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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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1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謝采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15-202411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元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5,25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5

NTDV-113-司促-6994-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6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黃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⑵新 臺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⑶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64-202411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6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曾人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㈡ 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CTDV-113-司促-14565-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8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俊輝 相 對 人 陳麗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85-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33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暉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533-202411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06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吳政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2,99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ULDV-113-司促-7406-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予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369-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368-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思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08號、第23881號、第409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思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思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至15日間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方思培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帳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方思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所有人吳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王建登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假投資應用程式截 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⒉第一層帳戶所有人黃智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 517號函暨登入IP位置、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97925號函暨網路銀行申請/異動表。  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  ⒌被害人楊雅婷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  ⒍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潘胤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⒎被害人李麗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⒏被害人陸光輝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假投資應用程式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⒐第一層帳戶所有人吳俊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 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數為4人、受詐騙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 微,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 判筆錄參照),又自稱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 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 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告訴人王建登 111年7月10日9時46分許 先以臉書結識王建登,再以LINE與王建登聯繫,佯稱:投資元宇宙,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建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9時10分 10萬元 黃智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53分 301,056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26日9時11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9時12分 10萬元 2 被害人楊雅婷 111年7月初某日 以LINE與楊雅婷聯繫,佯稱:投資期貨以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0時28分 20萬元 潘胤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31分 140,875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被害人李麗菁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許 以LINE與李麗菁聯繫,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麗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1時33分 20萬元 吳俊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3時23分 99,4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被害人陸光輝 111年7月中旬某日 以LINE與陸光輝聯繫,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陸光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13時4分 5萬元 111年8月22日13時8分 5萬元

2024-10-30

PCDM-112-金訴-17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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