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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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尚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 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TDV-114-司執-24-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孟柔即洪孟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孟柔即洪孟柔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表明現居住於彰化縣○村鄉○ ○村○○○巷00○00號,並檢附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卷),故於本件繫屬時聲請人之居所 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 雖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其居所地已遷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 聲請仍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新康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康公司),113年10月起任職於優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共34,15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369,184 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 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受 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要件,堪可認定。又其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辦理債務協商,約定償還條件分132期、每月給付7,4 59元;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為155,511元(見本院卷第 43頁),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是其主張毀 諾不可歸責,應係可認。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惟審酌其前任職於新康公 司之113年5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20,120元、35,845元、34,87 7元、21,386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基此計算其於新康公 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28,057元【計算式:20,120元+3 5,845元+34,877元+21,386元)÷4月=28,057元】;復參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體能、年齡及先前工作經歷、薪 資狀況,其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應非難事,是本院認其每 月薪資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34,150元,未據聲 請人提供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為適當。再其母為00年00月0日生,且無財產 、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231頁、第51-61頁),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必要,審酌其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救字第1130566 6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044元【計算式:18, 618元-9,485元)÷3人=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6,928元(計算式:28,590元-18 ,618元-3,044元=6,928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359,971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6,928元計算,尚須16.36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359,971元÷6,928元÷12月≒16.36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4,375元 20,379元 第65-68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45元 1,277元 第69-97頁 255,705元 33,530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0,170元 14,861元 第99-10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256元 第103-104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17元 6,887元 第105-197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8元 448元 第345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64,670元 7,739元 司消債調卷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542元 7,802元 司消債調卷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67,048元 92,923元

2025-01-13

CHDV-113-消債更-266-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柯俐如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 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 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 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 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保 全處分時,其係居於屏東市○○街0號14樓之1,又聲請人已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由該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95號受理在案),此有聲請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卷第5-9、17-21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應由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3

KSDV-114-消債全-7-202501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高燕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又未指明標的所在地 ,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住所地在新北市金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ULDV-114-司執-576-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7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志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志遠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新竹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3

TCDV-114-司執-6371-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2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益成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益成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雲林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3

TCDV-114-司執-6024-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8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順源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順源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1-13

TCDV-114-司執-6380-202501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張銘倫執行更生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 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申報債權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張銘倫自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已於同年月2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4 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 5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逾期不為者,生失權之效果。」,此公告已依法公告於 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並 於113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在案,此有本院公告、區公所函 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次查異議人已於113年4月3日收受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惟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而 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記載異議人為債權人,有擔保債 權數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 定,視為異議人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 內容債權之申報,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爰依 債權人清冊所載登載其債權20萬元。詎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 4日(即本院收狀日)始具狀陳報債權,超過20萬元部分之 債權已逾申報期限,依法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1-13

KSDV-113-司執消債更-62-202501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3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蘇怡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謝語姍即謝玲靜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屬執行標的不明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 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CTDV-114-司執-3235-202501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睿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準此,倘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管 轄法院之條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 約條款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6244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萬4,407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 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對被告因信用卡契約所 生之債權4萬4,407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4萬4,407元,及其中4萬3,651元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友邦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債權所 訂定之契約拘束。又友邦公司與被告合意遵守之「AIG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7條後段已明定:「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前揭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合計 為10萬9,592元(計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 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準 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 ,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 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4,407元 1 利息 4萬3,651元 103年11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84/365) 15% 5,094.61元 2 利息 4萬3,65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6日 (9+67/365) 14.99% 6萬90.66元 小計 6萬5,185.27元 合計 10萬9,592元

2025-01-10

KLDV-114-基簡-4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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