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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淯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6

TPEV-113-北簡-2941-20250106-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萬生 楊梅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15,6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15,6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06

CHDV-113-司聲-490-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務 人 洪子芸即洪榕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林郵局之存款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 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 設址於彰化縣,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4

TYDV-113-司執-158812-202501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張海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30,3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30,3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736-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曾鼎翔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74,49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2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74,4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8425-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39,42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5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39,4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724-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楊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727-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吳亞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1,2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51,2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8431-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華展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君炎 相 對 人 李易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46,196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44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46,1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3

SLDV-113-司票-29739-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崴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3

SLDV-113-司票-2843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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