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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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黃婉麟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01

SLDV-113-除-539-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其被訴詐欺罪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原 簡字第42號判決有罪在案)為夫妻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0 月上旬起至12月下旬止日受僱於劉淑慧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4樓居處進行裝潢工程。詎葉婉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上址房間內徒手竊取劉淑慧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 (二)與尤弘昱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持上開竊得之郵局提 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該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葉 婉婷、尤弘昱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3萬元,葉婉婷因而分得8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尤弘昱 取得。嗣劉淑慧收到郵局簡訊通知發覺上開郵局提款卡遭竊 ,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慧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蔡麗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竊得之郵局提款卡,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依上開說明,自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要件。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揭事實欄一(二)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尤弘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持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低,應自合為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復持竊來之提款卡與尤弘昱共同以事實欄 一(二)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及轉帳他人帳戶內之金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先生同 住、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尤弘昱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提領或轉 帳之總金額為33萬元,其中葉婉婷分得8萬元,其餘則由尤 弘昱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 原易卷第74頁),核與尤弘昱於偵查時之供述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萬 元,而該8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為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 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跨行提款  1,000元 2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40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4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 同上 2萬元 4 葉婉婷 110年10月17日5時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同上 1萬9,000元 5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5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4萬元 6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5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大昌郵局 同上 4萬元 7 尤弘昱 110年10月17日6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高雄工專門市台新銀行ATM 跨行提款 1萬元 8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0時45分 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銀行-明義國中ATM 同上 2萬元 9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高市亞路米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 同上 2萬元 10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時41分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3時4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6萬元 12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3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大興門市台新銀行ATM 跨行提款 2萬元 13 尤弘昱 110年10月18日4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 卡片提款 1萬元 14 葉婉婷 110年10月18日11時53分 不詳 跨行轉帳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 葉婉婷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4-10-31

CTDM-113-簡-2249-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杜丹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查該約定條款 內容:「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2 8頁)之文意,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住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並據原告陳報在卷,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30

SLDV-113-訴-195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董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查該約定條款 內容:「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3 2頁)之文意,似可解為原告得據以擇全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 ,依前項說明,即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按,並據原告陳報在卷,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30

SLDV-113-訴-1951-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吳易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華舞、張平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在兩造共同工 作地點,遭相對人徒手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 部外傷、上嘴唇撕裂傷、頭部擦傷、頭部扭傷、左手擦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憂鬱症、焦慮症、適應性障礙症等精神疾症(下稱系爭 精神傷害),經醫院於112年10月17日認定伊之勞動能力因 系爭精神傷害減損25%,故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 連帶賠償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該訴訟由黃筠雅法官 承辦。然伊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就伊所受系爭身體傷害 及系爭精神傷害,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 對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支出及精神慰 撫金等,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即由黃筠雅法官以11 0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嗣並判 決認定伊所受系爭精神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駁回伊就系爭精神傷害之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 、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伊不服聲明上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 之主要爭點同為系爭事故是否導致系爭精神傷害,是黃筠雅 法官為免自身裁判歧異,於執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顯 將受其於另案訴訟之認定影響,而有偏頗之虞。又伊於黃筠 雅法官就另案訴訟為判決後,對其提出瀆職之刑事告訴並請 求個案評鑑,恐已不見容於黃筠雅法官,更難期待其執行本 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無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承審法官黃筠雅應予迴避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另案訴訟判決為證,主張黃筠雅法官執 行本件訴訟審判職務,為免裁判矛盾,顯會受另案訴訟認定 之影響,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另案訴訟之判斷,為黃筠雅 法官就該案件之證據資料調查、取捨之結果,聲請人據以指 摘黃筠雅法官於執行本件訴訟之審判職務,將會受該判斷之 影響,乃屬其主觀臆測,又聲請人主張其對黃筠雅法官提出 刑事瀆職告訴及請求個案評鑑,恐已不見容於黃筠雅法官, 更難期待黃筠雅法官執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職務時無偏頗之虞 云云,亦為其主觀臆測,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具體釋明承審本件訴訟之黃筠雅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 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8

SLDV-113-聲-144-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蔡榮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05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5

SLDV-113-抗-304-202410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申辦使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8元、4,323元,共15,371 元,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 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 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共15,371元(下稱系爭款 項)未為給付,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與強制執行預告通 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電信 費用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電信費帳單,最 後繳款期限為102年間,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又原告於時 效完成後之107年間始受讓系爭款項,並於108年間送達通知 被告受讓債權,再於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聲請 發支付命令),自應同受拘束,準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於法有據。至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月16日所提書狀,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5

HLEV-113-花小-607-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正寶 抗 告 人 楊鎮榮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6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 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4月1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1,168萬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676萬8,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伊尚有票款本金676萬8,000元未 予清償,係計入每月還款金額18萬8,000元至116年借款合約 結束之尾款總額,惟實際尚未還款之票款本金尚不足600萬 元,又票款本金實已含借款合約利息在內,原裁定以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除不知依據為何,亦實屬過高,且等同 將利息重複計算,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 旨所陳,縱認屬實,核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5

SLDV-113-抗-312-202410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曾芬芬 梁若菲 陳貞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5

SLDV-112-重訴-265-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有長期供貨合作關係,伊於民 國113年7月3日向相對人訂購鋁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4萬9,069元,營業稅3萬2,453元,總計68萬1,522元,伊並 交付該總金額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由 相對人會計即第三人鄭恒妃簽收,相對人則交付發票乙張予 伊,原預計交貨期日為113年10月下旬,豈伊於113年10月14 日接獲鄭恒妃以通訊軟體告知「敝司因經營不善,今早至公 司已人去樓空,禾豐/禾旺事宜請聯絡負責人,一切與我無 關,謝謝」等語,顯見相對人有難為供貨之虞,伊為維護自 身權益,擬依法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並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是如任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兌領,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鋁片,含稅總金額為68萬1,522元 ,並交付同額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會計鄭恆妃簽 收,然鄭恆妃於113年10月14日告知相對人經營不善、人去 樓空等情,其擬解除訂購鋁片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統一發票、通訊軟體暱稱 「禾旺_妃」之對話截圖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易於轉讓流通,票據債權極易發生變動 ,倘經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縱聲請人日後提起請求返還系爭 支票之本案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相當之 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則其釋明不足,堪以擔保補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堪認相對人所受 之損害,應為暫時不得就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以取得票款 或對價,致其無法運用票款所受利息之損失。查本件聲請人 請求假處分之系爭支票,面額為68萬1,522元,本院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推估訴訟期間約4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假 處分未能利用系爭支票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8萬4,011元【計 算式:681,522×6%×(4+6/12)=184,0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 相對人為聲請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20 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1 佑元精密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禾豐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9日 68萬1,522元 GD0000000

2024-10-25

SLDV-113-全-16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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