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非屬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金-122-20250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