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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振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龍(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下稱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係受 刑人歷年5犯酒駕,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需入監執行,然橋頭地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漏未審酌受刑 人之母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需受刑人在旁照顧,且深具悔 意之情。是對橋頭地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於是否有上 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 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 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確定 ,復由橋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 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且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事由記載「前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 如仍准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後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於同年 月19日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末由檢察長於同日核 閱勾選「如擬」,並於同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13年12月17日下午1時30分至橋頭地檢報到執行,並記載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2 2日向橋頭地檢陳述意見,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不准其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 閱無訛。而檢察官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意旨,應認上開傳票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得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本案裁判確定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 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 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 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 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 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 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憑。  ㈢受刑人歷年酒駕(含本案)之時間分別為98年2月20日、103 年3月18、19日、105年3月6日、110年4月20日、113年8月1 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於本案係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測得酒測值為 每公升0.28毫克,而為歷年第5犯酒駕,依上開函文意見, 本案原則上已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態樣 ,橋頭地檢檢察官並具體審酌受刑人前經易科罰金仍不思警 惕再犯,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且經受刑人陳述意見,檢察官再次審核後,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基此,檢察官本案 所為之執行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 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另受刑人雖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檢察官 於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自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 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 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況且,受刑人所稱其母親患有精神疾病一節,實屬在其第一 次涉犯酒駕(即98年2月20日)前之95年間早已存在之事實 ,此有受刑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證,是受刑人 既有此家庭因素,更應嚴以律己,知所節制,而非觸法後執 為易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4

CTDM-113-聲-1412-20250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石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石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石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100年、101年、108年及111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 其第5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7號   被   告 吳石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石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至16時45分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公園路與橋中街口,因 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石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13

CTDM-114-交簡-19-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增上路時 間為「同日3時10分前某時」;證據新增「現場酒測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王宇睿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睿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約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樂仙居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八德一路口,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1-13

CTDM-114-交簡-30-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財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驗尿時間為「113年5 月28日3時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第10行之「 尿液檢體編號:」及「原始編號:」皆補充更正為「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19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19號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被告傅財雄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8, 15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 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 通工具上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竊盜及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但無毒駕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復審酌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   被   告 傅財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財雄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6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28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傅財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 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18、107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財雄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騎乘機車上路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為8150ng/mL,均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對安非他命類藥物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 /ml以上之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13

CTDM-114-交簡-11-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良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劉良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乙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 某廟宇飲用米酒、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前之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因面帶酒容而 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1-13

CTDM-114-交簡-44-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更正為「 楊志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罪事實部分增列抽 血時間為「113年8月12日14時51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業已 肇事發生實害,足見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11之酒測數值;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4號   被   告 楊志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3時47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台29線73.5公里 處,追撞前方由林根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委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楊志勲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0.6mg/dL,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11(110.6mg/dL÷1000=0.11%),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根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決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簡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13

CTDM-114-交簡-72-20250113-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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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其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補充為「 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說明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楊宗穎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29ng/mL,去甲基愷 他命則是150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7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尿液數值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率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 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及駕車上路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行車期間幸未肇事;暨衡 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0號   被   告 楊宗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穎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上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 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小罐(含罐重12.50公克)及K盤1個(所涉毒品案件, 另案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2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 二、核被告楊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1-13

CTDM-114-交簡-4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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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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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貴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1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蔡貴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貴馨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和盛西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吹測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貴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1-13

CTDM-113-交簡-2655-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 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 民國94年、103年、105年及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告 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蔡銘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大橋 下飲用威士忌半瓶(約200cc)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疑似酒駕而為警 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心慧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5-01-13

CTDM-114-交簡-57-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更正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吳國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雄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 號一甲觀音亭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建國路 與國昌路口時,因行車燈光不符規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5-01-13

CTDM-114-交簡-7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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