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傑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傑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傑程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77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傑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
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
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
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77頁)
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
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73頁)及本案告訴
人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且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欲向
被告求償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 告 胡傑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傑程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瀏覽
廣告後,為賺取報酬,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ID,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林
」之人聯繫後,雙方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胡傑程即依「陳啟林」指示,於112
年5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台中市○○區○○○道○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
啟林」,胡傑程另於同日12時58分許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
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
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陳啟林」所屬或輾轉取得胡傑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民眾劉浩宇遭受詐欺取財,並以胡傑程本案帳戶
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劉浩宇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浩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傑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啟林」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資訊,內容是寄一張卡片給對方就會有報酬6萬元,於是伊就照對方指示將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但伊並沒有實際獲得報酬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浩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LINE暱稱「陳啟林」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陳啟林」聯繫後,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陳啟林」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浩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㈤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浩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存款時間,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胡傑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金融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
甚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
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
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
,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
告所述,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獲得高達6萬元
之報酬,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
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
出勞力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
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
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
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
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
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浩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轉帳、存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 轉(存)入帳戶 1 劉浩宇 (是) 112年5月11日19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中國信託人員」等身分分別與劉浩宇聯繫後,向劉浩宇佯稱:因訂閱「HAMI書城」試用期到了,會有自動續費大約1萬7,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5月11日21時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7,123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21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890元 112年5月11日21時3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元 112年5月11日21時3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7元 112年5月11日21時44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存款2萬4,985元
NTDM-113-投金簡-124-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