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譯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譯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莊
棛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譯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值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詐得利益之多寡及款項已遭
圈存,兼衡其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傅譯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11鄰博愛街00
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譯嫻曾犯詐欺等案件(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12年1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莊栯村,並自稱係台積電公司員工,兩
人於112年5月18日見面後,莊栯村於翌(19)日提議交往,
兩人談及未來,傅譯嫻提議各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房
,兩人並於112年5月25日至新竹市明湖路1050巷看房,並決
定購買該房。詎傅譯嫻明知並無資力購買房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5月25日22時20分許,冒用中華郵政名義製作簡訊內容為
「親愛的客戶您好(手機末三碼013):您於112年5月
25日22時17分完成轉帳100,000元至晶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如有疑問請致電客服。中華郵政啟」之準私文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莊栯村而行使,並告知「我匯10萬元
過去訂嘍」,偽以表示傅譯嫻已將買房訂金10萬元轉帳至房
仲公司帳戶,莊栯村因而陷於錯誤,信傅譯嫻真心與其共同
買房,遂於112年5月26日9時28分許,將約定由其負擔之20
萬元依傅譯嫻指示匯款至傅○晴(傅譯嫻之女)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
10萬元俟公證結婚登記時再支付。嗣莊栯村於112年5月26日
11時40分許,向房仲林呈霏詢問後,始悉傅譯嫻並未支付買
房訂金,莊栯村認遭詐騙,遂於同(26)日14時25分透過
165反詐騙專線報警處理,上開已匯入傅○晴帳戶之20萬元亦
於同(26)日14時36分因通報異常交易而隨即遭圈存,足生
損害於莊栯村。
二、案經莊栯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譯嫻之供述,(二)告訴人莊栯村之指訴,
(三)證人林呈霏之證詞,(四)警員陳宗毅出具之偵查報告、
傅○晴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林呈霏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且查,被告得知告訴人報案後,仍傳訊「你說我會出
去這些錢我該怎麼辦?我剛剛刷簿子你根本沒有匯款」(15
時06分)(詳卷第27頁編號16),仍然謊稱已匯款予房仲公
司云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傳訊:「妳等匯好60萬傳明細給
我 我們一起去簽約」(13時20分)(詳卷第25頁編號11)
可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並無匯款10萬元予房仲公司云云,自難
採信。再者,傅○晴之中華郵政帳戶扣除告訴人匯款之20萬
元後,僅餘93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自承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使用傅○
晴之中華郵政帳戶等語,以及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在台積電公
司任職之證明等情,依現存證據並衡諸常理,尚難認被告有
資力支付買房訂金或可獲得金融機構貸款。從而,被告所涉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傅譯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SCDM-113-竹簡-269-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