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X-6975」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SDEM-114-沙簡-4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