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 原 告 吳秋蓉 被 告 修宇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修宇鋒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 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8

TPDM-113-附民-1009-202411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黃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鄭 學元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鄭學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690元中,包含工資費用9, 400元、零件費用58,29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 舊後應為51,120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 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用9,400元、零件費 用51,120元,總和60,5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 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48-20241118-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1號 原 告 信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適禮 訴訟代理人 葉亭廣 被 告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修飾澱粉,並約定買賣價金(含 稅)為新臺幣(下同)47,250元,詎原告交付上開貨物後, 被告竟未為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及被告積欠貨款 47,250元部分不爭執。然林坤明並非被告之實質負責人,僅 為人頭,並擔任被告之送貨司機,被告之實質負責人為林子 明,林坤明係遭林子明欺騙才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林坤明 本人無力清償,如原告請求之貨款無關林坤明個人財產,林 坤明本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出貨單、出貨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80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0-1頁; 本院卷第81至91頁),是原告既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修 飾澱粉交付予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47,250元之買賣價金之 義務,則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應屬有據。  ㈡按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主體,依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出 貨單、出貨明細對帳單,契約之一造均為被告,而非被告之 名義負責人林坤明,是原告就上開修飾澱粉買賣交易,訂約 之對象應係被告無訛,而與林坤明無涉,蓋被告為一法人, 與身為自然人之林坤明,具有不同之人格主體性甚明。今被 告雖以林坤明非其實質負責人,對於上開修飾澱粉之買賣價 金無力負責等語抗辯,然林坤明擔任被告本件法定代理人時 ,對於上開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 貨款47,250元部分,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就其 前開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再者,縱使林坤明 並非被告之實質負責人,然依前所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之對象自始均為被告,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終同一,不因形 式或實質負責人為何者,而有免除負擔價金義務與否之異同 ,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5

LTEV-113-羅小-311-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27號 原 告 盧浚華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少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陳少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因被告陳少麒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1-附民-927-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少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陳少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因被告陳少麒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1-附民-1060-20241115-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張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2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5

LTEV-113-羅小-307-20241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劉文光 被 告 洪盛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kk」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依指示至指 定之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 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 帳戶,因而受有損失。又被告前揭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53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作 成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定工作 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未盡其注 意義務,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後,作為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對原告為詐欺犯罪行為之共 同正犯,退步而言,被告管理其名下之中信帳戶,顯然有欠 缺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 意程度,致原告受有損害,主觀上已有使中信帳戶涉及幫助 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提供中信帳戶給任何人使用,被告當時 透過網友認識LINE暱稱「kk」之人,「kk」說要教被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後來「kk」指示被告將中信帳戶綁定Matrix port APP程式帳號,之後「kk」有跟被告要Matrixport的帳 號、密碼,以利幫被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從未提供中 信帳戶之帳號、密碼予「kk」,也不知道對方如何取得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kk」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 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訛稱:可依指示至指定之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8日11時31分許,匯款 30萬元至中信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等節,已提出系爭偵查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3歲,為一智識正 常之人,如日常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理應對金融機 構帳戶之專有性,一旦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等同將其金融 機構帳戶全然移轉予他人支配使用等節均了然於心,自不能 以其身同樣受騙,推諉上情不知,作為其無法注意之藉詞   。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使用權移轉予「kk」前之防免措施 ,可謂幾近於零,以交易上之一般觀念及生活經驗觀察,顯 然被告僅係「不為」注意,而非「不能」注意,與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程度存有相當落差,係出於顯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無解其過失之認定,被告雖經檢察官認定主觀上無共同詐欺 之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民事法院應有獨立認事用法之權 ,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事用法之拘束等語。然   考量近年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出,而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有所差別,此以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屢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在一般勤 勉謹慎而具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況下,一般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自同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 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之情形存在,故此部分可否逕以被告 之中信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遽謂被告主觀上必有 使該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存在,實非無 疑。又佐以本件經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資料核閱後,係見被 告確實因網路交友,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k」」之人聯 繫,兩人藉由訊息之來往傳遞,日漸熱絡,「kk」乃介紹被 告註冊Matrixport APP的虛擬貨幣帳戶,並要求被告綁定中 信帳戶後,傳送Matrixport APP之帳號、密碼等訊息,且其 等對話時間從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長達2個月之 久,期間不僅有諸多日常寒暄、關懷、談心之舉,甚而有言 語曖昧、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言詞出現等情況,此均有被告 在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查,是以, 被告辯解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方受騙而註冊Ma trixport APP的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中信帳戶後再傳送Ma trixport APP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非空穴 來風之詞,而堪採憑。因此,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雖經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並供匯款之帳戶使用,然被告既同遭 詐騙集團訛詐,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下,實難遽認被告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故本件依卷附事 證暨調取之刑事偵查案卷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 騙集團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情況存在,原告仍主張被告應 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15

CDEV-113-橋簡-808-20241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穎 被 告 坤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乾坤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接受被告委託銷售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雙方簽定委託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 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並同時簽署第一次契 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底價為1980萬,後雙方陸續於112年3月 17日、112年12月14日簽訂契約變更同意書,底價最後變更 為1700萬元。112年3月4日,被告傳訊告知原告有太平洋房 屋洪小姐與其聯繫,希望由原告接手洽談,由於買方透過同 業聯賣,無法收取2%服務費,原告基於信任及友好關係承諾 會全力促成買賣,經過幾天斡旋後,原告取得同業買家1800 萬的要約,與最後被告簽訂之比價相比大幅溢價100萬,被 告知悉溢價100萬是犧牲原告利益所得,遂承諾願意多支付 原告1%服務費(總額90萬元)以補償專員勞務及公司損失,並 分兩筆支付,第一筆為同業佣金拆算,自履保公司申請54萬 元,第二筆於房屋點交當日交付36萬元現金或匯款。112年3 月9日簽約時,原告將雙方達成共識之最後條件以契約變更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 單)讓被告簽署確認,但被告卻遲未給付上述36萬元服務費 ,爰依系爭契約及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原約定銷售金額2280萬元、服務費為成 交價之4%,後因原告無法找到符合價格之買家,希望被告降 價,雙方並約定改以成交價3%為服務費報酬,此由原告提出 之履約保證金專戶收支明細表所載「賣方仲介費總額」54萬 元、原告提出經原告用印之履約保證仲介費出款單亦明確手 寫賣方仲介費總額為54萬元、並記載經紀業已確認上開仲介 費總額與客戶之委託合約相符等語,均可為證。又其不確定 系爭確認單是否為其所簽,且該單日期有塗改痕跡、被告曾 另填過54萬元之服務費確認單,原告僅執系爭確認單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契約, 嗣系爭不動產於前述時間以1800萬元成交,被告已給付原告 服務費54萬元(成交價之3%,從履保帳戶扣款),後原告請 求被告再給付36萬元,但被告並未給付等事實,有系爭契約 、契約變更同意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服務費確認單 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 契約雖僅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鄧乾坤在委託人欄簽名,但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原告簽約時應可推知鄧乾坤是以被告代 理人意思為之,且嗣後被告與買方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 名義而非鄧乾坤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原告所主 張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事不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頁), 堪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是發生在兩造而非原告與鄧乾坤之間。   (二)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 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 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報酬標準」依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89)台內中地字 第8979087號函文亦揭示「二、㈣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 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 俾使買賣或租貸雙方事先充分瞭解。」。又觀之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範文句,經紀業、經紀人員違反規範所 生罰鍰、行政裁罰處分規定及同條例第1條立法意旨,可知 係為防免仲介業者以差價約定巧取不當報酬,強制其依照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報酬標準計收,避免其仗恃資訊優勢,以交 易平臺角色恣意操縱交易、哄抬價格,使不動產買賣交易價 額透明公開化。經查: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受託人得 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成交價之百分之肆【手寫 】(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 ,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可見雙方當時已約 定以成交總價4%為服務報酬,且由上述「數額空白未記載者 ,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之用語,可見該契約 有特別強調以該契約所載之服務報酬為準之意。 2、有關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確認單(本院卷第17、29頁 )主張兩造後來已合意將服務費變更為90萬元,而被告辯稱 其不確定該確認單是否為鄧乾坤所簽、且該確認單有日期塗 改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乙節,經查卷內對話紀錄顯示原 告人員曾經傳送系爭確認單的圖片給鄧乾坤,要求被告給付 36萬元,當時鄧乾坤並未否認系爭確認單之存在及簽名之真 實性,僅稱「以合約為主」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 於本件審理中亦未就該確認單之真實性明確爭執,堪認該確 認單上之簽名應係鄧乾坤所為。本院審酌若被告從未同意過 要給付90萬元之服務費,鄧乾坤理應不致無端在系爭確認單 上簽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經過尚非全然無稽。但依原告主 張,該90萬元是因為成交犧牲原告利益,所以由被告多付服 務費以補償原告專員勞務及公司損失等語,顯示超過系爭契 約原本約定部分(成交價4%)的報酬,實係出於嗣後利益分 配、損失補償等其他考量而來,而非依照事前揭示之報酬標 準,事先約定依成交價金按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 計收,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之禁止規定有違,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4%之報酬。 3、被告雖辯稱兩造另有約定以3%為服務費報酬云云,但被告並 未提出其所稱曾簽署的其他服務費確認單,或足以證明雙方 曾合意變更服務費報酬為3%之事證。又被告雖辯稱履約保證 金專戶收支明細表、履約保證仲介費出款單(本院卷第33、 125頁)都顯示賣方仲介費總額為54萬元等語,但上開文件 是原告提出向履保公司請款用的資料,而非兩造簽訂之文件 ,只能證明原告當時向履保公司要求撥款的金額是54萬元而 已,無從認定原告並無再向被告請求款項之意。且依卷內對 話紀錄顯示原告人員向被告負責人要求給付餘款時,被告負 責人表示「履約都過了,合約也有,寄這個有什麼意思」、 「以合約為主」、「合約上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 ),可見被告的認知也是服務費應以合約為主,而本件除了 系爭契約之外,未見兩造曾簽訂其他關於服務費的契約,故 關於服務費之約定,自應回歸系爭契約所約定成交價4%之標 準。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總額為72萬元(1800萬x4%= 72萬)。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4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8萬元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簡-821-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37-20241114-3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13-2024111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