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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啓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 院臺訴字第1080185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05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第十六項罰鍰新臺幣60萬元部分 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魯奐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啓賢(本院 卷第65、66頁);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彭金隆,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 3、9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對原告106年度之業務及交 易辦理一般業務進行檢查(檢查基準日:106年8月31日,下 稱系爭檢查),並作成檢查報告(編號:106F125)。檢查結果 認原告有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保險法(下稱保險法)第168條 第5項、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金管保壽 字第1070454965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及糾正(違 規事實、依據及裁罰詳附表所示)。原告對原處分如附表編 號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所示部分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事實第2項至4項、第9項、第16項至20項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 9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事實第16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 17項罰鍰60萬元、事實第18項罰鍰60萬元(下各稱事實16、 事實17、事實18)」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處分事 實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事實16,被告以原告之內部規範於系爭檢查時, 尚未配合被告106年6月28日修正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下稱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要點(下稱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要點)完成修 訂,系爭檢查基準日時客戶風險評估模型亦尚未依被告資恐 內控要點更新,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 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為理由,惟:  ⑴原告參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105 年12月15日經被告備查之「人壽保險業(下稱壽險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下稱注意事項範本) ,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原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注意事項」(下稱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作為內部規範 ,並於106年2月22日向被告函報。被告以106年4月10日金管 保壽字第10600909770號函(下稱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按1 06年2月2日新修訂之「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 」(下稱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配合辦理修訂, 而未准予原告備查。原告即詢問注意事項範本修正時程,因 依業界慣例及歷年習慣,均係等範本公告後始更新內部規範 ,期間得知將於近期公告,且多次參與範本修正之相關會議 ,並皆於每月董事會召開前詢問範本修訂進度。被告嗣於10 6年6月28日發布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 資恐內控要點,嗣壽險公會修正注意事項範本(新名稱:壽 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下稱系爭範本), 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並發函要求壽險公會將系 爭範本及「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 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舉辦相關說明廣 為宣導,顯見被告已明白要求保險業者依系爭範本進行修正 。準此,於106年11月系爭範本經備查實施前,尚無修訂原 告注意事項之義務。  ⑵系爭範本於106年11月經備查實施後,原告立即遵循範本於10 6年12月28日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下稱原 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並於107年1月11日公告實施,故 原告已定期追蹤範本之修正進度,並適時更新完成內部規範 修訂。原告並依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規定,更 新客戶風險評估模型,該風險評估模型中並已涵括客戶、地 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 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⑶系爭檢查就原告相關業務及交易主要抽核期間為104年7月31 日(上次檢查基準日)至106年8月31日(本次檢查基準日)期間 ,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25日實際進行本次檢查,檢查範 圍應限於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倘若原告於前 開期間之業務或交易有違規行為,被告始可裁罰。惟於106 年8月31日基準日時,系爭範本尚未經公告實施,原告縱未 依被告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106年6月28日被告資恐內控 要點修訂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亦無違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  ⑷另參酌被告就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 險)108年11月29日裁處書記載,該公司經被告稽核單位多次 發現未配合被告法規適時更新內部規範,核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違規事項明確,應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 正等語,僅係予以糾正,並未核處罰鍰,可見事實16之情形 ,無核處罰鍰之必要。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被告係以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尚未將 放款客戶納入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 檢核及風險評級、基準日尚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客戶風險評 級作業程式(ps077,下稱系爭程式),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 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原告所訂「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管理機制」(下稱風管機制)規範不符,核與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嗣被告於前審追補理由以原 告亦違反同條項第12款及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8,被告係以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 檢核之案件,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判斷非屬資料庫名 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保單號碼(詳卷)之 被保險人(下稱系爭被保險人),核與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為理由;被告再於本院追補理由以原告前 開事實17、18除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 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屬違反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 前(下稱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惟:  ⑴系爭檢查範圍為原告104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之業務 及交易,自應適用上開期間內已生效之法令。然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於106年10月19日經修正發布 ,被告據該規定為原告於系爭檢查期間業務違失之依據,違 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原處分事實17:  ①系爭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符合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及修正 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 ,自得推知該類客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為 落實「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之「資源應按照優先順序 原則分配,確保最大的風險得到最多的關注」意旨,遂將主 要業務往來對象之保戶優先納入防制洗錢、打擊資恐作業範 圍,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等流程。原告待資源逐 漸到位,隨即於107年2月納入放款客戶為「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姓名檢核作業辦法」之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 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無違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 第13款、第3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及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②被告於前審始追補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 修正後)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已重大變更 裁罰處分本質,欠缺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不應准許追補。況 原告於系爭檢查時,所訂105年7月29日版本之風管機制,亦 已符合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難謂有違反 修正前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等情。  ⑶原處分事實18:   原告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程序,係由所屬核保人員 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由 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所得姓名檢核結 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遂顯示警報 ,然此業經核保人員以國籍不同為由,確認為誤判而排除警 示,僅未於系統上註記誤判原因。又系爭被保險人之核保簽 辦單勾選後經完成檢核,原告始得承保,該簽辦單自得作為 檢核紀錄及排除疑似洗錢交易之依據,應認原告已訂定相關 管理機制,難謂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⑷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於106年10月19日始修正發布 ,被告作為處罰依據,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已如前述,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定有「風險管理政 策」,然因與修正後同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定「控制作業 之處理程序」不同,遂有移列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 項第4款至修正後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必要。復觀同辦法第4 條規定可知,風險評估與控制作業為不同之內控制度組成要 素,且被告公布之「建立內控制度核心原則」,亦就風險評 估與控制作業為區分,更可見二者在公司治理架構、內控制 度之功能及目的均不同。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控作業項 目及程序之主要法令依據,係107年11月9日制定發布之「保 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自不得據以回溯填充修正前內控實 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所指「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 準作業程序」之意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罰鍰60萬元;事實17罰 鍰60萬元、事實18罰鍰6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事實16,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配合被告資 恐注意事項等法規修正其內部規範,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 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義務:  ⑴原告前依據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於106年2月21日 修正原告注意事項,並於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惟106年2 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未修正法規名稱、納入確認客戶身分措 施、客戶持續審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項,被告復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於收受上開 函文至系爭檢查基準日有4個月以上的準備期間,且有被告1 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修正發布,得作為參 照,另至系爭檢查期間,更有6個月準備期間,惟原告均未 完成修正。  ⑵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稱「適時更新」,係指保 險法令修正公布後,保險業應儘速配合補充及修正其內部規 範,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依洗錢防 制法、資恐防制法、防洗辦法、資恐內控要點等規定制定, 報經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備查,以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 範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實施,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被告於 106年4月10日函已要求原告應為補正,亦無「原告得待系爭 範本經修訂完成,再予檢討、修正其內部規範」之意思。再 參酌原告於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公布1個月內 ,即於106年2月22日函報經修正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可見原告有於1個月內依最新法令更新內部規範之能力 。原告逾4個多月仍未修正,顯屬怠忽,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義務。又按保險法第171條 之1第4項所定「未建立」,應包含完全未建立或未完整建立 之情形。原處分事實16原告之違規行為,違反內控實施辦法 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義務,即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71之1第4項規定進行裁罰。  ⑶至原告所舉南山產險案例,因其違規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 ,違法情狀、程度亦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考量原 告近3年未因犯相同之缺失並經被告裁處,爰處以最低額度 之罰鍰60萬元,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⒉關於原處分事實17、18,各違反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 項第8點、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款規定,該當保 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及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就事實17於前審追補違反修正前同條項第12款及 同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就事實17、18於本院更正違反修 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屬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該當同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要件,原處分 所為裁罰,應為適法:  ⑴原處分事實17:  ①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放款」為保險業資金運用 之範疇,故其放款交易之對象,當然屬保險業之客戶。原告 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未於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納入 放款客戶為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 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系爭檢查範圍期間仍違反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屬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 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②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於系爭檢查基準日時,仍未於「 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納入人壽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的部分,違反防洗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屬 內控機制未完整建立,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  ③原告風管機制之「衡量風險因素」,雖列有「是否曾通報疑 似洗錢」等風險因素,惟原告所有系爭程式於系爭檢查時之 模組,未將「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與 原告之風管機制不符。而系爭程式係原告就風管機制所制定 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自應配合內部規範之修訂,適時檢討 修正。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亦自承107年完成之新版系爭程式 ,始納入前揭風險評估項目,再證系爭程式未遵循原告所訂 風管機制,有訂定作業程序未適時修正之違失情形,屬內控 機制未確實執行,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  ④原告援引之「壽險業風險基礎方法指引」,係國際打擊洗錢 組織(FATF,應為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組織)提出之建議,並非 法規,無從卸免原告應依內控實施辦法所定「適時檢討修正 內部規範」之義務。  ⑵原處分事實18:  ①被告於系爭檢查期間,發現原告有未依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 規定,紀錄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名及名稱檢核之過程,逕由 所屬核保人員判斷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未註記查證過 程及認定原因之情形,違反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屬未 依規定確實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之違法,亦違反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與原告是否訂定管理機制與否無涉。  ②原告以防洗辦法未就放款客戶為規定,及放款客戶非屬高風 險客戶,而未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理姓名、名 稱檢核及風險評級為據,係原告誤解法令所致。原告「風險 高低、資源分配考量」之主張,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  ⑶原告事實17、18之行為,有未完整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控及 內部稽核制度之情形,即未訂定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未適 時檢討,或配合相關法令修正,所生違規狀態持續至系爭檢 查期間,並存續至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施行 後,跨越內控實施辦法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適用修正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⑷被告就事實17所為理由追補未改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或 其性質及結果,符合同一性要件,且於訴願程序即經提出, 而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並基於客觀 事實之發現、法律適用之目的,應屬合法。  ⑸事實17、18之原告行為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  ①參106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第5條條文對照表說明第4點可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自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且修正前該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已明定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事項建立管理機制。從而,修正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於修正前已存在。  ②被告更正原告於事實17、18所違反法令,自修正內控實施辦 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理由已載明於原處分,且於訴願程 序已說明原告內控制度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未 建立完整之管理機制及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之情形,並有助 於法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適用之訴訟經濟。被告爰將原告 事實17、18所違反之法令,由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 款更正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141頁至15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 第157頁至195頁)、系爭檢查報告(前審卷二第457頁至490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為:關於原處分事實16 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修訂,是否違反內 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更新」之規定?關 於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原告是否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3款或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 就原處分事實16、17、18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適法 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107年6月6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 定:「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將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提高至1,200萬元)參酌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 控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控及稽核 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因此對未 建立或未執行內控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 保險業課處罰鍰,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控制度。 ㈡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 修訂,並未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定「適時 更新」之規定:  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各項作 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章規定。」(106年10月19日增訂第32條第3項第6 款,但不影響前開同項第2款之文字)。公司(本件係指保險 業)從事各項營運活動,應隨時符合現行有效之法令,對於 已經公告發布但尚未施行之法令,則應於法令施行前之準備 期間進行相關內部規範的修訂作業、員工訓練及組織宣導, 要言之,公司之法令遵循業務,有確認公司之各項作業及管 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 規章規定,並應督導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落實執行相關內部 規範之導入、建置與實施之義務(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 規定參照)。而公司透過所定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及實踐, 以達成遵守法令之目的,以避免法律風險與罰則。但公司有 時組織龐大,業務繁多,內控相關規範之修正需要相當時間 及一定程序,然縱使相關內控規範尚未訂定完成,公司如發 生違反現行有效法令,仍不得以其內控規範尚未完成修正解 免其遵循法令之責任,並以內控規範尚未公告實施為藉詞, 應先敘明。所謂「適時」,為一常見法律用語,雖屬不確定 的法律概念,但觀其文義可知並無一特定的時間,而應指客 觀上可以期待一定作為的合理期間。又公司所屬法令遵循單 位,雖應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並「適 時更新」,惟立法意旨非要求負有法令遵循義務之保險業者 必須注意相關法令修正內容,並於一經修正時,即無縫接軌 提出相應之內控及稽核制度的內部規範版本;亦非要求保險 業者對於主管機關之監督命令,必須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地遵 從辦理,蓋若作此解釋,無疑過苛,且不符合「適時更新」 之文義內涵。是故被告如認該保險業者有違反前開內控實施 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所謂「適時更新」之情事,自應舉證 並敘明該保險業者確有於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及稽 核規範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⒉經查,壽險公會為防制洗錢,特別是防範利用保單洗錢,特 修正其自律規範即105年12月15日注意事項範本,透過該範 本進行自主管理,經被告以105年12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05 02914660號函准予備查修正第3點條文。嗣被告以106年2月2 日金管保綜字第10602560561號令(下稱106年2月2日令)發布 將「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修正為 「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日被 告資恐注意事項)。原告以106年2月22日宏壽法字第1060000 153號函(下稱10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修正後「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即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 項)時,仍未將法規名稱、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客戶持續審 查、交易持續監控及紀錄保存等內部制度納入修正,被告遂 以106年4月10日函,請原告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被告復於 106年6月28日公告訂定施行之防洗辦法及修正生效之資恐內 控要點,原告於系爭檢查時尚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補正 或106年6月28日資恐內控要點修訂其注意事項,嗣以107年2 月8日宏壽法字第1070000162號函(下稱107年2月8日函)始陳 報訂定之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 畫政策等情,有106年2月2日令(原處分卷第207頁至246頁) 、原告106年2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249頁)、被告106年4月1 0日函(原處分卷第247頁)、原告107年2月8日函及其陳報之 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計畫政策( 原處分卷第287頁、前審卷一第253頁至277頁、第279頁至28 4頁)可參。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於106年10月間被告進行系爭檢查時 ,仍未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請求補正事項及發布施行之10 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發布生效之資恐內控要點,就其洗錢 防制相關之內部規範完成修正,遲至107年2月8日始完成制 訂並報被告備查,而認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 應適時更新法令之規定。被告並辯稱,其於106年4月10日即 函知原告應就防制洗錢之相關內部規範進行修正。繼於106 年6月28日發布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可供原告作為 修正內部規範之依據,然原告於同年10月系爭檢查時仍未完 成內部規範之修正,距被告106年4月1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時 ,至原告107年2月8日新訂報被告備查之內部規範,已近10 個月;距被告106年6月28日發布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 亦已逾7個月。縱如原告所稱,其於106年12月即經董事會通 過施行相關內部規範,亦距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及資恐內 控要點經修正發布施行之日達5個月。原告曾有於1個月內進 行適時更新之案例,顯見原告確未適時修正防制洗錢之相關 內部規範,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 事。  ⒋惟查:  ⑴壽險公會為防制透過保單洗錢之犯罪行為,先行修正注意事 項範本,透過該範本進行自主管理,嗣被告於105年12月15 日准予備查,再以106年2月2日令發布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 注意事項,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修訂其注意事項,並於10 6年2月22日函報被告備查,惟被告以106年4月10日函,未准 予原告備查,請原告配合106年2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 訂內部規範。經核,原告向被告陳報之106年2月21日原告注 意事項,原告未及將被告106年2月2日修正之被告資恐注意 事項納入,應係時間過於緊迫之故,難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 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適時更新義務。  ⑵又被告於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後,於同日發函指示 壽險公會應於「106年4月底前」將相關修正規定之內容,納 入壽險公會所定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 年2月21日、3月30日分別召開「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 「法令遵循承保研究小組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 並指派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2月21日、3月30日 壽險公會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01頁至309頁)。 準此可知,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檢陳被告系爭檢查報告所列 缺失事項之陳述書第46頁所述(本院卷第299頁),其於收受 被告106年4月10日函後,即向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經承辦人 員告知範本將於4月底前公告,並請原告於範本備查後修訂 ,再報被告備查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因此積極參與壽 險公會研究小組等會議,追蹤壽險公會範本修訂進度,並期 待壽險公會制定範本經被告公告備查後再修訂相關內部規範 ,尚稱合理。  ⑶嗣壽險公會以106年6月6日壽會貴字第1060607715號函陳報範 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並建請廢除「保險業評估洗錢及資助 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惟經被告表示該 案並未進行實質討論,其立場傾向不同意廢止該指引,故未 決定是否准予備查。其後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 辦法,並將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資恐內控要點,另指示 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相關內容納入注意 事項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壽險公會乃於106年7月18日、 7月27日分別召開會議,討論範本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專 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7月18日、7月27日壽險公會 法令遵循研究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11、312、314、 315頁)。嗣壽險公會以106年8月18日壽會貴字第1060811761 號函陳報範本建議修正案予被告所屬保險局,惟保險局並未 准予備查,而以106年10月2日保局(綜)字第10600943480號 函指示壽險公會再予補正(本院卷第319頁)。壽險公會乃於1 06年10月13日召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 次會議」,再行討論保險局指示相關修正事宜,原告亦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出席會議,有106年10月13日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聯合工作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319 頁)。壽險公會嗣再以106年11月3日壽會貴字第1061115612 號函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106年11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1 0610958830號函同意備查,並於說明四載明:「請將修正後 注意事項範本及防制計畫指引轉知會員機構參照辦理,及將 修正後注意事項函報本會;另為強化所屬會員對旨揭新修正 之注意事項範本等內容之瞭解,請舉辦相關說明會廣為宣導 。」(前審卷三第463頁)。據上可知,被告為防範洗錢犯罪 日益猖獗,自106年2月2日修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開始複 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 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及稽核程序,而原告皆有指派 專責單位人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且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雖於該日公告,但至106年6月1日修正規定始 全部生效。被告雖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依106年2月 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補正106年2月21日原告注意事項,惟 被告又於106年6月28日訂定發布防洗辦法及修正發布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資恐內控 要點,另指示壽險公會將前開防洗辦法及資恐內控要點規定 之相關內容納入範本,並函報被告備查,可見原告又須依最 新之法令內容修訂內規。而包括原告在內之保險業者、壽險 公會與被告間,自106年2月2日公告被告資恐注意事項起, 持續就範本配合洗錢防制相關規範修正之事宜為討論,直至 106年11月13日被告方同意備查系爭範本。原告嗣於106年12 月28日訂定原告資恐注意事項、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防制 計畫政策,經106年12月董事會通過,於107年1月11日公告 實施,有原告資恐注意事項及該防制計畫政策可參。綜觀上 開歷程,原告均有參與壽險公會依修正後法令修訂範本之討 論過程,被告未於原訂時間備查範本,並再度修正法令,致 使範本續行修訂,難認原告有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進行內控 及稽核規範之更新,竟怠忽為之的事實。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範本係由壽險公會提供保險業修訂內部規範 之參考,惟該範本是否經備查、公告,無從卸免原告依保險 法令適時檢討修正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規範之義務,固非無 見。原告雖不得僅以公會制作範本供會員參考係業界慣例、 歷年習慣,並以等候範本為由怠忽適時更新其內部規範,然 被告就原告就前開義務之履行是否確有怠忽為之的情事,負 舉證責任以明其說,始能認原告有違反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 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時更新義務,並得據以裁罰。經核,壽 險公會提供予保險業者之範本,係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 公告,亦即為被告所認可之內容。而被告自106年2月2日修 正資恐注意事項起,即經過複雜之法令修正過程,亦多次指 示壽險公會配合修正範本、召集保險業檢討及調整內控制度 及稽核程序,原告既已派員參與壽險公會相關會議討論,則 原告為免修正之內部規範未獲被告認可備查,稍待壽險公會 與被告間就範本內容獲致共識,並無不合理之處。  ⑸從而,關於原處分事實16部分,原告就其洗錢防制相關內部 規範之修訂,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 內控實施辦法第32條第3項第2款「適時更新」之規定,即未 構成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原處分 關於事實16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分違法,堪認有據,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處分事實17部分,原告就其於基準日有尚未:⑴將放款 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 風險評級、⑵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及系爭程式、⑶未將是否曾通報 疑似洗錢列為風險評估項目等情事;事實18部分,原告於被 告查核時,有:⑴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件, 未留存檢核紀錄、辦理客戶及名稱檢核。⑵對疑似洗錢資料 庫名單者,未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等情事,違反修正前 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而並未建立或未執行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⒈106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前(103年8月8日修正公布)內控實施 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保險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 括下列原則: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 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規章之標準作 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發生之風險。」;10 6年10月19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則規定 :「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 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包括辨識 、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觀諸前後修正 條文用語大致相同,均係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 ,要求保險業之內控制度應就前開目的事項建立「具有辨識 、衡量與監控功能之管理機制」,行為義務內涵並無變更, 足認內控實施辦法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前即已明定,保險 業之內控制度應就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事項建立相關管 理機制。前開規定於106年10月19日修正之立法總說明第5點 更明白指出:「配合第5條增訂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 關法令之遵循管理』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款有 關保險業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 制等規定移列至第5條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第8條)。」 ;又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說明欄第4點亦說明:「為強化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明定控制 作業之處理程序應包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 管理,增訂第1項第13款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移列本款並酌作文字修正。」(本院卷第269、273頁) 。益見106年10月19日修正內控實施辦法所增定之第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由原103年8月8日修正之內控實施辦法第8 條第3項第4款規定移列,並酌修文字,106年10月19日內控 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內容,於修正當時即已存在 ,原告主張兩者之規範意旨不同,尚不足採。  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 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 「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 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 (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 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 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 6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事實17、18部分,於法令 依據雖記載為109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內控實施辦法第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其原處分之法律 依據為修正前同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規定,因二者於文義 內容,僅係文字修正及條號移列;規範意旨則相同,已如前 述,堪認符合行政處分同一性,且為裁判基準時即原處分作 成時即已存在之情形,尚足以使原告知悉其受原處分論罰所 依據法令之內容,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據以變更,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應屬合法之處分 理由追補,原告主張二者規範不同,不得追補,尚無足取。 又原處分事實17、18之法令依據既經合法追補,即無發回判 決所指此部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處罰法定原則的 問題,應予敘明。  ⒊經查:  ⑴關於事實17前述⑴、⑵部分,原告並未否認於系爭檢查基準日 尚未有前述⑴、⑵之作為。另就前述⑴部分主張:原告放款客 戶僅有10戶,發生洗錢與資恐之機率與風險較低,原告待資 源逐漸到位,即於107年2月將放款客戶納入姓名及名稱檢核 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險評級云云。惟106年2 月2日被告資恐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 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㈠保險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 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 ,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 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 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並依資恐防制法 第7條等規定辦理。㈡保險業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 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 業之執行程序,以及檢視標準,並將其書面化。㈢保險業執 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10點規定之期限進 行保存。」已有保險業應就客戶及交易相關對象之姓名及名 稱建立檢核政策及程序之相關規範。其後106年2月2日被告 資恐注意事項,修正為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規定參 照)及資恐內控要點(第5點內控制度規定參照),規定更為詳 盡。遍覽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之內容,並無關於將放款客 戶納入姓名、名稱檢核對象,並規劃放款作業應行辦理之風 險評級之記載,足見原告確未於其105年7月29日風管機制及 106年2月21日注意事項,將放款客戶納入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作業的適用對象,並辦理姓名、名稱檢核及風險評級,此 外,縱原告放款客戶僅有10戶,亦不能解免此部分之義務; 就前述⑵部分,原告於系爭檢查基準日其106年2月21日注意 事項確未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強化確認客 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違反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6條 第3項:「保險業應將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納為是否執行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考量因素。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受 益人為法人或信託之受託人,經評估屬較高風險者,應採取 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包括於給付保險金前,採取合理措 施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核有未建立完整 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情形。原告就前述⑴、⑵雖另主張系爭 檢查時,原告前於105年7月29日已訂有風管機制為據。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之風管機制(前審卷一第523頁以下),其主要 是針對保戶透過原告進行洗錢及資恐的風險之防制及管理規 範,惟對於前述⑴之放款客戶及⑵之保險受益人未予明文作業 程序。原告遲至107年2月始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身分 確認及風險評估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客戶審 查與交易監控作業辦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姓名檢核 作業辦法」等內規,將前述⑴、⑵部分納入前開內控及稽核制 度規範中,難謂合於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從而,原告提出其於105年7月29日修訂之風管機制, 主張於系爭檢查時,已符合前開內控實施辦法、106年6月28 日防洗辦法規定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所引據之「壽險業 風險基礎方法指引」,經核非屬法令,無從卸免其應遵守相 關內控法令之法規範義務,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關於事實17前述⑶部分,觀諸原告所訂風管機制「衡量風險」 表格第12欄,明定「是否曾通報『疑似洗錢』」(前審卷二第2 49、250頁),是原告應以系爭程式進行保戶之風險評估(系 爭程式見前審卷二第239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為之,原 告亦自承是迨至107年新版系爭程式始包括該部分之風險評 估項目,可見原告確有未落實其所訂之風管機制。原告主張 系爭程式並非涉及「辨識、衡量、監控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 理機制或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云云,然系爭程式乃屬原告 依洗錢及資恐風險之管理機制,所制定之控制作業處理程序 ,該作業程式之建置依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應遵循原告依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所制 定之內部規範,而原告所訂之風管機制即屬內部規範之一, 系爭程式未適時檢討、配合更新,即有缺漏之處,違反保險 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 3項第4款,核有未建立完整內控或稽核制度之情形。  ⑶關於事實18部分,原告對經由系統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案 件,未留存紀錄、辦理客戶姓名及名稱檢核,對疑似洗錢資 料庫名單之客戶,經核保人員判斷非屬資料庫名單者,未註 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例如系爭被保險人等情,並未爭執 。按106年6月28日防洗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金融機構對客 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應予記錄,並依該辦 法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查原告辦理系爭被保險人姓 名及名稱檢核時,核保人員判斷該客戶非屬疑似洗錢資料庫 名單,但未註記其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有違反上開規定 。原告雖主張其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案件,係由所屬核保人 員將系爭被保險人資料,輸入原告公司之洗錢防制系統,再 由該系統進行內部資料庫、外部資料庫比對,系爭被保險人 姓名檢核結果為疑似洗錢資料庫名單之人員,洗錢防制系統 遂顯示警報,惟是系統誤判後排除警示云云,然系爭被保險 人既經原告系統判斷疑似洗錢資料庫名稱,原告所屬核保人 員未於系統上註記查證過程及認定原因,即違反前開條款之 記錄義務。防洗辦法屬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 款所指保險業應遵循之相關法令,原告違反該辦法第8條第3 款規定,亦同時違反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第4款 規定。依發回判決意旨,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之未 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當然含括未依規定執行(未確實 執行)之情形(發回判決第13頁第19至27行參照)。按建立並 確實執行完善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係為達到健全保險業 經營及其財務狀況之目的,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 ,形同未執行該制度。是原處分事實18認原告違反保險法第 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修正前內控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 第4款規定,該當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之未執行內部控制 或稽核制度之要件,於法有據。  ⑸另原處分事實17係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事實18則是 未依規定確實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其具體情節及行為 態樣明顯不同,原處分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 ㈣據上,原處分關於事實17、18被告各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 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事實16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事實17、18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06

TPBA-113-訴更一-10-20250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劉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國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謝國林」,「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取得被告年籍資料及其住居所地址,懇 請鈞院依職權取得」,未有該被告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 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 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 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4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5

NHEV-114-湖補-86-2025020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5

PCEV-114-板補-208-20250205-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易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調-153-20250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董永義 蔡益榮 被 告 吳太鵬即吳継賢繼承人 吳秋慧即吳継賢再轉繼承人 吳繼宗即吳継賢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吳太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惟甲○○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財 產上權利義務,原告遂具狀變更被告為甲○○之繼承人吳太鵬 、吳黃綉月,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25頁),並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3頁)。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黃綉月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6日死亡,原告已具狀聲 明由其繼承人吳秋慧、吳繼宗與被告吳太鵬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9-50、5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0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許世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許世昌於111年12月15日7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遭 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 付維修費用105,931元(含零件73,526元、工資18,501元、 烤漆13,9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而甲○○已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許世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賠償105,93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們並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甲○○於上 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 市○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分別由訴外人林佳蓉、 許世昌所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均受損等情,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8、30、39 -59、79-93、97-111頁),堪認屬實。甲○○無照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是甲○○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已於112年6月8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頁)。據此,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事故 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等並未繼承任 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 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5,931 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27 、32-38、60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被保險人許世昌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 解卷第28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2月15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3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05,931元,其中工資為32,405元(即 鈑金工資17,301元、烤漆13,904元、外包工資1,200元)、 零件費用為73,526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足參(調解卷第32-38、60頁)。惟上開零件費用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 32,40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74,52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太鵬自113年9月 17日(本院卷第45頁)起;被告吳秋慧、吳繼宗自113年10 月8日(本院卷第61、6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26×0.369=27,131 73,526-27,131=46,395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95×0.369×(3/12)=4,280 46,395-4,280=42,11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52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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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5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兼送達代收人 連哲萱 被 告 鄭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04

CLEV-113-壢保險小-556-202502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董永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 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4-新簡補-18-202502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原告與被告郭冠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80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3

SJEV-113-重補-145-202502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浩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6,823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簡調-37-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9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非訟代理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柯智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 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PCDV-114-司促-159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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