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秋萍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496元
,總清償金額179,712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
24%,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
債更11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5,471元〔以113年8月至12月平均金額計算,(39274+34772+2
9478+38642+35190)÷5=3547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另其每年領有三節獎金4,400元及年終獎金61,050元〔以1
11年至113年金額平均計算,(51076+59987+72086)÷3=61050
)〕,平均每月增加5,454元之收入〔(4400+61050)÷12=5454〕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22,087元、394,694元及414,
621元,堪認債務人除在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
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0,925元(35471+5454=40925)作為
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
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
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029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3名未成年
之女(分別為98、100及104年生),其女均尚在就學中,11
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均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
女之扶養費為每月27,924元(18618×3÷2=27924),惟債務人
陳稱其僅負擔20,4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20,400元列計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12月出廠),前者價值835元,
後者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
揭規定,上開保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共2,947,435元(835+40925×72=0000000),扣除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2,766,888
元〔(18029+20400)×72=0000000〕,所剩180,547元(0000000-
0000000=180547),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62,492元(180547×9
/10=162492)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79,712元,已高出1
7,22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49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9.24%。 5.債務總金額:933,686元。 6.清償總金額:179,71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065 460 33,120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38,486 103 7,41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635 1,448 104,256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1,500 485 34,920 總計 933,686 2,496 179,712
PT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