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30分至10時20分許,在臺
南市鹽水區某宮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於該日10時40分許,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
里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7.8公里處與市區道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通過該路口,二
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性骨折、
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員警獲報前往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
樓醫院)處理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
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回溯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
稱:我吐氣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18毫克,檢察官回推公式沒
有什麼依據可以證明,車禍當下也無法證明我不能安全駕駛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3日8時30分至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
某宮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沿臺
南市下營區紅甲里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7.8公里處
與市區道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
踝移位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
員警獲報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27、29、33、35、37至39、47、49至63、65、6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修正理由略
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
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
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自應以測試
之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且行為人尚不得藉由提出其仍能
安全駕駛之反證以解免該款責任。若未經測試或測試後酒精
濃度未達上開標準,則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之實驗研究,
認人體內吐氣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而被告自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4
6分鐘,依上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約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MG/L*
106/60=0.2909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然查:
⑴本案被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乙節,
業如前述,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客觀
標準,揆諸該規定上開修正歷程及修正理由,即應進一步確
認被告於本案是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情形,倘在客觀測試酒精濃度未達該條款明定之標
準值之情形,仍容許以任意公式回溯推算,以認定被告符合
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形同架空同條項
第2款之適用,而與該規定之修法意旨背道而馳。
⑵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起訴書所引用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文獻
之名稱及其完整內容,則該研究係如何進行、其所採用樣本
數量、參與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疾病狀況、
飲酒習慣等足以影響實驗結果之相關背景資料均未明瞭,而
依個人體質之差異,對酒精之反應本不一致,倘採集樣本有
異,或採取不同計算基準進行研究,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
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故上開研究
認定「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之結論,是否為具有相當準確性及普遍性之科學證據,而得
通用於個案情形均有差異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
中,已非無疑。而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不同飲酒者之
年齡、性別、身體狀況、飲酒習慣等因素均有相關,並將影
響酒精濃度數值測試之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情形,既難以認定是否與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實驗
設計條件完全相同,自無法逕依上開代謝率公式回溯推算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本案被告
縱對自身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並不爭執,然警員
對被告進行酒測時,已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間隔相當
時間,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綜上所述,本院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
時,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自
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㈣末查,被告雖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然發生交
通事故之原因眾多,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固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
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
卷第33、35、37至39、47、49至63、65、67頁)在卷可稽,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傷害之事實。另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突然有一輛從
臺19甲線北向南的自小客車闖紅燈往我左側撞過來,對方車
速很快沒有減速,對方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見警卷
第18至1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迭供稱:
車禍路口我常開車經過,以前是閃黃燈,所以我看到黃燈以
為是閃黃燈所以就往前繼續開,不知道已經改成紅綠燈號誌
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上開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過失,而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並
發生車禍之行為,與其駕駛前飲酒之行為有何關聯。再參以
卷內查無相關資料可認員警案發後,曾對被告製作生理平衡
檢測等測試之情形,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
時,依當時之急診病歷資料,亦未見有何被告因酒精影響其
身心狀態之記載,有麻豆新樓醫院114年2月21日麻新樓歷字
第114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是本案
實亦無從單以被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及過程,即認定被告有
何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而確實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NDM-113-交易-120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