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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9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莊世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玖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另違約 金陸仟柒佰玖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促-34795-202412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41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昌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4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1,800元、違約金2,60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7

HLDV-113-司促-7041-20241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李閔靜 被 告 柯品嫻 輔 助 人 柯定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定騏為其輔助人,惟本 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雖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惟 本院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被告訴訟權利,仍依職權通知其輔 助人到庭,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受輔助宣告前之112年4月6日,依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客製化電腦主機,並向訴外人大方藝 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396元,約定分18期清償,每 期繳款金額為2,022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 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 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付任 何一期款項,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被告 現尚積欠本金36,39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 息,與逾期每期滯納金3,300元、違約金3,640元未清償,爰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 3,300元及違約金3,6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以商 品分期名義,向被告表示得以此方式為借貸,但被告辦理後 ,僅取得13,000元;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之經濟能力善盡查證 ,原告就隨意核貸,且被告現受輔助宣告中,亦無工作,實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學生證、估價單、分期付款期數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就有簽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事實加以爭執,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款項等情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78條至第83條 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3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 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 不利益之結果。 (二)經查,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 助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又被告雖於112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 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1項之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見上開輔助宣告者,其 裁定效力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 效以前。是被告縱嗣後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 法院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 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被告所簽立 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分期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有 確實查核被告之經濟能力等節,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另被告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 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價款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滯納金3,300元,及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共計3,640元),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 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 所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 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小-1738-2024121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漆子逸即漆幼薇 吳子陞即吳韋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30,1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900元及違約金3,013元 。 ㈡33,3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900元及違約金3,34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3

MLDV-113-司促-8202-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9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楊佩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違約金 參仟柒佰貳拾貳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4796-20241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卷附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記載「朱科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3 手機1支,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618元,分30 期,每期繳款金額1,554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經履行2期後及未再給付,迄今尚積欠43,51 0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19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43,510元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於祥豪通訊行購買手機,亦未申請 分期付款,應係身分證件遭盜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除被告姓名外,尚有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行動電話號碼、戶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而留存聯絡人則為被告之母、手足,復有渠等 電話號碼乙情,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資 料均屬正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其次,被告確有取得上開 手機乙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於申 請分期付款對保時,則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證臉部 自拍照片、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帳單資訊等身分證明及財 力證明,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照片附卷足憑。又上開照片可 見被告有穿鼻環、唇環、頸部刺青等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相貌、臉部、頸部特徵結果,被告本人上開特徵與照片 吻合(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書 所留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當時已未使用等語,而 此部分固經台灣之星回覆該門號基本資料顯示已於107年5月 17日停用乙情,惟上開回覆資料註記停用原因係攜碼至中華 電信,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自不足以 此認定被告於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未使用該門號。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43,5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3-士小-807-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9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邱俊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零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貳仟壹佰元、違約金參 仟肆佰零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797-20241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4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張家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及違約金新台幣參仟伍佰伍拾捌元(二)新台幣貳萬陸仟零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新台幣壹仟 捌佰元、及違約金新台幣貳仟陸佰零玖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444-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6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1,20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967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4

SLDV-113-司促-13039-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4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潁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潁泉發支付命令,經核戶 籍係設於高雄○○○○○○○○,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44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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