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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 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承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3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 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應 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頁)」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張塗金施詐以獲取財物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告訴人已於本案繫 屬前死亡之故,此有被害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 院調解報告書暨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 9、39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由孩子供應、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經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期能使 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 之8萬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3號   被   告 吳承諭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諭於民國101年10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朝貴路與朝馬 路一帶之全家便利超商,結識急欲清償銀行債務之張塗金,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張塗金佯 稱為風水師,支付手續費即可為其解決債務云云,致張塗金 陷於錯誤,自同年10月起至12月止,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8萬元,此款項全部吳承諭挪作私用。嗣張塗金 向銀行查悉債務仍存在,且吳承諭斷絕連絡,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承諭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沒辦成為告訴人張塗金解決債 務之事,且因經濟困難才挪用款項云云。然查,上指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領款交付被告之中華 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無法舉出證據證明有為告訴人進行債務解決而需收取手續費 之證明,足認被告所稱「解決債務」一事,即屬詐術。綜上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得之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4

TCDM-114-簡-37-20250124-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萬6,896元之利 益及現金新臺幣5,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誠明知其並無借、還款之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9日晚間8時7分至翌日上午7時27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文華店內,向該店店員呂 銘洊佯稱:其為店長友人,與店長熟識,請代為結清點數卡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之消費款,並借款新台幣(下同)5,50 0元,保證於上午9時店長上班前,將前揭金額歸還等語,致 呂銘洊陷於錯誤,接續以店內結帳系統代為結清價值共計1 萬4,697元之點數卡消費款、價值2,199元之台灣大哥大預付 卡消費款,並從店內收銀機將現金5,500元交付予林建誠, 使林建誠獲有免於支付價值1萬6,896元消費款之利益及取得 現金5,500元之財物,造成該便利商店受有損害,林建誠隨 後離開該店未再返回,呂銘洊始知受騙。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建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銘洊之證述:   ①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60437卷第63頁至第66頁)   ②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偵60437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60437卷第69頁)  ⒊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9張(偵60437卷第75頁、第7 6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60437卷至第85頁第92頁)  ⒌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60437卷第93頁、第94頁)  ⒍被告林建誠之自白:   ①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60437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113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偵9907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⒎委託書1紙(偵60437卷第67頁)  ⒏告訴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60437卷第73 頁、第7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0437卷第81頁、第 83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結清消費款、交付財物,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詐欺得利所得之 利益總價值高於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額,應從一重論以罪質 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物(利益),行為彰顯被告守法意識不佳,未尊重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其等之權益,造成其等損害,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⒈ 被告有多次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未臻良好;⒉被告犯詐欺罪獲得財物或利 益之總價值,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⒊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 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暨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萬6,896元 之利益及現金5,50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ULDM-113-原易-1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朝源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3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夏朝源之父夏○盛為地政士,夏朝源為夏○盛之助理,賴○明 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 子,已於民國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 子。賴○雄於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就先前已 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訂不動產 贈與契約,並由夏○盛、夏朝源擔任契約見證人,夏朝源因 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112 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未 清醒,而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賴○明因 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於112年 4月8日,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保管,夏○盛返家後委由夏朝源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 均掃描存檔,夏朝源進而清楚掌握賴○明名下登記之各筆不 動產。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28 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同 日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明 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 盛攜回保管,夏○盛復於翌日由夏朝源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 賴○明。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 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 一週內搬離○○路住處,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 ○○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夏○盛則另委由夏朝源協助查詢 詳細土地資訊,夏朝源得悉上情後,思及賴○明甫年滿18歲 ,涉世未深,且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 其母親陳○花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夏朝源認為 有機可乘,竟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限之意圖。 二、夏朝源明知其並無與賴○明結婚之真意,竟於112年5月4日6 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名簿放進隨 身背包中,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柯○珍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以 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 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夏朝源即於同日6時56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 ○門市(下稱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夏朝源抒發其失去父 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恐自己無法 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夏朝源認為機不可 失,經稍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門市( 下稱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區 座位,夏朝源即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 ,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以說服賴○明 同意為假結婚,賴○明雖無與夏朝源結婚之真意,惟其當時 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 所不足,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內心 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見 證人之代書夏○盛及其子夏朝源,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夏朝 源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遂 同意與夏朝源辦理假結婚之登記。 三、夏朝源、賴○明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8時8分許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由夏朝源 、賴○明在夏朝源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 夏朝源再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意 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夏朝源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夏○ 盛名下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 社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夏朝源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夏 朝源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 時認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 接聽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下稱全 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夏朝源上前請 託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並未明確告知范○ 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夏朝 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之請求,在夏 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俟夏朝源於同日9時8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臺 中○○○○○○○○○○○○○○○○○○○○),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 人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 記,夏朝源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然夏朝源亦未 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 ○羽誤認夏朝源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夏朝源 之請求,在夏朝源所提供之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四、繼之夏朝源、賴○明於同日9時26分許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 檯,由夏朝源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結婚書約,賴 ○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二人在結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持向不知情之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 ○倪行使之,據以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形式審查後 ,將夏朝源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由不知情之 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國民身分證公 文書予夏朝源、賴○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夏朝源、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後,夏朝源於同日10時2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 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 (墜落原因尚在偵查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大樓管理 員王○堂發覺,並通報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 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於本案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 認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 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原因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上訴人 即被告夏朝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主張證人陳○花、施○雯、翁○雲之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援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認 定被告,故不予贅敘之。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4日邀約賴○明外出,先後前 往麥當勞、星巴克、○○○○社區、全家超商、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等處,期間覓得范○基、賴○羽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 嗣與賴○明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認為賴○ 明有同性結婚的意思,我才會去詢問他,他也同意了,我還 有叫他去查詢同性婚姻的法規,我們是以共同經營生活為目 的,連住的地方都已經決定好,我們是合意去做結婚登記, 不是假結婚等語;復於本院辯稱:原審法官說我結婚是為了 要謀奪財產,我沒有辦法證明我沒有做的事情,…我不知道 結婚要考量什麼感情基礎、交往事實,我只認為就是兩個人 一起搭伙過日子,我幫他、他幫我,我也不可能因為結婚, 就直接收到什麼財產利益,第一時間我沒有辦法拋棄繼承, 是因為賴○明的媽媽,召開記者會,指控我謀財害命,我當 下如果拋棄繼承,豈不是坐實了這個說法,所以我希望藉由 司法還我清白等語。辯護人則以:賴○明持有之行動電話於 當日8時8分有搜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同性婚姻釋憲案紀錄 ,且被告與賴○明均親自於結婚書約簽名,於尋找證人見證 時,賴○明均與被告一同詢問,並無任何反對意見,被告與 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時如往常聊天,賴○明亦將其事先準備好 之照片主動要求換發身分證,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賴○明係 出於自主意願辦理結婚登記,過程中均並無任何遭強暴脅迫 之情形,足證被告與賴○明係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合意結婚,雙方於結 婚當下確有結婚真意,而與性別、財產、是否具有感情基礎 無涉;參酌其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 見本院卷第111至129、215至253頁),如仍認為本案應為有 罪判決,請考量被告並無脅迫賴○明,亦無牟取賴○明財產意 圖,現已表明放棄賴○明全部財產,將刑度降至6個月以下並 得易科罰金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之父夏○盛為地政士,被告為夏○盛之助理,賴○明甫年滿 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為賴○雄與賴○洲(賴○雄之子,已 於97年2月1日過世)之大陸籍配偶陳○花所生之子。賴○雄於 112年1月5日,在其與陳○花、賴○明共同居住之○○路住處, 就先前已陸續移轉登記予賴○明之10筆土地,與賴○明補行簽 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由夏○盛、被告擔任契約見證人,被 告因此認識賴○明,並得知賴○明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迨於 112年4月6日,賴○雄在○○路住處浴室跌倒後,於住院期間均 未清醒,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來爭奪該等不動產 ,遂於112年4月8日,將連同前揭10筆土地在內共30筆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保管。嗣賴○雄於112年4月23日過世後,賴○明於112年4月 28日聯絡夏○盛,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於 同日將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至賴○明○○路住處交還賴○明後,賴 ○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 夏○盛攜回保管。俟於112年5月3日賴○雄告別式結束後,賴○ ○滿曾阻擋賴○雄牌位進入○○路住處供俸。  ㈡被告於112年5月4日6時許將事先繕打完成其與賴○明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之同性結婚書約,以及戶口 名簿放進隨身背包中,並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其母親柯○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明○○路住處 ,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 約賴○明外出商談,賴○明應允後,被告即於同日6時56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於同日7時1分 許抵達後,二人在麥當勞2樓用餐區談話,賴○明即向被告抒 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以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 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無助心情,被告稍 加安撫賴○明後,即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星巴克○○門市,於同日7時39分許抵達星巴克室外 區座位,被告於同日8時13分許單獨進入星巴克店內尋找願 意簽名之結婚證人,然均遭店內客人拒絕,被告僅得暫時作 罷,並於同日8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社 區住處,於同日8時43分許二人抵達後,在該社區環保室偶 遇清潔人員潘○蘭,被告請託潘○蘭擔任結婚證人遭拒,被告 又於該社區樓梯間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絡教召時認 識之朋友林○豪,擬商請其擔任結婚證人,然林○豪並未接聽 電話,被告遂於同日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前往 全家超商○○門市,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後,由被告上前請託 店內客人范○基擔任結婚證人,范○基在被告所提供之結婚書 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於同日9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 ○明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同日9時21分許抵達後,二人 在大廳適遇賴○羽陪同友人李○宸、許○菡前來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遂上前請託賴○羽擔任結婚證人,賴○羽在被告所提供 之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被告、賴○明即於同日9時26分許在 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櫃檯,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 簿及結婚書約,賴○明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證件照片,並由 二人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向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將被告與賴○明辦理 同性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 錄上,並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胡○貞於同日9時49分許,換發新 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賴○明,嗣被告、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完 畢後,被告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明返回○○ ○○社區住處,而於同日11時2分許,賴○明自上址陽臺墜落社 區大樓大門口旁草坪上,經大樓管理員王○堂發覺,並通報 警消人員前來處理,惟賴○明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  ㈢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賴○羽、李○宸、許○菡、張○倪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夏○盛、柯○珍、林○豪、范○基 、胡○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花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述,證人賴○○滿、賴志成、潘○蘭、王○堂於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111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以下稱相卷〉相卷一第157 至163、187至189、205至208、387至399、443至452、465至 469、473至476、495至497、499至501、527至536、561至56 3、609至611頁;相卷二第23至29、135至137、139至141、1 45至146頁;相卷三第281至283頁;相卷四第13至18、21至2 3、31至33、379至381頁;相卷五第589至593頁;原審卷一 第318至368、438至457、483至500頁),並有被告與賴○明 之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賴○明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100年5月9日內 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陳○花除戶部分) 、撤銷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112年6月1日中市北 屯戶字第1120003439號函檢附賴○雄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 (賴○雄除戶部分,賴○雄112年4月23日死亡由賴○明繼為戶 長112年5月1日申登);賴○雄與賴○明簽訂之不動產贈與契 約、賴○明與夏○盛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書;賴○明學 校輔導紀錄、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賴○明之筆記型電腦數 位採證報告、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賴○明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 訊、語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夏○盛之筆記型電腦數 位採證報告、夏○盛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夏○盛與賴 ○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夏○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 音通話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被告之行動電話數 位採證報告檢附被告與夏○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紀錄、網頁搜尋紀錄、電子郵件;林○豪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與賴○明 移動路線圖、麥當勞○○門市、星巴克○○門市、全家超商○○門 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行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原審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 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75至86、171、191至201頁 ;相卷二第13、31至33、43至85、87至89、93至95、149、1 88至200、225至228頁;相卷三第217至267、415頁;相卷四 第51、117至129、383、409至413頁;相卷五第3至5、7至15 5、157至225、227至228、677至749頁;原審卷一第23、221 至232、23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原審卷二第81 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案發當日被告與賴○明在星巴克室外區座位,二人在 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人欄簽名後,被告在全家 超商○○門市請託范○基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並未明確告知 范○基係其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范○基誤認 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 書約證人欄簽名,俟被告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託賴○羽擔 任結婚證人時,被告亦未明確告知賴○羽係其與賴○明欲辦理 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賴○羽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 因而出於善意應被告之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等情,此 據證人范○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5月4日8點多在全家超 商○○門市早餐時,被告拿出結婚書約請我簽名擔任結婚證人 ,賴○明沒有跟我接觸、講話等語(見相卷一第188頁);於 偵訊證稱:高的那個男生(即被告)說要我做結婚證人,說 要找我簽名,願意給我新臺幣3千元,沒有跟我說他是跟誰 結婚,另一名小男生(即賴○明)我其實沒有很注意到他, 我簽完名後,我才知道他們是一起的,比較痩小的人都沒說 過一句話,「(問:高的那個男生有無跟你說要結婚的對象 就是跟他來的人?)答:沒有。我只是覺得他講話很有禮貌 ,不像壞人,就同意幫他做證人。」等語(見相卷一第206 頁)。復據證人賴○羽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的 結婚對象是賴○明,因為賴○明都沒有表示,賴○明都沒有講 話,只有被告在跟我們對話而已等語(見相卷二第136頁) ;於偵訊證稱:「(問:夏先生〈即被告〉跟你說我們要結婚 ,你有確認他是要跟他旁邊的這名男子結婚?)答:沒有, 我以為他就是跟我說他要結婚沒有證人,另一個女主角可能 在附近或是怎麼樣,我就幫他們簽名,我簽名時不知道結婚 的對象就是他旁邊的這個人,他也沒有介紹旁邊的這名男子 就是他要結婚的對象。」「(問:當時站在夏先生旁邊的男 子〈即賴○明〉在做什麼?)答:就站著,我以為他是夏先生 的親友或證人,因為他穿得很隨便,還穿拖鞋。」等語(見 相卷一第530至531頁);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有無跟 你表明說是他要結婚?)答:我知道他要結婚,可是我不知 道另外一個人是誰。」「(問:當時被告後面是否有另外一 名男生?)答:對,因為他穿那樣,我當下沒有覺得他要結 婚。」「(問:他的穿著為何?)答:短袖、拖鞋。」「( 問:被告當下有無跟你說他就是要跟穿短袖、拖鞋的人結婚 ?)答:沒有,當下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們 介紹他身後這個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褲、拖鞋的男子是誰 ?)答:沒有。」「(問:當時被告有無講說他是要同性結 婚?)答:我當下不知道,我簽完名也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52、357、361至362頁)。由證人范○基、賴○羽 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請託渠二人擔任結婚證人時,均未明確 告知其欲結婚之對象為身旁之賴○明,賴○明在現場亦未說話 ,渠二人當時均不知悉被告係與賴○明欲辦理結婚登記,致 誤認被告係與另名對象結婚,因而在結婚書約證人欄簽名; 復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 一第229至230、262至268頁),被告與賴○明於全家便利超 商○○門市時,並無簽名書寫之舉動,足見被告與賴○明於星 巴克室外區座位時,即在被告事先準備之同性結婚書約結婚 人欄簽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辦理形式上結婚登記, 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自112年1月5日因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與賴○明認識起, 迄至112年5月4日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止,期間除112年5月 4日以外,二人未曾單獨外出,且無感情之交往關係,此據 被告於偵訊供稱:於112年1月5日簽贈與契約那一天,我跟 夏○盛都有去賴○雄他們家,當時是我、賴○明、我父親、賴○ 雄在場,之後我去找賴○明,賴○雄會躺在他家客廳的椅子上 ,我從補習班回家會經過他家,我想到就會進去找他,看他 在不在,如果有在,我就會建立他理財的觀念;我跟賴○明 沒有交往,平常沒有什麼聯絡;夏○盛有跟我說他把權狀拿 去還給賴○明那一天(112年4月28日),賴○明就又把權狀交 給夏○盛保管,我記得是隔天晚上我跟夏○盛一起去還戶口名 簿給賴○明,因為他要幫他父親辦除戶;112年5月3日當天賴 ○雄公祭,我過去時公祭已經結束,賴○明他們家人也在忙著 移靈的事也很忙,我就跟賴○明打招呼表示我有來過等語( 見相卷一第113至115、405、407至409頁);於原審供稱: 我沒有單獨與賴○明兩人外出,我到賴○明他家,他父親會在 現場,因為他的書桌就在他客廳的後面,他的父親都在客廳 ,賴○明父親進醫院的時候我在教召,我教召完他父親就過 世,這段時間他在治喪,所以我也都沒有去找他,我有去找 他就是在(112年)5月3日出殯那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32至13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他父親還在,其實 我也還在讀書,他高中還沒畢業還在考大學,…我們的確沒 有親密的交往,的確沒有這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 )。復觀之賴○明之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檢附賴○明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相卷五第13至15頁),被告僅於 112年1月5日曾傳送見證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相關檔案或照片 予賴○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訊息或通話紀錄。足證賴○明僅 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而與代 書夏○盛及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顯無愛情或親密交往 互動之情,二人並無成立真實婚姻關係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㈡查賴○明在性向上為異性戀,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此 據證人即賴○明高中導師施○雯、輔導老師翁○雲、同學林○宇 分別於原審證述,賴○明在高中二、三年級期間喜歡班上一 名女同學,並向該名女同學告白,遭該名女同學拒絕,造成 賴○明情緒激動,對該名女同學有威脅之言語,經學校輔導 ,以及賴○明在高中三年級時,曾因班上男同學林○宇拍打賴 ○明屁股,賴○明即要求導師制止林○宇等情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459至461、464、470、475至476、479至480頁;原審卷 二第60至62、66至68頁),復有賴○明與該名女同學之LINE 對話紀錄及信件可佐(見相卷二第201至203頁)。賴○明在 日常行為舉止上並無同性戀或雙性戀之傾向,顯無締結同性 婚姻之真意。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才提議去做結婚 登記。(問:賴○明(筆錄誤載為銘)幾歲?)18歲,00年0 0月00日生」、「(問:你是同性戀嗎?)這個問法有問題 ,這是選擇自由問題,不能直接定義我是否同性戀」等語( 見相卷一第117頁)。益足證被告與賴○明僅係辦理形式上之 結婚登記,並非基於同性相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  ㈢觀諸被告與賴○明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在麥當勞○○門市、星巴克 ○○門市、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社區、 路口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見相卷一第75至86、191至201頁;相卷二第 43至83頁;相卷三第229至237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32、23 7至273、308至315、379至396頁;本院卷第316至320,343 至351頁),被告與賴○明在出入上開地點時,大多係被告步 行在前,賴○明跟隨在後,縱偶有併肩行走之情形,二人之 身體均隔有相當之距離,又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賴○ 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二人之身體均留有間隔。二 人在星巴克○○門市時,係在室外之圓桌對面而坐交談,於被 告進入店內尋找結婚證人時,賴○明則在室外區時而看向店 內、時而左顧右盼。在全家超商○○門市時,係由被告上前尋 找結婚證人,賴○明則在被告左、右側、後方站立或來回走 動。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大廳時,係由被告上前尋找結婚 證人,賴○明則跟隨或站立在被告後方。在北屯區戶政事務 所之座位區等候辦理結婚登記時,被告係自行坐在三人沙發 上,賴○明則坐在被告前方之單人座位上。在該戶政事務所 第14號櫃檯辦理結婚登記時,賴○明係坐在被告之右側,二 人之身體間隔一定距離,賴○明時而出現低頭、左顧右盼之 舉動。在該戶政事務所第16號櫃檯前之座位區等候領取國民 身分證時,被告先坐在賴○明左邊之座位,並自行低頭看手 機,賴○明則看向右邊,繼之二人先後起身在該等候區附近 走動,之後二人各在該等候區之座位坐下,二人中間間隔一 個座位,於各自領取國民身分證後,賴○明跟隨在被告後方 步行離去。在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行經該社區環保 室時,賴○明係步行跟隨在被告後方,後續搭乘電梯時,被 告係靠電梯中間站立看向畫面左方,賴○明則手抓住電梯內 握把靠邊站立,看向畫面右方,二人身體有相當間隔。由上 開過程觀之,被告與賴○明於案發當日從麥當勞○○門市起, 迄至辦妥結婚登記返回○○○○社區時止,未見二人有何牽手、 擁抱或近身接觸等親密肢體動作,且在行走、站立、坐下、 交談或搭乘機車之過程,身體均下意識的保持相當之間隔距 離,顯示被告與賴○明之間並無欲建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  ㈣復據證人賴○羽於偵訊證稱:我簽名後我有向夏先生〈即被告〉 說恭喜,但他沒有任何回應,感覺不出他要結婚的喜悅等語 (見相卷一第531頁);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注意 到被告跟另一名男生之間有沒有互動?)答:沒有特別注意 。」「(問:有無類似像情人之間的互動或對話?)答:沒 有聽到。」「(問:動作上有無牽手、接吻或身體親密接觸 ?)答:沒有看到。」簽完名之後,我有跟被告說恭喜,他 沒有回應,就是怪怪的,可是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 4至355頁)。證人李○宸於偵訊證稱:「(問:你們在夏姓 男子〈即被告〉請你們當證人時,有無感覺出他要結婚的喜悦 之情嗎?)答:沒有,只有感覺他們趕著要找證人,我看到 夏姓男子走進來時流很多汗,一看到我們就急著問我們可不 可以當證人,感覺他們有些急迫。」等語(見相卷一第533 頁);於原審證稱:「(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被 告跟另一個男生〈即賴○明〉有怎樣的互動?)答:沒有什麼 互動。」「(問:有無類似像情人、夫妻、愛人之間比較親 密的互動?)答:就我們看起來是沒有。」「(問:是否有 牽手或是身體親密接觸或是對話?)答:都沒有。」「(問 :被告跟另一名男生有無表現出開心喜悅的情況?)答:從 客觀的角度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 證人許○菡於偵訊證稱:「(問:那名男子〈即被告〉過來跟 你們說話時,他的情緒如何?)答:沒有特別情緒反應,但 感覺蠻平淡,沒有結婚的喜悦感。」等語(見相卷一第535 頁)。證人張○倪於警詢證稱:因為辦理結婚登記之雙方有 一人是臺中市民,臺中市政府就會贈送新婚禮物,但夏姓男 子表示不方便載送,就將禮物退還給我後,他們兩人就離開 我的櫃檯等語(見相卷二第141頁)。證人賴○羽、李○宸、 許○菡在戶政事務所時均未感受被告與賴○明間有絲毫結婚之 喜悅,亦未見被告與賴○明有任何親密之言語或舉動,甚至 證人張○倪欲致贈新婚禮物給二人,被告亦以載送不便為由 拒絕接受,益徵被告二人僅係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 無結婚之真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被告與賴○明112年5月4 日上午8點43分(結婚登記前)及10點2分(結婚登記後)二 人前往○○○○社區住處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擷取影像,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賴○明相處情形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毫無互 動,賴○明辦理結婚登記後仍心情愉悅與被告互動等情(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事務官檢送以上 擷取影像到院,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2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3:06開始) :   被告(身穿淺藍色及深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球鞋之男 子)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拖鞋之男子),被告在機車前方,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 扶著機車,未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與賴○明 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截圖1)。  ⒉影片時間00:00:23至00:01:06(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4:17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呈現 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 。  ⒊影片時間00:01:07至00:02:18(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08 :49:46開始) :   被告與賴○明離開○○○○社區,往機車停放處,被告在機車上 查看手機,賴男有湊過去看一下(截圖2-1),賴男在旁等 候(截圖2),由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離去, 賴男坐於機車後座,雙手拉著機車把手,未環抱被告(截圖 3、4)。  ⒋影片時間00:02:19至00:02:43(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1:22開始) :   被告背著後背包騎乘機車搭載賴○明,賴男坐於後座,雙手 拉著機車後方的把手非環抱被告,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被告 與賴○明先後走出監視器畫面。  ⒌影片時間00:02:44至00:03:32(監視器影像右下畫面時   間由05/04/2023 10 :02:13開始) :   被告與賴○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器畫面   呈現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因無聲音 ,看不出有無交談。」(見本院卷第316至320,343至351頁 )。   以上勘驗所呈現影像,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賴○明時,結婚登 記前與結婚登記後一樣,賴○明均係雙手抓住機車後座把手 ,未環抱被告(見本院卷第343、349、351頁,截圖1、3、4 ),被告查看手機時,賴○明湊過去看一下,即在旁等候( 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截圖形2-1、2),以及被告與賴○ 明前往○○○○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 號卷一第77頁下圖及78頁上圖照片所示,暨辦妥結婚登記返 回○○○○社區,搭乘電梯上樓之影像確如112年度相字第873號 卷一第86頁照片所示,以上勘驗結果,二人互動生疏平淡,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辦理結婚登記後心情愉悅互動之情況 ,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基於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 意圖,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 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賴○明雖無與被告結婚 之真意,惟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的,而 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㈠查賴○雄於跌倒後住院期間,賴○明因恐賴○雄之元配賴○○滿前 來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遂將其戶口名簿及連同前揭10筆土 地在內共30筆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夏○盛攜回保管,夏○盛 返家後要求被告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掃描存檔,嗣賴○ 雄過世後,賴○明原要求取回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夏○盛 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賴○明後,賴○明又擔心自己無法妥善 保存,旋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再交予夏○盛攜回保管,夏○盛復 於翌日由被告陪同將戶口名簿返還賴○明   ,俟於賴○雄告別式結束當日,因賴○○滿阻擋賴○雄牌位進入 ○○路住處供俸,並限期賴○明與陳○花於一週內搬離○○路住處 ,賴○明旋委由夏○盛代為查詢其是否為○○路住處之土地所有 權人,夏○盛委由被告協助查詢詳細土地資訊等情,此據證 人夏○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 相卷一第393至395、406至409頁;相卷二第25至26頁)。足 見賴○明對於賴○雄過世後,賴○○滿可能前來爭奪其名下之不 動產一事,內心深感惶恐無助,並極為信賴先前曾擔任贈與 契約見證人之夏○盛,除將其戶口名簿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交 付夏○盛保管外,更在其與陳○花遭賴○○滿限期搬離○○路住處 之際,第一時間求助夏○盛,被告亦因擔任不動產贈與契約 之見證人,而得知賴○明甫年滿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且 名下受贈多筆不動產,並因協助夏○盛掃描前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查詢○○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而清楚掌握賴○明 名下登記之各筆不動產,更得知賴○雄甫過世,賴○明即面臨 家族爭產糾紛,適逢內心徬徨無助。被告於偵訊供稱:賴○ 明他們家是賴○雄在作主,因為賴○雄覺得賴○明的媽媽沒有 決定事情的能力,陳○花對這個家的事一無所知,除了負責 煮飯外,他其他事都無法參與等語(見相卷一第115、407頁 ),足認被告亦明瞭陳○花無能力協助賴○明處理不動產事宜 ,因而認為有機可乘,遂萌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 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意圖。  ㈡又案發當日被告攜帶已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 名簿,以欲與賴○明討論其名下不動產財產之規劃事宜為由 ,邀約賴○明外出商談,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 卷一第115至117、411至412頁),核諸卷附被告與賴○明之 同性結婚書約記載,被告與賴○明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均已繕打完成,被告及賴○明僅須在 結婚人欄簽名(見相卷二第87頁)。足證被告係預謀辦理本 件同性結婚登記,且己事先將同性結婚書約準備完成。俟被 告當日騎乘機車搭載賴○明前往麥當勞○○門市,賴○明即向被 告抒發其失去父親之悲痛,及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 ,恐自己無法保有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情,復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相卷一第117、409至410頁),可知賴○ 明當時對於賴○雄之過世仍內心悲痛至極,更亟須面對其與 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賴○雄所贈與之不 動產等問題,根本無暇、亦不可能思及自己結婚之事。更何 況案發當日賴○明與陳○花預定於上午前往大肚山辦理領取賴 ○雄之骨灰入塔事宜,此據證人陳○花於偵訊時、夏○盛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一第447至448頁;相卷二第25頁), 且依案發當日全家超商○○門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73、379至396頁),賴○ 明當日係臨時應被告之邀,而隨意穿著短袖上衣、短褲、拖 鞋外出,絕無在尚待處理賴○雄骨灰入塔事宜之日,急於與 被告締結真實婚姻之可能。  ㈢再者,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4)日7時30 分許,騎乘我母親名下的重機車前往賴○明家,要找他聊一 些事情,然後聊天的過程中,賴○明就跟我表達一些家中的 事情,賴○明今天有跟我表達對於他父親過世的恐懼,於是 我跟賴○明就決定一起去登記結婚,我便騎車載賴○明去北屯 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等語(見相卷一第26至27頁),是依 被告最初之說法,案發當日賴○明與被告談論賴○雄過世及家 中之事後,二人即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被告與賴○明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事,係與賴○雄過世及處理賴○明家中之 事有關,而非關被告與賴○明間有何私人之情感。復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我載賴○明騎到○○路的星巴克時,我覺得還 是要跟他講一下,我就在星巴克外面的吸煙區跟他談…他擔 心他父親的事之後,他家人會對他及他母親不利…他不相信 他媽媽的能力…我感覺他情緒很激動,一直開導他…我就提議 不然我們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去做結婚登記等語(見相卷一 第117頁;相卷五第48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知悉賴○ 明亟欲解決其與陳○花遭賴○○滿趕出家門及防止賴○○滿爭奪 賴○雄所贈與之不動產等問題後,認為機不可失,遂帶同賴○ 明前往星巴克○○門市室外區座位,向賴○明提議如二人形式 上辦理結婚之登記,將可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 語,以此說服賴○明同意辦理假結婚。而賴○明雖無與被告結 婚之真意,已如前述,惟衡酌賴○明當時甫年滿18歲、高中 仍未畢業,尚屬涉世未深,相關法律常識及智識經驗均有所 不足,是賴○明在適逢賴○雄甫過世、獨自面對家族爭產糾紛 、內心徬徨無助之情形下,因極度信賴先前擔任不動產贈與 契約見證人之代書夏○盛及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輕信被告 一人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賴○雄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 的,遂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賴○明係與被告合意去做結婚登記,不是 假結婚,賴○明無遭強暴、脅迫等情詞置辯,惟查:  ㈠賴○明僅係因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事宜, 而與代書夏○盛及其子即被告有聯繫,被告與賴○明間並無愛 情或親密交往互動之情,況賴○明當時適逢賴○雄甫過世而內 心悲痛至極,且有關賴○雄之骨灰入塔事宜,及其與陳○花遭 賴○○滿趕出家門、須設法防止賴○○滿爭奪其名下之不動產等 問題,均亟待其一一處理解決,業如前述,絕無可能在當時 有急於與被告成立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結婚真意存在。  ㈡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手 續,亦經調查認定如上述,二人謀議既定,即由被告隨機覓 得二名結婚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至於賴 ○明在旁陪同被告尋覓結婚證人、與被告偕同辦理結婚登記 、提供照片以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於該期間內與被告如常交 談等,均係賴○明基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之合意下所為之後 續行為,尚無從以賴○明為此等行為之際,客觀上未經被告 之強暴、脅迫,即反推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㈢賴○明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報告所示(見相卷五第7至1 1頁),於案發當日8時8分許,賴○明有瀏覽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等網頁紀錄,對照卷附星巴克○○門市監視器 擷取畫面之時間(見相卷二第53至60頁),可知賴○明係在 星巴克○○門市使用手機查詢該等資訊,足徵被告在星巴克○○ 門市向賴○明提議辦理結婚登記之前,賴○明從未思及同性結 婚之議題,及至案發當日因被告之提議,始首次查詢與同性 結婚登記相關之法律,而該查詢之舉動,至多僅得以說明賴 ○明當時有查詢知悉同性得辦理結婚之登記,並無從據此推 論賴○明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存在。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3月中我有補發身分證的紀 錄,我去補發的原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提出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309頁)。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記載,僅得以說明被告國民身分證有於11 2年3月6日在臺中市遺(滅)失,112年3月8日聲請補發之事 實。且國民身分證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發生遺(滅)失 而申請補發,為一般常見之情,被告稱112年3月去補發的原 因就是因為我預計之後有要去做結婚這件事情云云,尚難單 憑該紙申請書認定,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狀載主張本案於被告另案(涉犯殺人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偵續程序終結 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7頁)。惟刑 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法院仍應本於 直接審理,發現真實,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本案確認 國家刑罰權存在之社會事實,係被告與賴○明知其等並無結 婚之真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 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同性結婚登記手續,而涉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至於賴○明墜落死亡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且該案尚未起訴,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6條本院得審酌是否停止審判之要件 不合,是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情事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明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持二人之結婚 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等,向不知情之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張○倪申辦同性結婚登記,使張○倪為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系統 電磁紀錄上,則被告與賴○明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賴○明使戶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將二人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役政系統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公文書。核被告夏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 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與賴○明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 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併予審理。 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賴○明甫年滿18歲、高中尚未畢業,適逢賴○明 之父親甫過世,即面臨家族爭產糾紛、內心徬徨無助,賴○ 明之母親又無能力協助其處理不動產事宜,認為有機可乘, 為藉機牟取賴○明名下鉅額不動產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攜 帶事先繕打完成之同性結婚書約及戶口名簿,以欲與賴○明 討論其名下不動產之規劃事宜為由,邀約賴○明外出,趁機 向賴○明提議辦理假結婚之登記以防止家族爭產,賴○明輕信 被告片面之說詞,基於欲保有其父親所贈與鉅額不動產之目 的,而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再由被告隨機覓得二名結婚 證人後,於短時間內辦妥假結婚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為圖個人私利,且係利用賴○明年紀尚輕、涉世 未深、亟欲解決家族爭產問題,並對被告極為信賴之人性弱 點,以前揭話術邀集賴○明共同遂行本件犯行,於本案居於 主導之地位,堪認被告主觀惡性甚高,法治觀念極度偏差, 而其辦理假結婚之行為背後牽涉賴○明名下龐大之財產利益 ,其犯罪手段明顯悖離一般人民之道德感情,並嚴重侵害及 濫用民法所建立之婚姻登記制度,犯罪情節重大,所生損害 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地政士助理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原審卷二第1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警惕。原審判決為前 述宣告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俱無可採,已如前述。辯護人另提出其 他假結婚案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案例,因所犯情節或 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無從比附援引。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上易-69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聯絡工具,而與易文欽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及 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2 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郭龍國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有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被告辯稱:我交付給證人易文欽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各 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起向楊文斐買的,因為證人易 文欽原本的也是楊文斐的藥腳,但是他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楊文斐不賣給證人易文欽,只好由我出面去向楊文斐買, 買回來之後分一半給證人易文欽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易文欽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而因 被告案發當時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所以需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一次 購買數量較多價格較便宜,所以案發當時被告經常與他人一 起合資購買,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因另案與證人紀念華各 出資6,000元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嗣由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後,認被告辯 稱係與紀念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非無據,而判 決被告無罪。  ⑵被告與證人易文欽同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兩人均曾 向上手藥頭楊文斐(老楊)購買毒品施用,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價格等,均甚為清楚,是被告所辯其係兩人合資購買 ,亦有可能,蓋被告與證人易文欽均曾有向藥頭楊文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當時價格甚熟 知,且證人易文欽亦可直接向楊文斐購買取得,勿庸透過被 告向楊文斐購買,若是證人易文欽沒有空,而委託被告合資 購買,亦有可能,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合資購買,尚屬合情理 。況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兩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利潤為多少,則屬未明。  ⑶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菜市場從事餐飲業,擅長炒麵飯,每 日營業可達1萬多元,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雖有染上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但並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 微利潤必要,致而犯重罪之可能,亦可認被告所辯兩次均係 與證人易文欽合資向前手楊文斐購買,並非其販售給證人易 文欽,亦屬合理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易文欽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112年2月23日1 9時49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 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聯絡後,雙方即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 面公園碰面,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   證人易文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3頁) ,並核與證人易文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見偵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113至134頁),復有調取票 聲請書2份(見警卷第93至9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09至120頁)、公共電話 00-0000000號所在之全家便利超商照片4張(見警卷第121至 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蒐 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車辨資料截圖】(見警卷第123 至154頁;偵卷第73至8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6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至52頁、第55頁)、搜索 現場照片5張(見警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易文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 、23日都先打公共電話跟被告約在被告住處對面公園,再由 被告帶我進去他住處,因為被告老婆會罵,他老婆不喜歡朋 友去找他;被告都是一個人過來,我給他錢,他就給我安非 他命,不用等,我不確定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人;我與被告並 未事先約定各出多少錢,由被告一起去跟別的藥頭買回來, 再把我的份給我,我也不是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65至69頁;原審卷第117至126頁),而佐以證人易 文欽確有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112年2月23日19時49 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0-000 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他處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永康分局偵 查隊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車辨資料截圖 )在卷可憑,堪認證人易文欽上開所證情節,尚屬非虛。復 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向證人易文欽收取購毒價 金後,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易文欽等情(見警卷第12至 15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足以補強證人易文欽上開指證 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憑信性,益徵證人易文欽上開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稽此,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時、地,證人易文欽各有交付1,000元之購毒款項 給被告,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易文欽等情,亦 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 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 易文欽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 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 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 ,當無不知之理,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 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可能,是以被告販賣毒品 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復以:  ⑴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 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 (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 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繫,而於購買毒 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所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 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 以其與證人易文欽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即陳稱:我先向證人易文欽拿取1千元後,連同自己的1千 元,向楊文斐購買2包,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將 其中1包交給證人易文欽,我與證人易文欽不會一起去買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而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我係與證人易文欽一起去 向楊文斐購買各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57 頁、第126頁),顯見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先後不一,互有歧 異,尚難逕以採認。且被告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亦核 與證人易文欽上開證述有間,復佐以證人楊文斐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並未於112年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 是否認識易文欽?)認識;(被告有無於112年2月21日、23 日與易文欽合資向你拿毒品?)沒有跟我拿過毒品;   (他以前有無跟你拿過毒品?)沒有。他還介紹藥頭給我, 怎麼會跟我拿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認 被告此部分情節所辯,尚非有據,無從採信。況據前揭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直接向證人易文欽收取 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從形式上觀察,被告 自己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證人易文欽與其毒品上 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 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⑵再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 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 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 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關於購毒暗號部分,證人易文欽於警 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我都問被告有沒有在家,這樣被告就知 道我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68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2年2月21日係打電話給 被告問被告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而上開陳述 用詞雖有不同,然意義相近,均係詢問被告之所在位置,   應為證人易文欽表達意思之方式所產生差異。另關於購毒地 點部分,證人易文欽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開門帶我進去臺 南市○○區○○街00號0樓後面房間等語(見警卷第34至37頁) ;於偵查中有證稱:我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 公園,再由被告帶我進去臺南市○○區○○街00號等語(見偵卷 第66頁),亦有證稱:我與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 近之○○市場停車場,再由被告帶我進去臺南市○○區○○街00號 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 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再由被告帶我進去臺 南市○○區○○街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經核證 人易文欽前後所證,均係證稱先與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0 號附近會合,再由被告帶其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再參 以被告均坦承有先與證人易文欽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 碰面等情,可見證人易文欽上開證述歧異之處,應係記憶有 誤,而不影響證人易文欽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其之證 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 即逕認證人易文欽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⑶又證人易文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前 揭被告之供述;上開雙向通聯紀錄、蒐證照片等相關事證足 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 如前述,自無辯護意旨所指本案證人易文欽之證述不足採信   之情。且據前述,被告已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 繫管道,其所為自屬販賣行為,則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證人易文欽進行 毒品交易者均為被告,尚非被告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王念祖,以 證明證人王念祖於案發時、地,亦有在場聽聞被告與證人易 文欽共同合資購買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第97頁)。而證 人王念祖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是否認識在 庭被告?)認識;(怎麼認識的?)我之前是在安南區的市 場工作,被告在賣早餐,每天都會去買認識的;(你常常跟 他在一起嗎?)常常、幾乎;(你認識楊文斐、易文欽嗎? )易文欽認識,楊文斐只聽過他的名字而已;(112年2月21 日、23日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易文欽來找被告?)有。兩天 都有;(你聽到易文欽跟被告兩人的對話嗎?)我只有聽到 易文欽來找被告,因為我跟被告在車上,後來下車我聽到易 文欽問被告要買毒品,結果被告說他沒有在賣,但易文欽一 直問被告可否一起出錢合資;(你聽到易文欽說一起出錢合 資,有無聽到怎麼合資的細節?)好像是一人出2,000元還 是3,000元去合資;(你聽到合資是這兩天都是嗎?兩次皆是 嗎?)兩天來都是說要合資,然後被告都說他沒有賣,我也 有跟他講;(112年2月21日、23日兩天,你剛剛很明確的回 答你有聽到易文欽跟被告講的話,這麼久的事情,你如何確 認就是這兩天?)因為我們每天都在市場上班,我幾乎都有 在那邊;(這兩天是禮拜幾?)我忘記了;(112年2月21日 、23日是禮拜幾你不知道,但你知道是這兩天?)他幾乎都 有來,都是晚上,這兩天一定是有的;(你剛剛有說易文欽 說合資一人出2,000元或3,000元合資,是否知道後續是怎麼 樣?)他們後來有合資。被告還是易文欽後來有去找可以提 供毒品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去找的,我沒有看到。有時候 拿回來易文欽也沒有按照合資的錢給被告,都是被告一個人 付掉的,會欠錢;(是否知道他們合資要向誰買?)我有時 候聽到他們去找叫「老楊」、「小黑」的。我聽被告說「你 那邊有認識你就自己去找,我這邊沒有在賣」,我有時候聽 到被告這樣跟易文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觀 諸證人王念祖前揭證述,其是否確實見聞並詳細記憶其所證 證人易文欽112年2月21日、23日前來與被告見面之情形,已 非無疑,況證人王念祖就其所證被告與證人易文欽合資一情 ,並未實際參與,而非明確知悉其中關於購買毒品及交付之 過程,甚就被告與證人易文欽所出資之金額,亦與被告所供 不符,難認得執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則要無足憑以證人王 念祖之證述,即認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易文欽係合資購買毒品 一節符實可採。  ⑸被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3年8月8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及證人王 念祖於113年12月5日到庭作證後二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對話錄 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217頁),以證明 證人易文欽於審判外自承本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8月8日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被告 一直質問證人易文欽說「我們不是說好是合資嗎?」證人易 文欽多次回答「對啊,但是我也被判刑四年八月,我也不知 道為什麼會這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02頁),而證人易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你是否在 外面曾經說過你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毒品?)沒有;(是否認 識楊文斐?)認識;(楊文斐之前說你於111年10月20日21 時到他家裡○○路000巷0號,向他購買1包毒品0.40公克、1,0 00元,有無此事?)有;(於111年10月27日20時,你又去 跟楊文斐買1包0.40公克、1,000元?)有;(你後來於112 年2月21日21時、23日20時,為什麼改向被告拿本案1包1,00 0元之毒品?)因為楊文斐的量不太多;(你也是向被告買1 包1,000元?)因為被告的量比楊文斐多一點;(為什麼你 在外面講都說你與被告合資?)沒有這件事;(【提示本院 卷第40至41頁被告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 (四)部 分之譯文】請你確認一下,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被告為 譯文所示之對話?)我沒有說合資,是被告說合資,也沒有 串通;(【提示被告庭提證人王念祖與易文欽之對話錄音譯 文】對於被告庭提證人王念祖與易文欽之對話錄音譯文,有 何意見?)王念祖說要我解套被告本件毒品案件,我說被告 之前於警局就已經承認他販賣給我了;(有無跟王念祖說這 案件確實是你們合資購買的?)是王念祖問我是不是跟被告 合資,我就只能說我盡量幫他解套,但我沒有跟王念祖說我 跟被告是合資的;(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回答「 對」跟「我也被判四年八個月」沒有關係,我是在跟被告開 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觀諸上開本院勘驗 結果,亦見對話過程中被告有一直質問證人易文欽之情,衡 情證人易文欽於此情形下,為避免當場發生不利於己之情事 ,致虛應被告之質問,而為上開回答,亦非無可能。從而, 自無法徒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論斷證 人易文欽上開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事實 有間,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逕執前揭 對話錄音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至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無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潤,而犯重罪之可能等節,惟犯罪行 為人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動機及獲利方式本有 多端,不一而足,而被告平日是否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核 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礙 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據此部分情節,仍無法 資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辯護意旨所舉另案所認定關於被告抗辯其係與另案證人合資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 結果,因各案情節事證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 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 引另案之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亦不足 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被告楊文斐之偵查案卷,以證明 證人易文欽有於該案證述毒品是與被告合資向楊文斐購買一 情,蓋因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於113年10月25日為該案作證, 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被告到庭作證時,有聽到同在場之證 人易文欽為上開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所辯其與 證人易文欽係合資購買毒品一節並非可採,業由本院詳細審 認論述如前,且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 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 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 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 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均1,000元,對象為1人,是 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 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 ,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 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 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已如前述,即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2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 、1,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 ,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 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 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父親臥病在床,需要 撫養父、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復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 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易文欽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其餘扣案物品,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 指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證人 易文欽主動聯繫,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本件販賣 對象僅有1人、價格亦僅各為1,000元小額交易,與動輒上公 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 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 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而原審雖各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然原審量刑仍屬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 揭各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刑 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 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易文欽 112年2月21日20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1千元 易文欽於112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郭龍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先於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公園會合,郭龍國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易文欽並如數給付價金。 2 易文欽 112年2月23日20時5分許 同上 1千元 易文欽於112年2月23日1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郭龍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雙方先於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對面公園會合,郭龍國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易文欽並如數給付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相關事實 1 新臺幣1千元 附表一編號1   2 新臺幣1千元 附表一編號2

2025-01-23

TNHM-113-上訴-1586-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皇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 2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皇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免 刑。   事  實 一、王皇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興華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7至10天新臺幣(下同 ))8萬元作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大叔」所指定之「戴子凱」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 「楊大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慧婷施用詐術, 因此致林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惟王皇元因察覺有異, 在前述款項匯入前即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故林慧婷匯入之款 項隨即遭圈存,王皇元並配合將該款項全數返還林慧婷,本 案詐騙集團因而未能成功取得林慧婷受騙款項,亦未能成功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皇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金訴卷第4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警卷第17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交易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臉書、LINE頁面暨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手 機通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儲字第114 0004359號函暨檢附之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65 通報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掛失語音檔等資料(警卷第33至43 頁;偵卷第33至92頁;金訴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3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屬既遂,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犯(金訴卷第57頁)。被告一行為 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己意中止、防止本 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結果發生,爰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宣告免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因為經濟窘迫,為賺取不合理的高額報酬,在未經 確實查證,且已有疑慮的情況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 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密切注 意本案郵局帳戶被使用情形,且早於告訴人匯款前即掛失本 案郵局帳戶,致本案詐騙集團失去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管理 、控制權限,之後亦主動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返還款項給告 訴人,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失,整體而言,可認 被告犯後態度極其良好,亦未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實無必要對於被告施以刑罰,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慧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許,經由臉書網站表示欲向告訴人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佯稱需做實名認證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1日 20時47分 20時50分 4萬9,982元 4萬9,98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NDM-114-金簡-49-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手機內之照 片與對話紀錄、㈡告訴人蔡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21至247頁、第281至314頁、第323至324頁、第329 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冠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係為達成詐得財物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為牟蠅利,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油漆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之新臺幣 5萬元及侵占之鑰匙1把,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街00○0號             (苗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明知其無施作工程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向蔡雅晴 佯稱:其可施作粉刷牆面及頂樓防水工程云云,致蔡雅晴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1分許、111年11月30 日上午7時54分許、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王冠文所指定之陳威圻所 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並交付該屋之鑰匙與王冠文。嗣蔡雅晴發現王冠文收款後 遲未施工,經其屢次以訊息催告履約,王冠文均置之不理, 又拒不返還房屋鑰匙,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王冠文於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雅晴約定施作防水工程,並收受5萬元之報酬,然僅完成部分工程。 ⒉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⑴工程承攬合約書翻拍照片 ⑵LINE對話紀錄 ⑶房屋現場照片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施工款項3萬元後,即已工期繁忙拒絕施工,並要求告訴人再次匯款2萬元,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而依其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仍以各種理由推託,且依房屋現場照片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 ⑵告訴人催請被告返還鑰匙,然被告置之不理。 ⒋ 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係向告訴人詐騙施作工程 ,繼之為侵占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目 的亦屬單一,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議而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背 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 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 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 (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 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 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 、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 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 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 第432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存在承攬關係,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自無從成立背信,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 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4-簡-18-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廣天宮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外,將其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 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2、97、103頁),核與告訴人己○○、甲○○、丙○○、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59至63頁、第79至81頁、第93至96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39至250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03、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款項(本案洗錢 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 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 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 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楊正豪」「林慧貞」「陳家豪」向己○○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 16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11頁、第115至212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鴻遠」向甲○○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15萬8,000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5頁、第57頁)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問-周嘉琪」向乙○○佯稱:下載安聯資本軟體後,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5頁)

2025-01-22

ULDM-113-金訴-21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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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                         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 號、第6968號、第110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審易字第1090號、第16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僅因缺錢購物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富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案本 院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竊盜,罪質與 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附件一、二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物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 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所 受損失除已尋回發還者外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恐嚇、搶奪、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部分商品更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 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隔不遠,罪質、手法及竊 取標的種類亦雷同,但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未完全重疊,且被告密集以類似手法竊取超商財物,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又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卻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 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 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是本應於各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前開未扣案犯罪所得,然 審酌各該商品均為酒類及食品且已遭被告飲用、食用完畢, 不易亦不宜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被害人所述商 品價值及標價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別追徵價額。至編號6 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 有無告訴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㈠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2至1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林華清 附件一事實一㈡ 1、林華清警詢證述(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一卷第14至1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案警一卷第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翁鵬雲 附件一事實一㈢ 1、店員黃湘淳警詢證述(A案警二卷第4至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二卷第8至9頁)。 3、相同商品標價照片(A案警二卷第10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㈠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5至16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㈡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7至18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 附件二事實一㈢ 1、店員武興皓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4至6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9至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B案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 李富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已尋回發還。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60500號卷,稱A案警一卷。   ㈡、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472800號卷,稱A案警二卷。 ㈢、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㈣、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6929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稱B案本院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1日15時5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2瓶、58度金門小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75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2 瓶(價值4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長林華清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高雄新二聖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8度金門高 粱酒(0.3L)1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外套內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員黃湘淳發覺遭竊後,告知 店長翁鵬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翁鵬雲委任黃湘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華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李富曾竊盜案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代理人黃湘淳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李富曾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6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隆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BC絕對伏特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630元】、三得利角瓶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藏放於 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鯖魚罐頭2罐(價值90元)、金門38度高粱酒1 瓶(價值2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現 場。 (三)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瑞隆門市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山崎蒸餾儲藏梅酒1瓶(價值680元)、ISLA NEGRA紅酒1瓶(價值409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適為該門市店員發覺並追至店外,李富曾乃 將上開商品任意棄置後趁隙逃逸。嗣店員武興皓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山崎蒸餾儲藏 梅酒、ISLA NEGRA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武興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曾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武興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山崎蒸餾儲藏梅酒、ISLA NEGRA紅酒商品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與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 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2

KSDM-113-簡-383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 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附表編號1、3-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附表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G)暱稱「市刑大」、「三上悠亞」、「柯文哲」 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知悉 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 罪之需要,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與詐欺集團人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編號1-1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14所示 之被害人施詐,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4所示之時 間匯入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 示持以由不詳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1、3-14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 示之詐欺贓款,並從中抽取領款金額2%之報酬後,即將所餘 詐欺贓款轉交予同一集團成員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事後經 列為警示帳戶,劉昱旻因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 款項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劉 昱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附件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14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詐欺款已匯至人頭帳戶,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然未 及提領)。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就同一告訴人雖有多次提領等行為,然侵害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編號1- 14所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等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附 表編號2洗錢罪部分屬未遂)、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尚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供稱報酬為成功領款金額之2%,本院認定詳如附表獲得 報酬欄,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獲得報酬 (新臺幣) 1 陳麒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麒翔,並對其謊稱:因輸入錯誤導致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購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購物中心臺南生產店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提領19,000元 2 陳彥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彥丞,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升級扣款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11分許匯款5,961元 未成功提領 無 3 徐蔡素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徐蔡素梅,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繳費設定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崇德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4 林瑞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瑞靜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提領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000元 5 李慧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慧貞謊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帳戶安全性云云 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市醫門市 (共提領30,000元 ) 600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匯款9,998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匯款9,997元 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 6 羅淋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羅淋佳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羅淋佳借款3萬元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崇明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7 周雅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雅玲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周雅玲借款2萬元云云 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匯款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提領10,000元 8 胡竣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用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向胡竣幃謊稱:須依指示進行第3方資訊確認云云 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追加起訴部分 9 曾文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向曾文華謊稱:須依匯款取得銀行驗證碼後,即可正常使用旋轉拍賣網站平台云云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 灣銀行新營分行 (共提領92,000元 ) 1,84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提領1,000元 10 郭文寶珍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TW.Carousell線上客服」向郭文寳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提領11,000元 11 謝孟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假冒為臉書用 戶買家、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貝向謝孟辰謊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100,000元) 2,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提領10,000元 12 陳盈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去電聯繫陳盈安,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協助解除錯誤信用卡刷卡費用云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50,000元 ) 1,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提領10,000元 (其餘款項尚未及領出)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成門市 200元 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 13 龐財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 員工去電聯繫龐財友,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系統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善心門市 (共提領51,000元 ) 1,02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19時43分許提領11,000元 14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為「WORLD GYM 」員工、郵局客 服人員去電聯繫 許志剛,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飛鳥門市 (共提領99,000元 ) 1,98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提領19,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8573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41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30036299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 警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42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一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6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二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證人陳麒翔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8時0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3至95頁 2 證人陳彥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7至119頁 3 證人徐蔡素梅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1日17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64至266頁 4 證人林瑞靜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19時5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49至151頁 5 證人李慧貞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9日20時4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73至175頁 6 證人羅淋佳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0時5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9至340頁 7 證人周雅玲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1月06日16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19至320頁 8 證人胡竣幃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26日23時2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56至360頁 9 證人曾文華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02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6至18頁 10 證人郭文寶珍之供述 ◎被害人 112年12月07日08時12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41至42頁 11 證人謝孟辰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9至20頁 12 證人陳盈安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23至25頁 13 證人龐財友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7日21時04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9至11頁 14 證人許志剛之供述 ◎告訴人 112年12月08日00時09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 第13至17頁 15 證人洪郁淇之供述 ◎告訴人曾文華女兒 112年12月07日02時43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一卷 第19至20頁 貳、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人頭帳戶蘇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蘇如所申辦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三、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7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0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6時32分許遭提領19,000元  九、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118時11分許轉帳5,961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29頁 2 人頭帳戶王蘼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王蘼馭所申辦  二、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5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6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五、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8時41分許遭提領50,000元  七、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5分許轉帳9,999元至上開帳戶  八、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7分許轉帳9,998元至上開帳戶  九、李慧貞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轉帳9,997元至上開帳戶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09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9日19時10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0頁 3 人頭帳戶陳宗訓之合庫銀行交易明細 【一、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宗訓所申辦  二、羅淋佳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18時5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七、胡竣幃於112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上開帳戶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1分許遭提領20,000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2分許遭提領10,000元                     】 警卷 第31頁 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1 警卷 第37至42頁 5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 【非本案被害人】 警卷 第43至45頁 6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3 警卷 第46頁 7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4 警卷 第47至48頁 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附表編號5 警卷 第49頁 9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附表編號6、7、8 警卷 第50至51頁 10 陳麒翔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 【一、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18分許轉帳49,987元至    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麒翔於112年12月09日16時22分許轉帳49,986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卷 第97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陳麒翔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9至110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陳彥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5至116頁 第121至134頁 第143頁 13 陳彥丞提供之交易明細 【陳彥丞於112年12月09日轉帳5,961元至蘇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43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林瑞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53至159頁 第167頁 15 林瑞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林瑞靜於112年12月09日18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64至165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李慧貞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77至179頁 第189頁 第193頁 17 李慧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卷 第183至187頁 18 徐蔡素梅提出之交易明細 【徐蔡素梅於112年12月09日17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王蘼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269頁 19 徐蔡素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警卷 第272至275頁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徐蔡素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76至315頁 2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周雅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21至330頁 第333頁 22 周雅玲提出之交易明細 【周雅玲於112年12月26日轉帳20,000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31頁 2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羅淋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41至344頁 第347至351頁 24 羅淋佳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警卷 第345至346頁 2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胡竣幃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61至370頁 第374至398頁 26 胡竣幃提出之交易明細 【胡竣幃於113年12月26日19時16分許轉帳49,987元至陳宗訓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371頁 2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曾文華、郭文寶珍) 【一、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0分許匯款49,900元至    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曾文華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4分許匯款11,029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五、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5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6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07分許遭提領1千元  八、郭文寶珍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3分許匯款30,341元至人頭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3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6日21時40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 追加警一卷 第7頁 第13頁 28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曾文華、被害人郭文寶珍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一卷 第10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曾文華(洪郁淇為其女兒)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23至39頁 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郭文寶珍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一卷 第44頁 第78至81頁 31 郭文寶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追加警一卷 第45至74頁 32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謝孟辰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29頁 33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龐財友、許志剛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1頁 34 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ATM提領告訴人陳盈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追加警二卷 第33頁 35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龐財友、許志剛) 【一、龐財友於112年12月07日19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9時42分許遭提領1萬1千元  五、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許志剛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3分許遭提領2萬元  九、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十一、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20時36分許遭提領1萬9千元                   】 追加警二卷 第51頁 36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謝孟辰)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7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5時58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六、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4分許遭提領2萬元  八、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6時05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3頁 37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盈安)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8分許遭提領2萬元  三、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2萬元  四、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7時59分許遭提領1萬元  五、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07日18時24分許遭提領1萬元】 追加警二卷 第55頁 3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龐財友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57至65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許志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71至93頁 4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謝孟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05至125頁 41 謝孟辰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5時54分許匯款49,988元至    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謝孟辰於113年12月07日16時01分許匯款49,987元至人頭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29至131頁 42 謝孟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追加警二卷 第131至135頁 4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陳盈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追加警二卷 第137至141頁 44 陳盈安之轉帳交易截圖 【一、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0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盈安於112年12月07日18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人頭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追加警二卷 第149頁

2025-01-22

TNDM-113-金訴-243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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