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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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廖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47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聲-768-20241120-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明輝 被 告 王振懿 陳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2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振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振懿負擔;原告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2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王振懿應 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同上。 附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王振懿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5,625元由原告負擔。

2024-11-20

PCDV-113-司他-171-2024112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0號 原 告 張琳崴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世昌即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 字第3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世昌即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救字 第37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1年度醫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0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20

PCDV-113-司他-160-20241120-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方雲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280,000元、5,2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154,27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13年10月1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 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9

PCDV-113-司拍-515-20241119-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沈彥君即沈苡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6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287,56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等件為證。本院於11 3年10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9

PCDV-113-司拍-544-20241119-2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謝晴安 相 對 人 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以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 的具有財產價值,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寄發意見書請相對人表 示意見並進行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 予聲請人,聲請人製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郵寄 予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及戶籍址,現因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台 北分會,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遷址至雲林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 達事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第 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9

PCDV-113-司簡聲-168-20241119-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永金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永金投資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相 對 人 劉燿銘 非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 ,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 債2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兼 作借據)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其與聲請 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 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 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9

PCDV-113-司拍-555-20241119-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相 對 人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613號判決確定,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 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餘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4,857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897元(計算式:44,857元×2÷100=8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4

PCDV-113-司聲-793-2024111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 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334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4

PCDV-113-司聲-789-2024111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高鍇欣 相 對 人 高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廢 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9,907元,該部分於二審廢棄改判之訴訟費用為2,074元( 計算式:39,907元×204,032元÷3,925,278元=2,0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59,860元,惟聲 請人上訴後減縮原本上訴之金額2,400,000元,從而,該部 分上訴金額之訴訟費用36,600元(計算式:59,860元×2,400, 000÷3,925,278元=3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故,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111元〈計 算式:(59,860元-36,600元)×204,032元÷1,525,278元=3,11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185元(計算式:2,074元+3,111 元=5,1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14

PCDV-113-司聲-74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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