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VAN NHAM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NHAM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PHAM VAN NHAM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入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58570號核准假釋,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至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受刑人「住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
(越南籍)」等語。惟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
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
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
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
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CHDM-113-聲保-118-20241007-1