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基法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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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薛正國 被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王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每年度之最低時薪按月給付,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 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每月 排班時數平均幾乎達到134小時,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 。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等情,經兩造 和解,被告於112年3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 退休金。嗣後被告挾怨報復,自112年5月25日惡意將工時由 9小時縮減至6小時,112年6月甚至在排班表刪除原告姓名, 至112年7月每月總排班時數僅剩39小時。原告於112年8月1 日要求被告改善,並於112年8月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當 晚8時許被告即請財務主管陳淇楨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不用 再去店裡上班。被告僅付8月份薪資4,605元予原告,於112 年8月17日調解後,原告不願簽立不平等勞動契約,被告即 拒絕協商,實質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  ㈡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不願與 原告簽訂正式勞動契約,多年來以時薪方式迴避最低薪資, 壓榨原告勞動力,原告依法爭取勞工權益,被告竟故意不排 班,自112年6月至8月止,薪資均未達到20,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①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 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82元。②失業補助損失79,20 0元、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③裁判費4,470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 班需求安排工時,薪資因實際排班工時長短浮動,原告並未 對此排班方式表示異議。原告曾告知其已成立南國影像攝影 工作室,112年4月間疫情已逐漸解封,將忙於自己的事業, 而提出縮減工時需求等情,且客人多次客訴原告,原告又與 門市同仁相處不睦,已嚴重影響門市排班及運作,被告為使 門市正常營運,緊急協調門市人力及應聘新人,在門市排班 調度可行方案下,自112年4月至6月將原告排班改為每週二 及週四上班。    ㈡被告於112年2月間主動詢問勞保、健保乙事,原告回覆:「 都沒有投保的」、「健保在區公所」等情,足認原告先前已 知未加保之事實,非原告所稱遲至112年3月間才發現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等,原告於知悉後逾30日才主 張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 、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間私自開立被告臺南店之統一發票予南國影 像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且被告於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原告 違反公司規定,利用員購優惠,將員購商品轉售予南國影像 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以賺取利益。原告後期於臺南門市值班 與同事相處不睦,時有情緒性發言,待客態度不佳,引發客 訴及網路負評等情事,被告臺南門市店長邱盟堯將上述損害 被告公司利益及商譽事件與原告進行溝通,請原告改進。11 2年8月17日於勞工局調解後,被告主管曾俊璋口頭請原告繼 續回門市上班,並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將先前約定事項 及員購商品規則均寫入勞動契約,惟原告不願簽署勞動契約 ,自112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9日、8月31日乃至9月初 ,無任何事由未到門市上班、也未請假,被告遲遲等不到原 告回公司上班,遂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於112年9月7日將其退保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以勞基法規定每年度之最低時 薪計算,按月給付原告,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 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 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被告於112年3 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金。  ㈢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 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 500元。㈢  ㈣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將原告班表改為週 二及週四上班。  ㈤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3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今天開始周二跟周四上班時間改成中午12點到晚      上6點半你就不用那麼累要上那麼久時間高愷鴻會來      接晚班上班。   原告:我上到八點好了。   被告:好今天上到8點之後就到晚上6點半(因高愷鴻會來支 援)   原告:上班時間我再跟你電話討論一下好了,我先忙店裡的      事,看晚上下班或你方便的時間。㈤  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9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原告:店長,我覺得我們應該要把上班時數的問題討論清楚      ,避免之後有什麼誤會,造成店裡事情處理有問題跟      勞資問題。   被告:晚上下班後我看我幾點回去用賴打字就可以。   原告:好  ㈦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稍早余董把你與他的對話傳給我看,你今天已      經有去勞工局申請調解了嗎?   原告:有喔。   被告:了解,所以目前你是希望如何處理呢?直接由勞工局      來居中協調?   原告:對的。   被告:喔喔調解完成前就先不到門市上班了嗎?   原告:沒有阿等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樣可以依目前時間上班 被告:還是要等調解結果出來,看如何?再來上班?   原告:那要不要直接資遣比較快?   被告:已經進入調解的話,由中間人協調也許是一個比較好      的方式   原告:好啊那上班就一樣喔看最後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麼樣  ㈧原告於112年8月1日最後一天上班,於112年8月31日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於112年9月7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辦理退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70,342元、⑵預告工資22 ,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082元、⑶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經查,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乙事,原告 於112年3月間業已知悉,且兩造就上開爭議,亦於112年4月 19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迨於112年8月31日以被告 上開事由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 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得據此依其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 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後段所規定雇主提供充分之工作之勞工,應係指非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而係 具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僅其薪資之計算方 式係採按件計酬,而不包括以時薪計算工資之部分工時之勞 工。經查,原告自107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時起,即為部分 工時之勞工,而雙方就每月工時並未約定固定時數,僅約定 以最低時薪及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既為部分工時之按時計酬勞工,而非 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應無適用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餘地。再者,本件係因原告另獨資經 營南國影像攝影工作室,而要求被告減少工作時數,嗣被告 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僅排定原告於週 二及週四上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自難僅因原告工作時數及所得薪資減少,遽認被告未供給 充分之工作。基上,本件原告既係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 ,而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稱之按件計酬勞工, 則原告以被告未供給充分工作,而依該條款終止契約,並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利息 、112年6月至8月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失業補助損失7 9,200元,有無理由?  1.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 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就業服務法所列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之情事,亦無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上,是以原告即不符合 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 ,已如前述,本不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 付,故其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失業給付,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29,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30

TNDV-113-勞訴-30-2024103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被 上訴 人 邱禹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依上訴人指派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巡管員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未 訂有期限。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將於同年月30日屆期,上訴人旋即未指派任何工作予被 上訴人,然亦未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除遲延受領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勞務外,復未發給112年5月份、6月份薪資,並於1 12年5月31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上訴人上 開積欠薪資、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以112年7月11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12年5、6月份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720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7720元,以上二項款項合計1 5萬5440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標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然已委請 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上訴人 公司後龍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工作,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 訴人安排,自112年5月起即未進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 已無提供勞務之意願,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故無給付112年5、6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上訴人稱其自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 派擔任中油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之巡管員工作。嗣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上訴人嗣後未給付112年5、6月 份薪資予被上訴人,且於112年5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 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出排班輪休表、巡管作業及交通安全 告知事項、苗栗供氣中心轄區管線巡管工作輪值表、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憑(勞專調字卷第27至31、37、87至89、93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上開積欠薪資、 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7月11日以民事補正起 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 訴人(勞專調字卷第153頁),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4月底 屆滿後,已委請○○○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後龍工地從事交 通指揮工作,然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安排,亦無正當理由不參 加教育訓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亦 記載「代表人甲○○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 所提實大相逕庭」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顯見上訴人確 曾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工地工作。惟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 即未進上訴人公司,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務管理工作之○○○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安排被上訴人與○○○(同在上 訴人公司擔任巡管員)到其他工地,但未具體表示安排的工 作日期、地點,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為何 一直沒有安排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再參被上訴人、○○○以 電話洽詢○○○工作安排相關事宜時,○○○表示:「(被上訴人 問:老闆不是要安排工作,相同性質的工作給我們做嗎?)我 就不清楚耶」、「(○○○問:去工作啊!啊要去找誰?)你打電 話到台北問他呀!因為現在我們苗栗你也知道公司都已經快 倒了…老闆就特別交代,以後所有的人員要請人,全部要經 過他,因為工錢要他打,他決定多少錢還有決定要不要用… 我們苗栗目前啊!只有出沒有進,你知道嗎」、「(○○○問: 就說工地,也沒有那就怎麼辦?)工地就要問老闆啊」、「(○ ○○問:你有問到老闆嗎?)老闆說照程序來!直接到勞保局請 他們文來文往!聽懂嗎?沒辦法,老闆不肯說,說不用找他, 老闆說你們不用找他,直接去勞保局看怎樣協調」等語,有 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參(原審卷第89至95頁),核與○○○前 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起即未具體 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屢次透過○○○向上訴人 公司尋求工作安排之提供勞務表示後,上訴人公司遲未明確 回應、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另並已透過○○○告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已凍結人事 ,而請渠等自行前往勞保局尋求救濟等情,當可認定。故上 訴人以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具體工作而遭拒絕、且被上訴人未 到職而構成曠職為由,辯稱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2)又○○○於上開原審審理期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後,雖 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初指示 我告知被上訴人前往苗栗後龍工地擔任交通人員,因我告知 被上訴人需經過1日教育訓練,同時詢問被上訴人工作意願 ,被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後來才沒有下文云云(原 審卷第103至104頁)。然○○○此等嗣後改口之詞,核與其自身 前揭證述內容及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談內容,均明顯不 符,故此部翻異之詞應屬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信, 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關於○○○與○○○電話錄音 譯文中提及之上課事宜(見原審卷第92頁),實係中油公司天 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將巡管工作發包由訴外人昕炘工程行 承攬,中油公司巡管現場領班○○○透過○○○邀請被上訴人、○○ ○以昕炘工程行員工名義參加該次工作商安全衛生講習,而 與上訴人所辯另安排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後龍工地從事 交通指揮工作之教育訓練事宜無涉,此據上訴人提出前開安 全衛生講習報名表為證(本院卷第65頁),故上訴人此部所 辯亦無可採。 (3)另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因宇 輝公司代表人甲○○另有說詞,安排其工作」、「代表人甲○○ 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所提實大相逕庭」 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業陳明其意為:甲○○當 時僅表示要被上訴人去其所謂的後龍工地工作,但並提到是 哪個要派單位,及職務薪資條件為何。後來被上訴人以電話 與○○○聯繫時,○○○即轉述甲○○的意思是上訴人公司要倒了, 人員只出不進,要被上訴人去勞工局協調救濟等語(本院卷 第102頁),核其所陳,與○○○前開證述甲○○曾表示會安排被 上訴人到其他工地,但最終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等 情相符,自難以前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具體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工 作,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故其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確係因上訴人積欠薪資、退保行為致被上訴人權益受 損,而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⒉承上述,被上訴人多次洽詢後續工作安排而為提出勞務給付 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除自112年5、6月間始終未安排任何 具體工作外,復逕自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經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9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2年5、6月薪資及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得請求112年5、6月薪資總額共計為7萬7720元、資遣費總 額為7萬7720元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等薪資、資遣費,即有 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44 0元【計算式:薪資77,720元+資遣費77,720元=155,440】, 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勞專調字卷第153頁)翌 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上-30-20241030-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浦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井誠之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1年 間係擔任被告公司活動公關部人員,另自101年起接任被告 公司棒球隊副領隊,復自111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嗣於112年10月卸任副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1月轉任被告 公司營運處商品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 工作內容為宣傳推廣被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 銷公關等相關工作,原告於113年2月5日收受被告之解僱通 知書,內容略以原告因訴外人即前部屬陳元凱涉犯背信等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原告犯嫌重大而命交保,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212、15331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遂以此 作為解僱原告理由。惟原告並未與陳元凱勾結私接案件,更 無欺瞞被告之違法行為,系爭刑案起訴書亦未提及原告對被 告涉有背信罪嫌,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 情節。再兩造實際應為僱傭關係,被告以違法內部處分將原 告解僱,該解僱行為無效且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 之意思,同年3月20日調解時為被告所拒而不成立,即拒絕 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縱使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有理由,仍應付原告資遣費3,660,000元、預告期間工 資183,000元、舊制退休金6,405,000元。為此,爰先位依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等規定,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 為命:㈠被告應付原告10,24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法律關係係屬委任,原告職務內容可決策球隊同仁 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對外宣 傳及發言、決定球團經營方針、主導球員管理、決定樂天女 孩方向與策略、督導及准否樂天女孩演藝與應援,可知其有 相當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再依被告公司考勤系統,原告職 務欄為「B05,經理」且出勤方式為「免打卡制」,係原告 受委任為經理人之故,與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工作時間之規 定無關。再兩造間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即 不生原告對被告有何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 請求權之問題。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惟原告因與陳元凱有 未經被告同意私下安排多名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犯刑法背 信罪,且更因媒體大肆報導而重大斲傷被告公司品牌形象與 價值,再依系爭刑案起訴書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6 日棒球隊門票達一定銷售量,明知訴外人即智林運動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業務部門副理郭志偉當年度無 法自智林公司挪用任何款項購買門票,仍指示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前票務部售票人員且為原告配偶之趙筱芸,在相關門票 收支明細表登記「球團票」、「金額」、「備註」等欄位不 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原告係為其個人業 績之利益而為此犯行,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項 第13至16、19、2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出生於00 年0月00日,現未滿55歲,工作亦未滿25年,不符合自請或 強制退休條件,亦無退休金請求權。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為合 法,故被告亦不需給付原告薪資、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服務於被告,擔任活動公關部人員,並 曾簽有被證1之系爭契約書,自101年起接任被告公司棒球隊 副領隊,108年起又接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嗣於112年10月 卸任領隊一職後,於同年12月4日轉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 部部長,至113年2月5日止,最終約定每月報酬183,000元, 並於次月5日給付。  ㈢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涉及球隊同仁所規劃之主題日活動、 對外宣傳、規劃青埔棒球場美食街型態策略、球團經營方針 、樂天女孩的方向、策略、督導及演藝與應援等宣傳推廣被 告公司所屬球隊、啦啦隊之經紀、行銷公關等相關工作。  ㈣原告不爭執被證3之被告工作規則、附件1之112年8月至113年 2月報酬明細之形式真正。  ㈤被告於113年2月5日,以原證1之通知書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 之契約(本院卷一29頁)。  ㈥原告因涉犯系爭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9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審 理中。  ㈦原告於113年2月9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 意思,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3月20日召開會 議調解時,結論為調解不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通知書(本院卷一29頁)。  ⒉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本院卷一93頁)。  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變更批註通知(本院卷○00 0-000頁)。  ⒋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iMessage簡訊(本院卷○000-000頁)。  ⒌明永大揚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1日明永大揚113年他字第1 130025號函(本院卷○000-000頁)。  ⒍交接確認單(本院卷○000-000頁)。  ⒎原告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000-000頁)。  ⒏原告曾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000-000頁)。  ⒐原告考勤檔案(本院卷一263頁)。  ⒑被告工作規則(本院卷○000-000頁)。  ⒒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月薪資條(本院卷○000-00 0頁)。  ⒓信義房屋及體育大學訂單明細表(本院卷二57頁)。  ⒔被告分別於111、112年度,與訴外人瑞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希望種子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廣告專案合約 書(本院卷二59-68頁)。  ⒕大桃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場地租用合約書(本院卷二73-76頁)。  ⒖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正航資訊請假、出差、加班 簽核翻拍畫面(被證9,本院卷○000-000頁)。  ⒗Performance目標設定表(被證10,本院卷○000-000頁)。  ⒘Rakuten Monkeys組織圖「2021/4/01~」、「2021/5/1」(附 件3、4,本院卷二191、19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解僱,其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等 語,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屬不明確 ,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 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 判意旨)。則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 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 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 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經理 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 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亦不 應僅以契約形式上記載「委任契約」為唯一標準。是以,勞 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有無加以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 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 係。    ⒉經查,有關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型態:  ⑴證人即被告所屬國際事務組員工礒江厚綺證稱:從我在大高 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公司)一直到原告當副總 經理,原告都是我的主管,他可以審核他的下屬請假,原告 請假的話,他的代理人是他的上司,我認知原告離職前最後 是擔任活動部部長,工作內容是規劃球隊主題活動及週邊活 動,另原告負責管理活動組3名人員,原告沒有權力逕行決 定任用何人到公司任職、晉升、調薪或解僱員工,人員的進 用需要經過副董事長兼執行長審核,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 申請單要經過人資部,理論上還要經過總經理審核,原告考 核獎懲在活動部時代的話是營運處負責。我不清楚球隊門票 銷售好壞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響(本院卷○000-0 00、245-246頁)。  ⑵證人即被告所屬活動組員工邱信誠證稱:原告請假是給總經 理或是執行長審核,他離職前是位於活動部,離職前的工作 內容只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活動,因為原告是部門主管 ,進用申請單、同仁離職申請單簽完之後要再往總經理那邊 送。原告應該不能逕行決定部屬考績結果而不必再向上層審 核,我們公司現在人資制度還是要讓更上級主管做審核。我 不清楚門票銷售好壞情形,會對原告職位、工作內容有何影 響。被告所屬樂天女孩係由演藝部管理,活動部沒有管過。 原告亦有受公司目標設定表之考核,原告考核長官應該是總 經理跟執行長,或是更上層的人,原告也會接受公司人資例 如解僱、加薪等約談,因為會發公告等語(本院卷○000-000 頁)。  ⑶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13年2月5日終止契約前 ,最後職位係被告所屬活動部主管,原告如未到班須請假, 請假時之代理人為較原告更高層級之主管,且假單須經總經 理或執行長審核,且受有人事考績評核〔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⒗〕,離職前工作內容僅有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日及週邊活動 ,並無球團經營方針、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等決策權,對於人 事無獨立決定權,即原告勞務給付之方式,均非由其個人自 由決定,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管理,而無自行裁量、決策 之權限,並有接受考核之義務,兩造契約關係自具有人格從 屬性。再原告既不能自行以指揮性、或創作性方法決定所從 事工作型態,且每月報酬固定為183,000元,並於次月5日受 領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 無法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證明就被告門票暢銷與否對原告 職位、工作內容有所影響(本院卷二243、252頁),即並非 原告自行負擔相關業務風險,故兩造契約關係具有經濟從屬 性。另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上司為共同總經理2位川田 喜則、劉玠廷,副董事長渡邊崇,其他上司都在日本總公司 等語(本院卷二24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 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⒉〕,可知原告離職前最 後擔任被告營運處轄下單位中之活動部部長,管理活動組3 名成員,被告營運處尚轄有商品部、演藝部、票務部及公關 部,而被告營運處上級有會長、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 兼執行長、總經理及總經理室(本院卷一93頁),屬已將原 告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與其他部門主管及員工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必須服從被告總經理、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等之權威 指示並配合組織運作,原告對被告所為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 服從,故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⑷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並與被 告間為僱傭關係等語,應為可取。  ⒊被告固為下列各該抗辯,惟均難認可採:  ⑴被告抗辯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書,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⒏〕,惟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係受委 任擔任大高熊公司「副總經理」,且定有「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限(本院卷一252頁),與原告離 職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營運處活動部部長之職位、期間不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難據以認定兩造屬委任關係。況依該 契約書第5條有每月固定給付薪資、第6條有勞保、健保、退 休金及勞動法令相關法定休假等約定(本院卷一253頁), 性質上較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及勞動法令相關約定內容,尚 難逕以系爭契約書形式名稱為「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即推認 兩造僅具委任關係。  ⑵被告抗辯從勞務提供之管考而言,原告上下班均無須刷卡, 且無須受到平時考核,而認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云云( 本院卷二256頁),惟僱用人對受僱人指揮監督之方式並非 必然相同,上下班是否打卡、是否容許違反工作規則時不用 懲戒,均屬僱用人就受僱人勞務提供過程彈性運用之指揮監 督權限,尚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或僱傭之 絕對區別標準。況證人礒江厚綺證稱原告任職活動部時,由 營運處進行考核獎懲等語(本院卷二242頁),可見被告對 原告仍有一定程度之監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嫌無據。  ⑶被告抗辯:原告領取得薪資內容有職務加給、主管加給、特 別津貼、專業加給等項目,非一般職員可比擬,且依系爭契 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本約提供服務,被告始同意支付 原告薪資,足證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係與原告完成之工 作互為對酬,應與原告為自己經營事業無異。況原告自陳在 職期間有另外取得其他公司之報酬而未向被告回報,顯然原 告認自己所為工作內容、兼職與否可自行決定,不受被告拘 束,自應與被告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本院卷○000-000 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2年8、9、11月、113年1、2 月薪資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⒒〕之內容,原告應領項目區分 為「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主管加給」 、「特別津貼」及「專業加給」等項目,與一般受僱擔任主 管職之勞工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再薪資本為勞務之對價,系 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係用「薪資」字樣而非「報酬」或「委 任費用」,且係每月給付,益證具有經濟上從屬之特性。再 原告雖自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希望種子國際企管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立體育 大學受有「薪資所得」之給付(本院卷一147、153-154、15 9頁),惟查其實際性質,分屬原告擔任單月份講師之講師 費、企業演講講酬、活動現場支援費、業界師資協同教學鐘 點費等臨時酬勞(本院卷二91、97、113、195頁),亦難以 此即認原告係在外兼職並不受被告拘束,而認兩造無經濟上 從屬性。  ⑷被告抗辯:原告係受被告全體事業經營會議委任處理球團經 營相關事務,位於公司經營層高位,並有員工的考核、進用 、面談、設定目標等指揮權限,並於授權範圍(如公司行銷 營運方針、對外決定簽約對象)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其 他員工係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服從雇主權威,無獨立裁量 權之情況有別,並可管理被告所屬其他員工,是兩造間亦無 組織上之從屬性云云(本院卷二257頁),並提出樂天集團 運動事業經營會議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39-56頁),惟 依該會議紀錄僅可得知被告董事會「批准任命董事和管理層 」、「結果:提案獲得一致通過」(本院卷二48頁),亦即 被告係概括同意董事、管理層名單,未見被告就原告之資格 、條件及職務內容如何審核及具體授權,再原告最後任職被 告公司所屬活動部後,其工作內容僅為球隊同仁規劃之主題 日活動,業據證人邱信誠證述如前(本院卷二250頁),核 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副總經理,依兩造 不爭執之被告公司112年12月4日組織圖〔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⒉〕下轄球團處、營運處、業務處、設施處、管理處之職位、 職務內容已有不同,亦難認離職前任職活動部之原告,仍有 何空間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於球團經營方針 、球員管理及樂天女孩經營方向、策略、督導等事務加以影 響,況原告對被告所屬員工之進用、離職並無單獨核決權限 ,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  ⑸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從副總經理改任活動部部長 情形以觀,原告對此並無依循勞工救濟程序提出任何異議, 可見原告亦知悉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身分與一般勞工有所 不同云云(本院卷二257頁)。惟調職係雇主單方變更勞工 工作地點、內容之行為,雇主實施調職,可能基於經營策略 的考量,調整人力配置,使勞工適才適所,提升經營效率, 亦可能基於勞工違反紀律,須透過調職避免勞工繼續危害職 場秩序,並施以懲戒以儆效尤,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 得對勞工為合法之調動,原告對被告之調動未提出異議或救 濟,可能之原因多端,然尚難僅以原告對於調職未加以異議 ,即反推兩造間必然非僱傭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 可取。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1 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前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雇主對於 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 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 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 戒解僱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 重。在行使懲戒解僱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 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 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僱應為 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 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 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 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等 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 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 合法等語(本院卷一19-20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應就其主張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及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6-1.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惟仍應個案事實認定:……⒀偽造工作或業務紀錄,矇騙公司 以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致使遭受損害者。⒁未經許可 ,利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或公物從事不法或圖利自己或他 人行為,情節重大者。⒂工作時間內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 突之工作,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⒃未經本公司同意於工作 時間內在外為自已(按應係「己」字之誤)或他人經營與本 公司相同或類似事業,或為同類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 業務股東或其顯名或隱名合夥人,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⒆怠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受損害者。……有違反國家 法律之犯罪事實者,不論是否遭到自訴或公訴,為當然解雇 (按應係「僱」字之誤)之事由。」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6款、第6-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院卷○000-000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⒑〕,可見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內容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內 容大致相同,僅於同規則第11條第6-1項就「情節重大」情 形加以列舉。另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之1有關獎懲規範, 其第1項規定懲罰種類區分:警告、小過、大過等3種,懲罰 金額為減發當年度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或職務進行合法 異動(本院卷一282頁)。  ⒊被告抗辯原告遭檢調以未經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涉 犯背信罪之情形諭知交保500,000元,是有違反國家規定, 且未監督下屬而在外營運與被告性質相同之公司,並造成公 司受有損害等情形,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縱原告所 指系爭刑案起訴書未載原告有涉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 之犯罪情節,然被告於113年4月1日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後 ,於30日內因知悉原告有犯該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背信、 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罪行為,且刑事卷證中亦有原告 與郭志偉間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而有偽造業務 紀錄,利用公務而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而圖利他人獲 取不當利益,違反國家法律之法律並經提起公訴,已符合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查:  ⑴有關被告指稱原告涉及私下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動部分,參 酌系爭刑案下列陳詞或證詞: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樂天女孩商演活動主要由陳元 凱負責,陳元凱在外接到商演或由公司業務部門給他的商演 活動時,他就會確認樂天女孩與廠商之間的商演日期、出席 成員及價碼,談定之後陳元凱會準備樂天女孩的通告表,通 告表可能是以Excel製作或開會時口頭報告,有時也會用LIN E訊息給我本人,因為我是陳元凱的主管,我負責督導陳元 凱執行樂天女孩外部商演的工作,但我看到通告表時,不見 得每一個都會細看,有些通告也已經商演完畢陳元凱才傳通 告表給我,陳元凱傳給我通告表的主要目的,是要我審核樂 天女孩參加外部商演型態是否符合球團的形象,陳元凱敲定 商演活動後,就會與被告公司的財務會計部聯繫開立公司發 票、對帳的事宜。但如果陳元凱僅以報價單方式與廠商洽談 好商演内容及價碼,這部分因為陳元凱本身就是經理級主管 ,開立報價單就是他的權責,這時候相關商演的内容及價碼 就不會簽辦到我及總經理。陳元凱在外接洽的樂天女孩商演 我不會全都知道,如果陳元凱未如實陳報或沒有外部媒體報 導披露,我就不會知道。陳元凱離職後,有做工作交接,我 審視先前工作的交接内容,就發現陳元凱先前在辦理樂天女 孩商演活動時,不全然都會通知我。我大約在110年至111年 間知道陳元凱在外成立公司,當時陳元凱主動告訴我成立了 一家公司,但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名字,主要是要幫林孟潔處 理發票的事宜,但陳元凱沒有講的很仔細,我當時聽到這個 訊息時,我有告訴陳元凱,應該要告知被告公司的日籍幹部 ,陳元凱有說好,他會安排時間,事後陳元凱在公司的會議 上報告,會議成員有我、2名日籍幹部、翻譯及陳元凱,2名 日籍幹部當時有告訴陳元凱,處理相關事宜要謹慎小心,會 議上也有討論到樂天女孩的經營方針,我的認知是副董事是 知道的,因為還有跟他說你的職位是經理級主管,做事要小 心謹慎。我印象中看到樂天女孩的活動合約不多,簽合約要 有流程,我看到的活動其實遠遠超過我看到的契約,我的業 務其實很重,想說經理級的人可以分擔這些事務,這樣的效 果不錯,所以我不會仔細去過問等語〔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8338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0、 432、433頁〕。  ②訴外人陳元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以鼎威企業社名義 ,與訴外人新園食品有限公司、樂天棒球公司簽約,原告未 阻止原因,係因我與被告公司鬧翻,我就不會去樂天球場, 所以實際負責處理樂天球場事務的人就是鼎威企業社,而且 這是我自己的行銷案件,跟原告沒關係,原告自然不會干涉 ,而且我那時已經要離職,加上這是我的廠商,所以我覺得 原告不干涉也是合理。我是在活動廠商被被告公司詢問私接 案件的事情後,活動廠商跟我反應被調査,我才於112年10 月間,以LINE或手機打電話向原告坦承我私接表演的事情。 我最早成立迪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下稱迪納多企業社)是 幫訴外人即我前女友林孟潔做個人經紀接案使用,後來陸續 有幫其他女孩接案,所以就繼續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接案子 ,後期我就開始用迪納多企業社名義去接樂天女孩名義的工 作,接工作的原因很多,當然不可否認的是我有賺到錢,但 我也是從這些錢去支應女孩預算不足的費用,但這是法律灰 色地帶,甚至不合法的,我也知道,所以我很抱歉,有時候 我用公司開發票不見得有賺錢,只是圖個方便。我開公司前 幾年原告都不知道,到後期我有跟他說,我109年底成立迪 納多企業社,從110年開始陸續幫啦啦隊員接非以被告名義 的活動,大約1年後我有跟原告說我自己有開一間行銷公司 ,我是跟他說我是為了前女友林孟潔接他的個人演藝經紀事 務。他不知道我私接案件或跟被告公司以多報少,我自己做 不對的事情,我也不敢跟上司講,原告不會知道這件事情, 因為我都有把事情處理好、業績也有成長,就不會去看那麼 細,日本人也沒有看到,是今年新加坡來稽核時才發現等語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電子卷證(下稱桃園地 檢偵13212卷)134、166-167頁;桃園地檢他8338卷○000-00 0、134、135、320、322、324頁〕。  ③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俞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我平常不會和原告接洽,他是球隊的領隊,平常只有在球場 遇到時會打招呼而已,所以我不清楚他實際有無負責樂天女 孩的經紀工作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4頁)。  ④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陳奕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負責樂天女孩活動的接洽,至於原告是比較高階的主 管,有關樂天女孩活動的舞蹈、妝髮等細節是由原告決定的 。另外原告沒有負責接洽樂天女孩活動的工作,我確定陳元 凱有私接活動,但我不清楚原告涉入的程度等語(桃園地檢 他8338卷三43、195頁)。  ⑤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演藝部員工李孟青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女孩私接活動部分,原告知道多少我不知道,陳元凱在的 時候,我跟原告不會直接接觸,我不知道陳元凱有沒有跟原 告提過,原告是自己抽商品部廠商的錢,不會去干涉陳元凱 私自處理啦啦隊的部分,至於啦啦隊員訪談都會說原告與陳 元凱同掛,是因他們兩個關係密切且認識很久,彼此不會互 相影響對方各自收錢部分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三121、1 50頁)。  ⑥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李庭瑀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就我所知原告是沒有負責樂天女孩經紀、行銷業務,因為我 們平常跑行程活動時都不會跟原告有接觸等語(桃園地檢他 8338卷三159頁)。  ⑦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樂天女孩林孟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陳元凱是樂天女孩對外唯一接洽活動的窗口,他負責管理全 部以樂天女孩名義對外的商演活動等工作,陳元凱會依照廠 商需求、活動特性分指派適合的樂天女孩,但大多數還是依 照廠商喜好決定由哪些樂天女孩參加。我們聽到的都是陳元 凱在負責商演活動,至於有沒有其他人參與跟廠商接洽,我 不清楚。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我從Lamigo公司到被告公司的 長官,他之前當過領隊所以我們會稱他領隊,他的英文名字 是Roger,我跟原告僅止於在球場見過面,平常很少接觸, 我跟原告沒有私交,我跟他純粹就是長官與員工的關係。因 為我可以自己私下接業配,就我的認知,當這些業配都不能 私接時才是全經紀合約,依照我與被告間的演藝工作合約書 ,我應該向陳元凱報備,我不知道陳元凱會再向被告公司何 人報備,因為我在被告公司的窗口就是對陳元凱等語(桃園 地檢他8338卷三201、203、208、308-309頁)。  ⑧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陳元凱有跟我說他有幫樂天 女孩,以非樂天女孩的身分接案。我不知道迪納多企業社與 原告有何關係,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陳元凱有開立迪納多 企業社私接案件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112、114頁)。  ⑨綜觀上述證詞內容,可知未經被告同意安排樂天女孩接演活 動之行為人係陳元凱,且依陳元凱等證人前揭之證述內容, 實難以證明原告對陳元凱為樂天女孩私接商演係屬知情。縱 認原告對其下屬陳元凱監督不週而有失職之情,被告仍可依 工作規則第4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 大過之處置,非以免職為唯一手段。再原告雖因系爭刑案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具保(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42 9頁),惟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 金方式,而釋放刑事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刑事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尚難 即認刑事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無足 取。  ⑵系爭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固記載原告為追求111年6月25、2 6日棒球隊門票票房達一定銷售量,而指示趙筱芸在門票收 支明細表之業務文書上「球團票」、「金額」及「備註」等 欄位登載不實內容,再持向被告公司會計部門行使,足生損 害被告公司對門票販售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另與郭志偉共同 意圖損害智林公司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趙筱芸依郭志偉指示金額登載不實內容之11 2年3月份購票證明3張及用印申請單,向被告公司財會部行 使之,再交不實內容之請款單3張予郭志偉,持向智林公司 申請112年度球季門票款,使智林公司誤以為客戶有需求而 同意撥款等,以此違背任務,致智林公司因而損失300,000 元(本院卷一36頁)。惟有關智林公司購買被告公司球隊門 票經過:  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111年冠軍賽廣告及門票贊助的 事情,當時郭志偉代表智林公司替被告公司拉到台灣福斯贊 助,大約是5、600,000元的贊助,其中包含300,000元是向 被告公司購買冠軍賽門票,在此之前,我已經請票務部門開 立總計300,000元的購票證明給郭志偉,要郭志偉向贊助商 請款支付給被告公司,其中智林公司在拉贊助的過程中,都 會收取贊助金額的20%作為佣金,所以郭志偉在對話中有提 到這件事情。因為智林公司收到贊助商贊助的金額後,依公 司的流程還無法撥款給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的財會部門 還在催繳這筆300,000元的贊助金即購票費,我主要是向郭 志偉確認給付這300,000元款項的期程,郭志偉在言談之中 認為被告公司急於追討這筆款項,而且對他的口氣也沒有很 好,所以才在對話中提出要我向我的友人Joe借用這筆款項 來墊支的建議,但這對我來說是不可能的,後來還是依照智 林公司的程序撥款,所以這筆300,000元還是有進到被告公 司的帳戶中。我只是希望他們公司來幫我們門票的KPI做些 幫助,因為他的業務型態就是可以做這個規劃,對於樂天來 講,我們票房都是第一名,我們的假日很好,平日票房不好 ,但日本公司是希望平日和假日票房都要好,絕對不是幫我 老婆做假帳等語(桃園地檢他8338卷四337、436頁)。   ②郭志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因為要幫他配偶趙筱芸 做票務業績,在111年原告有向被告申報售票300,000元,因 為這筆錢於111年智林公司已無廣告收入,所以我必須在112 年去跑業務,從我智林公司的服務費內加加減減,施宣麟知 道我會用智林公司廣告費幫原告作帳,原告在111年年底請 我協助衝高被告棒球場門票,他當時已告知被告關於智林公 司有購買300,000元門票,原告會開立購票證明給智林公司 ,我再依購票證明開立上的費用,將款項匯給被告,被告可 以拿到280,000元廣告費及50,000元票錢,我會幫他是因為 他有業績壓力,原告拜託我,我才會去幫他衝業績,我就是 與原告有長期合作,希望未來在合作上,可以多送我一些比 賽公關票等,我都還沒有要原告還人情,只是想說未來有機 會可以請原告幫我忙。我也有跟老闆說我們幫原告做衝票業 績,所以會少賺一點,我就單純想幫原告衝業績,我也沒有 用票的需求。我幫原告做過門票錢就1次,分3筆50,000、10 0,000、150,000匯款,這件事原告是在111年9月至10月間球 季末跟我說的,我當時有跟他說112年才有辦法衝票錢,我 是112年才把錢匯到被告公司,我在112年有跟智林公司老闆 說我會用公司部分利潤去贊助被告公司的門票,老闆有同意 ,我同時有提供購票證明。老闆沒有問我票在哪,理論上要 拿票回來,但是老闆跟我的邏輯一樣就要幫樂天衝票的業績 ,不用拿門票回來,正常來說我應該要拿回來招待自己同仁 或客戶,但是我當下沒有做公關、沒有門票的需求。至於購 票憑證是112年,就像賒帳,他如果開111年發票,我也沒有 辦法幫原告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79、81頁;桃園地檢 他8338卷四7-8、38、112-114、116-117頁)。  ③訴外人即智林公司負責人施宣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智 林公司向樂天棒球隊一般買票流程,是郭志偉會先跟樂天棒 球隊聯繫,等郭志偉拿到門票之後,再由郭志偉去分配給買 票的專案。我記得去(112)年郭志偉有特別跟我提起,說 原告要智林公司幫樂天棒球隊買門票衝業績,大概需要400, 000元,時間點大概是112年春季中華職棒球季剛開打後的某 日上班時間(上午9點至下午6點)。郭志偉是在我智林公司 的辦公室口頭跟我說的,因為球賽開打了,他沒有跟我說是 要衝哪一年度的樂天棒球隊門票票房,我以為是增加當年度 的業績,所以我想應該是樂天棒球隊要衝高112年度的門票 票房,我就答應了。郭志偉的原話是說,原告要我們幫樂天 棒球隊購買門票衝當年度的業績,我不知道要買多少張門票 ,但是郭志偉有跟我說大概需要400,000元,郭志偉沒有跟 我說是對應智林公司哪些專案,我聽了當然會認為是要衝當 年度的票房,我只知道112年度球季開打時,郭志偉有跟我 講過,我推測是112年3月至10月這段球季期間講的,要幫原 告衝樂天棒球隊的票房400,000元。智林公司是接續於112年 5月5日匯款50,000元、同年6月5日匯款150,000元、同年8月 4日匯款100,000元至樂天棒球隊的兆豐銀行帳戶。我們只知 道要幫樂天棒球隊衝多少數額的業績,沒有再確認購買多少 張門票,都是由郭志偉管理樂天棒球隊門票購票憑證,如果 他說要衝業績,但拿111年的購票證明,我會問他為什麼是 舊的等語(桃園地檢偵13212卷172-177、213-214頁)。  ④依郭志偉、施宣麟所述,可知郭志偉確實有向施宣麟告知協 助提升被告球隊門票業績一事,而智林公司確實曾同意為被 告衝高球隊票房業績,縱然智林公司對於係提升何年度票房 業績,因施宣麟、郭志偉溝通上之落差而容有爭議,然究與 基於損害被告或智林公司利益之意圖有所不同,且門票收支 明細之相關登載內容,僅有球季之會計年度有所差異,並非 智林公司向被告購票係不實內容而予以偽造,而購票結果係 有利被告門票銷售成績而非圖利他人或獲取不當利益,此亦 可從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300,000元門票一事,是 我跟郭志偉配合時,他都會說廠商有一筆預算想怎麼做,這 筆預算我都會告訴他說,可不可以有部分的預算是分給向被 告公司購買門票的費用。因為在111年左右,我們有在推門 票的業績的時候,我跟郭志偉說,希望他可以站在支持門票 的角度,如果他有廠商有預算,他要幫他廠商做包裝時,希 望可以把被告公司的門票加進去,因為被告公司希望我們能 在票務上多努力,如果他買了門票,有需求,就會把票拿走 。至於先沖60,000元而不是沖300,000元,係因智林公司幫 廠商包裝廣告案,但智林公司或廠商的資源、金流該怎麼挪 動,只有智林公司最清楚,智林公司要來付這筆錢,我只是 建議說,先付60,000元,不要讓樂天財會覺得都已經買票, 怎麼還不付錢,但最後付款流程還是要尊重智林公司。智林 公司願意配合我的想法,希望可以在票務上面多幫忙,但智 林公司不是每次專案都可以包裝購票,不過郭志偉有挪動廠 商專案的能力,所以郭志偉在111年說要買票時,一定已經 思考將來可以用哪些資源做什麼挪動,期間持續招攬廠商, 所以郭志偉並不是馬上說要買就馬上付錢,對被告公司來說 ,他只要有買票,我們開購票證明,郭志偉有沒有把門票拿 走,我沒有管那麼細,我真的不知道郭志偉從來沒拿到300, 000元門票,加上我跟郭志偉的購票模式,他需要一些時間 跟智林公司內部做交代,既然智林公司老闆已經授權郭志偉 全權負責與被告公司交易,我當然就相信郭志偉這樣說就是 這樣做,他如何挪動贊助商資源賣票,那是他跟廠商之間的 協議,他也只是想要支持我們的想法,300,000元是進入票 務或球隊,也是贊助的想法。我這樣的模式主要是因為日本 的主管希望我可以衝票務業績,我在這行這麼多年,深深了 解能夠在具有指標性意義的票房收入上,得到第一,對於球 隊的經營非常重要,所以我希望跟我合作的廠商作活動都可 以將門票考慮進來,衝刺票房業績本來就比拉贊助業務難多 ,但我認為票房的收入一直拿第一名是球隊指標性的意義, 這樣的模式我認為以智林公司包裝品牌多樣化的能力,他可 以配合我的想法等語可證(桃園地檢偵13212卷268-271、28 6頁)。再被告迄未證明智林公司有何向其求償門票款項或 相關聲明等事實,已難認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況原告所涉事件縱屬觸犯國家法律而有被告工作規 則第11條第6-1項第25款情形,惟被告仍可依同規則第43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採取警告、記小過、記大過之處置,並 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非屬法定工資之績效獎金予 以減發,或將原告調動至其他部門,亦即應可期待被告對原 告先為其他較解僱為輕微之處分,而非遽認原告所為已達無 法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以繼續維持兩造間勞 動關係之情節重大程度。  ⒋綜前,被告除將原告免職外,應尚有其他較輕懲戒處分,亦 能達其匡正原告及維護內部紀律之目的,益徵被告將原告逕 予免職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工作規則第11條第6- 1項第13、14、15、16、19、25款等規定,於113年2月5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不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㈣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對原告為免職通知後,原告旋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解僱違法請求回復僱 傭關係而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顯然有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並已提出 勞務之準備,被告仍予拒絕,足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按月給 付工資。  ⒉原告主張其遭解僱前月薪183,0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且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被告自有按月給付原告其原領薪資183,000元之義 務。是原告自得請求113年2月6日起至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183,000元。另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日為次月5日〔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原告報酬,自各該應給 付日之次(6)日起,應負遲延之責,惟原告就前述利息僅 請求自各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7-8頁),自屬有據。 五、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就本件所為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 就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舊制退休 金等部分已無庸再為論述,亦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迄今仍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 486條、第487條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 各該月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主文第2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 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重勞訴-6-202410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阿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嘉緯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57,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857,796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主張駕駛被告公司車號000-00曳引 油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之司機,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行經國道3號北上110.8公里處,不慎撞擊前方車號000-00 00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並致兩車均有毀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嗣被告以此解僱原告,原告為此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惟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 違反工作規則,被告解僱原告無須給付資遣費,並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營業損失及曳引車之損失 ,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依首開說明 ,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同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於11 2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訴,反訴聲 明為:㈠反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1,377,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反訴被告甲○○ 之起訴,並更正其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 告1,217,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 號卷第215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 範圍,兩造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一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勞 簡字第64號卷第2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 定,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6萬元。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12 年8月30日停止派車予原告,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於112年10月 11日以系爭交通事故,以原告違反任職切結書第13條規定解 僱原告。然被告早於112年8月23日即知悉系爭交通事故應賠 償之金額,並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是被告已逾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況原告所 簽立之任職切結書內所載之解僱事由,實非勞基法第12條所 定之法定解僱事由,故被告以此解僱原告,自屬違法解僱。 兩造於112年9月28日大園區公所調解時,被告仍拒絕回復原 告之職務,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以提出本件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時作為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終止日。是原告自96年4月16日任職至112年10月27日( 應為112年11月15日,原告誤為112年10月27日)止,年資共 計16年6個月又11日,以原告薪資6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6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任職之初除簽立上開任職切結書外,尚簽有 受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受僱契約),依系爭受僱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3款及任職切結書第13條所載:違約行駛(非指定 路線、行駛路肩、違規超車、闖越平交道、未保持安全間距 、超速及其他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事項),因而發生重大肇事 經吊銷執照,或造成公司損失金額達40萬元以上者,除依規 定負賠償責任外,並予以解職等語。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 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全毀,系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燈座毀損 ,是被告需賠償系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車輛拖吊、人員運 送、第三人豐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德公司)營業損失, 以及系爭曳引車報廢損失,共計1,217,796元,顯已逾任職 切結書及系爭受僱契約所定之金額,被告自得解僱原告。原 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兩造 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0月11日終止,原告無從對於不存在 之勞動契約再行終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且被告係 於112年9月27日始知悉系爭交通事故損失逾40萬元,於112 年10月11日召開人評會時,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 除斥期間,故被告解僱原告,自屬合法。另原告月薪係由本 俸16,800元及司機抽成所組成,司機抽成之部分係依照當月 運量而定,故不具備經常性,即不應納入平均薪資計算,行 政調解時被告未承認原告薪資中屬經常性給付之部分即為6 萬元。退步而言,縱法院認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被告 則主張資遣費應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損失部分均應與以 抵銷,故被告已無須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中遭原告碰撞之大客車①維修費 用為381,396元(分別於佑昌企業社維修145,146元,元泰汽 修廠維修236,25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55頁 、第57頁)、②大客車維修期間造成豐德公司無法載客之營 業損失196,400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61頁) ,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分別將上開金額匯款予佑昌企 業社、元泰汽修廠及豐德公司。另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 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已無法修復,價值減損約 64萬元,是反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損失1,217,796元, 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反訴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㈡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雖係反訴被告駕車不慎所 致,然反訴原告並未將大客車維修零件折舊,逕全額給付, 有違常理。又大客車維修部分並非均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亦不得均向反訴被告請求;而系爭大客車每日營業損失,豐 德公司亦未檢附營業損失佐證,且遊覽車業業界之淨利通常 應為10%,綜上,豐德公司就該大客車車損所致之營業損失 應僅有46,400元(計算式:13000*10%*20+20400=46400), 故反訴原告不得以其自願賠償之總金額向原告請求;再反訴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連續5日超時工作,係因反訴原 告未給予反訴被告充分休息,致反訴被告處於精神、體力之 緊張狀態,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9-2條第1款之規定,反訴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 之損害應與有過失,反訴被告自得請求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又反訴被告於110年、112年 所生之交通事故,均由保險公司處理賠償,反訴原告並向反 訴被告求償,而反訴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駕駛之曳引車,被 告竟未向保險公司投保,故反訴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逕稱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解僱原 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逕稱原告)是否合法?  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 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 ,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 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 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 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 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 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受僱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3款及系爭切結 書第13條,且情節重大,而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事由解僱原告。然依系爭大客車維修單可知(見本院112 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系爭大客車先於11 2年8月17日至元泰汽修廠進行維修,由元泰汽修廠提出之估 價單之未稅金額為229,650元(實際含稅金額為236,250元) ,且被告主管陳俊呈於8月23日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 另系爭大客車於112年9月4日至佑昌企業社維修,該維修明 細單已載含稅總額為145,146元(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64 號卷第56頁),再依元泰汽修廠9月8日之統一發票及被告與 豐德公司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系爭大客車已於112年9月 8已維修完成並離廠,豐德公司亦旋即於同日向被告請求營 業損失(見本院卷第37頁)。綜上,被告給付系爭大客車之 賠償總金額共計577,796元(含維修費145,146元+236,250元 =381,396元+營業損失196,400元),被告客觀上最遲應於11 2年9月8日已相當確信損失已逾40萬元,而被告遲於112年10 月11日始召開人評會解僱原告,顯已罹於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之事由解僱原告,於法未合。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36萬元,是否有據?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解僱原告之 舉,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自屬違法解僱,已如前述。而被 告持續拒絕原告回復原職務,且未派車予原告,故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屬有 據。原告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 ,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該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上開規 定給付資遣費。  ②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經查,被告雖否認曾於行政調解時,對原告月薪6萬一事 不爭執,並辯稱原告固定月薪僅有本俸16,800元,其餘司機 抽成並無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惟依原告112年4月至8月 之薪資表觀之,扣除被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 後至契約終止日之112年11月15日間,無理由未派車予原告 外,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前回溯每月工資60,157元(4月)、6 7,429元(5月)、53,552元(6月)、64,729元(7月)、62,919元 (8月),平均月薪為617,572元,且被告每月以3,324元、3,4 68元不等之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均足認原告每月薪資應為 6萬無訛。是應以原告月薪6萬元為計算,原告自96年4月16 日始至112年11月15日止,資遣年資為16年7個月,新制資遣 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6萬元(計算式 :6萬×6=36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36萬元,應屬 有據。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217,796元是否有據?  ①就系爭大客車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 條第 3 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 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  ⒉被告已支付系爭大客車維修費用381,396及營業損失196,400 元,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訴被告 雖辯稱之系爭大客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惟修繕材料 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 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 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 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 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 當,無須予以折舊。系爭大客車因其修繕材料,均係附屬於 系爭大客車之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並不具獨立 之物之價值,其附著之結果,僅係排除故障,不因此而增加 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亦即系爭大客車車主並未更有取得額外 利益,是原告抗辯應扣除材料之折舊云云,自不可取。再查 ,原告另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下稱系爭利潤標準),主張豐德公司為遊覽車客運業別, 其淨利率為10%,20日之營業損失加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乘客 之補償金後為46,400元云云,然系爭利潤標準為政府就相關 營利事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標準,原告以系爭利潤 標準主張豐德公司之營業損失計算有誤,尚難認有據。  ⒊原告再辯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2條第1款等規定,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規定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逕 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即主張被告與有過失,尚嫌速斷。況 依系爭交通事故當日之日報表,原告當日出車3趟,中間各 休息3小時10分鐘、2小時,共計5小時10分(見本院112年度 勞簡字第64號卷第103頁),此部分是否要難計入工時計算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尚 未盡舉證之責。  ②就被告請求系爭曳引車價值64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逕行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毀損後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 或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之規定選擇請求必 要之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損。  ⒉經查,系爭曳引車於102年10月出廠,在正常保養良好之情況 下,於112年8月之市場價格為70萬元,而系爭曳引車因系爭 交通事故致無法修復,報廢價格為6萬元等情,此有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簡 字第64號卷第187頁),本院再發函詢問就系爭曳引車於112 年8月行駛666,434公里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經該協會函覆 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10年之里程為666,434公里屬正常、合 理之里程數,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故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曳引車價值減損之64萬元(計算式: 70萬-6萬),亦屬有據。  ⒊反訴被告復稱系爭曳引車未投保第三責任險、車體險,反訴 原告自不得就系爭曳引車之毀損要求反訴被告負責云云。然 是否投保第三責任險、車體險係反訴原告公司之選擇,政府 並未強制運輸業者投保第三責任險及車體險,反訴被告以此 拒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請求原告賠償1,217,796元(大客 車維修費共381,396元、營業損失196,400元,曳引車價值減 損6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以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失之金額為 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萬元,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失金額共計1,217,796元等情,均認 定如前。且兩造之債務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已至清償期 ,故被告以其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且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被告尚得請求原 告給付857,796元(計算式:1,217,796-360,000元=857,79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向原告求償,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是被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自原告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5日當庭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1 2年度勞簡字第64號卷第19頁),是本件反訴遲延利息起算 日應為112年12月6日。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餘額 可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857,796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被告勝訴部分,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30

TYDV-113-勞訴-81-2024103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余泰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璞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鈞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民國114年11月1日存 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 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各新 臺幣2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聲明一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至114年11月1日存在。㈡被告應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原告之聲明迭有變更,最後於113年10月9日 變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頁)。前揭變更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健身教練,基本月薪 為2萬8,200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委由教練部經理陳偉立口 頭通知原告做到當日,然原告未收到書面通知,該終止勞動 契約係屬不合法,原告仍繼續工作至被告收回原告工作制服 及登入公司電腦權限,同年11月1日(該日係最後工作日)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發給原 告離職證明,並通知於同年月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 告於112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而遭拒絕, 被告則於112年12月7日表示原告有未達業績標準、不服從指 揮等不能勝任之事由,以此解雇原告,惟被告未輔導原告改 善,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且兩造未約定業績標準 ,僅約定執行堂數,原告經協調後亦有協助業務支援,故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無理由。另被告不得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終止事由,該事由亦罹於除斥期間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給付112年11月2日以後至復職前一日之薪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9日預告於 同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已給付原告112年10月之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5萬4,271元,原告未表示反對意見, 且受領前開薪資,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約定原 告應達到被告所設定之業績標準,並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 務支援,惟原告於112年8至10月即連續3個月未達兩造合意 之業績標準,經約談後未有改善,且無改善意願,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又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 低落,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不滿情緒高漲,於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使用情緒化字句,造成同仁壓力,顯然有 「能為而不為」及「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亦屬不能 勝任工作,同時造成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 受到威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上述 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3、254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 ⒋被告於112年11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資遣費8,5 30元、特休未休工資7,665元。 ㈡爭執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已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被告所設定 之業績標準,原告是否有達業基標準之義務?原告有無自行 提出業績標準經兩造合意?此業基標準未達得否評價為「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⑵被告於訴訟中方提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 由,是否可採?有無罹於除斥期間30日? ⒉承⒈如僱用關係存在,原告每月薪資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萬8,200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 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工資為2 萬8,2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年11 月8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萬959元、資遣費8,530元、特休未 休工資7,66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25 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 ,逕予採認。  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 ,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 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 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 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 知原告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認定已如前述,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應可認被告原本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由僅 有上揭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涉之事實。至被告於訴訟上變 更改稱:因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 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時 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厥詞,造成同仁壓力,並造成 被告公司內部紀律維護及指揮監督權威受到威脅,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 頁),而改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將原先列於解僱通 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有違誠信原則 ,應無可採。  ㈢被告不得以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行提出業績標準,兩造因而合意設立112年 8、9、10月之業績標準等情,查,原告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 錄上載:「8月6日…Erik(即原告)/81/15W」、「9月3日…E rik(即原告)/81/15W」、「10月2日…Erik(即原告)/61/ 10W」等文,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 、117至120頁),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有設立業績標 準,被告有告知原告業績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 人陳偉立到庭證稱:Erik就是原告,回復內容是Erik,81是 堂數目標,15萬是業績目標。這是原告自己報的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均屬一致,則被告抗辯兩造有合意設立1 12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等情,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 準判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然查,被告非無於112年10月19日即預告通知原告 於同年11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情,此部分事實認定已如上述,而此一通知,依原告主張 甚至是告知於同年10月19日起原告即可以不用再來上班(全 面准假),證人陳偉立亦到庭證證稱: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 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事,有給予謀職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此一情形顯然會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情緒及工作態 度,甚至原告於不明白自身權益之情形下,依勞動基準法第 16條規定請假去找下一份工作,亦無不可。且被告係在112 年10月19日即通知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理由竟是112年8、9、10月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準 ,根本就是預知原告10月無法達成業績標準,完全否定原告 同年月19日至31日努力趲趕進度達成業績目標的可能。則於 此一情況下,被告仍以原告112年10月份業績未達標準,連 續3個月業績未達標之判斷基準,稱原告對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實難憑採。  ⒋基上,兩造間雖有因原告自行提出之業績標準而合意設立112 年8、9、10月之業績標準,惟原告112年10月未達標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所謂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標 準稱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解顧原告。  ㈣被告不得以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 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 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所謂「確不能勝任 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 ,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 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之意願低落 ,就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僅願配合部分時段,且於協調 時不滿情緒高漲,於群組中大放厥詞,造成同仁壓力,顯然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  ⒊然查,對此原告主張其於LINE群組雖有質疑被告管理階層, 然最後均有配合協助教育訓練及業務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214頁),核與證人何正群到庭證稱:當時原告願意支 援,態度上比較抗拒,在群組上會有比較不理性的言論,後 來實際上原告有去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一致 ,是原告「能為也為了」、「可以做也做了」,除無法證明 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反證原告於所擔任之工作 經調整即可以勝任,被告解雇原告非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之情形。  ⒋且查,證人陳偉立到庭證證稱:被告法代於知悉原告業績狀 況較差時,有請原告到別的業務支援,這個過程發生溝通上 困擾,被告法代知悉此事後就有解約的意思。被告法代告訴 伊解約原告後,伊在原告離職前一至二週告知原告要解約一 事,有給予謀職假。伊有告知原告解雇事由是不配合的部分 ,當時有先說到因為原告業績不好須要配合其他業務,但配 合上有困難,所以解雇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明 白證稱實際上的解僱理由就是挑戰了法代的指揮監督權威。 簡言之,原告是因為在LINE群組(見本院卷第89、90頁)中 質疑了法代指示的業務支援任務,並非實際無未為業務支援 。是被告抗辯原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 顯非事實,原告至多應僅是確認工作內容時態度不佳,經確 認後,均有提供勞務,是被告以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解雇原告,自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不得於訴訟中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原以原告連續3個月未達業績 標準、「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事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法亦屬不合,是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2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認仍存 在。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合計5萬4,271元,而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見原告同意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然收錢跟同意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實屬二事,收錢之理由亦屬諸多,特別 是勞工於不了解自身權益時收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實不能 以此即推論勞工同意終止之事由,原告此部分所辯過於跳躍 ,顯無可採。  ㈥另查,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健身教練,任職 期間,原告每月底薪2萬6,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合計 工資為2萬8,200元,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同年11月2日 起未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每月月薪是於次月6日發放,兩 造亦未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僱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 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個月薪資),即屬有據 。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112年11月2日起之工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債權,被告依法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 告發放工資之日係每月6日,則原告主張上揭按月給付之薪 資應加計自給付日之次日即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2萬8,200元(指次月6日給付前1 個月薪資),及自該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30

TCDV-113-勞訴-62-20241030-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承哲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7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被告楊興 亞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11萬6,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楊興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興亞以新臺幣65萬9,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 司(彼此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 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默契公司自110 年期間起數次遲發薪資,並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拖欠薪資, 故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被告默契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 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爰請求給付薪資、特休未休 換算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加班費、失業補助及代墊費 用合計33萬5,546元。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112年7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8萬6,7 90元:依被告默契公司歷次匯付薪資(每月固定匯付款項)之 事實,可知原告之薪資係由3萬0,833元調漲至3萬5,000元, 故兩造最後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12年8月積欠 薪資3,957元、9月積欠薪資3萬5,000元、10月工作日數11日 應給付之薪資合計8萬6,790元。  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換算薪資之112 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 518元及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 被告默契公司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⒋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 依勞工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萬3,788元。  ⒌原告有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 交通飲食費用共4萬7,80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原告於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 此部分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⒎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 請求2萬2,920元。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依 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消費借貸部分:  ⒈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興亞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借貸金錢,款項匯入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匯入帳 戶、日期、數額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附表二所示,扣除被 告已償還之金額,尚欠借款66萬6,495元。  ⒉若認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楊興亞間,因被告楊 興亞為默契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且為負責人,要求原告將 系爭借款匯入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備位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被告默契 公司與被告楊興亞分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規定,就借款66萬6,495元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責任。  ㈣並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無短少發放薪資情形:  ⒈原告原先為被告默契公司之定期契約勞工,聘用期間為110年 至111年,於期間結束後,被告默契公司始以不定期契約聘 用原告,並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另外提供5,000元之零用 金供原告執行業務時使用。然原告除每月薪資外,不時向被 告默契公司預支薪資及零用金,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離職時 共預支20萬7,000元,卻僅償還被告13萬2,000元,是以原告 尚積欠被告7萬5,000元(計算式:207,000-132,000=75,000 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7至10月份薪資尚未給付,惟原告每月 薪資3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6日離職,據此計算被告默契 公司尚未發放之薪資總額應為6萬6,000元,蓋依原告所述, 被告默契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12年8月24日及 10月11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2萬1,043元,從而當月之薪資已 足額給付,剩餘之8月至10月薪資僅剩6萬6,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30,000/30×6)=66,000元),故被告默 契公司並未短少發放原告薪資。  ㈡年終獎金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就所屬員工並未約定年終獎金 之發放成數及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 6萬5,000元,應由原告就年終獎金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㈢特休未休假部分:依原告112年之出勤紀錄表,其7月、8月、 9月之工時分別低於應工作時數37小時、99小時、104小時, 顯然已超過特別休假10日上限之80小時,從而原告請求應休 未休之薪資5萬7,804元,係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如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145頁表格所示時間有延長 工時工作之情,然參閱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楊興亞之對話紀錄及相關門禁紀錄可知,原告並未有延長 工時工作之情形,原告延長工時工作及薪資,應無可採。  ㈤被告默契公司原排定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客戶處進行圖面 測量,原告稱人已在現場,經被告楊興亞與客戶聯繫,得知 原告根本未到現場測量,致使被告默契公司蒙受損失,且原 告遭被告楊興亞斥責後,便於翌日無故曠職。被告默契公司 要求原告提供7月至9月間之測量界址照片,且被告楊興亞因 界標數量不符亦早已提醒原告於8月測量時需拍攝界址照片 ,然原告於離職前仍無法提出其於7月、8月、9月測量之界 址照片,顯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情。另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興亞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 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又原告於112年9 月27日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已屬曠職,原告雖稱10月2至5日 為特休,然並未經過被告同意,自無從以特休論之,故原告 自9月27日起已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默契公司 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之情形,主張已於 112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㈥又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已表明不願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並 為被告默契公司所接受,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至遲於112年1 0月6日即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取得資遣費之請求權,且不 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資遣費5萬3,7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均無理由。  ㈦消費借貸部分:  ⒈原告並未代墊被告任何費用,亦未曾借支任何金錢給被告, 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不當得利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 代墊之零用金,應由原告舉證證物4號中所列舉之項目何以 得認定為被告取得之利益及屬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論理格式,增刪、調整如下) :  ㈠原告於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存在彼此間之 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於被告默契公司申報加保勞 保、於112年10月7日退保。  ㈡被告默契公司於110年3月11日至112年10月11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或被告楊興亞指定之帳戶。  ㈣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第147頁至第168頁、第379頁為原告及 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284頁)。其中 於112年7月20日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有進行語音通話(本院卷 一第489頁)。  ㈤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向被告默契公司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所示之存證信函,並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默契公司(本院 卷一第457頁)  ㈥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曾發通知書給原告,內容略以 :台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情事發生,認定台 端離職日為112年10月6日,且當日亦屬曠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該通知書。  ㈦原告自110年1月10日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至112年10月期間, 年資為2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原告於 112年特別休假為10日、111年為7日、110年為3日。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10月11日離職事由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其結果略以:因離職單位積欠112 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故核定暫行拒絕 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9、191頁)。  ㈨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  ㈩如原告請求爭執事項㈠⒉⑹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以每月薪資 3萬5,000元計算資遣費為4萬7,98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 算為4萬1,125元;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計算為4萬3,593元 。  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日前將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投保薪 資為3萬1,800元(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9號提告原告侵占、背 信、妨害電腦使用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一案,經為不起訴處分 。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若干?  ⒉原告向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如後述之請求(合計共355,546元), 是否有理由?  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主張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 年7月份部分薪資(3,957元)、8月至9月份全部薪資(35,000 元乘以2)、10月份部分薪資(35,000/30×11),共8萬6,790元 。  ⑵112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  ⑶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518元。  ⑷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與被告默 契公司約定之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⑸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⑹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萬3,788元。  ⑺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交通飲 食費用共4萬7,805元。  ⑻以本院卷一第147至168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有延長工 時之依據,主張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之日有在例休假日及 國定假日上班之事實,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⑼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 段請求2萬2,920元。  ⒊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無法證明合意終止契約 ,則以本院卷一第481至48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6款情事,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是否出於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或原告與被告 默契公司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為原告繳回零用金或預借薪資償 還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 上述爭執事項所示,以下將以上開爭點為中心予以說明。經 查:  ㈠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   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默契公 司於112年10月前以每月3萬1,800元為基礎為原告繳納勞工 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默契公司並於113年10月1 5日庭期就原告112年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2頁),原告自應就主張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薪資 為3萬5,0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112年10月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無非係以如 附表一編號22、24、26、27所示之被告默契公司匯款,有註 記「薪資」作為主要論據。惟就受被告默契公司委任處理帳 務之儀豐記帳士事務所於113年8月20函復中檢附之110年至1 12年10月份之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其中111 年各月份薪資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經原 告親自簽名及填寫數字於其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2頁),112年各月份薪資亦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 卷二第45頁),其上之蓋章用印,原告亦不爭執印章為其所 提供(見本院卷二第62頁),再參以被告默契公司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期間均以3萬1,800元為原告投保,此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時間非短,是難認原告對於其112年10月7日前之每月薪資 為3萬1,800元並不知情。故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 薪資為3萬1,800元,本件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計算式:3 1,800×6÷6=31,800)。  ⒊至於被告默契公司上開匯款3萬5,000元有註記「薪資」乙情 ,參以原告坦認有幫被告默契公司保管零用金,有時被告默 契公司係以現金交付,有時則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6頁),故上開匯款尚不排除有包括零用金之情形,是難 以被告默契公司曾匯款原告金額有註記「薪資」乙節即遽認 其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 ㈡被告確有積欠相當於112年9月份之薪資,故主張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前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故原告尚 得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薪資3萬6,040元: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⒉觀諸附表一,被告默契公司自附表一編號24以後即112年5月 開始給付薪資情形有混亂之情,時而延滯下月才給付薪資(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於113年6月1日才給付5月薪資、編號26 所示於112年6月9日才給付6月份當月薪資),時而分別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於112年7月薪資僅於112年7月14日給 付1萬元,112年7月不足薪資部分才於112年8月10、11日給 付完畢。換言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全部給付相當於原告 112年7月之應領薪資),而非一次性給付當月薪資。綜合以 觀,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默契公司112年8月24日僅給付 1萬1,000元,不足部分直至112年10月11日給付完畢,直至 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被告默契公司尚積欠原告相當於1 12年9月份之薪資3萬1,8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未 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請求尚積欠之113年9月份薪 資3萬1,800元,及至112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詳下 述)前之4日薪資4,240元(計算式:【31,800÷30】×4=4,240) ,合計3萬6,040元(計算式:31,800+4,240=36,040),自屬 有據。其餘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⒊從而,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為由,於112年10月4日送達,終止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自屬可採。 ㈢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4萬3,59 3元: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⒉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復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3,593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112年10日、111年7日特休未休部分,為有理由,共 得請求1萬8,020元:  ⒈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項)。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第6項)」。原告主張有特休未休部分,然為被告默契 公司所否認,被告默契公司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之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  ⒉原告請求112年特休10日、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部分,依照員 工薪資所得印領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及本院前述認 定,112年及111年度於該年度每月均為3萬1,800元,各除以 30日(計算式:31,800÷30=1,060),再乘以上開特休日數, 故各得請求1萬0,600元(計算式:1,060×10=10,600)、7,420 元(計算式:1,060×7=7,420),合計1萬8,020元(計算式:10 ,600+7,420=18,020)。被告默契公司僅空言否認此節,未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默契公司賠償失業給付金額1萬9,080元部分, 為有理由:  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  ⒉原告前加保之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10月之保險費 迄未繳納,本局已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本案設若被告默契公 司繳清積欠保險費,或原告提出於該單位迄費期間其個人應 繳納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該單位等可資證明文件,其 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本局按其於112年10月離職退保當 月起前6個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之60%計算,發給自112年1 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4個月失業給付計1萬9,080元等語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費欠字第11360214 690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⒊是被告默契公司並未繳納保費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1萬9,080元,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默 契公司給付1萬9,080元,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於112年10月4日合法終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默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自係可採。  ㈦至原告其餘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部分:  ⒈加班費2萬1,852元:   雖原告以LINE對話紀錄於各開例休假日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楊興亞聯繫,以證明有工作之事實。然上開LINE對話 紀錄縱可證明有工作事實,但無法證明工作時數為何,故原 告尚難以此逕作為證明有如原證11表格所示之加班時數(即 本院卷一第145頁),自難憑採。  ⒉代墊交通、飲食費4萬7,805元:   原告固然主張就此節之支出係為被告默契公司所代墊,並提 出之信用卡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為證,然僅能證 明有支出之事實而已,尚乏其他證據佐證此前述支出與被告 默契公司有何關係,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之表格又為原告 所自行整理,尚難憑採。既有卷證難以推認原告確係為默契 公司代墊之事實,故無可採。  ⒊原告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未休共20日,依與被告默契公司 約定之換算原則,得請求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此節為被告默契公司所否認,原告亦無從舉證確有此約定換 算之原則,故無所據。  ⒋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原告自始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年終獎金之事實,故不足採。 ㈧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4、5款及第6款情事,故將原告解雇等節,均無 理由:  ⒈勞基法第12條第2、4、5、6款分別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 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 ,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則雇主在 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 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 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 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默契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485 頁),僅能說明被告楊興亞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有所責罵, 原告對此責罵措辭亦有所不禮貌而已,然而因被告默契公司 有上開欠薪及後述被告楊興亞有向其借錢之情,自然會影響 到原告之工作態度與措詞,並非無故,且未達重大侮辱之程 度,難認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2款之情。又關於第4款,原 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為口頭契約並無書面,被告默契公司又 自始未提出工作規則供本院審酌,並說明究係違反何工作規 則規定情節重大,且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 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亦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處;第5款 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則未為任何舉證。再參不爭執事項所 示,被告默契公司關於原告於工作上之不利指訴涉及刑事案 件部分亦均未被採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益徵被告 默契公司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⒊又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7日合意終止契約, 然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卻又於112年10月11日發通知書予原 告要解雇原告,自相矛盾,故無可採。另被告默契公司又於 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辯稱原告另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情 事,然核上述說明,此與被告當初解雇原告之事由並不相同 ,有違誠信,亦無足採。  ㈨原告得向被告楊興亞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金額65萬9,495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19、98年度台上字12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楊興亞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然為被告楊興亞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楊興亞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112年7月20日與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LINE 通話錄音檔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79頁、383至398頁、48 9頁),其中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於錄音節點6分14秒左右處, 被告楊興亞對原告說:你要怎麼樣?你就直接說。反正欠你 多少錢,我會...我就直接..直接跟你講什麼時候還你,都 還你,就這樣而已,做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被告楊興亞對此錄音譯文內容亦未爭執,自可認於112年7 月20日前,被告楊興亞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是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至37金流部分(即112年7月20日前),足認係基 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發生。原告已舉證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復扣除附表二編號38、39部分無法證明有消 費借貸合意部分後,原告自得向被告楊興亞請求返還65萬9, 495元(計算式: 666,495-6,000-1,000=659,495)。 ⒊至被告楊興亞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均為原告返還零用金或 預借薪資,並非與被告楊興亞之消費借貸,然自始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其實,自無足採。又被告楊興亞再辯稱會有上開 譯文所示之說法,係因誤以為原告有代墊零用金之情形云云 ,惟觀察譯文錄音節點6分14秒前,並未提到零用金,直至1 4分50秒左右才提到跟零用金有關之事務,但係談及被告默 契公司前員工大富管理零用金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況且, 被告陳稱以原告涉嫌侵占零用金約9萬元(初步估算)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 頁)。惟9萬元對照附表二所示金流經本院認定被告楊興亞積 欠原告之金額65萬9,495元,兩者相差甚鉅,又無從舉證原 告有預借薪資之情,顯然附表二所示金流並非零用金或預借 薪資,益徵被告楊興亞確有積欠原告65萬9,495元之情,難 認被告楊興亞上述辯稱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11 2年9月及10月部分薪資共3萬6,040元、資遣費4萬3,593元、 112年10日及111年7日特休未休共1萬8,020元、賠償失業給 付金額1萬9,080元,合計共11萬6,733元(計算式:36,040+4 3,593+18,020+19,080=116,733),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楊興亞請求給付65萬9, 495元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 即毋庸再繼續審理備位之訴。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默契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3項命被告楊興亞給付部分,經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 行。至以上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派出所員 警詹昀書到庭作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 日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惟此部分說明如上五、㈧ 、⒊所述,事實已明,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自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0.3.11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2 110.4.13 30775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3 110.5.19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4 110.6.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5 110.7.27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6 110.8.17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7 110.9.22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8 110.10.26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9 110.11.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10 110.12.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11 111.1.11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12 111.2.15 30775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3 111.3.17 312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4 111.4.27 323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5 111.6.7 323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6 111.6.16 317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7 111.8.12 31518元 本院卷一第273頁 18 111.9.28 32518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19 111.11.17 31718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20 111.12.26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5頁 21 112.1.19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5頁 22 112.2.24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3 112.3.16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 24 112.4.19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5 112.6.1 33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26 112.6.9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7 112.7.14 112.8.10 112.8.11 10000元 15000元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8 112.8.24 112.10.11 11000元 21043元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附表二、原告匯入被告默契公司帳戶或被告楊興亞指定帳戶之金 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1 2022.09.06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2022.10.05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2022.10.19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2022.11.14 14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2022.11.16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2022.11.18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2022.11.19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2022.11.21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2022.11.22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2022.11.24 4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 2022.11.25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2022.11.30 4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2022.12.04 3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2022.12.04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2022.12.05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2022.12.09 5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 2022.12.09 5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 2022.12.09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 2022.12.09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 2022.12.09 100000 臨櫃匯款 現場填單(本院卷一第139頁)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 2022.12.28 2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 2023.01.10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 2023.01.12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4 2023.01.19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 2023.02.14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 2023.02.24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7 2023.03.14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 2023.03.16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 2023.03.17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 2023.04.21 3495 臨櫃無摺存款 現場填單(本院卷一第141頁) 訴外人貫溢實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1 2023.04.24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2 2023.04.28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 2023.05.01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4* 2023.5.9 5000 匯款 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彭佳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5 2023.06.05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 2023.06.08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7 2023.06.22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8 2023.08.17 6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9 2023.09.08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合計: 666,495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最初及最終之聲明如下: 卷證出處 1 起訴時原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1頁 2 以民事更正起訴及爭點整理狀為追加及擴張聲明,最終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35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102萬2,041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給付其中的66萬6,495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 *註: 1.起訴狀送達日為112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2.最終聲明狀送達被告日為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二第6頁,兩造不爭執)

2024-10-29

NTDV-113-勞訴-1-20241029-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楊證銘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林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593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1,5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0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原告回復原職原職務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 付原告229,000元,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原職務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第3 項及第4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9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捨棄先位聲明,並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0,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總處協理,月薪229,0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原告,以原告涉犯刑事洩密罪,並有怠忽職守等不 實事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5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旋於112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其並 無離職之意,並於同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1 3年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指摘 之洩密及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竟逕以勞基法第12條解僱原 告並非合法。如被告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應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7條給付資遣費1,060,397元及預告工資225,246元 。又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尚有132小時(即16.5日) 之特別休假未休畢,被告尚應給付125,950元,又被告每年 均會給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是被告亦應給付年終獎金229, 00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40,593元。並聲明:如前開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1年間藉募資及股權登記之便,對外洩 漏被告公司機密資料,並將開曼輝能公司股東之聯絡方式及 股權資料,私下洩漏與投資者,並仲介投資者購買原股東之 老股以轉取佣金,嚴重影響公司之權益及市場佈局。被告11 29月13日委託KPMG公司進行資料封存及鑑識科技專案服務, KPMG公司於112年10月4日作成鑑識科技服務報告,被告方於 112年11月28日始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張書塘涉有洩密罪之重 嫌,而於112年12月1日寄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 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與原告。又原告前於任職期間於00 0年00月間、108年及109年間,均有因未妥適執行主管業務 ,致被告遭主管機關依勞基法開罰,原告遭記小過乙次,並 撤銷廠務工程管理處管理職務。原告又於110、111年間因漏 未向中國申報稅務資料,致被告公司代表人無法入境中國。 是原告已有上開重大錯誤,且經被告懲處,原告卻未能記取 教訓,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29,000 元等情均無爭執。於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即應 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畢之補償金及年 終獎金與原告,被告卻逕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 止勞動契,拒不給付上開金額,顯非適法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㈠、就原告洩密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雖於111年間為洩密之行為,然被告係 自KPMG於112年10月4日作成鑑識科技服務報告後始知悉上情 ,經被告調查後於112年11月28日認定原告涉有洩密之嫌, 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故於112年12 月1日寄送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於113年5、6月間, 依上開鑑識報告結果,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因偵查不公開 ,故無法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 日以原告涉犯洩密罪嫌為由,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 大解僱原告,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提起本件民事起訴,被 告卻遲至113年5、6月間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以偵查 不公開為由,拒絕提供任何原告犯罪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亦為司法機關,必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如有 疑慮,本院自可將相關偵查之卷證資料另存放於不公開卷內 ,被告捨此不為,竟拒絕提出相關事證並要求本件待偵查終 結後再行審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難認有據。綜上,本院 綜觀全卷事證,實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之洩密犯行,故被 告空言指摘原告涉犯洩密罪,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其他疏失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 款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8年至112年間有 以下疏失之行為:①108年間曾有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被告 遭主管機關開罰,原告已遭記小過乙次,並撤銷廠務工程管 理處管理職務。②原告又於110、111年間因漏未向中國申報 稅務資料,致影響被告子公司之運作及代表人無法入境中國 。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缺失,然亦係原告於108 至111間所為,被告竟遲至112年12月始以上情解僱原告,顯 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以上開已 逾30日除斥期間之事由解僱原告,顯於法未合,是本件被告 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 開辯稱,要難謂有據。 ㈢、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是被告因 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適用,如單方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任職期間、薪資均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1,060,397元、預告工資225,246元,業經本 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是否有理 由? 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 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約有明文。是 除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明定系爭獎金為工資之一 部外,要難認年終獎金即具勞務給付對價之經常性給付。經 查,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並非工資,僅係公司於符合上開工 作規則時為恩惠性給予。而兩造於112年12月1日即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除無全年在職外,尚未舉證被告公司當年度尚有 盈餘,且原告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故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 有未足,要難准許。 ㈤、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 休假132小時未休,應得折算工資125,950元等語。被告雖對 原告尚有132小時之特別休假乙節並未爭執,然辯稱:被告 係依第12條第1項第4、5款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揆諸上開法條,縱不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於契約終止時,仍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之補償金。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950元之特休未休之工資,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資遣費1,060,397元、預告工資225 ,246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25,950元,共計1,411,59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25

TYDV-113-勞訴-38-20241025-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蘇惠靜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邱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5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訴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本院卷1第332頁)。核諸原告當庭明確表明,關於原起訴狀第1項聲明所列確認之訴不再主張,而變更為前揭給付之訴;對此,被告則表示同意(本院卷2第9至1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從而原訴之聲明第1項,既因訴之變更即已消滅,故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任職於被告之麻醉護理師,經被告認定伊於112年3月遲到7次、112年4月遲到5次為由,並依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所公告之彰通字第1219號「N8獎懲規則-獎懲金額」(下稱系爭獎懲金額規則)給予伊懲處小過1次並罰款5,000元(下稱系爭遲到事件,被告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遲到懲處);另被告又認定伊於同年4月24日未遵循「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進行拔管,並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給予伊懲處大過1次並罰款15,000元(下稱系爭拔管事件,被告對此所為懲處則稱系爭拔管懲處;本事件與上揭事件合稱系爭2事件;本處分與上開處分合稱系爭2懲處)。   ㈡被告所為系爭2懲處所憑事實均有違誤:    ⒈就系爭遲到事件言:伊係因工作遭霸凌,才於112年2月間即向其所屬單位提出3、4月間每日0.5小時之請假申請,又於同年5月13日前,被告並無提供特休之休假選項,僅有事假轉特休之選項,故原告僅能提出事假申請,但卻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保障勞工特休之權利。故被告以伊3、4月間基常遲到為由,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並無理由。    ⒉就系爭拔管事件言:係因事發當時病人催醒過程躁動及 分泌物過多,有氣管內管滑脫之突發狀況,基於突發事 件處理給與移除氣管內管,立即由伊進行給氧,並依作 業流程處理,且第一時間過程全部記載於病歷,被告卻 以不實資料,給予伊懲處,並不合理。   ㈢再者,依據被告於76年12月7日所公布N8獎懲規則(下稱獎懲規則)第4條規定之提報程序,獎懲案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但被告卻於上揭事發逾30日後,始提報至總院人力資源處,已逾越提報期間,被告自不得再對伊進行懲處。   ㈣另外,被告認定系爭2事件均發生於112年3、4月間,但被 告卻以同年8月31日才公告之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 亦不合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依系爭獎懲金額規則懲處伊,爰請求 法院將被告懲處伊大小過各1次均撤銷,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繳納之罰款2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⒉被告處分通知書應撤銷 大過、小過之處分。  二、被告辯稱:   ㈠伊自76年12月7日所公布之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有關懲處 部分規定,如員工有重大業務疏忽或改變工作方法、程序 ,導致有人員傷害、財物損失或院譽受損之虞者,可處大 過並罰款;如員工有經常遲到早退者,可處小過並罰款。 另依獎懲規則第7條第a2項規定,獎勵審查原則與獎懲金 額,另以行政備忘錄公告之,伊即於112年8月31日公告系 爭獎懲金額規則,其中大過、小過之懲處金額分別為15,0 00元及5,000元。   ㈡系爭2懲處所憑事實及證據均無違誤:    ⒈就系爭遲到事件言:原告自105年6月6日起於伊處任職麻 醉科護理師,原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有頻繁遲到之情 形,單位主管詢問緣由時,原告均以睡過頭、找不到車 位等理由答覆,經主管調查認定有違獎懲規則第6條b2 項所示「經常遲到、早退者」之虞,遂檢具相關事證向 人事評核委員會提報懲處,經該會充分檢視相關事證討 論後,經決議認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所示「經 常遲到、早退者」之情形,遂於112年10月3日通知懲處 原告小過1次並罰款5,000元。    ⒉就系爭拔管事件言:另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未遵循麻醉 技術部「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於血氧 濃度僅56%至70%(正常濃度為100%)時進行拔管,照護 過程中亦未注意病人異樣,且於病人經醫師及其他護理 人員察覺進行搶救時,原告亦未依緊急處理作業程序執 行處理,經主管調查認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 重大業務疏忽或改變工作方法、程序,導致有人員傷害 、財物損失或院譽受損之虞者」,遂檢具相關事證向人 事評核委員會提報懲處,以「員工表示當時沒有確認血 氧濃度指數,其他都有評估,且當時病人口管要滑脫了 ,故進行拔管」為由,決議「待資料補充後再議」,單 位主管再就原告所述病患有口管滑脫情形進行調查,依 單位標準作業程序,如有口管滑脫情形應進行通報,然 並無任何原告所述之通報紀錄或病人口管滑脫之報告, 經人事評核委員會充分檢視相關事證討論後,經決議認 定符合獎懲規則第6條第b2項所示「重大業務疏忽或改 變工作方法、程序,導致有人員傷害、財物損失或院譽 受損之虞者」之情形,遂於113年1月3日通知懲處原告 大過1次並罰款15,000元。   ㈢原告固主張獎懲案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 資源處云云,然該30日期間僅為訓示期間,並無拘束力。   ㈣原告又主張伊不能以系爭2事件發生後方公告之系爭獎懲金 額規則對原告進行懲處云云,然伊對原告所進行之懲處標 準應以伊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決議時作為基準,伊對原告作 成決議懲處決定時分別為112年9月14日及同年12月14日, 自應適用系爭獎懲金額規則,並無適法性之疑慮,原告之 主張均不可採。   ㈤綜上可知,系爭2懲處無論實體或程序均屬妥當、適法等語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50頁、卷2第55頁,並依本判 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自105年6月6日起迄今,擔任被告麻醉技術部麻醉科 護理師。  二、被告訂有獎懲規則,用以獎勵、懲處被告所屬之員工。  三、被告所屬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於112年9月14日就原告於同年 3、4月間之系爭遲到事件,決議給予小過1次;復於112年 10月3日通知原告前開決議結果,並罰款5,000元。  四、被告所屬之人事評核委員會於112年12月14日就原告於同 年4月24日之系爭拔管事件,決議給予大過1次;復於113 年1月3日通知原告前開決議結果,並罰款15,000元。  五、於懲處原告前,獎懲規則於111年6月1日第18次修訂,被 告工作規則於111年9月6日第18次修訂,兩者均有公告( 本院卷1第67、211、283頁);獎懲規則第6條第a2項與工 作規則第40條關於大過、小過規範內容均相同(本院卷1 第69至70、226至227頁)。  六、獎懲金額於111年4月1日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 工其中規定大過扣薪1萬元、小過扣薪3,000元(見本院卷 2第17至18頁)。嗣於112年8月31日修正公告調整獎懲金 額,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工,其中大過罰款1萬5,000 元、小過罰款5,000元(本院卷1第71、293、342至348頁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基法第70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 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 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 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復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 及服務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 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 用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供參 )。足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 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 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勞基法第12條所 規定懲戒解僱。後者則係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所訂定之懲處 規定,本質上為違約處罰,例如記大小過、警告、申誡、 減薪、罰款、降職及停職等。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 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 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 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然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公告,且 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至於懲戒處分之輕重與適當與否之 爭議,除有影響僱傭關係存否如解僱等重大人事懲戒事項 外,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 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過度介入, 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  二、被告得否依獎懲規則就系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   ㈠就系爭遲到事件言: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至4月間曾有多次遲到之情形, 並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85頁至第1 01頁、第273頁)。對此原告不爭執有遲到情形,僅就 遲到日數主張113年3月應為7日、4月應為5日等語(本 院卷1第284頁)。堪認被告前揭主張,並非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曾請事假,但未獲被告允准云云,惟: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 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 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 假規則第4條、第7條、第10條即明。準此,勞工於有 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 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且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 文件,明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提出有關 證明文件。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 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104年度台簡上 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勞工主張其依規定請假,自應由勞工 就此對其有利之請假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事假並非 法律所規定之例假或休假,亦非社會觀念或風俗習慣 上所認為當然應給與之假期,因而判斷勞工請事假是 否合法時,則應就勞工是否確實有應親自處理之事故 、勞工業務之種類、事務之繁重與否、有無適當人選 代理及是否影響雇主一般性工作之運作等情為綜合考 量。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即已事先事假申請,卻遭被 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⑶復查原告就112年3、4月間部分工作日向被告請假所提 出之事假申請單,申請日期均記載為112年11月2日或 12月6日,而未獲主管允准(本院卷1第103至115頁、 第123至124頁),足見原告係事後補請事假,且其補 請時間係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遲到懲處通知書 後(本院卷1第75頁),堪認原告遭被告懲戒後,始 試圖以補請事假之方式予以補救。又參諸原告各日所 請時數從0.5小時至2.5小時不等,亦與被告N10給假 辦法第a4條第b3項所定:「事假申請最小單位為半日 」規定未符(本院卷1第117頁)。再佐以原告並未具 體陳明補請事假之正當事由或需應親自處理之事故, 則被告並未准許原告因遲到緣故而嗣後為事假之申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又稱被告有准許其 他所屬職員事後補請事假之行為等語,縱若屬實,然 事涉個案請假原因與必要性之差異,及被告管理監督 其職員之裁量權限,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必須准許原告 事後補請事假之申請。    ⒊原告復主張就遲到時段已於事後申請特別休假,卻遭被 告否准,有違勞基法第38條云云。惟:     ⑴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 假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 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 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 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 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 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 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 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 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 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 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無 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換 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 ,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基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 當理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 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 反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曾於112年11月後以小夜長期排房不公、遭罰白 天班為由,「申請事假轉特休」(本院卷1第103至11 4頁)。惟查原告上揭所陳事由,均為片面陳述,並 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縱認存有原告前揭所陳輪班分配之爭議(僅係假 設,並非矛盾),亦非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事故等正 當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未準時到班,亦無從以事 後排定特別休假之方式,而達脫免遲到之法律效果。     ⑶另查被告抗辯原告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已核發工資等語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據(本院卷1第208、271頁) ,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該筆款項(本院卷1第284 頁),堪認已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無違。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系爭拔管事件言:    ⒈查被告人事評議員會於112年12月14日決議就系爭拔管事 件之提報及懲處決議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未遵循 麻醉技術部「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作業流程」,於 血氧濃度僅56%至70%時進行拔管,且照護過程中亦未於 第一時間注意病人異樣,導致患者臉色、唇色變黑等語 (本院卷1第79至80頁、第133頁)。經核與證人甲○○到 庭證述:手術結束,開始要對病人進行催醒及拔;原告 拔完管後,應該要時刻觀測病人的血氧狀況,因為原告 才能看到麻醉監測儀器,手術醫師是看不到的;但原告 並沒有這麼做,一直在使用電腦;伊和流動刷手護理師 都有發現病人的臉色與唇色變黑,血氧濃度只有50幾% 等語(本院卷1第278至279頁),若合符節。並與手術 房內麻醉機紀錄表所顯示,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在病 患血氧濃度50%至70%狀況,氣管內管遭移除等情相合( 本院卷1第139頁),並有卷附麻醉甦醒氣管內拔除標準 作業流程可佐(本院卷1第125至132頁)。且原告自行 拔之行為,亦與前開標準作業拔管作業流程3.1流程說 明欄所示「2.1通知麻醉醫師或在麻醉醫師認可下執行 拔管」規定相悖。堪認系爭拔管懲處前揭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無稽。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當時病患催醒過程躁動及分泌物過 多,有氣管內管滑脫之突發狀況,基於突發事件處理故 移除氣管內管;且其拔管時間應為112年4月24日上午10 時56分,當時病患血氧濃度正常,而非麻醉機紀錄表所 示之上午11時云云。惟麻醉機紀錄表為麻醉機系統設備 所直接輸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55頁), 堪認真實可信。至於原告前揭其餘主張,均屬片面陳詞 ,所舉書證亦為其個人所填寫,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 相佐,復與卷內其餘證據齟齬,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獎懲規則第4條規定之提報程序,獎懲案 件須於知悉30日內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被告卻於 上揭事發逾30日後,始以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事項提報 至總院人力資源處,已逾越法定期間,被告自不得再對伊 進行懲處云云。惟: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自明。所謂之「知悉其情形 」,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 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 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 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 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 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 ,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 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件獎懲規則第4條除於第a1項規定知悉30日內 提報至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外,復於同條第a3項規定: 「若屬懲處案件,被提報者之直屬主管於簽核獎懲提報 單之前與被提報者至少面談一次,並做成書面面談記錄 ,獎懲提報單須檢附面談紀錄,併同交人資處主任」, 亦即於懲處案件提報前,應踐行相關調查程序,俾利釐 清懲處事實。從而前揭一般懲戒權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知悉」須自「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 定」始得起算之見解,於本件特別懲戒權期間之起算, 亦得一併予以援用。    ⒉經查系爭2事件固發生於112年3、4月間,然被告依獎懲 規則第4條第a3項規定,於提報總院體系人力資源處前 ,就系爭遲到事件於5月9日至20日間對原告及相關人員 進行調查訪談,就系爭拔管事件則於5月11日至19日間 對原告及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訪談,有各該次獎懲提報單 所附調查資料可稽(本院卷2第57至60頁、卷1第133至1 43頁),從而被告就系爭2事件完成調查程序、釐清事 實後,方於同年6月間提報,依前揭說明,並未逾越獎 懲規則第4條第a1項所定之30日提報期間,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指原告於系爭2事件違失,並非無據;原告前 揭主張,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與現存證據相悖,或與現 行法令未合,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自得依獎懲規則就系 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  三、原告訴請撤銷系爭2懲處中關於大、小過處分,有無理由 ?   ㈠被告得依獎懲規則就系爭2事件對原告行使懲戒權,已如前 述。系爭2懲處雖為記小過1次及記大過1次,但此項懲戒 處分不直接發生解僱結果;且懲戒處分程度之輕重,本因 個別具體事實而有差異,並涉及被告人事管理權責之核心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而不再介入審查。   ㈡況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 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 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 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 (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 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 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 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應撤銷系爭2懲處部分中關於大、小過處分, 核屬形成之訴,惟此項請求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原告得在審 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依上說明,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 法之所許。故原告前揭請求,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有無理由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為系爭2懲處,其中大、小過處分,固非毫無所憑 ,業如前述;至於裁罰原告2萬元部分(系爭遲到懲處, 因小過1次罰款5,000元;系爭拔管懲處,因大過1次罰款1 5,000元),無非係以112年8月31日始修正公告之系爭獎 懲金額規則為據。惟查原告所為系爭2事件之時間為112年 3月至4月期間(參不爭執事項三、四),依法令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被告尚不得援引前揭修正並公告在後之系爭獎 懲金額規則而為懲處之依據。   ㈢又查被告於111年4月1日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院員工 ,獎懲規則獎懲金額為大過扣薪1萬元、小過扣薪3,000元 等情(參不爭執事項五),既經被告公開揭示,即成為兩 造勞動條件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此金額拘束。是被告就 112年3月至4月期間系爭2事件對原告所為懲戒罰款,即應 依前揭業經通知公告之獎懲金額為據。故被告對原告系爭 2事件違規行為之罰款合計應為13,000元(即大過1次罰款 1萬元、小過1次罰款3,000元),逾此金額所受領之原告 罰款7,000元(計算式:20,000元-13,000元=7,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其中350元,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25

CHDV-113-勞小-7-202410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家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春員 訴訟代理人 陳芃諭 蘇奕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21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2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9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3,461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108元。二、被告應補提繳33萬 3,9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安裝 師傅,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工廠,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2,650元。惟伊於111年10月27日在工廠 受傷後,遭被告以曠工為由辭退,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 日。伊請求給付之明細如下:①受傷期間薪資79萬5,000元: 伊於受傷期間未取得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79 萬5,000元【計算式:2,650元/日×25日×12月=795,000元】 ;②資遣費23萬4,636元:伊於111年5月至10月之月平均工資 為5萬7,953元【計算式:(2,650元/日×10.5日+2,650元/日 ×24.5日+2,650元/日×27.5日+2,650元/日×26.5日+2,650元/ 日×23日+2,650元/日×19.5日)÷(31日+30日+31日+31日+30 日+31日)×每月平均日數30.6日=57,953元/月】,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年資 共計6年7月(即105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9日),依此計算 資遣費至少19萬0,762元【計算式:5萬7,953元/月×1/2×6+5 萬7,953元/月×1/2×7/12=190,762元】,伊以年資7年計算, 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規定給付資遣費23萬4,6 36元;③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保險理賠金6萬3,500元 係由伊與訴外人陳家慶一起去銀行,使用伊之帳戶提示兌領 後,由陳家慶取走,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6萬3,50 0元予伊;④職災醫療費用9萬8,972元:伊於111年11月2日至 10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8,972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給付予伊;⑤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3,900元【計算式:2,650元/ 日×25日×6%×12月×年資7年=333,900元】。為此,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萬2,108元;㈡被告應補提繳33萬3,90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兄弟關係, 於112年6月9日爭吵後即自願離職,未再為伊提供勞務,兩 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未達成合意,原告自112年6月9 日起迄未出勤,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 遣費。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11年11月l日至112年4月20日) 之薪資17萬4,237元,伊均有按時給付,並代墊汽車修理費5 萬7,413元,原告住院醫療費用亦由伊繳納。況原告於111年 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112年3月21日、4月20日, 依序向伊預借薪資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合計14萬元,亦應予以扣除。又職災傷害給付係原告自行向 勞保局申請,經勞保局核定通過後,僅能匯入原告指定之帳 戶,伊無領取之可能。另伊已將原告回溯加入健保,並代墊 原告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3萬6,352元,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抵銷抗辯。再者,原告係因自身債務問題,自 行於105年後退保,並與伊協議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伊自 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原告胞弟;原告於105年10月 5日任職被告之工廠,擔任電焊安裝師傅工作,雙方約定日 薪2,65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原告於111年10月2 7日在工作場所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已癒合、左側足內 翻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8,972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 112年3月21日、4月20日,依序向被告預借2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3至235頁、第263頁),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受僱人)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即僱用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受僱人與僱用人 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究係僱傭、委任或 承攬,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已自認其係以每日2,650元給付原告薪資(即日薪2 ,650元,見本院卷第221、233頁),且細繹被告提出之書 狀內容、原告打卡紀錄、給付明細、現金預支單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131頁、第297至325頁),均使 用薪資之用語,被告亦自承「沒有不願意支付原告薪資費 用」(見本院卷第71、177頁),至被告提出之加工承攬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否認係其簽名(見本 院卷第28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能認該加工承攬契約書具有 形式證據力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主張較 為可信,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 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⑵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元之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47至67頁),核屬必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確 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⑶次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79萬5,000元之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急診並 住院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受傷前之日薪為2,650元,業如 前述,細繹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85至121頁),亦可知原告於111年5至10月之出勤 日數依序為10.5日、24.5日、27.5日、26.5日、23日、19 .5日,共計131.5日,以此計算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工作 日數,並按日薪2,650元計算休養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為 17萬4,238元【計算式:2,650×131.5÷6×3=174,238,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原領工資補償應算至112年10 月云云,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12年6月9日離職,業如 前述,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97、319、321頁),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均為 原告休養期間,112年5、6月之薪資被告均已給付,原告 自僅能請求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另原告 已預支14萬元薪資,亦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 有據。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計算式: 174,238-140,000=34,238】,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 第1款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受傷而非法解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 離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亦未舉證證明之。惟兩 造不爭執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業如前述,且 原告急診住院手術後僅需休養3個月即可復工,亦有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迄今已連續曠 工逾3日,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核屬有據,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資遣費。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4,636元,自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職災傷病給付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 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 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陳家慶取走原告之職災傷病保險金6萬3,50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責任,況縱認屬 實,充其量僅為陳家慶受有利益,尚非被告受有利益,自 難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據。  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補提 繳之期間應為105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共計6年8月9 日。又原告受傷前6個月工作日數共131.5日,業如前述, 依此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8,079元【計算式:2,650×131.5÷ 6=58,079,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之級距為6萬0,800元。故被告為原告 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9萬2,934元【計算式:60,800× (6×12+8+9/30)×6%=29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 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共13萬3,210元【計算式:9 8,972+34,238=133,210】,並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 2,934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 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10元 ,並補提繳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5

PCDV-112-勞訴-209-20241025-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豪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經歷次變更, 最後變更為如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81、521、565頁 ),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繪圖設計人 員,每月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原在被 告公司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地點工作,惟被告公司旋指 派原告於同年3月11日至中國工作,約定原告每工作3個月 可返臺休假7日,機票費用則由被告公司負擔。惟原告至 中國工作後,被告公司經常要求原告平日、假日延長工時 ,甚至未依約定給付每月工資,且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 原告長期無法每3個月回臺休息,被告公司承諾給付原告 機票費用以為補貼,事後被告公司卻未給付。至112年5月 間,原告負責工作告一段落,被告公司雖有承攬其他工作 ,卻未指派原告新工作,原告因已多時未回臺灣,遂於11 2年6月17日請特別休假,於同年7月間返臺,原告於回臺 前多次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下逕稱其名)詢問新 工作內容,甲○○皆未回應亦無指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亦未給付原告工資,且甲○○曾於公開場合指稱原告不會畫 圖,為對原告之重大侮辱,原告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獲 解決,故於112年9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訴。 (二)請求之各項目如下:   1、資遣費135,917元: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 至112年9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4年6月又11日 ,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2、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薪254,973元:被 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交付原告薪資單,且每月實際 給付工資不足60,000元,原告雖有質疑,被告公司含糊其 詞,至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始提出薪資清冊,然經原 告審視薪資單後發覺被告公司經常以原告請事假為由扣薪 ,實則原告並未請事假,且常出現原因不明之扣薪,故原 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扣薪金額。   3、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被告公司自112年 7月起未給付原告每月工資,原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計 算式:60,000×2+60,000÷30×13=146,000元)。   4、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自108年12月起,因中國出現新 冠肺炎疫情,原告自108年12月至112年7月5日間無法返臺 休假,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公司同意至少給付原告機票補 貼費用以為補償,此期間原告本可返台13次,以每次機票 費用8,000元計算,被告總計應給付104,000元,故依兩造 間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揭金額。   5、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328,236元:被告公司僅給付111年6 、7月延長工時工資3,000元、12,938元,惟原告於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幾乎每月均有延長工時之狀況,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344,174元,扣除已 給付之15,938元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9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28,236元(計 算式如附表2-2、2-2-1所示)。   6、被告公司因突發性工作要求原告於休息日延長工時,並讓 原告依法進行補休,然截至原告離職日為止,原告尚有39 日未補休,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故被告公司既無 法讓原告補休39日,仍應給付原告39日之假日延長工時工 資78,000元(計算式:60,000÷30×39=78,000)。   7、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5,000元:原告 應休特別休假48日,已休45.5日,尚有2.5日特別休假未 休畢,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發給前述金額(計算式:60,000÷30×2.5=5,000)。   8、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原告係於112年9月13日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被告 公司若依法為原告退保,原告當得請領失業給付,然被告 公司未為原告退保,以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雖原告 已於112年11月覓得新工作,然原告仍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 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 於1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式:45,800×0.6=27,4 80)。   9、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應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 2年9月13日、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 定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到職後受被告公司指派至中國工作,於112年5月間原 告於中國工作告一段落,其主管於同年5月15日以通訊軟 體微信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返臺工作,抑或留在中國 另覓工作,由被告公司結算資遣費,然均未獲原告回覆, 原告旋於同年6月9日申請事假(自112年6月19日至7月8日 )核准,原告於事假結束之112年7月10日起無故不到職, 被告公司無從取得聯繫,原告竟於同年8月18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且拒絕提供勞務,截至112年9月18日止,已持 續曠職51日,被告公司不得已於112年9月19日寄送存證信 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扣薪部分:被告公司每月計算薪資後,會製作每月薪資明 細表,並依法提供勞工,薪資表上會記載扣薪原因(例如 :請假、遲到、借支)及當月出勤情形,原告於每月薪資 入帳並取得薪資單後,如有疑問,應立即向被告公司詢問 ;被告公司於109年2、3月及111年2、3月因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全面停工,經取得勞工同意實施無薪假,參酌主管 機關函釋,原告無薪假期間既未提供勞務,屬不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被告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   2、112年7至9月工資部分: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起無故曠職 ,被告公司多次聯繫未果,原告既未將準備提出勞務之情 事通知被告公司,原告請事假期間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工資 ,事假結束後,原告既未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薪 資之義務。   3、機票補貼費用部分:兩造從未有任何補償機票費用之約定 。   4、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內部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核 准後始得延長工時,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期間與加班申請 單不符。原告曾在111年3月2日請求被告公司結算108年3 月11日至6月16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如被告公司當時有積 欠上述期間以外之延長工時工資未給付,原告豈有可能不 向被告公司請求?   5、資遣費、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原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112年7月起30日內終止,原 告遲至同年9月13日始發函終止,業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 ),反係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 (一)原告自108年3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繪圖設計人員,每月 約定工資60,000元,原告嗣經被告公司指派至中國工作。 (二)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 (三)原告於中國負責之職務於112年5月間告一段落,自同年6 月9日請事假至同年6月17日止(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423 頁,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請特別休假或返 臺例假,始被迫為之),自112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8日 請事假(被證3-1),112年7月10日起未對被告公司提供 勞務(然原告主張期間有請示被告公司應提供何勞務,被 告公司否認)。 (四)被告公司於110年1月26日匯款30,000元(109年2月工資) 予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匯款38,003元(111年2月工資) 予原告(見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91、105頁,原告主張30,0 00元為年終獎金,38,003元為109年2月之部分薪資,被告 公司否認)。 (五)被告公司就原告111年6、7月延長工時工資已給付15,938 元(原證4、被證1)。 (六)112年8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12日調解不 成立(見原證2 ,即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七)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寄送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7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原證3,即本 院卷一第29至31頁)。 (八)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2 57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連續無故不到職多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證 4,即本院卷一第425至443頁),原告有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款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是否有理由 ?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是否有 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假 日(共39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由何方合法終止? (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工資(2.5日)5, 000元是否有理由? (九)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是否有理 由? (十)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年3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違法薪資扣款是否有 理由?金額若干?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有如附表3所示之不當薪資扣款合計254,9 73元,經核其中196,668元,本院認被告公司之扣薪並無 依據,且未提出計算式,應依前揭規定返還原告(本院認 定理由詳如附表甲「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計算式及證據出 處」所示),扣除111年6月至112年6月未預扣之全民健康 保險費自付額12,259元(原告於附表3已自行扣除,計算 式:943×13=12,259)後,尚應給付原告184,409元;其餘 部分,或有事假、曠職紀錄,或有預支、借貸之證明,被 告公司扣薪係依公司規定所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 依據(至原告主張除109年12月10日與朋友聚會請事假2小 時外,其餘事假實際上皆為補休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之,尚無可採)。 (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是否有理由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   2、經查:   (1)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5日請事假(見本院卷二第40 1頁),故其於112年7月10日應返回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然原告未通知被告公司其準備提供勞務,致被告公司 遲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且經被告公司於同年8月間詢 問原告友人亦無消息(見被證8,即本院卷二第53頁) ,堪認原告拒絕提供勞務,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11 2年7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146,000元,即屬無據。   (2)原告固提出其與甲○○之聯繫對話截圖影本1紙(見本院 卷二第377頁),欲證明其有與被告公司聯繫,但被告 公司未曾回應云云,然依前揭對話截圖,僅足以證明11 2年8月10日上午9時6分許,原告有致電甲○○然未接通之 情形,無法證明原告有將其準備提供勞務給付之事情通 知被告公司,是其此部分主張實乏依據。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機票補貼費用104,000元是否有 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 告不能舉證其抗辯事實,或其舉證有不足之處,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於108年12月至112年7 月5日因疫情無法返臺時,被告公司應補償原告機票費用 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公司代訂機票人員之聯繫資料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 原告於被告公司派駐在中國期間之來回臺灣之機票係由被 告公司負擔,但無從推論原告因疫情無法往返中國與臺灣 之間時,被告公司有給付相當於來回機票補償之義務,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前揭約定,是其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差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 干?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 24條第1、2款、第30條第1項、第39條固分別有明文。惟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 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 ,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 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 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 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 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   2、經查:   (1)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八章(員工加班管理辦法)第1 條(加班守則)規定:「員工因工作上需要,奉指示 或申請而經核准加班者,得依實際加班時間,發給加班 費。員工加班前應事先填寫『加班申請書』呈請部門主 管核准,並送人事管理單位備查後,再行加班,但因緊 急需要得先行口頭報備,事後隔日再補辦加班申請手續 。…」等語、被告公司於中國經營之惠州綠邦造景實業 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發佈之「加班管理通知」,其上 記載:「⒈工作日加班者,需在實際加班當日填寫《加班 申請單》,經所在部門主管簽字、董事長或總經理審批 同意後方可計加班。員工需要實際加班的當天下午下班 前,把經過批准的加班申請交到指定負責考勤的同事, 收到加班申請表的負責人需要在上面簽收時間,包括日 期和鐘點。⒉週末假日加班者,需在實際加班前的最後 一個工作日下班前填寫《加班申請單》,經所在部門主管 簽字、董事長或總經理審批同意後方可計加班。員工需 在實際加班的最後一個工作日下午五點鐘前,把經過批 准的加班申請交到指定負責考勤的同事,收到加班申請 表的負責人需要在上面簽收時間,包括日期和鐘點。同 仁於正常工時外,如需逾時工作者,應先提出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3頁),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原告加班申請單在卷,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加班申請制度 。經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加班申請單,其上有主管簽名 者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51【2020年3月】、153【2 020年4月】、155【2020年11月】、157【2020年12月】 、161【2022年6月4日】、167【2023年2月19日】、171 【2023年4月16日】、611【2021年1月】、613【2021年 2月】、615【2021年4月】、617【2022年3月】、619【 2022年4月】、621【2022年5月】、623【2022年6月】 、625【2022年7月】、629【2023年3月】、631【2023 年4月】頁),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 90,290元(如附表乙所示),扣除111年6、7月延長工 時工資已給付15,938元(見不爭執事項(五)),尚應 給付274,35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原告雖否認被告公司有實施加班申請制,然其於起訴狀 提出之資料內亦有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5 頁),參酌被告公司提出、亦與原告同時期被派駐中國 之訴外人葉書瑋之加班申請單、未打卡補簽申請單及打 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9頁),足認被告公司確 有實施加班申請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無 從採信。 (五)原告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假 日(共39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 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2、經查:    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 於事後讓原告補假休息,尚餘39日尚未補休,然其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被告公司認有繼續 工作之必要而停止原告假期之情形,亦未指明所謂停止假 期之具體時間點,復未提出原告尚有39日未補休之證明, 故其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由何方合法終止?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2、經查:   (1)被告公司未給付足額延長工時工資、且有如附表甲所示 違法薪資扣款,已如前認定,原告因此於112年9月13日 寄送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七)) ,堪認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公司雖抗辯: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112年7月起30日內終止,原告遲至同年 9月13日始發函終止,業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然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見本院卷一第11頁),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部分不受同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公司此部分 抗辯容有誤會。 (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平均工資以60,000元計算,其自108年3月 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9月14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6個月 又1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19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135,91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工資(2.5日)5, 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 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 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 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 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 第5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8年3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離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有48日特別休假日,原 告不爭執已休假45.5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2.5 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 特休工資5,000元(計算式:60,000÷30×2.5=5,000)。至 被告公司固抗辯:原告已休特別休假46日,惟此與其提出 之請假單資料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24頁),被告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抗辯欠缺事證支持,無從 採信。 (九)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失業補助之損失27,480元,是否有理 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 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 按就業保險失業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 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件 原告固為非自願離職,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 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 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 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 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 照)。是原告既本於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其仍應符合離職後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其於離職後2年內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求職仍無法就業之要件, 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原告並無繼續工 作之意願,或離職後2年內從未求職,即無給與失業給付 以保障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 請領失業給付,即無因本件被告公司未將原告勞工保險退 保,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被 告公司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 之損失。   2、經查:    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倘被告公司有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仍需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檢附離 職證明等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惟其自承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其有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即無因被告公司未將 其勞保退保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故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洵屬無據。 (十)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 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合法,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被告公司 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 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法薪資扣款184,409元、依勞基法第4 0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74,352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5,917元,及依勞基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5,000元,總計599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7日(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15、2 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甲: (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年月)   年月 原告主張金額 原告說明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抗辯、本院認定計算式及證據出處 10803    4,000  未請事假 4,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 10804    4,000  未請事假 4,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 10806    4,931 未曠職、溢扣勞保自付額906元及電話費26元 4,931 1.被告辯稱原告有於5月2、3日曠職,故扣薪4,000元。 2.被告就前述曠職之抗辯未舉證、重複扣勞保自付額906元、且未舉證電話費26元為應扣項目(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頁),故應返還。 3.總額應為4,932元,然原告僅請求4,931元。 10807    8,000 無請事假紀錄 8,000 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33頁)。 10808    9,000 並無預借工資    0 原告有於108年4月預借人民幣2,00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卷二第423頁)。 10809    6,600 並無預借工資1,350元,亦未請事假21小時 6,600 1.被告辯稱:原告於9月13日曠職,9月請假7日又5小時(本院卷二第85頁、卷一第383頁)。 2.9月13日為國定假日(中秋節),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下午3時許至27日下午6時許請公休假(返臺例假)(本院卷一第383頁、卷二第33頁),均不應扣薪。 10810    3,000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1日、8日未打下班卡、2日、30日未打卡上下班(見本院卷一第453、455頁),既未出勤,被告公司無庸給付工資。 2.原告確未請假,總計3日屬曠職,應予扣薪6,000元,被告公司扣3,000元。 10811    2,579 溢扣勞保自付額79元,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自11月27日下午3時至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請公休假(本院卷一第385頁),已於108年12月補回事假扣薪1,000元(本院卷一第359頁),另原告於11月4日、19日下午未打下班卡(本院卷一第頁457)。 2.原告請公休假部分不應扣薪,11月4、19日下午未打卡屬曠職,合計應扣薪1日2,000元,且原告未就溢扣勞保自付額79元部分提出詳細計算式及證據,總計應扣薪2,079元,被告原扣事假2,500元,於12月補回1,000元,並未溢扣。 10812    3,500 未請事假 3,50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2月2至4日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13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然原告於12月2、3、4日確未打上下班卡,屬曠職,應予扣薪6,000元,被告並未溢扣(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3頁)。 10901    6,625 未請事假   625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請事假共計26.5小時(原告於1月22日、24至31日均未出勤,屬曠職),故扣薪6,625元。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然原告確於1月22日、30、31日未打卡上下班(本院卷一第515頁),其餘日期為農曆新年(本院卷一第359頁、卷二第33頁),故應予曠職扣薪3日共 6,000元,溢扣625元。 10902   21,997 僅於111年3月14日給付當月工資38,003元 20,134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無庸給付工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仍應給付工資20,134元(計算式:60,000-38,003-1,863【勞健保自付額】=20,134)(本院卷一第359頁)。 10903     750 未請事假   750 1.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6日。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到6日,然此與薪資單上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予返還750元。 10904    1,250 當月僅請 2.5小時事假,卻溢扣事假2.5小時,且加班補休不應扣薪。   625 1.被告抗辯:原告有請事假2.5小時,且遲到6日。 2.原告僅請事假2.5小時、卻扣5小時,溢扣2.5小時(本院卷一第361、387頁、卷二第3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遲到6日,然此與薪資單上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總計應返還625元。 10905    1,000 未請事假 1,000 1.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5月6日重複打卡,故扣薪1,000元(本院卷一第461頁)。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且被告未說明、舉證為何重複打卡需扣薪,故應返還。 10906    5,000 未請事假 5,000 1.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到7日。 2.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3頁),且被告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返還。 10908     375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8月19日原告未打上下班卡,應為曠職(本院卷一第529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33頁),然8月19日曠職應予扣薪1日2,000元,並未溢扣。 10909    1,125 未請事假 0.5小時,亦未曠職4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9月28、29日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1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二第33頁),然原告於9月28日未打上下班卡,9月29日未打上班卡,屬曠職1.5日,應予扣薪3,000元,僅扣1,125元,並未溢扣。 10910     125 未曠職0.5小時   125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11、18、25日均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3頁)。 2.上開時間均為週日,被告並未舉證有曠職0.5小時之情,應予返還125元。 10911     625 未請事假 2.5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11月2、21、30日下午均未打下班卡,顯然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35頁)。 2.雖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33頁),然原告於11月2、30日下午未打下班卡,曠職1日(21日則為週六),應扣薪2,000元,並未溢扣。 10912    4,000 未請事假16小時    0 1.被告抗辯:原告有於109年12月9日、10日、19日請事假。 2.查原告請事假19.5小時(本院卷一第365頁、第389至393頁、卷二第33頁),並未溢扣。 11001    1,375 未請事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30分請事假5.5小時。 2.原告確有於1月6日請事假5.5小時(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33頁),應扣1,375元,並未溢扣。 11003    1,000 無原因扣除0315之工資    0 1.被告抗辯:3月15日僅打上班卡(本院卷一第543頁)。 2.原告確於110年3月15日未打下班卡,屬曠職,應予扣薪1,000元,並未溢扣。 11005    1,000 無原因扣除0525之工資 1,000 1.被告抗辯:原告在5月25日重複打卡,故予扣薪。 2.被告未說明、舉證為何重複打卡需扣薪,故應予返還1,000元(本院卷一第367頁、第479頁、第547頁)。 11010    1,000 無原因扣除1,000元工資    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月27日僅打上班卡未打下班卡,扣薪0.5日即1,000元(本院卷一第369頁、第557頁)。 2.原告確有於10月27日未打下班卡,應予扣薪1,000元,並未溢扣。 11012    1,000 無原因扣除1,000元工資 1,000   1、被告抗辯:原告於12月28日下午未出勤(本院卷一第561頁)。 2、原告雖於12月28日僅打上班卡,但事後已填寫忘刷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47、371頁),故此部分為溢扣,應予返還。 11101   30,000 無原因扣除30,000元工資    0 1.被告抗辯:111年農曆過年期間尚未到發薪日,被告於同年1月間以現金讓原告預支1月工資30,000元,於同年2月發放1月工資時扣回(本院卷二第425頁)。 2.原告於同年1月28日預支工資30,000元,於同年2月發放1月工資時扣回(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425至427頁),並無溢扣。 11102   60,000 未給付工資 58,003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實施無薪假,仍應給付當月工資58,003元(計算式:60,000--1,997【勞健保自付額】=58,003)。 11103   11,500 無原因扣除11,000元工資、未請事假2小時 11,500 1.被告公司辯稱:當月實施無薪假。 2.被告未舉證證明已經勞資協議實施無薪假,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扣薪原因,仍應給付當月工資(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第33頁)。 11105   14,000 無原因扣除14,000元工資 14,000  1.被告抗辯:原告有未出勤情形(本院卷一第571頁)。 2.原告於5月19日至31日請特別休假,並未曠職,應予返還扣薪14,000元(本院卷一第373頁、第421頁、卷二第33頁)。 11110     375 無原因扣除375元工資   375 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未舉證有何扣薪原因(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33頁)。 11201   12,125 無原因扣除12,000元工資、未請事假0.5小時 12,125 1.查無原告事假紀錄。 2.被告抗辯原告於1月23至28日曠職,然前揭日期為農曆新年假期(本院卷一第377頁、第587頁、卷二第33頁)。 11202    6,375 無原因扣除6,000元工資、未請事假1.5小時   375 1.被告抗辯:原告自2月1日至3日止共曠職3日。 2.原告於2月1日至3日曠職,應扣薪6,000元,另查無原告請事假紀錄,故應返還375元(本院卷一第589頁、卷二第33頁)。 11205   15,000 無原因扣除3,000元、未請事假6日 15,000 1.被告抗辯:原告原請事假6日,事後改為特別休假,原告有3日遲到。 2.查無原告事假紀錄,被告亦自承原告事後改請特別休假,即應給薪。被告雖稱原告有3日遲到,但未說明、舉證遲到之扣薪計算式,故應將扣薪返還(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33頁)。 11206   24,000  總扣薪54,000元,可扣請事假薪資至多30,000元,但被告溢扣24,000元。 24,000 1.被告抗辯:原告當月有未出勤之情事,且自6月19至21日、6月26日至30日遲到。 2.原告請特別休假6日(112年6月1至8日),請事假7日(112年6月9至17日)(本院卷二第33頁),依原告112年6月打卡紀錄,原告當月均未打卡(見本院卷一第599頁),扣除端午假期後尚有8日曠職,事假、曠職部分應扣薪30,000元,但依當月薪資單,總扣薪54,000元,溢扣24,000元,應予返還。 總計196,668元 附註:如為事假或曠職,1日扣薪2,000元,每小時扣薪250元, 每0.5小時扣薪125元。

2024-10-24

TPDV-113-勞訴-3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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