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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任永馨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80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3,2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30,4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3.0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0,4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 ,計算式:579,205-(30,172)×24=-144,923】,則可處分 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列計有國泰 人壽保單及民國106年出廠之機車一輛,保單部分依保險 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其名下保單皆無解約金,而 機車出廠迄今已將近10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 用年限,再衡量一般使用與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而 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0,172元後,餘3,82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 之3,2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 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 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係 有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其並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 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 權債權,此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則該債權依上 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 擔保權或塗銷動產抵押登記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 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3.02%)受 清償,故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留;另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單借款債權,可就擔保物即保單取 償,則即不得於更生方案中受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2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3.02%。 5.債務總金額:1,000,804元。 6.清償總金額: 230,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695 6 創鉅有限合夥 17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47-20250211-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妘嫻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妘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 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妘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109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9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12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消債聲免卷 第25至36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 訛(消債聲免卷第51至71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 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200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 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900元 12.93% 931元 0 931元 1,939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144元 18.13% 1,306元 0 1,306元 2,720元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08元 5.96% 430元 0 430元 89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099元 46.67% 3,361元 0 3,361元 7,000元 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1,129元 0.44% 32元 0 32元 3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326元 9.72% 700元 0 700元 1,457元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1,946元 6.15% 443元 0 443元 922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已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75-181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720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1

TYDV-113-消債聲免-21-20250211-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閎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閎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而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 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經 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事由而不予免責。聲請人於受上開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因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免責要件,而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 應予免責,並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 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4-消債聲-7-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凱任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 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又因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13 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嗣 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4,766元, 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終結 追加分配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2年 1至7月無工作,每月領有失業補助25,632元,112年112年8 月至113年5月受僱於銓偉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0,0 00元,另自113年6月至113年8月受僱於里港砂石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約為42,000元,並於113年9月起迄今為臨時工,每 月所得約為28,0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及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退 保勞保後,112年8月4日至113年5月14日始投保勞保於銓偉 工程有限公司,另自113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8日投保勞保 於里港砂石有限公司,此外無其他加保資料,與聲請人所述 大致相符,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未高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 6元、17,076元、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 年之子,年約5歲,109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收費袋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 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12年5月間離婚,並於113 年5月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8號調解成立,該子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該子每月之扶養 費用,自113年6月起由聲請人前配偶負擔6,000元,有調解 筆錄可參,則自113年6月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 共同負擔,另自113年6月起該子之扶養費超過6,000元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2年4月起至113 年5月,113年6月起至12月,114年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 538元、11,076元、12,618元(計算式:17,076÷2=8,538;1 7,076-6,000=11,076;18,618-6,000=12,618元)。綜上, 聲請人112年4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796,528元(計算式:2 5,632×4+40,000×【5+5】+42,000×3+28,000×【4+2】=796,5 28),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8,564元(計算式:【17,07 6+8,538】×【9+5】+【17,076+11,076】×7+【18,618+12,61 8】×2=618,132元),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78,396元(計 算式:796,528-618,132=178,39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9至111年分別有所得283,623元、419 ,002元、577,735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 為874,190元(計算式:283,623×5/12+419,002+577,735×7/ 12=874,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0,102元,惟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 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為7,433元、7,973元、8,538元(計算式:14, 866÷2=7,433;15,946÷2=7,973;17,076÷2=8,538)。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77,821元( 計算式:【14,866+7,433】×5+【15,946+7,973】×12+【17, 076+8,538】×7=577,821),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296,369元(計算式:874,190 -577,821=296,369),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4,766元 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得抗告(10日內)。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50元 10.61% 506元 31,445元 30,939元 32,270元 31,76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64元 5.66% 270元 16,774元 16,504元 17,233元 16,96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97元 5.14% 245元 15,233元 14,988元 15,639元 15,394元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669元 42.05% 2,004元 124,623元 122,619元 127,934元 125,930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43元 2.26% 108元 6,698元 6,590元 6,889元 6,78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元 0.03% 1元 89元 88元 85元 84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828元 34.24% 1,632元 101,477元 99,845元 104,166元 102,534元   總計 1,521,075元 100% 4,766元 296,339元(因進位有30元之誤差) 291,573元 304,216元 299,450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3133%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9.4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查封」 ,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9日查封」;同欄一第13行所載「 塗銷」,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31日塗銷」;同欄一第14行 所載「並完成」,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1月9日完成」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俊宏於 偵查時供稱:我有收到本票裁定,我突然知道名下土地持分 被合迪公司強制執行,有協商支付的內容,但現在沒有繼續 繳,後來我於112年11月9日把土地持分贈與我父親賴書能, 因為他非常生氣,這是家族墳墓,卻為了我貸款連累到家族 ,他就把我趕出去,並把土地移轉到他名下,我知道毀損債 權就是欠錢又故意脫產,當初父親跟我要土地,叫我不要連 累家族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見被告明知 其簽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本票,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後,其名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 態,且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仍將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 父賴書能,顯有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其本 票債務有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債權,而將其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父,致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亦妨害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 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意圖毀損債權之金額非少,然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頁正反面),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堪認應具 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人公司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 12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51萬9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給付內容回復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但須扣除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已給付之金額。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賴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知悉其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58萬8000元之本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惟因其中42萬6888元並未清償,經合迪公司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合迪公 司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 憑證。合迪公司於111年10月間復以同一債權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37號 案件查封賴俊宏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分。詎賴俊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假意與合迪公司協商分期還 款並簽署同意書,待合迪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撤回本次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本案土地之查封後,於112年9月20日將本 案土地贈與其父親賴書能,並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 ,以此方式毀損合迪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慧君於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9月12日苗院漢111司執儉字第28337號函、同意 書、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各乙份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 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 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之所 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 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 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 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相當。是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MLDM-114-苗簡-110-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弘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8號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 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86號裁定自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 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分店長,每月固定薪資30,000元 ,另有獎金收入,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2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3頁)、獎金明 細表、薪資表(本案卷第85-97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 117-12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9-3 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等 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25,000元(本案卷第12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為證(本案卷第99-105頁),而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 準,未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就114年度而言仍以1 9,248元計算。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間每月薪資30,000元 (不含獎金)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於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任房仲,110年9月至12月共106,450元 ,111年共323,000元,112年1至8月每月收入依序為24,000 元、25,000元、27,500元、26,250元、27,000元、25,000元 、25,000元、27,500元。另協助同事成交物件,同事於領取 獎金後即以現金酬謝,平均每月約4,000元,前於110年11月 12日領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補助2,560元(至112年3月3日 因父死亡所領喪葬津貼用以支付喪葬費,不在此列計,亦不 在必要生活費用中另行扣除)。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6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31頁)、存簿(清卷第127-130 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第43頁)、奬金明細表(清卷 第45-101頁)、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73-22 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57頁)等附卷可參。則於聲請 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35,2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包 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 第103-108頁)、存款人收執聯(清卷第109-115頁)為證。 惟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 未提出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10,0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35,26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尚餘325,16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25,1 6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於112年2月17日至2月23日、112年11 月4日至11月10日、113年4月25日至4月29日出國,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27頁),經查其三次出國均係 任職公司招待前往泰國、越南等處旅遊,出國團費及食宿均 由公司支付,業具提出百聚不動產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憑(本 案卷第107頁),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此外,經本 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0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7-202502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璥微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璥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9號、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 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未表示意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本院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主張債務人於財產清冊故意為不實 之記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應盡之法定義務(債務人應盡之協 力義務)。 (三)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111財產所得清單給付總額為0元 ,目前依靠身障補助5,065元、兒子不定期資助3-5千元為生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上述固定收入,然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本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按消 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消 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人 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聲 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彰化銀行雖請本院職權審 酌或調查,但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之行為, 均未具體向本院陳明,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又債權人 彰化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等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等部分, 經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係民國96-98年間所發生,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情 形,故聲請人並無債權人彰化銀行所指之情形。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債權人彰化銀行雖另主張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等語,然查,聲請人於調解及清算程序中固有未 陳報彰化銀行之債權情事,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用報告書 面資料上確無記載債權人彰化銀行,復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本 院96年度執字第16632號債權憑證上所載,聲請人上述債務 係替李晁慶擔任一般保證人,未必明瞭主債務人清償之情形 ,尚難僅憑聲請人未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債權人彰化銀行即 認聲請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聲 請人因名下無任何財產,不足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已 於113年4月30日准予清算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無致債 權人彰化銀行受有損害情形,堪為認定。 (六)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裁量免責事由之存在:按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 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 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 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 發,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5條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為第二類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已退 休多年(107年6月退保),目前僅靠身心障礙補助及兒子接濟 ,名下查無財產,實際上已無償債能力,聲請人雖於程序上 因代理人未依限查報本院所詢事項,有延滯程序情形,惟最 終結論上還是無資力,無關損及債權人受償利益之宏旨,本 院綜合卷內資料等一切情狀、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 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見消債條例第1條),仍應認准予免責為適當,而亦有消債條 例第135條規定得裁量免責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且經審酌聲請人之財力狀況等一切情狀,縱有未能窮盡職權 調查發覺之可責事項,除非隱藏甚深(虛擬貨幣或海外資產 ),否則情節應屬輕微,與清償債務宏旨無關,考量債務人 有身心障礙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端賴社會福利及親人接 濟,猶如槁木死灰,難期待其日後餘生尚有何能力得清償現 存債務,財務狀況敗壞如斯,無追討實益,認應賦予聲請人 經濟生活得以喘息苟存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較為實際 ,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08

HLDV-113-消債職聲免-4-202502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俐詩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俐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88,790元,本院於113年7 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其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具狀及到庭陳述,據勞保投保資料顯示 其於113年2月27日至113年4月12日投保百順商行,投保薪資 11,100元(本案卷第21頁),可見其仍有工作能力,且前配偶 於112年起會每月資助債務人7,000元(至找到穩定工作為止) ,亦有梁榮輝切結書可參(清卷第413頁),並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7,000元後(清卷第407頁),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總收入包含保險 理賠、網路直播電商收入、櫃台計時人員薪資、保單借款、 補助等合計為630,777元(清卷第21至25頁),並有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3至6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5至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201頁)、存簿(清卷第51至57頁)、薪資袋、 明細(清卷第65至67、411頁)、高雄237旅店回覆(清卷第203 頁)等在卷可佐。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其雖主張按最低生活標準(清卷第 27頁),然其於此段期間,住在高雄,並無房屋租金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7,25 9元(12,109×7+13,088×17=307,259)。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0,777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07,259元,尚餘323,518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88,790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3頁),低於該餘額323,51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而債務人雖未具狀亦未到庭,但考量其罹患重鬱 症、混合型焦慮症、慢性失眠、心絞痛等疾病,有診斷證明 書及就醫收據(清卷第115至139、263至265頁)、身心障礙證 明:輕度(清卷第113頁)等為憑,應非故意違反協助調查義 務,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事由。此外,經本院 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為134,728元以上,323,518-188,790=134,72 8),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0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6-20250208-1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 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 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 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 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 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及罹 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註:聲請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然迄今聲請人經濟能力大不如前, 且認定為低收入戶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雖延 長期限後仍無力償還更生方案之各期金額即為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已履行達52期(對各債權 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共新臺幣(下同)27 6,120元【註: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已履 行52期,共276,120元;另於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更 正為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且聲請更生時,聲請人 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510元, 另有保單解約金為29,345元,則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為16萬1,105元。聲請人還款之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鈞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13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註:聲請 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的低 收入戶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致使 聲請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情況符合前揭之規定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向鈞院聲請准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 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應屬有據,懇 請鈞院准予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 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 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鈞院 裁定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21 ,318元(即共計清償51期款項),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 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所應負擔之還款責 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聲請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式 或要件。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以 符合法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 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呂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 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分6年、72期,債權人每期分 配869元,債權人6年受償總額應為62,568元,查債權人於更 生期間共受清償44,319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 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提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鑒核,實 感德便。 (六)債務人:   聲請人符合免責的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呂秝溱(原名:呂惠雅)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個月清償5,310元,清償 總金額為382,32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 認可後,依更生條件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 元【詳債務人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嗣後,債務人 因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的規定 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 履行。因債務人現在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僅能 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僅為基本工資27,470元,尚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存款或不動產,無力償還剩餘款 項,而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惟因更生 方案於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果債權人並未 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 因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清算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遂於113年10月30日,另以民事 聲請狀,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免責之聲請。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因此,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 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普通 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 逾二年。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5號裁定應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 緩履行。現在已經達二年,因此,債務人已經不得再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 3、復查,本件依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內所 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的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債務人於105年2 月23日聲請更生時,原本是從事保險業務;嗣後於107年12 月19日經診斷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不宜劇烈運 動及從事粗重工作,需兩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詳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43頁】。嗣後,債務人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 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債 務人因身體不宜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在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以工代賑,目前是在青少年館擔任臨時人員,每個月收 入大約27,240元。另查,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為17,076元【註:債務人在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陳報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月每人12,076元,合計24,1 52元;惟查,因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本件債務人可得核定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為每名子女每月8,538元,合計17,07 6元】。以上合計,總共34,152元。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約27, 240元,經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合計34,152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 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因此,本件債務人縱然(僅假設)再次 延長期限,但是如果要依照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5,310元, 也是顯然有重大困難。 (二)本件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 之二: 1、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 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詳參債務人113年 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據資料 為證。雖然就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 部分,缺少107年3月至107年5月、107年11月之匯款單據, 惟債務人就此部分說明係因上揭匯款單遺失,並非未繳納。 且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對於本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也沒有表示意見,應堪認債務人並非無繳納。另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每期所受分配額為869元,6年受償總額 為62,568元,而於更生期間總共受償44,319元;此與債務人 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有每期繳款869元, 並無二致。另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清償之數額已經 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亦無異議。因此,本件債務人陳稱 伊已經依更生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應堪認係屬真實。 2、次查,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內容,清償金額共分 6年、72期,每月清償5,310元,合計總額為382,320元。債 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因 此,本件債務人清償的總金額,已逾更生方案原定總數額的 三分之二。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1、經查,依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於 10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是從事保險業務,前兩年之每 月收入為24,16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10號卷宗第42頁及 第188頁】。另外,債務人有領取政府發給低收入戶扶助金 每月5,2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367元。另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內資料,債務人於1 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當時每個月收入為35, 000元,因此,本件應該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較高數額每月收 入為35,000元計算。另外,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29,345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必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時年齡為5歲、7歲。而查臺灣省105年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月11,448元,以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於105 年間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3,738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前兩年之每月 收入為35,000元;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7 ,476元【註: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臺 灣省105年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於105年可得核定扶養未成 年子女的費用,每名子女每月6,869元,二名子女合計13,73 8元。因此,債務人及子女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總共2 7,476元】。綜合上述,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27,476元後,餘額為7,524元。另查,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另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 。本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本 件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於更生前二年 間的總餘額為180,576元(計算式:7,524元×24個月=180,57 6元)。另外,因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 9,345元,此部分是屬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應 併入予以計算。因此,本件債權人如果依清算程序,則所得 受償之總額,合計應該為209,921元。 2、次查,本件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 金額為265,302元。因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總額 (209,921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裁定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現在已達二年, 已經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債務人現在擔任臨時人員,每月 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 ,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如仍要求依更生方案清償顯然有 重大困難。而查,債務人之前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 還51期合計金額總共265,302元,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 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的受償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 總額209,921元。因此,本件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 除其餘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人聲請免 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 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7

CYDV-113-消債聲免-5-2025020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侯富盛(原名:侯富仁)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53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36號受理,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其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受理,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4 年消債清字第31號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6153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 命令為證(卷第27-31頁),堪以認定。  ㈢經國泰人壽陳報債務人有依保險契約所生醫療保險金債權新 臺幣163,400元,是否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或得逕給付予債 務人,惠請臺北地院諭知後續處理方式,而預估保單解約金 因不足30,000元未扣押等情,有國泰人壽函、本院電話紀錄 可稽(卷第37-43、21頁)。  ㈣考量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且國泰人壽之醫 療保險金尚待司法事務官決定是否扣押,預估解約金並未扣 押。佐以清算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 判斷是否開啟清算程序,並無在此時點率爾依聲請人之聲請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7

KSDV-114-消債全-1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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