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翁正一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在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
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
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對被告
翁正一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
債權憑證所示內容,其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9,292元
(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止,見附件計算表,小數點以
下4捨5入);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合計為846,30
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而被告翁正一為被繼承人翁新榮之次
子,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本院卷第46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依債務人即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141,050元【計
算式:846,300元×1/6=141,05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
例計算所得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1,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遺產標的價額(計算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8平方公尺 全部 3,900元【本院卷第85頁】 265,200元(68×3,900=265,200)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1平方公尺 2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79頁】 255,450元(131×3,900×1/2=255,450)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5平方公尺 10分之1 3,900元【本院卷第81至83頁】 325,650元(835×3,900×1/10=325,650) 合計 846,300元
SYEV-113-營簡-474-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