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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VAN NHAM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NHAM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PHAM VAN NHAM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入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5857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至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受刑人「住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越南籍)」等語。惟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 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 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 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 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07

CHDM-113-聲保-118-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世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13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省錢超 市○○店」,趁店長陳碧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銷售貨 架上之葡萄瑞士捲1盒(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之包包內。嗣張世紅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將其藏放在 隨身包包內之葡萄瑞士捲1盒取出結帳,即直接走出超市門 口離去,適為陳碧雀發現,即時追出並請張世紅回到店內並 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碧雀警詢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㈣「省錢超市永靖店」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 他人財物,且前亦有相同手法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 字第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 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葡萄瑞士捲1盒,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屬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簡-18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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