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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璟鋒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號、112年度偵 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 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被告於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接續重製同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 秘密,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逾越授權範圍重製 營業秘密罪,並予以科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採 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被告任職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致新公司)期間申請I719930B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 求項1、2、8有參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第39頁及編號3第27 頁之營業秘密(下稱本案營業秘密),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罪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 8-199、380頁),原審僅認定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即有違誤。  ㈡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並非止於重製營業秘密行為,尚有在 致新公司使用該營業秘密行為,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輕 。  ㈢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被告自承「致新公司與茂達電公 司在電源及馬達驅動IC算是同領域」、「(其任職致新公司 從事之工作業務內容)跟在茂達公司的業務性質相似,還是 從事產品推廣的工作,不直接涉及研發,同時還是要開發大 陸地區的客戶」、「這些資料是我在茂達公司所累積的工作 經歷」、「因為我在致新公司的公務筆電也有使用icloud雲 端硬碟,所以在致新公司的公務筆電也可以瀏覽茂達公司的 相關資料」等語,顯見被告在致新公司領取之薪資與其違反 營業秘密法之犯罪行為間,具有直接關聯性,應認其薪資為 犯罪所得,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⒈本案營業秘密之技術分析(見限閱卷第29、32、33、37頁)  ⑴「APX9222」及「APX9283」馬達晶片產品設計提案書檔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檔案),揭示同一種過溫保護電路 及方法,以避免溫度過高進而燒毀馬達。又編號1檔案第39 頁、編號3檔案第27頁皆於圖示標示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等技術內容(見告證41第39頁及告證43第27頁,附 於彌封袋內),告訴人自陳二者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以下 本案營業秘密僅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告證41 第39頁)之技術內容為說明,先予敘明。  ⑵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當溫度超過臨界值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的控制狀態,即可慢慢降溫, 降至例如140℃或更低溫度。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過壓保護電路,特別是可應用於馬達控 制器,而該馬達控制器具有一開關電路與該過壓保護電路, 開關電路係為一H橋式電路且具有兩上側開關與兩下側開關 。又過壓保護電路具有一前置驅動器、一相位偵測單元、一 控制單元、及一過壓偵測電路,當該第一端點或該第二端點 發生過電壓時,該過壓保護電路藉由導通兩上側開關或是導 通兩下側開關以抑制一電壓突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2號偵查卷「下稱他 字卷」第32頁)。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  ①請求項1:一種過壓保護電路用以保護一H橋式電路,該H橋式 電路係用以提供一馬達電流至一馬達線圈且該馬達線圈具有 一第一端點及一第二端點,該H橋式電路具有兩上側開關與 兩下側開關,該過壓保護電路包含:一前置驅動器,用以產 生複數個驅動信號以控制該H橋式電路;以及一控制單元, 用以產生一控制信號至該前置驅動器,其中當該第一端點或 該第二端點發生過電壓時,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導通。  ②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過壓保護電路,其中 當該第一端點或該第二端點發生過電壓時,設定該兩上側開 關不導通。  ③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過壓保護電路,其中 設定該兩下側開關之導通時間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後,才設 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一不導通。  ⒊比對本案營業秘密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  ⑴依請求項1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其雖可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檔案第27頁,下同)所揭示OOOOOOOOOOOO之技術內 容,惟請求項1並未記載OOOOOOOO之技術內容。  ⑵依請求項2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之 控制方式並不相同,可見請求項2記載OOOOOOOO技術內容,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之控制狀態不同。 ⑶依請求項8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 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之控制方式並不相同。況請求項8 記載「...其中設定該兩下側開關之導通時間持續至少一換 相時間後,才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一不導通」,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此亦與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設定控制方式並不相同。  ⑷告訴人雖陳稱請求項8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為 降溫之核心技術特徵云云(見限閱卷第35-36頁)。然查: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此外,第二電晶體202 與第四電晶體204之導通時間可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Tp後, 才設定第二電晶體202與第四電晶體204不導通或是設定第二 電晶體202與第四電晶體204其中之一不導通,以離開過壓保 護機制。其目的在於需確保馬達電流趨近於0或等於0時之後 才離開過壓保護機制,以防止再次發生電壓突波。為了降低 開關電路200之溫度,可於離開過壓保護機制後至少N個換相 時間Tp後才再次驅動馬達運轉,其中N≥1且N為一正整數。」 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可知請求項8技術特徵,係指當 系爭專利之過壓保護電路進行兩下側開關導通之過壓保護機 制時,為確保馬達電流趨近於0或等於0,該兩下側開關導通 需持續至少一換相時間,才能藉由設定該兩下側開關其中之 一不導通以離開該過壓保護機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 5]段固記載「可於離開過壓保護機制後至少N個換相時間Tp 後才再次驅動馬達運轉」,然此僅說明當馬達電流趨近於0 或等於0時之後離開過壓保護機制,何時再次驅動馬達運轉 之技術特徵,並非出於為降溫之目的。是告訴人上開所陳, 乃係片段解讀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內 容,尚無可採。 ⒋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揭示過壓保護電路是藉由導通 兩上側開關或是導通兩下側開關以抑制一電壓突波之技術內 容,此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二者技術內容並未具實質同 一性,已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內容。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自網路下載日商TOSHIBA公司分別於2013年3月19日、2015年2月13日公開「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資料(見本院卷第291-322、323-359頁),檢察官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5頁),自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依「TC78B002FTG產品規格書」第26頁揭示「14.熱關機電路(TSD)當Tj增加到170℃(典型值)或更大值時,熱關機電路(TSD)運作,在1ms(典型值)的PWM關閉條件後(期間,上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所有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317頁),其中「當Tj增加到170℃或更大值時,熱關機電路(TSD)運作,在1ms(典型值)的PWM關閉條件期間,上輸出功率晶體管關閉」之技術內容,可對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之技術特徵,且參之「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第19頁「2.PWM驅動」揭示在PWM驅動時,外部FET的Pch-FET會反復開和關,其中「PWM OFF」欄即揭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OOOOOOOO技術特徵。準此,前述「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之公開資料,揭示馬達控制器之過壓保護電路方法,亦是將H橋式電路之上橋開關形成短接迴路,而在啟動過溫保護至正常驅動馬達運轉前,外部電源均不會再供應馬達所需之驅動電流,以達過溫保護之機制,此時馬達風扇由於慣性運動仍可在運轉,在尚未正常驅動馬達運轉前,該馬達會漸趨停止,至於,當H橋式電路之上橋開關關閉形成短接迴路時,是否亦須將下橋開關也關閉,而使上橋與下橋開關皆形成短接迴路,以使馬達更快速停止而防止溫度升高之控制方式,僅為於設計該控制方法視需求之選擇考量,因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檔案第39頁揭示OOOOOOOOOOOOOOOOOOOO之技術內容,是否未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尚非無疑。況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9(2020)年9月10日(見他字卷第32頁),依前述分別於2013年10月1日、2015年1月13日公開「TC78B002FTG」、「TC78B006FTG」產品規格書,可見依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對於H橋式電路開關控制方式皆係藉由使其下橋或上橋開關形成短接迴路以進行過壓或過溫保護,已有習知應用馬達降溫調整技術存在,可謂屬相同之技術概念,則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術內容前,是否必須且當然有參考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並非無疑。 ⒍依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8與本案營業秘密技術內容,並 未具實質同一性,且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2、8之技 術內容,是否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已非無疑,本院衡酌檢察 官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8有使用本 案營業秘密內容,則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罪 而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任職致新公司 申請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2、8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內容, 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以被告在致新公司有使用本案營業秘密 ,故被告所為應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 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罪,進而指摘原審未審酌上 情,俱有量刑過輕及未諭知沒收被告在致新公司領取之薪資 等違誤一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量刑過輕 及諭知沒收不當,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重訴-5-20241017-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劉怡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已於聲請狀明確指明要聲請執行債務人劉怡君對 第三人國泰、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是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仍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0-04

PCDV-113-司執-156506-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00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遠與告訴人劉怡君為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東森物流楊梅倉之同事,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上址倉庫 內,徒手毆擊告人之左手,使告訴人受有左腕、前臂挫傷之 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卷第93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YDM-113-易-14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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