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賴以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255元,及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即43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元智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憑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
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5月14日警羅交字第
1130014964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賴姿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9萬2,011元(包含工資
費用6,365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7,026元、零件費用5萬8,62
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其中工資費用6,365元、烤漆工資費用2萬7,026元,無折
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
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3年(西元2014年)5月(見本院卷第10頁行車執照),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8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6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萬9,255元(即6,365元+27,0
26元+5,86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20×0.369=21,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20-21,631=36,989
第2年折舊值 36,989×0.369=13,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89-13,649=23,340
第3年折舊值 23,340×0.369=8,6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40-8,612=14,728
第4年折舊值 14,728×0.369=5,4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728-5,435=9,293
第5年折舊值 9,293×0.369=3,4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93-3,429=5,86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LTEV-113-羅小-43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