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圓蓉即陳美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圓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經營咖啡店
,使用信用卡支付相關支出,惟經營失敗導致入不敷出,為
了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更是以卡養債,因聲請人無其
餘專業技能,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每月收入均不固
定,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因年紀已近
法定退休年限,已漸漸無力負擔工作,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保單5筆、遠傳電信
公司股票306股,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平均月收入
為26,000元,每月受有政府核發之租金補助4,000元,是應
增加每月收入至3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30,
000元),且負有債務總金額4,858,964元等情,有其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工
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
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
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僅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19,680元=
1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10,320元清償債務4,858,964元,尚需39年(計算式:4
,858,964元÷10,320元÷12=3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清-102-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