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彭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保戶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綠燈時剎車,致使跟隨在後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肇事車輛)剎車不住輕微碰觸系爭車輛後端保險桿,其對於
肇事比例有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翠娥與有過失;另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其只是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外傷僅掉漆及下
方破洞,其對於塗裝費用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自小客車由中山路直行往中和
路至事發地,我追撞前車,因前方剎車,我剎車不及追撞等
語,佐以員警到場時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有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
因素,系爭車輛駕駛張翠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
43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
張翠娥於綠燈時剎車,與有過失云云,惟與監視器影像所示
情形不符(碰撞發生前前車陸續停等紅燈,於紅燈號誌轉換
為綠燈,車輛陸續起步,系爭車輛之前車都尚未起步前進時
,系爭車輛突遭被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並無在綠燈時驟然
停車之情),被告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就
本件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又參酌前開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緣破裂
,肇事車輛車頭凹損、引擎蓋隆起變形,足認車禍當時兩車
撞擊力道非輕,且依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均
係後保險桿之部位(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見系爭車輛
確實係因後方車損而送修,尚難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實
。另觀之上開估價單,可知該單據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
,該車廠本具備維修系爭汽車之專業能力,而單據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之後保桿位置,且被告既承認確實有
碰撞系爭車輛,則車廠以更換零件、烤漆維修方式作修復亦
與常情無違。何況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
,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
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
得為請求。再者,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
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被告辯稱請
求金額太高等語,並無可採。則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9,121元(含工資4,140元、烤
漆20,849元、零件折舊後之4,132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第77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8,952元,
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SCDV-113-竹小-80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