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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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郭文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郁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4

KSDV-113-補-855-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2號 原 告 蕭如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睿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91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 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4

KSDV-113-補-81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建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原告與被告曾季蓁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3

KSDV-113-補-69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陳心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2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63,33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578,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142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1-12

KSDV-113-補-1318-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林運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容瑜、林晏稚、林珍妮間聲請限期起訴事 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2

KSDV-113-補-1545-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9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87,557元,及其中762,8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89,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09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1-12

KSDV-113-補-131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林似晏 被 告 江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85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47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15,8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5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520,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647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1-12

KSDV-113-補-132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三分春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介 被 告 林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 示之公司印鑑章,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 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2

KSDV-113-補-1439-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張蒼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78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8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74,305元,及其中177,490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440,784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9%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678,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88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1-12

KSDV-113-補-1306-20241112-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27號 原 告 劉宜霏 訴訟代理人 莊逸威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自身為要保人與被告簽訂「三商美邦人壽 金加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三商美邦 人壽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上開2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原告嗣因子宮頸閉鎖不全 合併先兆性早產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剖腹產手術,共計 住院84日,然被告僅賠付5日住院醫療,另外79日住院期間 則未給付,爰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單分別於第38條前段、第37條前段均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有上開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3 頁),係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原告於締約時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見本院 卷第85、101頁),現戶籍地亦為高雄市左營區(見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而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記載之送達地址為臺 南市安南區(見本院卷第9、123頁),上開區域均非屬本院 轄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要保人 締約時及起訴時之住所地之轄區法院均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依上開規定,系爭保單所生之訴訟,應由約定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2

KSDV-113-審保險-2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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