於5,000萬元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才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下市清算。然系爭基金最終下市 之原因,係因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 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符合金管會109年 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函令(下稱系爭5155號 函)所定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條件,而經金管會核准終止上 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就金管會新增之前開下市條件,並未 即時依該條件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內容,且未 對伊揭露新增的下市風險,顯有重大風險揭露不足之違失而 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倘若伊購買系爭基金前,可 透過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契約完整內容得知系爭基金之特性及 下市條件之特殊風險因子,伊自不會選擇購買或繼續持有而 得避免遭受上開投資損失,故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就伊所受損 失除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依 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  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期貨信託基金不得違反 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而依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 系爭基金須將市值之30%至60%放在流動資產,且常態上必須 建立期貨市值為系爭基金總資產價值之150%至200%,但系爭 基金自109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流動資產均不到淨 資產總值之30%,於109年3月20日之期貨市值佔其總資產淨 值也不及150%,且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亦有將超額保證金存放 於期貨商,致錯失投資其他無風險票券或債券所產生利息損 失之情形(如109年3月20日持有大輕原油期貨之口數為零, 卻有超額保證金6億多元、109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20日止 ,系爭基金應收利息全數為零),此均屬構成系爭基金投資 基本方針的偏離,違反投顧法第7條所要求之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未提供完整系爭 契約版本於公開說明書內,系爭契約亦未記載有關系爭基金 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達一定標準後應終止上市之相關約定, 致伊誤信系爭基金不會因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 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之原因 而終止上市,但系爭基金最終卻因該原因下市,是被告元大 投信公司亦有違反投顧法第8條之情事。伊自得依投顧法第7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併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 萬元。  ⒊依投顧法第7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及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約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系爭基金。然系爭基金直至109年12月1 日完成清算下市前,淨資產從未低於5,000萬元,且未發生 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定各款應終止上市之事由,縱使最 終下市原因係因系爭基金已達系爭5155號函所定終止條件, 但在金管會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後,被告元大投 信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 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之標準即時修改系 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且依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 約定,系爭基金下市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召開受益人大 會,惟其卻未召開,由此可見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經理系爭基 金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承前所述,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對伊提供系爭基金公 開說明書,經理系爭基金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之情事,實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8條準用同法第65 條第2項、金保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期貨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6條、第95條、第83條、第21條、第23條及期貨信 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伊因此受有 上開投資損失,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爰先位擇一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賠償伊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倘認先位請 求無理由,因系爭基金最後下市的結果乃超過系爭契約所訂 條件以外的原因所促成,屬訂約時雙方不可預期因素,本件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參考與系爭基金類似性質之「 街口投信布蘭特正2基金(證券代號:00715L)」,該基金 於109年2月26日因應金管會於108年對基金下市規定的行政 指導而公告修訂契約,目前仍存續而未下市,且截至系爭基 金清算當日為止,已漲了3.23倍,以伊在清算後獲得之清算 價值427萬6,591元計算,即為1,381萬3,389元,超過本件請 求165萬元甚多,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元 大投信公司給付伊165萬元。  ㈢有關被告新光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說明:    伊向被告新光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戶時,已表明開戶原因 為「長期投資」,然被告新光證券公司未確認伊係首次購買 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未讓伊瞭解系爭基金只適合追求單日報 酬之投資人,不適合長期投資,顯有不適合伊投資目的之疑 慮,卻仍讓伊進行購買,自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 。又兩造間簽立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 條已載明雙方需遵守證交所之公告事項,而依證交所107年1 0月15日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公告所附「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範本內容,被 告新光證券公司在伊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前,應提供伊 載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字之風險預告 書,然遍觀系爭風險預告書中均未記載該等文字,顯未符合 證交所之前開公告內容,是被告新光證券公司自屬違反兩造 間買賣受託契約之約定,且有重大風險揭露不足之違失,而 違反金保法第7條至第10條規定。爰先位擇一依金保法第11 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新光證券公司賠償伊165萬元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包含懲 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 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元大投信公司以:  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規範期貨信託事業在初 級市場之發行公開時應交付公開說明書,然原告並非自初級 市場申購系爭基金,伊自無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主動交付公 開說明書之義務。再者,伊於系爭基金首次募集時,即以募 集公告向投資人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 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並於募集公告多次載明請詳閱公開 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之分送方式及取閱地點,更持續以主管 機關指定之方式將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有關文件傳送至 指定之網站,或置於伊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 人參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檢附之風險預告書,其記載事 項及格式亦均符合金管會10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 56071號函令規定。此外,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2項第11款於10 4年9月10日修正後,已將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 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排除於該辦法有關「投資型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適用範圍,故金融服務業如係受託買賣集中市場 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並不適用金融服務業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之 規定,自無須依該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 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原告主張伊在原告 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時,對其負有主動提供公開說明書 ,或告知須詳閱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以及必須對其踐行揭露 及說明義務云云,均諉無足採。伊既未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  ⒉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投顧法第7條、第8條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伊違反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之投資方針及範圍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已非可採。實則,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 6項規定僅規範期貨信託基金可運用之原始保證金上限,並 非限制期貨信託基金存放於期貨商之保證金總額,而伊就系 爭基金保證金之提存均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並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系爭基金為追蹤標的指數「 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二倍ER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 託基金,其投資組合管理係以資金投入期貨市場之方式追蹤 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二倍ER指數之報酬表現為目標,並 非利用超額保證金獲取應計利息收入,況期貨商就保證金仍 會支付利息,故原告指稱伊將超額保證金放在期貨公司致產 生利息損失云云,諉無可採。  ⑵系爭基金於105年9月30日首次募集前,業經金管會以專案核 准方式,豁免於金管會98年10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4942 2號令關於流動部位投資比例下限之規定,而僅遵循流動部 位投資比例「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70%」 之上限規定,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揭示之「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30%至60%之常態性資金配置」僅為例示性說明,並非永 久固定之比例,伊就流動部位之操作仍得依市場現況,於不 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70%之限額間進行調整。原告罔顧系爭 基金公開說明書已明確表明流動部位投資比例之說明、曲解 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文意、置系爭基金投資部位比例表格欄 位已明確約定「產品操作限額」之欄位而不聞,執意主張伊 操作系爭基金方針有誤、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云云,實屬無據。  ⑶系爭基金最終以單位淨資產價值達下市標準而申請終止系爭 契約,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適用金管會系爭5155號 函之標準,尚非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終止契 約。蓋期貨信託管理辦法授權金管會隨時依金融市場市況訂 定期貨信託基金價值低於一定標準即應終止之規定,是期貨 信託基金終止之標準本具有不確定性,金管會得藉由依授權 母法發布解釋性行政函令產生對不特定人發生規制之效力。 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既已明白揭示系爭基金應依期貨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有關函令辦理,則伊適用金管會系爭5155號函 之下市標準,並無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 事。原告妄稱因伊未修改契約條款致無從得知重大下市風險 因子存在、誤信系爭基金不會下市云云,諉無足採。  ⑷依據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4款之規定,期貨信託事 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僅須於公開說明書之封裏刊印期貨信 託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於特別記載事項載明本次發行之期 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期 貨信託契約範本條文對照表,並無須於公開說明書內檢附完 整之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而伊已於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 之封裏刊印系爭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於特別記載事項載明 本次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文對照表 ,並持續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將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有 關文件傳送至指定之網站,或置於伊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 測站等供投資人參閱,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自無違反 投顧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從而,伊既無原告所指違反投顧 法第7條、第8條之情,原告依投顧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  ⒊原告指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系爭 基金云云。首先,系爭基金因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 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符合金管會系爭5155號 函所定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 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標準 ,伊方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規定向金管會申請終止系爭 契約,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規定契約當事人 應遵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命令,而系爭5155 號函既為金管會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 授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函令,無待修訂為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本即規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下市標 準限期修約;甚且,伊於109年3月19日起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並 特以掛號信函額外通知投資人系爭基金下市之相關事項,並 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可言。由是益 徵,原告屢屢主張未受通知而無從得知相關資訊,恐與事實 不符且有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嫌。此外,系爭基金並非適 用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申請終止契約,且金管會 系爭5155號函本屬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95條第3款所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無須召開 基金受益人會議之情形,故系爭基金縱未召開受益人會議而 申請下市,亦無牴觸系爭契約規定。  ⒋承前所述,伊經理系爭基金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相關法規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情形,且原告數度大量買 入並賣出系爭基金之投資行為,已顯明原告「賺取次級市場 短線價差」之投資策略,其投資策略失誤導致之虧損與系爭 契約訂定內容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退步言,伊 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 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原告至 遲於該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其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先位 主張之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至原告備位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定 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亦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 準。」之規定,金管會並以相關函令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原告所提先、備 位之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光證券公司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與伊訂立開戶契約書 前,伊已綜合考量原告之過往投資經驗、資金操作狀況、投 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承受度、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以 評估其投資能力,並經原告於契約書簽名及蓋章確認,顯已 盡充分瞭解原告之相關資料及適合度之義務;且原告係在開 戶4年多後,自行決定在伊之交易平台以電子下單方式,於 集中交易市場向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並非 係經由伊之推薦或建議購買,自無原告所謂「未予查明即讓 原告購買系爭基金」而違反金保法第9條之情事。再者,系 爭基金並非經證交所公告「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伊提供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 所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 告書」範本所制定,其內容已可讓原告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 向二倍之槓桿期貨ETF,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 或極大損失,且係追蹤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二倍為目標 ,而非一段期間內標的指數正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具有不 宜長期持有之特性等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揭露不完整或漏未 記載重要事項內容及特殊風險因子等情事,是原告主張伊違 反金保法之規定,而依該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原告復未 證明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故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退步言,系爭風險預告書係原告於107年1 2月17日閱讀並同意各該條文內容後簽署,可知原告於斯時 即已知悉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故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至遲已於109年12月16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原告 於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金保法第11條之3 及民法第197條規範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被告新光證券公司簽立原證9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   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即系爭風險預告書)(本院 卷㈠第163-165頁)。  ㈡原告自109年2月5日起,透過被告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   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元大標普油   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   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元大S&P原油正2,證券代   號:00672L)」(即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截至同年3   月16日為止,原告共買進7,407,000單位、賣出1,703,000單   位,加計買賣手續費後之淨購入成本為2,698萬4,448元。   ㈢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如甲被證   11、12所示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55、757頁);隨   後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   公司官網,發布如甲被證15、16所示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   卷㈠第765、767頁)。  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   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系爭基金已達終止期貨信託   契約條件(即已符合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   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應終止期貨信   託契約之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規定)   之公告及重大訊息(即甲被證18、19)。    ㈤系爭基金於109 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原告與被告元大   投信公司間之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月16日終止,並於同年12月1 日完成基金清算查核,原告   最終自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處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   共計427 萬6,591 元。  ㈥系爭基金下市非透過召開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之方   式為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情形:  ⒈查,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是均透過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從 次級市場買賣,非向元大投信公司申請購買(見三、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第㈠點);又原告稱其購買系爭基金前並未看公 開說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1頁),其於109年2月5日、6日、7 日、13日、18日以及25日陸續分多筆以每單位單價11.44元 到12.23元之間的市價購買系爭基金累計達170萬3,000單位 後,已於109年2月26日分4筆以單價11.91元或11.92元將前 開170萬3,000單位全數賣出。原告嗣後另於109年3月11日分 多筆交易以單價4.67元到5.1元之價位購入系爭基金共計479 萬2,000單位,再於109年3月16日以單價4.13元到4.24元之 價位買進共計91萬2,000單位,之後即無買賣系爭基金之交 易等情有其於新光證券公司系爭基金(股票=00672L)之客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  ⒉又查,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時,原告結存餘570萬4,000單位, 對照前開交易紀錄即為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 入者(479萬2,000+91萬2,000=570萬4,000)等情,亦有新 光證券公司系爭基金(股票=00672L)之客戶庫存市值表、 元大投信公司之系爭基金清算完成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49至51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為系爭基金下市清 算,僅領回427萬6,591元,受有購入成本損失2,270萬7,857 元乙節,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買系爭基 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至於原告於109年2 月間購買之單位,在109年2月26日已經全數賣出,要與本件 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連,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金保法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賠償:  ⑴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於其購買系爭基金時應有主動交付公 開說明書暨於其內提供完整系爭契約條文,或告知應詳閱公 開說明書之義務,且於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 第0000000000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 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 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 於2000萬元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 令於109年3月19日廢止)的時候應在前開函令發布後適當時 間,或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 集系爭基金時,主動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內容並通知原告此 項新的下市風險。原告沒有看到公開說明書,又誤信公開說 明書所負的條款是完整契約規範(見本院卷㈢第21頁),才 沒有發現下市風險及其他風險。若原告有看到公開說明書、 完整契約或知道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提前了 解前揭下市風險,即可知系爭基金違背長期投資之目的而不 會購買,因此也不會產生損失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否認。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但國外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第58條:「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第2項第11款:「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是以,元大投信公司抗辯僅受理系爭基金募集期間(即基金成立日前)或上市日起投資人於「初級市場」提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時有主動交付其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等文件之義務等語,核屬有據。至於對於後續在集中市場交易購買系爭基金之投資人,元大投信公司亦已經依上開規定將「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上傳至主觀機關指定的「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以及元大投信公司網站與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查閱等情,有前該網站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7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亦有載明系爭契約查閱以及洽購處所(見本院卷㈠第418頁),準此,元大投信公司已經依規定提供集中市場投資人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之管道,尚難認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⑶又原告主張之損失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 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其前開交 易均是在次級市場購買,並非於初次上市或加募時向元大投 信公司申購,業如前㈠所述,是元大投信公司並無主動交付 公開說明書與系爭契約文件給原告之義務。又依原告之主張 ,其109年3月11日、16日購買系爭基金前並未至元大投信公 司或主管機關之網站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向元大投信 公司索取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1頁),則元大投信公司 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集系 爭基金時,有無將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修訂到 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中,要與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 決策無因果關係,原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請求 元大投信公司賠償,核屬無據。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的懲罰 性賠償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是以金融服務業因金保法已應負賠償責任為要件,元大投信 公司毋須依金保法賠償原告既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金保 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賠償。  ⒉依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元大投信公司所為時效抗 辯:  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⑵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1日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價值計4 27萬6,591元,而受有投資損失2,270萬7,857元,又元大投 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 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 見本院卷㈠第799、801頁)。準此,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2 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 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 ,足認原告先位主張之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元大投信公司依前揭規 定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期貨信託公司應依現行有關 法令、本契約、參與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 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 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規定之 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期貨信託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期貨信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 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對 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 司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令揭示終止期 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後,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金保法 第10條第1項對原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 之標準即時修改系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又未曾依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約 定召開受益人會議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終止下市亦非符 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以及忠實義務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所否認。  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2項就重要事項是否應「通知」受益人或以「公告」讓投資人查閱為已足,有不同規定,第33條第1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二)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三)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或下市。(四)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五)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六)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内容。(七)指數授權契約終止、變更標的指數或指數提供者。(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相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第2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一)前項規定之事項。(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經金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三)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四)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五)本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六)每週公布本基金資產組合比例;每月公布前五大期貨契約名稱及合計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交易之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持有標的指數之成分資訊(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七)每營業日公告次一營業曰現金申購/買回清單公告。(八)本基金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作業、暫停及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延缓及恢復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事項。(九)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而查,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令揭示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變更與先前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函令比較,係放寬終止標準,元大投信公司當時尚未修改契約,是尚毋須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通知」受益人。而元大投信公司實際上已經依第33條第2項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主旨: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已達終止本基金期貨信託契約條件。說明:……二、由於新冠疫情全球升溫,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進一步擴大原油增產,109年3月18日(三)西德州原油期貨市場大跌24.42%,本基金(證券代號00672L)截至3月18日止,本基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40元,使最近三個營業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99元(已低於2元)。依金管證期字0000000000號令規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本基金已符合前述條件,近期將向金管會申請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但仍須取得其核准後方能進行下市及清算程序。另外由於近期市場行情異常震盪,本公司將建請主管機關盱衡市場現況,審酌本檔基金是否需進行清算。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55、757頁);隨後待系爭5155號函發布後旋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主旨:本公司所經理之『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曰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無需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程序,謹此公告。說明:……二、近期由於新冠肺炎嚴重影響全球經濟物流,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與俄羅斯減產協議破局,原油價格大跌,以西德州原油期貨來說,2020年(下同)3月5曰之價格在每桶46.78美元,3月18日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全力增產,導致原油崩跌,西德州原油期貨單日下跌24.42%,每桶價格更來到20.37美元,短短9個交易日,大跌了56.46%,使本基金當日淨值下跌至新臺幣1.40元,最近三個營業日(即3月16日、3月17日及3月18曰)之平均淨資產價值為1.99元(低於2元),已達主管機關原先公布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應報請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之規定。惟金管會於3月19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將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單位淨值低於一定標準應報經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門檻,由三個營業日修正為三十個營業日(亦即本基金須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淨值低於新臺幣2元方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另若因國内外經濟金融情勢變化,致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波動,得報金管會核准於一定期間不受上述規範限制。故本基金已無需立即辦理清算,未來或有申請例外豁免之機會,投資人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可放心正常進行交易。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雖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惟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65、76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元大投信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為下市風險與金管會對於系爭基金終止標準改變的風險揭露。  ⑶又第30條第3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終止本契約……」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規定:「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二、更換期貨信託事業。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四、調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五、重大變更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六、其他修正期貨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雖都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召開受益人會議進行決議,然亦有規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元大投信公司將系爭基金申請終止下市是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期貨交易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臺灣證交所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之規定與適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所定標準而申請終止下市,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乙節,有其109年10月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之公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1、773頁)。其申請後經金管會核准清算下市,即屬第30條第3項與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所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毋須先召開受益人會議。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系爭5155號函以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下市過程違反善臨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請求新光證券公司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表明開戶目的為「長期投資」,然新光證券公 司未確認伊係首次購買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未讓伊瞭解系爭 基金只適合追求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不適合長期投資,顯有 不適合伊投資目的之疑慮,卻仍讓伊進行購買,違反金保法 第9條第1項之;又兩造間簽立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受託契約第1條已載明雙方需遵守證交所之公告事項,而依 證交所107年10月15日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公告所附「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 範本內容,被告新光證券公司在伊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 前,應提供伊載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 字之風險預告書,系爭風險預告書卻無相關文字,新光證券 公司應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 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新光證券公 司否認。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 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簽訂之新光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之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部分確實填載「開戶原因」為「長 期投資」(見本院卷㈢第70頁),惟原告係自行透過交易平 台,以「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金,亦如前述;新光證券公 司或其職員並未推薦系爭基金給原告購買。且查,新光證券 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前,已經給原告簽署閱覽系爭風險 預告書中,前開風險預告書中無「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 說明書」之文字,但其標題為「指數型股票基金受益憑證買 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 」,已經載明:「委託人買賣股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 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 開戶前應審慎考量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 此種商品…」,且原告亦同意「買賣ETF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 審慎判斷後決定…」及「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係 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 瞭解該等ETF淨值與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 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 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 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本風 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 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 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 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 難以承受之損失。」、「本人業於委託買賣或申購上述ETF 受益憑證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 資ETF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 負責,特此聲明」及「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解說並 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3 、165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向2倍」之 槓桿期貨ETF,具有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對於其投資ETF受 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  ⑶新光證券公司既然已經透過系爭風險預告書使原告知悉系爭 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原告仍選擇自行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 金,即屬原告自己決定所致,難認與系爭風險預告書文字缺 漏有關。新光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可言,自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向新光證券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㈢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元大投信公司 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規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的客觀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烈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僅有契約一方誤認契約成立時有一定的基礎環境或客觀條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僅為該一方動機錯誤,均非本條項所定「情事變更」,自不能適用本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 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 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 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2000萬元者 ,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令於109年3月 19日廢止)或109年3月19日所發系爭5155號函等有關系爭基 金終止下市規定不在系爭契約或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內,系 爭基金最後下市清算的結果非其109年2月5日購買系爭基金 以及持有系爭基金期間所能預料,而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否認。  ⒊查,原告本件主張之清算損失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 年月16日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 ;至於109年2月間購買之單位,在109年2月26日已經全數賣 出,要與本件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連,已如 前㈠所述,是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比較基準日,應以109年3 月11日為準,而非109年2月5日,先予敘明。又在109年3月1 1日當時,客觀上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 定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而期貨信 託基金管理辦法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 之標準。」之規定,金管會前開以「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 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作為應報准終 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客觀上亦早於108年7月26日已經發 布,嗣後於109年3月19日所發系爭5155號函將「最近三個營 業日」改為「三十個營業日」反而是延緩了系爭基金必須終 止的時程。且查,於109年3月初covid-19疫情使得系爭基金 之交易市場即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大幅變動的情形 已經發生,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在自己官方網站、 官方APP重要公告區以及報紙媒體均多次提醒投資人因西德 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急速下跌,價格波動大,投資人應 格外小心系爭基金之交易風險、溢價風險,系爭基金之特性 僅適合「單日」、「短期」操作目的,不適合長期投資,更 不是用「攤平概念」等情事,有元大投信公司官方網站彈跳 視窗、特別公告以及APP重要公告等電磁紀錄截圖與工商時 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49至659 頁)。是以,客觀上有關系爭基金應終止下市的標準的相關 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以及導致其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 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的covid-19疫情與西德 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大幅跌價情形,於109年3月11日、16日原 告購買系爭基金時都已經存在,依前說明,客觀上並無契約 成立後其基礎或環境大幅改變的情事變更可言。原告稱其主 觀上不知前開金管會函所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終止下 市標準,以為一般基金不會下市(見本院卷㈢第11頁),僅 屬其動機錯誤,要非情事變更,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違反金保法、投顧法以及系 爭契約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損失,或因情事 變更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 從而,原告先位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投 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各給付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元大投信公 司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20

TPDV-113-金-15-202412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江李秀英 江俊杰 江國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誠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新臺幣10萬 7274元、新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江李秀英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江 俊杰、江國權部分,分別以新臺幣28萬元、3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7274元、新 臺幣84萬2053元、新臺幣94萬9327元為原告江李秀英、江俊 杰、江國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 億342萬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最後於112年11 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李秀英565 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俊杰4,439萬6,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經核係基於兩造間本件合 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超價差額及工程逾期違 約金之基礎事實所為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下稱其姓名,合稱原告) 前於106年4月27日與丞石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丞石公司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 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 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合建工程(下稱系爭合建案) ;嗣於106年7月20日,原告、丞石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建案 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由被告 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所有權利 義務;後於108年4月22日,原告再與被告簽訂「土城區明德 段335地號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將兩造 合作方式由原「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  ⒈所謂「合建分售」係指地主與建商簽訂契約,由地主提供土 地予建商興建房屋,雙方依約定之銷售收益分配比例,各自 出售其土地與房屋。即建商出售房屋時,地主配合出售該房 屋之持分土地,由地主與建商分別以其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 買者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分別向房地購買者收取 土地款與房屋款。  ⒉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雙方合 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稅 ,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與本協議 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得異議。 」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合建分屋 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別以各自 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賣契約書 ,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又證人葉雲豪 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地主在合建時,如 果採用合建分屋的方式,由地主賣房子,公司擔心地主會變 成營業人,會被課稅,所以將原本合建分屋的方式改為合建 分售,用這個架構來與地主協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 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 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原告江國權訴訟代理人江 信傑問)依原證三補充協議,地主和建商價金計算是否依照 91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上所記載的價金,將土地價金的部 分分配給地主?證人葉雲豪答:如果依照合建分售的架構, 就是依土地買賣契約上的價金去計算應該給地主的金額。」 亦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合作方式確已改為合建分售。  ⒊系爭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 扣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 0,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 爭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 給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 27,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 給付原告8,276萬2,456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 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 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 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 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 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唯應 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系爭 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為4億9 ,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301 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5, 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違約金892萬3,675元:  ⒈被告於108年2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於同年5月2 1日方申報開工,已超過「三個月」而逾期20日,逾期違約 金為1,898,654元: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 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 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 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 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 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另證人葉雲豪於 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和者為計算 ?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工作天就以 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 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 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依建造執照 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告 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9萬8654元 (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於110年11月2日方提出使用執照 申請,已超過「540個工作天」而逾期74日,逾期違約金為7 ,025,021元:   被告就系爭合建案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 扣除例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 被告遲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 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 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 萬5,021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 2萬5021元)之逾期違約金。  ⒊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計算式:189萬8654+702萬502 1=892萬3,675元)。  ㈤綜上,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價差額841萬7984 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 金892萬3675元,合計共1億10萬4115元(計算式:8276萬24 56+841萬7984+892萬3675=1億10萬4115),而依兩造間系爭 補充協議第一條第3項第㈡、㈢款約定,江李秀英、江俊杰、 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之契約權 益,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應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565萬5882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65%)、4439萬 6175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44.35%)、5005萬2058 元本息(計算式:1億10萬4115×50%)等語。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江李秀英565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江俊杰4439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江國權5005萬2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合建經過及爭執始末:  ⒈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  ⒉兩造與丞石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約定改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 爭合建契約中所有權利義務。同日,兩造與上海銀行共同就 系爭合建案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確保系爭合建案興建 資金專款專用。  ⒊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 ,就系爭合建案總銷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 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  ⒋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 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屋協議 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  ⒌因原告擬將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分配之23戶房屋出售,此舉屬 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徵範圍,依法應辦理營業 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驚覺將因此負擔 高額稅賦,遂尋求解決之道。於108年4月22日,被告出於善 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同意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變 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以使原告合法節稅。  ⒍詎原告竟棄系爭補充協議僅為節稅之真意於不顧,於110年10 月開始,陸續委請律師發函上海銀行及被告,稱兩造合作方 式依系爭補充協議自合建分屋變更為合建分售,要求更改信 託契約內容云云,被告對原告來函提出之疑義,均本於合作 誠信回函說明,並提供溝通平臺以消弭誤會,豈料原告因協 商未果,擅於111年3月發函予系爭合建案之承購戶,散布不 實言論,造成承購戶無謂恐慌,企圖使被告因此妥協配合。 於此過程中,因原告不願配合過戶程序,被告一方面不厭其 煩於原告溝通,一方面必須安撫原告引起之承購戶不安情緒 ,甚至致被告延遲取得土建融貸款清償證明,因此受有多支 出土建融貸款利息150萬餘元、延遲取得可分配金額致須另 行周轉支出之利息近800萬元,及律師費支出等損害,損失 慘重。  ⒎江俊杰代表原告並偕同律師,於111年5月20日至被告公司開 會(下稱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合建案金額分配事宜,於系爭會 議中,被告詳細說明系爭合建案分配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 雙方並對原告委託被告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 方式進行協調,最終由被告秉持善意合作立場退讓部分金額 ,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第二點可資證明,足見雙方對於系爭合 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係合建分屋,方就原告分配到之 23戶房地委售金額進行討論,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 為合建分售。而就被告前述於原告遲延期間所受損失及得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被告本 於合作情誼,釋出最大善意,同意日後再行議定,並記載於 該次會議記錄第三點。  ⒏嗣於111年5月24日,被告依會議記錄提供對帳資料,其中分 配金額明細表之項目清楚載明有「地主自住房車」及「委託 銷售房車」,並經江俊杰(即江李秀英之兒子)、江國權訴 訟代理人江信潔(即江國權之子)簽認,益證原告對於兩造 合建利益之分配模式為合建分屋並無爭執。被告遂依兩造合 約、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於同年6月8日匯款1億639 6萬8608元並發函通知原告,復於同年7月1日發函並匯款112 5萬7500元予原告,並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同年8 月25日退還預收之土地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 暫收款127萬3503元,均有匯款單據可稽(被證10,本院卷 一第185至186頁),共給付原告1億9692萬7811元。  ㈡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已自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得請求 被告給付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云云,惟系爭合建分 配款之結算方式,均有明文約定可稽,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 分屋或合建分售而異: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完全其應受分配之合建利益款項,而 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究有無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 合建利益款項,而非探討兩造之合建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 分售。  ⒉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利益乃為固定,於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3 項業已明文約定系爭合建案原告分配比例為49.25%、分得總 值為7億204萬元,被告分配比例為50.75%、分得總值為7億2 ,347萬元,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兩造合約約定之超價、其他廣告費用等及雙方於系爭 會議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後,提供分配金額明細表及對帳 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後簽認同意,且被告業已依約給 付原告合建款項,此情不因合作模式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 而異。  ⒊再觀以證人葉雲豪於本件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簽立此份補充協議之目的為何? )因為當初在締合建契約時,相關面積、獎勵分配都是預估 的,這是建照取得後,所有房屋面積和車位數量都已經確定 ,最後再做一個正確的數字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這份補充協議在第一條第3項要列表計算房屋面積 及車位分配、總銷金額分配?)當初的面積都不確定,故合 建契約上的分算都是預估的,這個表是建照取得後,所有的 銷售面積都確定,依合建契約比例去區分。」、「(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三補充協議總銷金額分配表格最下方,甲 方分得總值70,204萬元,是否即為甲方可分得之合建銷售房 地金額?)是,如果地主方不選房屋的話,地主方可以拿回 這個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指,如果地主方不 選房屋,建設公司應給付70,204萬元給地主嗎?是否需扣除 銷售超價及雙方契約約定之地主負擔金額如地價稅、廣告費 用等?)70,204萬元這個金額是至少,是用每坪單價35萬元 去計算得出。就我所知,本案的銷售單價最後是38萬。當然 需要扣除地價稅、廣告費用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 地主有選購房屋,是否也需扣除此部分之費用?)會。」足 見被告以系爭補充協議原告可得之7億204萬元為基礎,扣除 原告選屋價值、雙方約定應扣除項目如地價稅、廣告費用等 並計算超價後,提供分配金額計算表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 後付訖款項,與兩造約定無違,原告請求給付土地款云云, 顯無理由。證人葉雲豪證述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房屋總銷金 額包含房屋款及土地款(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第25行至29行 ),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 屋,但實際約定內容包含房屋及土地,足見兩造合意之分配 方式,自始即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價款歸己、房屋價款歸被告 ,至臻明確。  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主張為協助原告減免稅賦,出於善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等情並不爭執,有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87、88頁》原告對答辯狀第3、4頁二、一至五所載之事實有無爭執?)原告共同複代理人:對一至五有關事實的部分均不爭執。」等詞為憑,亦有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明文揭示為使甲方(即原告)能合法節稅,故在不損及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等語可佐;互核原告實際上仍有將分配到之23戶房地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並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時對委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進行協調,足認雙方對於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模式共同真意仍為合建分屋,並未因系爭補充協議之簽訂改為合建分售,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分配到房屋而須討論23戶房地之委售金額計算,自不容原告嗣後主張應依合建分售模式取得土地款項,至為灼然。再者,證人葉雲豪對系爭合建案模式係證述「我的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益徵原告刻意忽略有選屋並委售之事實,主張本件合作模式單純為合建分售,應取得全部土地款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業已依兩造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合建分配款,原告 現竟忽略兩造間已明文約定款項之分配金額及計算方式,且 未提出任何請求金額之依據,推翻先前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會 議結論,所請顯無理由。  ㈢被告業依兩造合約、系爭會議結論及原告簽認文件等,給付 原告系爭合建利益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 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顯屬無據:  ⒈被告業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原告分配金額為基礎, 扣除超價及兩造於111年5月20日協商應扣除之項目金額,提 供金額明細表及對帳資料與原告,並經原告簽認同意後,依 約給付合建分配款,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超價差額 未給付云云,實有謬誤,委不足採。  ⒉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計算,該約定亦已載明「…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 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復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曾於111 年5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協商。於系爭會議紀錄第二點,兩 造已合意金額計算應扣除6%銷售廣告費用、贈送家電費用及 介紹費等其他支出,惟原告計算超價均未扣除,計算方式顯 有疑義,並無可採。  ⒊系爭合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因店面銷售未 達預期,故於銷售期尾聲,被告推出給付創業基金之銷售廣 告策略以吸引潛在客戶,此屬因銷售產生之費用,並給付每 戶承購人各80萬元創業基金,合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創業基 金),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創業基金之性質與銷售無關云云, 無足憑採:  ⑴系爭建案於108年初開始銷售,於銷售期間被告推出不同之銷 售廣告策略吸引客戶購買,如贈送家電、介紹費等;迨於銷 售期尾聲,因店面遲未售出,被告考量贈送家電對於店面之 潛在買家吸引力不足,系爭建案又為不二價銷售,為求儘快 完銷,被告遂推出提供創業基金之銷售廣告策略以吸引潛在 客戶購買。  ⑵被告業已提出支付創業基金之證明,原告對相關給付事實亦 不爭執;復從銷售時間點觀之,系爭建案約開賣後4個月完 銷,即約於108年5月間完銷,而5間店面之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均於同年4月底、5月初,確於銷售期之尾聲,且被告為賣 方,不可能無故提供5間店面各80萬元之創業基金,致自身 及原告權益受損,可徵創業基金確實屬為達銷售目的而推出 之廣告策略。  ⑶系爭合建案之銷售由被告全權負責,對於銷售之策略本來就 無庸向原告事先一一說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件11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對於銷售部分沒有過問,如 今竟臨訟質疑創業基金非被告銷售手段云云,斷無可採    ㈣被告並無逾期申報開工及完工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逾期罰金1,224萬6,320元,實有謬 誤:  ⒈一般而言,取得建築執照後,須先調查基地內自來水、電信 、汙水下水道、臺電及瓦斯等五大管線,並進行透水保水設 計、建築物內外電信設備、電力工程設計、消防設備及汙水 設計等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始得申報開工,因該等程序均係 以書面往來,而各機關之作業時程不一,且休假日機關均不 上班,故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約定所指三個月應解 為工作日方為合理。證人葉雲豪固稱沒有特別寫工作天或日 曆天的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云云,惟其亦稱當初契 約在簽定時,沒有特別提出來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第3至14行),顯見未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的時間即為 日曆天,僅為證人葉雲豪個人意見,難認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而證人葉雲豪自承於任職被告公司時,促成原告與自己 投資並擔任監察人之建築公司合建開發土地,與原告關係密 切,故此部分證詞亦有偏頗之虞,無可採信。被告於108年2 月1日取得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後,即依程序辦理申報開 工所須作業,並無耽擱,有臺水臺電回函系爭合建案之營造 廠訴外人青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稽,自取得建築執照之日 起算至同年5月21日申報開工日間僅有69個工作日,並未超 過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申報開工期限90個工作日 ,亦無原告所指之逾期申報開工情形。退步言,因108年2月 1日起算3個月之工作日僅有55天,且機關書審時間無法掌控 ,縱認被告有逾期申報開工之情形,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但書約定被告實無庸給付 逾期罰金。  ⒉依被證13至15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被證16逐日降雨量表, 縱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建案申報開工日108年5月21日至使用執 照申請日110年11月2日期間計算工作天,依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92 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應扣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 休息日,及因颱風、降雨等不能工作日,核算能實際工作之 天數亦僅為516天,並未逾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 「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之規定。  ⒊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 ,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 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 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 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等情,均對於系爭合建工程進度有 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 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 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 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 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 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 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天,方為公允。  ⒋細譯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原告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約定之方式計算違約金,顯有違誤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258、316至318、336至338、350、479至480頁、卷 二第38頁):  ㈠原告與丞石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以 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與丞石公司進行系爭合建案(見本院卷 一第17-39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 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 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 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 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 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22 頁系爭合建契約影本)。  ㈢兩造與丞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改 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建契約,承受丞石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中 所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增補協議影本)。  ㈣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 頁系爭分屋協議影本)。  ㈤兩造於10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 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 位23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影本) 。  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 合意原合約乃屬合建分屋之合作方式,今為使甲方能合法節 稅,故在不損雙方權益下,同意變更為合建分售之合作方式 ,其細節日後甲方(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即被告)相關事務之 辦理...㈠房屋面積及車位分配:比例甲方49.25%、乙方50.7 5%...㈡總銷金額分配:分得總值甲方70204萬、乙方72347萬 ...」、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計算,應以超過 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但超價總額應優 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 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則為本案超價, 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該銷售金額 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惟應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第6條約定「日後有關雙方合作之依據或其他說明等,如有 與本協議書相牴觸之規範時,均應以本協議書為主,雙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系爭補充協議影本)。  ㈦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  ㈧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 告江李秀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 雙方律師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 額計算—地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 ,扣除下列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 均價為計算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 電費用。⒊超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 除油煙機費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 年地價稅誠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 、原告江國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 於111年5月24日簽收對帳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㈨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億6396萬860 8元及1125萬7500元,並於同年8月25日退還原告預收之土地 增值稅款2042萬8200元及原告自住戶暫收款127萬3503元( 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新光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㈩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 .35%、50%之契約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98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892萬367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8276萬2456元,為無理由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合作方式由 合建分屋改為合建分售,自應由地主即原告與建商即被告分 別以各自之名義與房地購買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房屋買 賣契約書,並各自向購買者收取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系爭 合建案係由被告代理原告與91戶購買者簽訂「好室研研 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得土地價款共546,240,000元,扣 除地價稅851,652元、土地增值稅27,685,600元、保證金10, 000,000元、代書費用4,326,497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 合建案另28戶房屋價款228,280,00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 付土地價款275,096,251(計算式:546,240,000-851,652-27 ,685,600-10,000,000-4,326,497-228,28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億9233萬3795元,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8,276萬2,456元等語,並舉證人葉雲豪之上開證詞為證 ,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分屋協議,就系爭合建案總銷 金額分配達成協議,並由原告挑選系爭合建案房屋119戶及1 20個車位中的51戶房屋及51個車位;又兩造於108年1月17日 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依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分屋協議分得之房屋23戶及車位23個;再兩造於11 1年5月20日系爭會議就系爭合建案進行協議,由原告江李秀 英之子江俊杰代理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彭智祺及雙方律師 等人簽署「會議紀錄」記載:「雙方合意…二、金額計算—地 主(即原告)委託銷售之23戶房地所得買賣價金,扣除下列 事項:⒈6%銷售廣告費用—以成交價與委託價之平均價為計算 基礎。⒉分配超價時應先扣除介紹費、贈送之家電費用。⒊超 價扣除家電提升之部分—提升之中島、電器櫃、除油煙機費 用,其中40%由地主負擔。⒋108年、109年、110年地價稅誠 泰公司(即被告)依合約支付50%。」嗣江俊杰、原告江國 權之子江信潔(即原告江國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 24日簽收對帳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屋協 議、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系爭會議紀錄及對帳資料等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75 至17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合建案獲分配51戶房屋(含土地 )及51個車位,原告並委託被告銷售其中23戶房屋(含土地) 及23個車位,兩造並已於系爭會議協議23戶房屋(含土地)及 23個車位銷售金額之分配方式。  ⑵又參以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補充協議記載之 總銷金額分配包含房屋價款及土地價款;兩造就系爭合建案 之合作方式,依其認知是用合建分售的方式來做合建分屋。 整體合作架構是合建分售,但公司還是有讓地主方選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2、304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之內容雖僅記載房屋,然約定內容係包含系爭合建案 全部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亦即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銷售金額之分配包含房屋及土地價款,兩造自應依系爭 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分配系爭合建案之房屋及土地價款。  ⑶由上各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依系 爭合建契約、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協 議內容,兼有合建分屋及合建分售之性質,自應依上開契約 及協議內容約定當時之真意決定契約權益之分配,而不應拘 泥於契約或協議所載文字為合建分屋或合建分售,任意推斷 兩造間就系爭合建案之契約權益分配係屬合建分屋或合建分 售,則原告以前詞主張應以合建分售方式分配土地價款予原 告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原告土地價款8276萬2456元本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價差額841萬7 984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銷售超價之 計算,應以超過每坪房屋均價35萬元整之總銷金額為超價, 但超價總額應優先回補乙方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優勢所 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回補前開金後 則為本案超價,雙方同意超價部分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 0%,該銷售金額係依據『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準 ,唯應扣除其他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後方能計算超價分配。 」系爭合建案售出91戶房屋總價款為5億6272萬元,底價則 為4億9519萬元,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三人之超價金額為1 301萬2000元【計算式:(562,720,000元-495,190,000元-3 5,000,000元)×40%】,然被告僅有給付原告459萬4016元, 是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41 萬7984元云云,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⒉查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超價之計算應以系爭合建案 銷售時所簽定之「預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超過每坪均 價35萬元之總銷售金額,扣除被告因強化系爭合建案之產品 優勢所增加之建材成本支出3500萬元,再扣除其他相關廣告 費用等支出後,再依原告40%、被告60%之方式計算超價分配 ,然原告上開主張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扣除其他 相關廣告費用等支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超價841萬7 984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報 開工違約金,為有理由;請求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 ,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外,應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 得建造執照後3個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 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 發使用執照日為準,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 工程總造價之千分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108年2月1日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 申報開工,然被告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 依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 1元,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 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8 9萬8654元(計算式:20×1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 9萬8654)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 ,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年 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 275萬67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證人葉雲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2頁原證一合建興建契約,第 六條第二項所約定的三個月、逾期日數應以工作日或日曆日 和者為計算?兩造的真意為何?)這個合約是我擬的。有寫 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特別寫 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7頁)。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之內容, 關於天數之文字分別有「3個月」、「540工作天」、「一日 」等敘述方式,顯見該條約定關於天數之計算方式係刻意區 別工作天與非工作天,而非工作天部分則未特別記載其性質 ,依一般通念應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是以證人葉雲豪證稱 :有寫工作天就以工作天,有寫日曆天就是以日曆天,沒有 特別寫工作天或日曆天就是以實際的時間,包含六日等語, 應屬可採,則被告以前詞抗辯3個月應以工作天計算云云, 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 領得建造執照,本應於3個月即同年5月1日前申報開工,然 卻遲於5月21日方申報開工,已逾20日乙節,即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文字,前段 約定被告之契約義務為「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報開工 」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 請」,後段則約定完工日期之認定及逾期罰金計算方式,兩 者係以分號區隔,顯見該條文之逾期罰金計算僅限於延遲完 工始有適用,而不包括前段之「領得建築執照後三個月內申 報開工」及「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部分,故縱認被告有違前段之契約義務,亦不能 依後段請求逾期罰金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 第2項約定之內容為記載「乙方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應 於106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領得建造執照後3個 月內申報開工,並於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完工日期之認定,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 ,每逾期一日,應以甲方分得房屋之法定工程總造價之千分 之一計算罰金,惟如因政令變更、天災及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因素、地主土地有糾紛因而延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者及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其中分號僅係區隔「開 工」、「完工」之認定,尚非認逾期完工始應給付違約金,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③從而,被告申報開工逾期20日,有如前述;又系爭合建案建 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有系爭建造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 屋面積之49.25%,亦有系爭補充協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 頁),是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申報開工之違約金為189萬8654元(計算式:20×1 億9275萬6791×49.25%×1/1000=189萬8654)。又江李秀英、 江俊杰、江國權就系爭合建案分別享有5.65%、44.35%、50% 之契約權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259頁), 是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 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74元(計算式:189萬8654×5.65%=10萬 7274元)、84萬2053元(計算式:189萬8654×44.35%=84萬2 053元)、94萬9327元(計算式:189萬8654×50%=94萬9327 元)。  ⒉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2萬50 21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日開工,以540個工作天(扣除例 假日)計算,本應於110年7月19日申請使用執照,然被告遲 於110年11月2日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已逾74日,依建造執 照所載系爭合建案建物之工程造價為1億9275萬6791元,原 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分得房屋面積之49.25%,是原告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702萬5,021 元(計算式:74×1億9275萬6791×49.25%×1/1000=702萬5021 元)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合建案之施工過程,適 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全球塞港,營造業缺工、缺料情形嚴 重,各縣市政府均因應此等情形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又雙北 地區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為三級警戒區域,施工 現場必須管制人流、確診人數飆高,致施工人數更加不足, 均對於系爭合建案工程進度有重大影響,且該等情事並非被 告於106年間承受系爭合建契約所得預見之風險,倘若此等 不利益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對被告顯有不公。是以,倘認原 告主張被告未於開工日起算540工作天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 有理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其變更效果至少應比照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之處 理方式,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2分之1工期即36.5工作 天,方為公允等語,並提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應疫 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9至252頁)。  ⑵查系爭合建案於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 工,110年10月22日竣工,110年11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110 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本院卷一第258頁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上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 整表記載新北市部分,建造執照至109年4月15 日止仍為有 效者,建築期展自動增加2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 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所揭示工程仍有部分進 行者,展延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之1/2工期等情,而系爭合 建案自108年2月1日核發建築執照,108年5月21日開工,至1 10年12月22日領取使用執照,核與上開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因應疫情及缺工(料)宣布延長建築工期彙整表、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 函所載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工程相符,則被告因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致申請使用執照有所遲延,顯屬系爭合建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所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該違約金條 款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申請使用執照違約金70 2萬5021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逾期申報開工違約金10萬72 74元、84萬2053元、94萬93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江李秀英、江俊杰、江國權10萬7274元、84萬2053 元、94萬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0 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關於原告江李 秀英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江俊 杰、江國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0

PCDV-111-重訴-644-20241220-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9號 再 抗告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再 抗告 人 鄭傳興 共 同代理 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 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 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 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抵押 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 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 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 的,亦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 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又受託人因信託財產 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 信託財產;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仍得對於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此觀信託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亦明。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 司拍字第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 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上尚未完工之4層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併付 拍賣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 廢棄該裁定(處分),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 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0 9年間由再抗告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鄭 玉蓮及當時其他共有人(下稱高群公司等共有人)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及其他共 同債務人之保證本票墊款等債權,嗣高群公司等共有人與第 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訂立不動 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台中商銀,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信託法第9條第2 項規定,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為信託財產,同為 受託人台中商銀所有,不因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而受影響。 相對人因對高群公司有新臺幣2億5,630萬元之墊付本票票款 債權未獲清償,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委託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 爭信託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可稽。相對人 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既同屬受託人台中商 銀所有,應有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如僅拍 賣系爭土地,將因其上有系爭建物而減低其拍賣價格,自有 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廢 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抗-929-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