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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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吳政諺即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9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8

PKEV-113-港小-130-20241008-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吳政諺即吳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3年10月3日適逢山陀兒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 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 月8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8

PKEV-113-港小-130-202410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靖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9年4 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207,234元、已到期之利息39,144 元及違約金1,050元,合計247,428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 年8月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 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28元 ,及其中20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期帳單、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07

KSEV-113-雄簡-1632-202410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 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對被告 翁正一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 債權憑證所示內容,其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9,292元 (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止,見附件計算表,小數點以 下4捨5入);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合計為846,30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而被告翁正一為被繼承人翁新榮之次 子,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本院卷第46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債務人即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141,050元【計 算式:846,300元×1/6=141,05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 例計算所得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1,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遺產標的價額(計算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3,900元【本院卷第85頁】 265,200元(68×3,900=265,200)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79頁】 255,450元(131×3,900×1/2=255,45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81至83頁】 325,650元(835×3,900×1/10=325,650) 合計 846,300元

2024-10-07

SYEV-113-營簡-474-2024100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沈俊明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鹽水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09元,及其中新臺幣88,107元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 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准時,被告 同意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應付款額度內,逾期 未繳者,亦依上開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連續2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 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息188,809元,及其中 本金88,107元拒不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09元,及其中88,107 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8,809元,及其中88,10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即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04

SYEV-113-營簡-5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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