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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 債 權 人 錢進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 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 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 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 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發給支 付命令,並主張債務人等應賠償其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共新 臺幣403,596,727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通知命 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有如聲請狀載金額之債權存在之 釋明證據。惟債權人於11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 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人錢金池 與陳枋間之不動產(未載明地號)買賣契約書、本院108年 度補字第29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案號108年度補字第29號)確定 判決證明書、本院98年9月1日及101年4月30日96年度執字第 83663號執行命令等文件,均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 論出其與債務人等間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未盡 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PCDV-113-司促-21460-20241016-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5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正瑋 江霈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 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捌拾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零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1052-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76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PUSPITA EKA PRATIW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 零壹佰貳拾貳元,其中之伍萬參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0776-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政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政一於民國111年08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623,4 25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09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0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4日止累計492,982元正未給付,其中486,073元為本 金;6,60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黃政一於民國111年08月09日向 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09日起至民國 118年08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282,620元正未給付,其中 276,349元為本金;6,27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5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6073元 黃政一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76349元 黃政一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514-2024101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圓蓉即陳美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圓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經營咖啡店 ,使用信用卡支付相關支出,惟經營失敗導致入不敷出,為 了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更是以卡養債,因聲請人無其 餘專業技能,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每月收入均不固 定,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因年紀已近 法定退休年限,已漸漸無力負擔工作,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僅保單5筆、遠傳電信 公司股票306股,現靠朋友介紹從事月嫂工作,平均月收入 為26,000元,每月受有政府核發之租金補助4,000元,是應 增加每月收入至3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30, 000元),且負有債務總金額4,858,964元等情,有其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工 作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3年度新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 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所定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 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僅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19,680元= 1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4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10,320元清償債務4,858,964元,尚需39年(計算式:4 ,858,964元÷10,320元÷12=3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 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102-2024101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08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李富有即李阿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 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308-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王朝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713-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66號 債 權 人 吳政國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 知命於 10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3566-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4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俊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 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其中之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1041-202410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8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TRIA ALA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貳 佰肆拾捌元,其中之肆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090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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