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高鍇欣
相 對 人 高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廢
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9,907元,該部分於二審廢棄改判之訴訟費用為2,074元(
計算式:39,907元×204,032元÷3,925,278元=2,0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59,860元,惟聲
請人上訴後減縮原本上訴之金額2,400,000元,從而,該部
分上訴金額之訴訟費用36,600元(計算式:59,860元×2,400,
000÷3,925,278元=3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故,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111元〈計
算式:(59,860元-36,600元)×204,032元÷1,525,278元=3,11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85元(計算式:2,074元+3,111
元=5,1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聲-742-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