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兩造簽立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
5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5萬8,939元(含本金22萬4,37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
萬1,368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3,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花旗銀行將消費金
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
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㈡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向原
告借款41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9
年3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Ⅱ加年息14.32%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61%
,合計年息15.93%)。詎被告至11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46萬
5,615元(含本金40萬1,06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萬4,546
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資料、債權計算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線
上專用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卷第13-35頁、第49-5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間 年 息 1 22萬4,371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0萬1,069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3%
TPDV-113-訴-478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