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楊紋卉
被 告 吳姿儀
吳侯月見
吳叔燕
吳佳誠
吳涵宸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目前為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95,54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丁○○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丁
○○之父親戊○○(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丁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戊○○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乙○○為繼承登記,被告丁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丁
○○應繼承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
被告丁○○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
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丁○○既已
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
即丁○○)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
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
得聲請撤銷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繼承戊○○
之遺產,戊○○過世後,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戊○○所留之遺產應甶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應平均分配。惟被
告丁○○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乙○○,
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丁○
○、甲○○、己○○、乙○○及丙○○○就訴外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乙○○就前開附表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訴
外人戊○○所遺之附表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6月
21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戊○○名下。㈢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餘被告則答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
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
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又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權人得行使撤綃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
目的,原告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丁○○結婚後即搬離原生家庭,從未負擔扶養戊○○、丙
○○○責任及費用;參以被告丁○○名下亦無財產,尚積欠原告
債務,顯見無多餘財力扶養戊○○、被告丙○○○。被告甲○○因
工作居住高雄、被告己○○婚後亦即搬離原生家庭,故戊○○在
世時,係與被告乙○○同住,並由被告乙○○負擔照顧戊○○、被
告丙○○○之生活。嗣戊○○死亡後,被告間遂協議由被告乙○○
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乙○○負責照顧被告丙○○○生活起居、
開銷。被告丁○○雖就系爭遺產未獲分配,然其同意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
費、後續扶養費之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甲○○、
己○○、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
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
丁○○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
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
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
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人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
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9年7月7日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又被繼承人
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
其繼承人,於同年12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乙○○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130091253號函附分割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訂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協議,但被告亦不爭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也經被告協議由被告乙○○單獨
取得(訴字卷第154、202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
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
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
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
為自由權之行使,同時也侵害其他繼承人基於人格與身分關
係對於遺產分配自由意志之行使。是以,民法第244條規範
的法律行為,難認包含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引之而主
張撤銷。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丁○○執行名義可知,被告丁○○係於95年間及
此時之前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戊○○係於112年6月21日
死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丁○○所評估者,當係被告丁○○本身
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
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
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單純主觀期待,難認有以法律保護之
必要。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丁○○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
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
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
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
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
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
的財產變動(即在如收養的擬制親子關係上,也有以此基礎
而開展的情感、財產網絡關係);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
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
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
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
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
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
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
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
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
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
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
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
,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
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
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
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
。復參酌被告吳秋燕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所成,涉及其等家庭成員之間在生活上的平日安排與其衍生
的照護狀態,此中所產生的遺產協議分割結果,也難單純以
法律上的有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其與
被告間及被告之間的生活整體各端面向有所關涉,非僅是財
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
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
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
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
,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
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
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
⒌承前,本件被告之前揭答辯,不得不引領吾人需要進一步探
討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乃在分割遺產協議的法律
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不同基
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範圍;此為該協
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不諳法律規範而
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念,抑或因其
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際上參與該協議
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者,而異其主體
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參與協議的情形
,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事,而由繼承人
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於拋棄繼承者並
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此情狀執以涵攝
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該等拋棄繼承者
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該不為法律評價
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重要因素(例如
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此時將形成
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律行為),建
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承乃屬人格自
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價之,從而使
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個「圍城」式
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棄繼承之事,
惟本判決所嘗試者,乃在於超越個案式的先去釐清「分割遺
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
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產的屬性,遺產的
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結果」式的「後
設」思維,無法跳脫結果的框架,回溯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
身的本質。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
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
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
,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
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
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
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
,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
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
,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
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
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
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
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
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
決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意見,認為分割遺產協
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應回歸適用
財產法益規範云云(訴字卷第94、95頁),然得以拋棄繼承之
人,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
第1項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
5條參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
照);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
提,兩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
承人資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
其人格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協議,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
展的行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
法律上、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
無二致。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
有繼承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
產的不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
分割遺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
上所為),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
的人格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
意思表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
身分之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已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
物本質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
,卻因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
基本人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正
是原告認為兩者有所不同的根本原因及謬誤所在。是原告稱
分割遺產協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云
云,顯然是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
,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實務見解,均非足以拘束本
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等實務見解,是否亦已陷
入本質問題的扭曲與前述結果論的迷思,亦值再予深索。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也無從分割而緊密相關,非僅單
純為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難認屬民法第244條之規範標的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金融帳戶/保險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952/10000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2,606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667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865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將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38,214元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8 存款 將軍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366元 9 存款 佳里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10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58,605元
TNDV-113-訴-175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