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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裕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蘇彥安專利師 被 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 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並應將已製造、 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 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資訊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 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 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 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另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 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8031號「芳香清潔劑容器」之設計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5年2月22日, 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保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20 年2月21日。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自訴外人好潔行購入由被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認定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設計專利範圍。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公司前開情事並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公司仍持 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顯為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 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 系爭產品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另被 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 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之 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品之資訊全部刪除。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 行比對,可知兩者顯有區別,非屬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選 購時,可發現系爭產品表面部具有一個環狀之環邊部,其上 緣具有數個等距離間隔排列之勾體,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之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透 過被證1之過濾網1、10之組合、被證1第一、二、四圖之組 合,可知系爭專利僅就局部特徵略微修飾,且未能使系爭專 利之整體外觀跳脫先前技藝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 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易於思及的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專 利「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僅是應用流體力學原理用以導引小 便斗內之水流、液體,防止小便時尿液噴濺,系爭專利「底 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線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亦係為了因應 能與網狀構造進行結合功能需求,均屬於純功能設計,並非 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設計專利定義,並非比對、判斷範 圍。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方為合理,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爭議處僅在於圓頂體 的濾網材質部分,其專利貢獻度僅為35%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2月22 日,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權期間120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我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其公司網頁(網 址:http://www.blossom-scent.com.tw/)張貼系爭產品之 相關資訊。 三、被告段式偉自105年8月8日起迄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二、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 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 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 ://www.blossom-scent.com.tw/之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 品之資訊全部刪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圓 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 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 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周 緣則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如是構成整體設 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事實說明: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 被告公司網頁有系爭產品相關資訊(甲證8,本院卷一第85 至93頁),原告有購得一箱60件系爭產品,並提出該產品拆 除並封存所製作之公證書 (甲證10,本院卷一第141至164頁 )。  ㈡系爭產品照片:                             ㈢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如附件1所示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該產品係 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及環體所構成,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 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及外 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外側設有一環體,該環 體具有呈同心圓狀之一環形凹溝、一環形體及環邊部等形狀 ,該環形體及環邊部之間以連接條接合而構成環形軌道狀, 環形軌道並界定出數個呈環形平均間隔排列之扇形區域,該 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  ㈣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芳 香清潔劑容器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 品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 非屬比對的內容。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90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459828號「小小便池用立體 過濾網」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年02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㈡設計內容:   被證1揭示,第一圖係習用小便池用過濾網之立體示意圖, 該過濾網1大概呈現圓弧形片體,該片體上設有複數個圓形 篩孔101。該第二圖為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小便池用立體過 濾網,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板體,其是由聚氯乙烯(P VC)材質製成任意彎曲之多數彈性絲11構成,…,該等彈性絲 1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如第四圖所示,本 創作第二實施例,係在該過濾網10頂面利用熱壓方式固設有 一包覆片20,且在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裝設有一除臭丸 30,該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構成相同,亦是由呈彎曲狀之 多數彈性絲2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  ㈢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 相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 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 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 訟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 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 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 ,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 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芳香清潔劑容器,主要是使用在辦公室 、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 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斗上,少部分亦會使用在一般 家庭有裝設男性小便斗的廁所裡,故「普通消費者」係應 以常有機會使用到男性小便斗之人及該等場所管理採購人 員或衛生清潔打掃之人員為主,該等普通消費者對於芳香 清潔劑容器之外觀是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 認識能力,在選購該領域之系爭產品時,其觀察方式是以 俯視角度的適當距離為觀察。  ㈡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 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 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 」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在侵權 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 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 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⒉在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 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侵權比對,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 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 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 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 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 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 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與系爭產品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皆是使用在男性小便斗的清潔物品, 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依本案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角度觀之,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俯視面(即俯視圖)係設在該物品明 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佔有重要部位, 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 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側面(即前、後視圖、左、右 側視圖)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 以一般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中等或較 小權重;而對於該物品之底面(即仰視圖) 係設在該 物品較易忽略位置,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最小 或忽略不注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賦予最小權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C「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 圓孔」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D「系爭 專利之圓形底板的周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 出部,系爭產品之圓形底板外側設有一環體形狀」及E 「系爭專利在底面部並無環邊部,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惟查,其中D點,因二者的圓形底板位於 該物品之底面,係設在該物品較易忽略不注意位置,當 該物品放置在小便斗上,其圓形底板的外觀特徵幾乎不 會被觀察到,非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且 非「視覺重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 、189頁);再查,該E點,雖然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但普通消費者在購買 或使用系爭產品時,從俯視角度觀之,一般較不易察覺 或注意到系爭產品該底面部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複數個勾 體特徵,縱有察覺該特徵,然所佔視覺面積甚小,並不 足以影響整體具有B「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 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之視覺效果,此有被告 所提出完整包裝之系爭產品已明顯揭露該圓弧形頂面主 體的不規則網狀外觀,作為主要銷售的視覺效果(被證 4,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使用時之情境比對影片,可證明主要是以俯視角度 為整體觀察得到佐證(甲證23至27,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    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前述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及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之共同特徵,已足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外觀 設計構成近似,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 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 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被告雖辯稱: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後,可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並不包含「共同特徵a」與「共同特徵b」 ,不應將其列為侵權比對分析中之新穎特徵;又系爭產品 表面部外觀網狀線絲與環狀之環邊部兩者顏色差異、對比 極大,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觀之,可見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表面部外觀上顯然有所區別;且比對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仰視圖之底面部外觀,顯然有所區別, 而非屬細微差異,在普通消費者進行選購時,足以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之差異云云(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惟查 ,專利侵權判斷時,應先確定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 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在確定專利權範圍時 ,依整體原則,應綜合圖式各視圖所揭露的形狀、花紋、 色彩等全部內容構成一設計,原則上,各視圖中所揭露的 所有設計特徵皆應予以考量,不得忽略,亦即不得僅考量 部分之設計特徵,而擴張其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未包含色彩,系爭產品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 且被告在專利侵權判斷時認底板應納入比對基礎,然於專 利有效性抗辯時又稱「系爭專利之『底板』非為視覺重點, 且其無特殊外觀,並非設計專利比對、判斷之範圍,其前 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感受似一個底部圓盤在下 方穩固地盛托拱托,並以數個勾體勾住系爭產品表面部, 而有緊密結合不會分離之視感,及呈現顏色對比反差很大 之視覺感受,環狀之環邊部、勾體幾乎佔據了表面部之一 半面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外觀上足以區別云云( 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查,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 此類物品時,明顯容易觀察到之視面皆為俯視角度,尤其 是此類物品經常使用在辦公室、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 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 斗上,不論是該小便斗裝設在牆面上或設置在地面上,以 一般男性如廁站立習慣,眼睛觀察的視角和距離,皆具有 相當程度的一段距離,普通消費者在「正常使用時易見的 部位」的視覺重點仍是從俯視角度可觀察到由線絲形成不 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的圓弧形頂面主體之圓頂體外觀, 較難觀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側面視角之差異。再者, 雖然購買系爭產品時可能會觀察到該環邊部及勾體特徵, 但其僅拆開包裝袋後的一次性觀察,較不易形成整體視覺 印象,且當將該物品正常使用放置在男性小便斗上時,因 男性如廁目視該物品時是具有一定距離,顯然更不容易觀 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前述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近似之整體視覺 印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02月22日,於105年06月28日審定 ,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 專利法)為斷。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設計雖無前項各款 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103年專利 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若該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藝,並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時,則該設計不 具創作性。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 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 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 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特異之視覺效 果,是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可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 計特徵之視覺效果(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 第3-3-17頁)。再按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 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 ,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 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22頁)。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係『純功能性 設計』,…,系爭專利之『底板』,己被被證1揭露,且係『純功 能性設計』」云云(本院卷一第186、189頁)。然查,被告 所稱「純功能性設計」,係指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 係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中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與先前技藝是 否混淆,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 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得 作為比對、判斷之範圍(參西元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 準第3-3-12頁),以及所稱「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 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 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由於 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 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 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 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參西元 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2-5頁)。由此可知,系 爭專利該網狀構造過濾網及底板除具有一般過濾排水及容置 清潔劑等功能性外,在設計自由度上,仍得就形狀進行創作 變化,並非僅全然取決於功能考量所產生出必然匹配的基本 形狀或僅是該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特徵,且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具有「 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該圓盤底板周圍具有複數個呈放射 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既非屬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 設計結果,亦非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之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自仍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被告所稱「純功能性設 計」考量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其設計重點為『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 造之圓頂體』,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實與事實不符,… 。再和被證1第四圖具有圓頂表面的側視圖相對應,該側視 圖的立體圖,極易令人思及自圓周漸漸高起之圓頂體造型。 …。顯然是故意忽略被證1專利領先業界使用不規則彈性絲網 狀於男性小便斗的事實,以及粉飾原告襲用被證1專利之部 分特徵於其產品的狀況」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證1第四圖雖有揭露不規則彈性絲網狀之立體過濾網外觀, 然該圖為剖面圖,所呈現整體為「帽子形」之形狀與系爭專 利所呈現半圓球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之形狀,兩者外觀 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   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 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批發業、零售業、製造業, 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同業競爭關係, 對於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如同芳香清潔劑容器類型的清 潔用品,較易掌握其資訊並有能力瞭解,以其交易規模實 應注意投入資源釐清相關專利權範圍,應有較高程度之注 意義務,並具有預見且(及)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 於110年7月22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所寄送律師函(本 院卷一第79至82頁)之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侵權 行為,應認其有過失。被告公司於原告通知侵權後,雖已 知悉系爭產品涉有侵權情事,然未再行向專業人員確認是 否有侵權之可能,卻持續販賣系爭產品迄今,並於110年7 月27日委請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覆原告無侵權一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之侵權 行為,足認其自110年7月22日即為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確信其產品與先前技藝相同,其特徵與 原告專利截然不同,並無侵權的可能,自無可能成立故意 侵害專利權云云。然原告已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可能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理由,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 外觀」,其與被證1具有「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所組合略 呈帽子形」之外觀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未 具體說明其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何理由足以證明其確 信並無侵權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查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侵害人因110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公司 提出之系爭產品之貨品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售資料 ,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至127頁)作為原告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之依據,及依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毛利率36.6 6%(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71頁)計算應扣除系爭產品成本 及必要費用(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 至127頁),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 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之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該 產品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感受的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 買意願及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同樣皆具有「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 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 察的俯視角度觀之,其前述設計特徵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 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 因素,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100%計算,應 屬妥當。   ⒊被告雖辯稱:審酌系爭產品之功能重在清潔過濾除垢,產 品結構分三部分,分為1.為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2.圓 頂體內之芳香清潔藥錠、3.底部之底板部分。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若有爭議之處,僅在於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 單就圓頂體部分而言,或有吸引消費者並產生對系爭產品 之需求感,此部分對系爭產品有達致百分之35之貢獻度云 云(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40頁)。惟查,從被告提出系爭 產品之包裝觀之(被證4,本院卷二第45頁),該包裝正 面為一透明面,包裝背面為一白底面藍字,在透明面內可 直接觀察到圓頂體的濾網材質,但該芳香清潔藥錠是放置 在圓頂體內,並無揭露該藥錠外觀,即可認定該藥錠並無 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獻 度;同樣情形,該底板放置在圓頂體底部且為包裝背面的 白底面所遮蔽,亦無揭露該底板外觀,即可認定該底板並 無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 獻度,縱認該底板的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有複 數個勾體之設計特徵,然從該包裝正面觀之,其前述底板 的環邊部設計特徵在系爭產品所占視覺面積甚小,尚不足 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幾乎無帶來任何視覺效果 貢獻度,故被告答辯之理由並不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銷售資料所列金額之加總為9,360,336元,並 以毛利率36.66%、貢獻度100%為計算,本件被告公司所得 利益為3,431,499元(計算式:9,360,336×36.66%×100%=3 ,431,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自110年7 月27日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且於被告公 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本應採取避免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措施,詎其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 施,反而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公司惡性非輕,爰 依原告請求就其110年7月27日後之所得利益,以專利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酌定2倍之損害賠償數額,此部分賠償金額 為6,756,714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6,8 09,856元(53,142+6,756,714=6,809,856),高於原告請求 之6,000,000元,故原告請求6,000,000萬元,應屬合理。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 ,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 失為要件。查被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段式偉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應依前 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公司販售系爭 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9日(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0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等排除及防止侵害: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 告公司自陳目前仍販賣系爭產品(本院卷三第192頁),是原 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侵害 排除、防止部分,因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販賣,未見原告說 明被告段式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及刪除網頁有無理由: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利法第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專利法第142條 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除去侵害及防止 未來可能之侵害,於法有據,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並應將網 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 之資訊刪除,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已販買之系爭產品, 其所有權已移轉,非被告公司所有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收回 並銷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另原告對於被告段 式偉不得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業如前述,依該條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段式偉為銷毀之請求,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且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防止 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 00元暨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000,0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 、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 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亦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期間 所得利益(新台幣) 計算式 110年3月31日至110年7月21日 53,142 144,960×36.66%×100%=5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27日至112年11月22日 3,378,357 9,215,376×36.66%×100%=3,378,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31

IPCV-112-民專訴-21-20241231-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何希傑 相 對 人 鄢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鄢世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希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振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祖母,罹患00等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曾孫即關係人何振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 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回應。而 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過去無 精神疾病史,約自106年底出現00、000、00等症狀,隔年就 醫診斷為00症,開始藥物治療,但仍因症狀持續00,且合併 明顯00症之00行為症狀,包括情緒00、00、00;鑑定時,相 對人動作緩慢、拿拐杖自行步入診間,意識清楚但顯00,00 00、0000,過程中無主動發言,皆被動回應鑑定人之提問, 除姓名外無法正確回答其餘個人基本資料如年紀、出生年月 日等,整體思考反應00,且聽力00,有時難以分辨其為00或 00理解問題;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症患 者,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00,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 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31

TPDV-113-監宣-73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 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訂定駐 衛警保全服務合約(下簡稱系爭保全合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 因執行保全業務有疏失,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電纜及設備等 諸多財產失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合約、承 攬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南山人壽公司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基於其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綜合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 受上開損害,並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於112年8月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準此,原告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基於系爭保全合約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系爭保全合約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是原告據系爭保全合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即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 定由被告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號之基 隆八堵倉庫(下稱八堵倉庫)之不動產提供保全相關服務。 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及「駐衛警保全服務要項」之「 主要服務內容」第1點,應提供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 出,對訪客、送貨、施工等人員進出時,應經公司同意後, 確依會客手續即「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第一大項第1條第6 項之規定辦理,並派遣充足人力以確保執行。惟被告於111 年8月9日在八堵倉庫執行保全業務時,因所屬之保全人員於 夜間離哨,未在哨點內執勤進行管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具有疏失或重大過失,致竊賊進入八堵倉庫竊走及毀損 南山人壽公司置放在八堵倉庫內之電纜及設備等財物,南山 人壽公司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27萬8,959元之損害(下 稱系爭竊盜事故)。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0 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委任契約、承攬契約關係、侵權行 為及保全業法等相關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簽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南 山人壽公司八堵倉庫不動產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之共保保險 人,共保比例為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產險公司)90%、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10%。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並受 讓南山人壽公司就上述損害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 賠償請求權,原告並發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再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拒 絕賠償。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 定,並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 、承攬契約關係之民法第492條、第4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委任契約關係之 民法第544條,及保全業法第1條、第15條第2項無過失責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共保比例,分別給付原告南山產 險公司385萬1,063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90%=385萬1, 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 96元(計算式:427萬8,959元×10%=42萬7,8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85 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6元,及均自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系爭保全合約為委任契約,並非 承攬契約,被告自無任何關於「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可言,合先敘明。又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合約「駐衛警 保全服務要點」約定內容,指派1名保全人員,在系爭合約 約定之八堵倉庫一樓大門出入口執行勤務,夜間執勤時間自 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八堵倉庫實際上有編號A至D共4 棟建物,三面環山地幅遼闊,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平 日均依約於一樓大門崗哨處提供執行門禁管制之服務,並且 不定時於八堵倉庫地域範圍內各棟建物外圍巡查,然系爭保 全合約並未授權或要求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得進入或 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是被告指派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從未也 無須進入各棟建物內部巡查。且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簽訂系 爭保全合約之時,南山人壽公司並未將各建物內內部設備財 產清冊移交由被告保管,亦未要求被告須就各建物內部之設 備財產負保管義務;又八堵倉庫性質上為開放式倉庫廠區, 經業主即南山人壽公司將廠區內不同建物分別轉租第三人使 用,業主本身並未實際使用廠區內建物,非屬系爭保全合約 第1條第1項「服務地點」所約定之「大樓」,是被告應無依 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第9項前段約定「防止大樓內外財務、配 置失竊」之義務,被告之義務應僅限於八堵倉庫該址廠區, 而不包括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無法進入之A、B、C棟建物內 部財產。 (二)又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南山人壽公司於109年3至4月間,要求被告將駐衛警保全人員自上方「A/C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舊崗哨)移至下方「B棟建物前面之崗哨」(下稱新崗哨)執行勤務,是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之執勤地點原本不分日夜均依約於八堵倉庫之一樓大門即新崗哨處。惟嗣後南山人壽公司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應聽從訴外人錸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乾公司)之指示,錸乾公司總經理於109年12月28日指示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應調整夜班(即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執勤地點至舊崗哨,夜間值勤時並將新崗哨前方的柵欄保持開啟以利晚間大貨車出入廠區,日班則為便於有效執行門禁管理勤務,執勤地點仍維持在新崗哨不變。是於111年8月9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係於舊崗哨執行保全勤務,而系爭竊盜事故嫌疑人係於當日凌晨1時38分許、2時56分許,分別兩次開車自新崗哨進入八堵倉庫並潛入B棟建物內部竊取電線、電纜、配電盤等財產後離開,當時執勤之夜間保全人員因位於舊崗哨執勤而未能及時發現上情,並無原告所指「離開崗哨而未能進行管制」之情事,而係依業主指示移至舊崗哨位置執勤並無缺勤。準此,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離開崗哨未進行管制之疏失或重大過失,遑論與南山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系爭竊盜事故造成南山人壽公司之 財產損失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仍 否認之)。然原告所提出原證1公證調查報告僅係原告與南 山人壽公司間基於系爭保險契約進行理賠所需之理算作業而 製作之文件,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直接關聯,又未說明 其理算所依據之財產清單作成時間為何、損失明細所列舉各 損失、遭竊項目之購入、裝置日期為何,亦未證明南山人壽 公司確有損失明細所列舉各項損失、遭竊項目失竊,自不可 採。經被告之「保全業責任保險」保險人委請訴外人東方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險公證公司)針對本件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與金額進行理算後,提出被證2理算 表,認定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萬4,636元。另系爭竊盜事故 中,電纜線遭竊總長度為9,370米,總量為12,740.99公斤, 若嫌疑人駕駛之發財車一輛可乘載1,000公斤之電纜線,則 須分12次偷竊行為始足全部載運離開,而依據系爭竊盜事故 發生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 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 山人壽公司肇因於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應以此「2次」竊盜 行為為據,系爭竊盜事故遭竊之「電纜線」損失金額即應以 「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準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金額至多應僅限於61萬7,439元(計算式:370萬4,636 元÷12趟×2趟=61萬7,43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訂定系爭保全合約,約 定由被告為就南山人壽公司所有之八堵倉庫提供保全相關服 務,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此有系 爭保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6頁),堪以認 定。嗣八堵倉庫於系爭保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111年8月9日 發生系爭竊盜事故,原告依其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系爭保險 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山人壽公司所受共計427萬8,958元, 因此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使 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發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 有本件起訴狀、最終保險理賠金同意書、理賠電匯同意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南山產務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 義務內容、南生人壽公司存摺封面、報案紀錄、刑事傳票、 南山產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原告律師函、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39至47、73、109至112 、147至166、303至317頁),堪以先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疏失或重大過失,應依系爭保 全合約第8條、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承攬契約關係 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 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南山人壽公司向被 告求償共計427萬8,958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 發生是否具有過失或重大過失?㈡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 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 產險公司385萬1,063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2萬7,89 6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又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3條之約定 ,被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 服務要項」規定執行業務;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求或指示, 執行門禁管理及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受南山人壽公司之要 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防止 大樓內外財務、配置失竊,及其他依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 務規定」辦理之事項等;又依據附件1之1「駐衛警保全服務 要項」及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之約定,駐衛警服 務主要內容包含門禁管理與安全維護、預防犯罪之發生及防 火、防災、防竊等,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及附件1之1「駐衛警 保全服務要項」、附件二「駐衛警保全勤務規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5頁)。準此,被告身為專業保全業者 ,既與南山人壽公司訂定系爭保全合約,即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均應依系爭保全合約之約定履行上開包含門禁管制及防 盜之合約義務,如有欠缺,即足認為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 2、經查,八堵倉庫於111年8月9日發生系爭竊盜事故乙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英 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即McLarens,下稱麥理倫公證 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依據 麥理倫公司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書中譯本、損失項目 明細與失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249至267頁)所示 ,系爭竊盜事故失竊之財物包含發電機房內之發電機零件、 約20套配電盤電源線及電纜,失竊財物數量甚鉅,具有相當 尺寸及重量,搬運過程不易掩藏行徑。又依據當日訴外人雄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業公司)碼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97頁)所示,可見嫌疑人當日係駕駛車輛 進出八堵倉庫大門。而證人即當日由被告派遣駐守八堵倉庫 之保全人員張龍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係依據訴外人錸 乾公司雷總之指示,晚班崗哨移至舊崗哨,新崗哨前方之柵 欄則保持開啟,供大貨車夜間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 293頁),顯見當時八堵倉庫確係因新崗哨即大門口車到處柵 欄升起,且無駐衛警保全看管執行門禁,嫌疑人始有機可趁 進入八堵倉庫區域內行竊。證人張龍福雖證稱上開調整崗哨 之行為係因受南山人壽公司林副理及簡副理指示,而聽從錸 乾公司之指示,然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專案副理林宜學、副 理簡浩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個人業務職掌範圍不包含指 示保全公司變更崗哨位置,亦從未指示保全人員應聽從錸乾 公司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而證人即錸乾 公司負責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曾向證人張龍福表 示晚上的時候可以將崗哨改至舊崗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至406頁),然亦證稱:錸乾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保全合約;保 全是南山人壽公司請的,錸乾公司只是租客,於跟南山人壽 公司協議調整崗哨位置後,曾經跟證人張龍福說過,至於南 山人壽公司有無與證人張龍福另做指示,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顯見錸乾公司作為八堵倉庫之承 租人,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保全合約,亦未獲南山人壽公司之 授權,而得直接管理、指示被告依系爭保全合約履行保全工 作之內容,被告自不能因錸乾公司人員曾向其派遣之駐衛警 保全人員表示夜間可移動至舊崗哨等情,解免其依據系爭保 全合約應對南山人壽公司履行之契約義務。準此,苟以一般 忠於職務之保全員注意標準,如有遵照系爭保全合約所定門 禁管制之注意義務,應得及時發現八堵倉庫遭入侵竊盜之情 而能妥為因應,俾免嫌疑人盜竊得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 人員即證人張龍福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依系爭 保全合約內容約定,在八堵倉庫新崗哨即大門口位置執行門 禁管制,且將該處車道柵欄升起,致門禁保全防範功能盡失 ,因而使嫌疑人得趁隙駕駛車輛自大門口車道處進入八堵倉 庫,進而在該處B棟建物內竊取財物,被告自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疏未盡應負之門禁管制及防盜之契約義務,而 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竊盜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3、至被告雖有抗辯南山人壽公司既同意被告僅派遣一名保全人 員即已足夠履行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業務,則在被告依約僅 派遣一名保全人員執勤之客觀條件下,實不應要求或課以被 告負擔過高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被告為專業保全公司, 系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亦約定被告應提供南山人壽公司防 盜之建議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倘若八堵倉庫確有 保全人員不足而應加派人力或增加防盜措施之必要,被告亦 應依上開約定向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俾利南山人壽公司 得以增加安全措施、保全人力配置等,然被告就此既未曾向 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建議或反應,自不能於事發後再以此抗辯 應減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甚至可能係具有重大過失乙節,經審酌 證人雷新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確實曾有向證人張龍福表 示夜間可將值勤位置移至舊崗哨,並將八堵倉庫大門口車道 柵欄升起方便夜間大貨車進出等語,應認證人張龍福因而誤 解聽從證人雷新豊之指示而為上開處置,雖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惟尚不足認有顯然其欠缺一般人 應有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認屬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該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為427萬8,959 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經查,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後,關於南山人壽公司之遭竊受損 之財產,由原告委由麥理倫公證公司進行事故原因及損害範 圍及計算之調查及理算,經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 報價,參酌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 案證明、廠商報價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電纜特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 換材料數量進行合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 以70%折舊作為重置成本,最終就系爭竊盜事故遭竊財物所 需修復及更換之數量及金額作成損失理算表,認定八堵倉庫 一至五樓電纜和設備零件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315萬2,739 元、電機防損失部分理賠金額應為112萬6,220元,共計為42 7萬8,959元(計算式:315萬2,739元+112萬6,220元=427萬8 ,959元),此有麥理倫商業竊盜險初步暨最終報告中譯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7頁)。上開理算表係經麥理倫 公證公司現場查勘及取得相關回復原狀之報價,參酌南山人 壽公司提出之損失清單、現場盤點表、報案證明、廠商報價 單及發票、電力纜線牌價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電纜特 性數據表等件,就報價單申報的使用、更換材料數量進行合 理調整,並考量原設備使用和維護情況後以70%折舊作為重 置成本後製作而成,所得之金額並未偏離常情,該理算結果 應可採認作為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害金額之 依據,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應 認定為427萬8,959元。 3、至被告雖有提出東方保險公證公司製作之理算表(見本院卷 一第331至335頁),辯稱系爭竊盜事故正確損失金額應為370 萬4,636元。然查,東方保險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370萬4,63 6元與麥理倫公證公司之理算金額427萬8,959元之差距,僅 存在於「工程保險費」、「工安及利管費」、「管理利潤及 工程保險」此三項目,東方保險公證公司已於理算表備註欄 明確註明係因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第1項除外責任之規 定而排除此三項之理算金額,非謂此三項不屬南山人壽公司 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損失,是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 所受損害,自仍應以上開麥理倫公司理算金額為據。被告復 另辯稱依據系爭竊盜事故發生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嫌疑人 係分別於當日凌晨1時37分、2時56分駕車潛入八堵倉庫廠區 內B棟建物行竊,則南山人壽公司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之損 失金額應以「兩車」為計算單位,始為合理等語。然查,南 山人壽公司於檢討報告中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本 院卷一第97頁),係出自雄業公司碼頭監視器錄影畫面,該 監視器距離八堵倉庫B棟尚有數十公尺距離,夜間進出車輛 如未使用車燈,衡情應無法自該監視錄影畫面清楚辨識,是 上開截圖雖僅顯示嫌疑人於系爭竊盜事故發生當日有兩次開 啟車燈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然尚不能排除當晚嫌疑人有 其他多次以車燈關閉之狀態駕車進入八堵倉庫之情形,因此 ,被告徒以上開截圖僅拍攝到嫌疑人兩次駕車進入八堵倉庫 乙節,而認系爭竊盜事故之損失金額即應以「兩車」為計算 單位等辯詞,即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付原 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1、依據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項之 約定:「被告派駐之駐衛警人員如有違反合約所定義務,致 南山人壽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被告所僱用之保全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南山人壽大樓 、員工、第三人財產或生命受有損害時,被告應與其所雇用 之保全人員負連帶責任;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於收到南山 人壽公司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賠償金額,最 高賠償金額以附件保全業責任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上限, 但南山人壽公司如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不受 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此有系爭保全合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5至138頁)。 2、經查,被告派駐八堵倉庫之駐衛警保全人員即證人張龍福, 因未善盡系爭保全合約約定之門禁管制及防盜等契約義務, 而肇致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系爭 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南山人 壽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竊盜事故所受上開損害。 惟被告僅具有抽象輕過失而未具重大過失乙節,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賠償金 額自應以保全業責任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單一事故財產損失 400萬元為上限,此有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共保比例賠償南 山人壽公司所受上述損害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已受讓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竊盜事故而對第三人可得行 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且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代位求償同意書、 律師函在卷可稽,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1 65、294、232至233頁)。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95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之規定,及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並依據原告南山產險公 司與兆豐產險公司分別為90%、10%之共保比例,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90%=360 萬元),及給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計算式:400萬 元×10%=40萬元),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催告之律師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294頁)之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保全合約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按共保比例給付原告南山產險公司360萬元,及給 付原告兆豐產險公司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31

TPDV-112-訴-4659-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予林○○。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 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 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7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 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 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 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 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 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2024-12-31

TCDV-113-監宣-1127-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丙○○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選 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父親丙○○ 去世,遺有如附件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所遺土地 3筆(豐村段116、153、167地號)為道路預定地,僅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為積極性財 產。惟因相對人日常生活開支需用現金,故與其他繼承人商 議以被繼承人財產總額計算相對人應繼分應取得1,728,152 元,由相對人分得被繼承人存款190,516元,餘額1,537,636 元由其他繼承人存入相對人帳戶,爰依法聲請許可監護人就 系爭遺產依上開方式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同意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如附件所示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 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 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監護人 協助處理,尚有遺產分割事宜亟待處理,而聲請人所提供如 附件之遺產分割及補償分配方法,並未違反相對人之應繼分 ,且以現金受償之方式,有利將來相對人利用及生活照顧, 堪認本件分割系爭遺產之處分行為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系爭遺 產,尚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確保系 爭遺產處分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所得價金行為,爰併諭知系爭遺產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 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監宣-113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詹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劉姵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至3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1000元之現金或 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92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 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 同年月25日起113年6月24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以 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兩造於111年8 月、112年4月、112年11月,協議每月租金降為1萬4000元、 1萬3000元、1萬2000元)。惟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即支付租 金3000元,自同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未依約按月 給付租金達5個月,合計積欠伊租金5萬7000元(4X1萬2000 ,加上9000)。且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6月24日屆滿後,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55條、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2000元(租金1萬2000+違約金6萬),及 11萬7000元(租金5萬7000+律師費用6萬)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萬2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700 0元本息)。四、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13頁)。 貳、被告則以: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伊續 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伊要以現金方式給 付租金,但原告封鎖伊,致伊無法交付租金,才會積欠5萬7 000元租金。伊不同意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5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房租5萬7000元,且系爭租約已屆滿 ,被告仍占用其所有系爭房屋迄今,其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 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49、5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當初簽約時沒有看仔細就簽了 ,不同意給付律師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26頁)。惟查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賠償 。」(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至被告固辯稱:伊於租約屆期後,需動手術,希望原告同意 伊續約,待伊身體好轉後,再搬離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已 拒絕續約(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系爭租約並無屆滿,原 告應同意被告續約之相關約定。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租金5 萬7000元,且未於113年6月24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無權占用迄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租金5萬7000元與 律師費用6萬元,合計11萬7000元部分,及給付自113年6月2 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萬2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 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 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違約金6萬元等語。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以5倍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 ,因原告已自承:其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除已請求獲准之 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 外,無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126頁)。揆之上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5倍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違約金6萬元(5X1萬2000)部分,因有違損害賠償法 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第17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並給付11萬7000元本息,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 開命被告履行與給付部分,各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數額為 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V-113-訴-2696-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或生活之必要,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 如附表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繼承系統 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裁定、准予備查函、財政 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 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 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 宣告人,且有利將來受監護人利用,亦應有益於本件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8973/80000) 傅○○、丙○○、傅○○、傅○○各取得160000分之2991。 傅○○取得80000分之299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997/10000) 傅○○、丙○○、傅○○、傅○○各取得60000分之997。 傅○○取得30000分之997。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997/10000) 傅○○、丙○○、傅○○、傅○○各取得60000分之997。 傅○○取得30000分之997。 4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997/10000) 傅○○、丙○○、傅○○、傅○○各取得60000分之997。 傅○○取得30000分之997。 5 ○○○商店8000股投資(00000000) 傅○○、丙○○、傅○○、傅○○各取得6分之1。 傅○○取得3分之1。

2024-12-31

TCDV-113-監宣-1108-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D 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 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93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龍祥精神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相對人之病歷摘要。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仍出現顯著精神症狀(幻聽及被 害妄想為主),導致缺乏現實感及病識感,上述精神疾病同 時也導致認知功能及適應功能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一切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 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705-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D 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 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8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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